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陳庭甄
- 被告
- 鄭慶君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發
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01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數次為聲明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105頁),經核其聲明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互有嫌隙。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3時55分許,夥同其母姊進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爭論先前發生的潑水事件,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鼻部挫傷及頭髮拉扯傷、左側前臂挫傷泛紅、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眼鏡被打落地面毀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9,441元、工作損失11,022元、醫療費用8,8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07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失,除郭綜合醫院醫藥費980元以外,其餘均否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因上揭傷害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8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費980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卷第395號卷第13頁,下稱附民卷),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卷第102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安和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100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查,上開兩紙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時間為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4日,距離被告109年6月18日毆傷原告已8個月,而原告自稱是「精神損耗,我每天擔心害怕,所以去看中醫。」(見本院卷第61頁),與治療上開傷害並無關聯性,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傷至艾苜中醫診所治療5次,支出醫藥費950元;至陳天助中醫診所治療36次,支出醫藥費用6,84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查,原告就醫之原因,經艾苜中醫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因求子問題就診,陳天助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10年3月3日因不易受孕就診,有各該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81頁)。原告之就醫與治療上開傷害並無關聯性,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80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11,02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開偵查庭3日、調解2日、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2日、民事庭開庭2日、高分院開庭2日合計11日,因請假開庭而受有11,022元之損失云云。
⑵然原告因民刑事案件開庭、調解而請假,實屬保護個人權利之行為,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必要,而屬國民生活上應各自承擔之風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受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鼻部挫傷及頭髮拉扯傷、左側前臂挫傷泛紅、上腹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一般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財產1筆,109年所得13筆;被告之學歷為大學在學中,有打工,每月收入1萬元以下,名下無財產,109年無所得資料,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毆打受傷,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980元(計算式:980+20,000=20,980)。
(三)原告主張眼鏡毀損請求9,44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眼鏡被被告打落,鏡片脫落、鏡框歪斜無法使用,故需重新配置眼鏡,出支9,441元,並提出電子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毀損原告之眼鏡。經查,原告之眼鏡在兩造互毆時遭被告打落,鏡片脫落、鏡框歪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該眼鏡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在當日13時58分許走出家門時有戴眼鏡,足證原告的眼鏡並未損壞云云。然查,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0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兩造109年6月18日衝突時之錄影資料,經本院當庭播放「傷害-侵入住宅」之檔案,其中第15至16秒,有東西掉落地面的聲音,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許美蓉於偵查中證稱:「……陳庭甄突然抓住鄭慶君的手,作勢要咬鄭慶君,鄭慶君就推開,才不小心拍到陳庭甄的眼鏡,……。」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93頁),足證原告之眼鏡係在兩造互毆衝突中遭被告撥落地面毀損為真實。至於被告稱原告離開時有帶眼鏡云云,查原告因眼鏡被損毀,戴著備用的眼鏡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眼鏡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之遭毀損之眼鏡係在5、6年前購買,重購眼鏡的費用係9,441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9,441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4,721元(計算式:9,441×50%=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4,7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980元、慰撫金20,000元、毀損眼鏡價額4,721元,以上共25,701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就眼鏡遭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