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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翁炳坤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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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33號被告與訴外人李士隆、李筱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惟原告自84年起至104年間,向李士隆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雞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被告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後,李士隆已於106年8月25日辦理系爭雞舍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與被告就系爭雞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自有消滅或排除既判力之原因存在,原告就系爭雞舍之占有權源與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法律關係不一致,該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並無既判力,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翁銘徽為李士隆之女李筱婉之配偶,原告與李士隆有姻親關係,原告與李士隆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雖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載「第三人李士隆陳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其」等語,惟與原告主張租金數額有異,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李士隆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原所有權人為李士隆,被告承受系爭土地後,即對李士隆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因原告仍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繳納補償金合計6,000元,並非租金,原告對於系爭雞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訴外人即債務人翁碧嬋所有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2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四棟保存登記建物。第三人李士隆具狀稱:土地出租予其,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⒉李士隆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同段196-1建號、196-2建號、196-3建號、1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七股區港西77號之1,系爭雞舍)作為雞舍養雞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人於93年9月16日認證。原告與李士隆從未向國稅局申報土地租賃所得。

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6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李士隆、李筱婉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認定李士隆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李士隆應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李士隆、李筱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

⒋被告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李士隆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債務人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原告並未依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停止。

⒌李士隆於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雞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23日)。原告於受贈前已知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

⒍原告有給付102年10月至11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0元予被告。

⒎被告已於103年2月27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102年12月至103年2月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9,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8月3日調解期日,表示欲依該存證信函繳納前揭金額予被告,遭被告拒絕。

㈡爭執事項: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雞舍已成立租賃契約,且系爭雞舍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訴外人李士隆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同段196-1建號、196-2建號、196-3建號、1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七股區港西77號之1,即系爭雞舍),約定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並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人於93年9月16日認證。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債務人翁碧嬋所有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2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6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李士隆、李筱婉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認定李士隆所有系爭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李士隆應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李士隆、李筱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㈡被告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李士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及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李士隆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雞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23日),原告於受贈前已知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25日起訴請求李士隆所有系爭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李士隆應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再者,李士隆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雞舍為李士隆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於89年10月24日興建完成,於94年4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為李士隆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陳述明確,並有系爭雞舍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另案可參,是系爭雞舍為李士隆原始取得之事實,至堪認定。李士隆於另案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雞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以其為系爭雞舍現所有權人,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效力,即屬無據。

㈣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無非以原告有給付102年10月至11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0元予被告為據(不爭執事項⒍),惟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102年12月至103年2月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被告於收受匯款後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品名記載「其他收入」,而非記載「租金」等情,益證被告抗辯原告匯款6,000元並非租金,應非子虛,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自難僅憑原告所為前開匯款,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援此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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