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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明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求償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本件因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中斷時效,自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

㈡被告允許其受雇業務員陳寶燕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下稱合格證),自民國94年1月23日至96年9月26日間,向原告慫恿減額繳清儲蓄險有效保單,招攬附表所示5張投資型保單,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負責,原告於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4383號、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88號共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898元,請協助確認金額。

㈢原告要求招攬、服務皆具業務員執照,被告違反保險法第8條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依據業務員管理規則第9條,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限為5年,請求調查陳寶燕有無合格證?是否5年換證?陳寶燕以後的服務員楊育卿、何邦正是否有合格證?蘇奕齊、林威廷確定沒有合格證、王啟瑞是否5年換證?

㈣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陳寶燕私下對原告退佣行為證於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被告僅公司懲處,至今未賠償原告。

㈤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原告遭陳寶燕慫恿減額繳清儲蓄險投保投資險證於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被告僅公司懲處,至今未賠償原告。

㈥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權益之情事,陳寶燕代原告配偶張晉福於保險契約上簽名證於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被告僅公司懲處,至今未賠償原告。

㈦被告違反保險法第7條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陳寶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填寫高額財務報告書等文件證於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陳寶燕塗改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高額財務報告書證於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因被告不提計算式法院無法執行,98年2月2日解約訪問報告單隱匿未提供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被告僅公司懲處,至今未賠償原告,真愛一生防癌險於98年2月2日遭陳寶燕不當解約,被告台北申訴科莊婉如未處理。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0條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5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陳寶燕從未出示合格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保險商品。

㈧被告因招攬、服務出問題申訴金管會保險局應歸還要保人所繳的3成附加保費傭金、服務費本應9,112,711×0.3=27,337,713元,本件先請求20萬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項所揭示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方面(下稱被告總公司、被告分公司,合稱被告):

㈠陳寶燕於91年4月21日即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核發合格證,該資格至今仍有效存續,原告於投保前多次參加商品說明會,並經陳寶燕多次解說保單內容後始投保,原告身為教師,具有相當知識水平,被告亦於保單之投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家庭經濟理財建議書等相關文件中載明保險相關費用率及投資風險等事項,並經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被告於保單簽收回條中,也提醒原告確認相關費用、費用率及投資風險等事項,復經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原告並未於收到保單10日審閱期間內,逕行撤銷契約,又陸續多次投保,且向被告申請辦理保險契約投資標的轉換等變更,顯見原告對保險契約內容極為瞭解,原告係因不願承受保單帳戶之投資損失而恣意指摘,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未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何權利受損、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本件泛稱之事實均已於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等民事事件中提出,又原告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之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05頁,簡字卷第1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間以:本案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不協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號刑事偵查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112年3月間復以:本案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本案還沒調查完畢,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75號尚未偵查終結,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仍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於112年4月間以: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75號陳寶燕偽造文書案尚未偵查終結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則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委,顯意在閱覽刑事偵查卷,然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75號、111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乙情,有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見簡字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閱卷知悉,是本件堪認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查原告固以陳寶燕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現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4175號號偵查中,請求本件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依現有證據已足為本件之裁判(詳後述),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陳寶燕參加保發中心於91年4月21日舉辦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資格,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資格沒有期限限制,陳寶燕上開合格資格一直存續至今乙節,有保發中心111年12月12日保中字第1110007131號函、112年2月10日保中字第1120000890號函(見簡字卷第115、14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陳寶燕未具合格證而向其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尚難憑採。

㈣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5月25日即起訴主張其於被告投保之保單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陳寶燕未對保戶做好規劃,不誠實說明,強迫推銷原告不需要的保單,欺騙原告投資基金不會似股市的起伏,為業績欺騙原告減額繳清,技巧性投保新保單,偽造原告要保書資料,偽造原告高額財務報告書,陳寶燕知法犯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2、4、5、7、8、14款規定,嚴重業務過失,又被告主辦的投資型保單說明會誇大不實,核保不力,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公司、陳寶燕連帶賠償9,112,71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由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被告總公司應給付原告816,129元及法定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卷宗可佐(判決見簡字卷第15至40頁);原告又於107年間起訴主張:陳寶燕為達成其投資型保單之業績,於94至96年間,以投資型保單優於原告舊有儲蓄型保單為由,慫恿原告停繳舊保單,投保投資型保單,且因原告資力不足,陳寶燕竟未經原告同意,變造財務報告書,投保被告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被告負責審查之黃進

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明知原告資力不足,竟未如實審核退件,卻同意承保,致原告減額繳清舊保單,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公司、陳寶燕、黃進丁等人連帶賠償261,038元等語,由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歷審卷宗可佐(判決見簡字卷第55至64頁)。是原告於本件就陳寶燕上開行為請求被告總公司賠償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㈤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137條規定係指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例如和解)應重行起算執行名義時效不同。又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投資型保單成立時間為94、95、96年間;原告至遲於98年5月25日【即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起訴日】即知悉陳寶燕、被告侵權行為;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稱:伊於107年12月13日始知蘇奕齊無投資型合格證等語(判決見簡字卷第41至53頁),是原告本件於110年12月21日起訴,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是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名稱  投保日期  1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94年1月24日  2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95年2月21日  3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94年2月2日  4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96年9月26日  5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94年2月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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