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婌烊律師
- 被告
- 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子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一六號及三一八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234-108、234-109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3965、3966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316號與318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棟五層樓房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5,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完成登記,同時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房屋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切結事項第一條)在案,經原告於89年3月24日派員實地查勘確定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同意被告甲○○向原告借款3,990 萬元。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強制執行。執行中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芙子公司)竟出面主張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聲明異議,而該主張不獲鈞院採納,仍裁定除去租賃關係,然其又提起抗告,致系爭房屋因不點交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且被告甲○○不償還本金及利息,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不得已遂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依此,被告小芙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即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使拍賣條件因此設為不點交,而不易拍定受償,並導致原告原可就前揭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取償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小芙子公司係於89年10月16日始設立登記,而系爭租賃契約卻在登記前八個月即89年2月25日即訂立,故被告小芙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已經以公司名義為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系爭租賃關係並未成立:因參照公司法歷來之修正,尤其79年以後之修正,第1項不但未予放寬,第2項對於違反者除愈提高罰金之外,甚至以徒刑相繩。可見立法者不許任何人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蓋因公司組織關乎社會經濟者甚大,須受特別之管理。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亦屬誤解,如對照事實理由,可知依當時72年修正前之公司法,雖規定行為人自負其責,惟對相對人之損害,究有無法回復之虞,最高法院乃諭命由設立登記後之公司繼受權利義務關係,而今公司法於72年修正後已嚴格禁止此類行為,並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自屬無效。
(二)此外,法人為法律行為時,依法應經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除有小芙子公司蓋章外,並未載法定代理人,則承租人小芙子公司既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亦違反民法第76條之規定。雖被告小芙子公司於強制執行之抗告狀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其執行業務股東甲○○以抗告人即小芙子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為甲○○,則承租人小芙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甲○○,此即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且本件乃兩造間對於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理應適用民法與公司法之規定,要與票據關係無涉。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之票據行為與本案無關,不值一辯,依民法第1條及第26條之規定,租賃契約既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與代受意思表示,該契約即未合法成立而存在。故被告小芙子公司既然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59條前段、及民法第76條之規定,則其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即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依據被告小芙子公司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所提出者,惟被告竟於本案訴訟中另提出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竟與之前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同,辯稱係由股東楊雪霞與被告甲○○所簽訂,惟查被告小芙子公司於強制執行抗告狀中自稱:系爭租約係於89年2月25日由債務人亦即執行業務股東甲○○與抗告人(被告小芙子公司)簽訂,顯然自相矛盾且違反常情。
(2)此外,訂立租賃契約當時何能記載被告小芙子公司之法人統一編號「00000000」?實有違常理,顯係事後(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後)始通謀虛偽所訂立,倒填日期誤導法院認系爭契約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即成立,以阻撓房屋被拍賣。且被告小芙子公司於強制執行抗告狀中稱:「已將租金付清」,證據為一張250萬元之匯款單,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0萬元賃期間20年,則20年之租金共計2400萬元,再加上其主張已交付之押金10萬元,租金付清加上押金共2,410萬元,然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僅250萬元,而非2,410萬元,可證該筆250萬元之匯款並非租金,匯款人亦非被告小芙子公司。更何況被告甲○○謂有申報租金所得,惟其所提出之89年申報核定載明對被告小芙子公司之租賃所得89年度僅有11,400元,亦無法解釋,自不足採。
(3)再者,被告甲○○於向原告借款時既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房屋確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於未依約繳納本息而遭強制執行時,竟勾串「自己」通謀訂立虛偽不實的租賃契約,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且被告甲○○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與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之印鑑,兩相對照以肉眼觀察即知相符,然其卻執意主張切結書上之印文與其印鑑不相符,顯係故意使該文書之真正作無謂之爭執。且被告甲○○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990萬元,此有被告甲○○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可證,對照系爭切結書與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被告甲○○之筆跡及印章,完全相同,故可推定該切結書確為被告甲○○所簽立,然其故意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意圖延滯訴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甲○○從未簽立所謂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並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上雖記載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然事實上,當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原告本來依市值估價總共可貸款4800萬元,但因該不動產於其時已出租與被告小芙子公司,在有租賃權存在之情形下,原告乃減少可貸款之金額,而降至3,990萬元。故而所謂之切結書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該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其上之印文與被告之印鑑亦不相符,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言,縱認該切結書係屬真正,惟此乃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個別事件,並不影響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之效力。
(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且系爭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在未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由成立後之公司繼受其權利義務,不得即謂該法律行為係屬無效。被告小芙子公司雖於89年10月16日方核准設立,但已先行成立籌備處,用以籌設公司之設立地點、以及營運之相關設備、計畫。因此小芙子公司乃以籌備處為名義,委託股東之一楊雪霞為代理人,與甲○○於89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小芙子公司雖於89年10月16日始設立登記,然被告甲○○與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即應溯及自89年2月25日起生效,且系爭租賃契約既係股東之一由楊雪霞與被告甲○○簽訂,即與公司法第59條禁止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而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有間,要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而無效。因此,被告小芙子公司並於89年度即據以申報租金支出,被告甲○○亦於89年度申報租金收入,此均足證系爭租賃確係於89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合法存在。且被告甲○○原名為陳敏惠,於87年7月31日始更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可證,因此,陳敏惠與甲○○本屬同一人,原告指小芙子公司將租金等匯入他人之帳戶,容有誤會。而被告甲○○將上開公司租與小芙子公司之時,因當時小芙子公司在草創初期,在成本支出考量以及被告甲○○同為被告小芙子公司股東之情形下,僅收取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其後,由於被告小芙子公司於91年間股東變動(由原先五人改為一人),因此,被告甲○○認為被告小芙子公司既有將辦公處所轉租他人,因此應有調高租金為每月10萬元之必要。然因被告本身不諳法律,且先前雙方就該房屋已訂立租賃契約,因此乃在調整租金之情況下,依原租賃條件,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並因斯時小芙子公司已設立登記,故而一併記載法人之統一編號,換言之,並非如原告所稱該租賃物一開始租金即約定為10萬元,或公司未設立登記之前即能得知統一編號為何云云。否則被告小芙子公司又何須於89年2月22日即將租金匯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租金全部付清加計租金應為2,410萬元,亦有誤會。
(三)法人為法律行為時,不以另經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乃係被告小芙子公司於91年間所定,而承繼存在於89年2月25日之租賃契約而來,原告雖主張該租賃契約僅有被告小芙子公司之公司章,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關於法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我國民法並未明文加以規定,而關於法人行為能力之有無,學說上向有法人否定說、法人擬制說、法人實在說等不同見解,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有行為能力,董事係法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董事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之行為,通說亦採法人實在說,從而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要無疑問。系爭租賃契約雖僅有被告小芙子公司之印文,而無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然該書面契約上僅在表明簽約當事人之主體,而法人具有行為能力已如上述,其自得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僅由代表人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然究不得指於書面契約上亦須一併有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契約始能成立,否則於口頭訂立契約時,根本無從生效,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參。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雖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契約仍應認合法成立,故被告小芙子公司與甲○○間就系爭租賃關係確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小芙子公司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3年4月16日具狀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回條各一件為證,惟經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否認,並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小芙子公司於93年4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時,所提出之證物之一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強制執行卷第158-162頁參見),其中雙方當事人記載為:「出租人:甲○○」、「承租人: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契約起始日期為:89年2月25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0萬元」、「付款方式為:每月匯款至中國信託商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敏惠」,【以下簡稱為租賃契約(一)】。證物二即匯款回條(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強制執行卷第163頁參見)上之「匯款日期為89年2月22日」、「匯款人: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匯款金額為250萬元」、「受款人為陳敏惠」。證物三即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強制執行卷第165頁參見)內唯一一項記載:「8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貳佰伍拾萬元(貳拾年租金、押金壹拾萬元,89年2月22日現金收訖)」。之後,被告小芙子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所提出之抗告狀,其中第三頁(二)第4行以下主張:「系爭(前揭)租約係由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甲○○以抗告人名義所簽訂。是抗告人於89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後,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抗告人繼受... 」。故而,原告起訴時乃引用此一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以及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小芙子公司稱一次付清20年租約之匯款金額僅「250萬元」,與租賃契約書上約定之月租金10萬元乘以20年後加上押金10萬元之一次付清之總金額「2410萬元」(即每月租金10萬*12月*20年+10萬=2410萬)並不相符,顯有矛盾、且與被告甲○○之後所提出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被告甲○○於89年度所申報之租金所得僅「11,400元」,差距更大,故於89年2月22日所匯之250萬元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房屋自8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租金」即非無疑、以及於租賃契約起始日之89年2月25日時,承租人即被告小芙子國際公司根本尚未經核准登記設立,為何匯款單上會出現被告小芙子公司之統一編號、以及承租人小芙子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應屬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等情,主張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一)並非實在,租賃關係自並不存在,尚非屬無據。
(2)基此,被告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4年8月2日,更行提出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承租人之記載變更為:「承租人: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代理人楊雪霞」、每月租金之記載變更為:新台幣1萬元以外,其他如出租人即被告甲○○、契約起始日期亦為:89年2月25日、付款方式等亦相同【以下簡稱為租賃契約(二)】,並一反之前於本院執行處93年11月24日抗告狀中之說法,改稱最早於89年2月25日,是由被告小芙子公司籌備處之股東楊雪霞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二),當時約定之租金僅有1萬元,嗣於91年間,被告小芙子公司之股東變更後,才由「出租人即被告甲○○」與「承租人被告小芙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再次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一)云云資為抗辯。
(3)然查:若果如被告所稱:租賃契約(一)係於91年間重新簽訂,且締約之人以及租金等重要之租賃條件均已有所不同,為何契約之起始日期仍倒填記載為「89年2月25日」?又為何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自始至終均只有提出租賃契約(一),從未曾提出所謂之租賃契約(二),亦未曾提及同一房屋租賃關係卻有二份租賃契約、或91年間有重訂租約之情事?且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與其於93年11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抗告狀第三頁(二)第4行以下之主張前後矛盾,故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二)顯係臨訟杜撰者,並非實在,難以採信。
(4)再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0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縱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二)確實存在,亦因被告自承於91年間,被告小芙子公司因改組而成為只有被告甲○○一人為股東之公司,故被告甲○○既為代表被告小芙子公司之股東,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甲○○倘為自己與公司間為任何之法律行為(自包括如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行為)時,應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則被告甲○○違反此一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此一法律行為亦仍應屬無效,自無疑義。
(三)至於租賃契約(一)之法律效力,以下悉述之: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民法第71條前段訂有明文規定。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公司法第19條訂有明文規定。自72年12月7日公司法修正時,即增列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於79年11月10日之立法理由更明文:「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二項之罰則予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確屬於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並非任意規定,亦即違反此些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至於民事責任則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自負。
(2)本件經查:被告小芙子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始經核准設立,代表人即為甲○○,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於未經設立登記前之89年2月25日,即以「小芙子公司」名義(無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與被告甲○○自己,就系爭房屋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此舉不惟違反利益迴避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原則,更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雙方(實際上僅為一方即均為被告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亦應屬無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於【公司法72年12月修正前】之72年6 月2日所作成之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抗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並非強行規定,僅為任意規定云云,乃屬適用法規有所誤解,自無理由,不應採信。
(四)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9年4月13日為向原告借款3,990萬元,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切結書各一份,切結事項壹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並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否認有簽寫系爭切結書,並抗辯其上之「甲○○」之印鑑並非真正云云。然查:本院於94年8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上甲○○之印鑑與被告甲○○未爭執之同日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之印鑑,以肉眼辨識,「陳」字右邊的「東」特徵為南、北三筆劃均與印鑑之邊緣相接,左邊的「耳」則形成三個大小形狀雷同、惟各自分開的「口」之形狀;「怡」字左邊之豎「心」旁左筆劃較長於右邊二筆劃,右邊「台」字則形成三個相連的「口」之形狀;「如」字右邊的「口」字左右筆劃突出,形成凹陷,左邊之「女」字兩小口在上,三直豎筆劃與邊緣相接等等之特徵,均無一不同,應屬同一印鑑所為。而參酌前判決意旨,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主張由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者此種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被告甲○○僅一再空言否認印鑑為真正及曾經有簽立過系爭切結書云云,卻未曾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辯解,自屬無稽,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8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確有一併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小芙子公司於93年間系爭房屋經本院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89年2月25日即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應非實在,縱有簽立,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自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等情,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306號及318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9月22日始具狀聲明證據以及聲請再開辯論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有遲滯訴訟之虞且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存在,是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