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 原告
- 戴佑哲
- 被告
-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倘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具狀指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提出給刑事庭法官一情,經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自承屬實在卷,基此,原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不合,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是本件雖移送民事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