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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2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20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契約,乃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雖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但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然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且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自不得以雙方於簽訂前述契約時所合意管轄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是本件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台南市北區,屬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之訴訟管轄區域內,原告向本院台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而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書,貸款則簡稱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 詎被告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有82,422元未為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

㈡原告與階梯公司間並無簽訂合作契約關係,謹呈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與階梯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載明伊雙方合作之事項約定於第1條: 階梯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代階梯公司的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惟新光行銷公司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原告並未與該階梯公司合作經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業務。

㈢本件被告填寫之貸款申請表(以下簡稱系爭貸款申請表),表頭即以紅色顯著字體表明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系爭貸款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字體標明,提醒貸款人應注意事項,且契約內容對消費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或拋棄權利之約定。被告於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時尚可選擇用現金一次支付全部價金方式,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且系爭貸款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字眼,被告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異議,始於系爭貸款申請表上簽名。詳觀系爭貸款申請表及背面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內容,均已多次提醒借款人及保證人此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收到被告簽名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時,並於94年8月6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貸款確認徵信照會,另於94年8月18日 由新光行銷公司以電話告知被告其向原告申辦之貸款已核准並即將撥款,倘被告對系爭貸款契約內容有意見,當可於原告撥款前提出,被告既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且之後亦依約繳款長達17期之久,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系爭貸款申請表上親自簽名,且系爭貸款申請表及背面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內容,業已多次提到消費性貸款之字眼,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被告雖否認不知向原告借貸云云,僅為推託之詞。

㈣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被告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也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階梯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與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階梯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階梯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自行評估前開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階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實與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階梯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告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如向階梯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或解除買賣契約等),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有關被告與階梯公司之法律關係仍應由被告向階梯公司另為主張。故被告端無因向原告申辦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而將被告應自負的買賣風險轉嫁給原告之理,此觀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系爭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亦有明文約定可證。

㈤被告所引用外國立法例關聯契約抗辯部分,因原告與階梯公司並無合作契約關係,且被告支付階梯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並非只限於向原告申辦貸款支付,此與外國關聯契約之情形有別;再者我國並未立法明文規定,故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合約實與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合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被告向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遽為引用外國抗辯權延伸之餘地。再者所謂債務承擔, 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所謂債務承擔之承認,應為第三人或債務人已將「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基於「債務承擔」之認識,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始能認為係「同意」債務承擔。被告與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或解除買賣契約,或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簽立代償同意書,或其他消費者與階梯兩造間文件或協議,原告全不知情也未參與或介入,而階梯公司私下與被告協議辦理退貨, 又私下代被告清償4期貸款款項,原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此筆款項,故原告從未同意或承認由階梯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㈥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貸160,265元, 依貸款契約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82,422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6年8月28日 於庭上表示其定型化契約之申請表背面條文「第十三條: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㈡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並無詳細審閱之時間, 此於96年8月28日第一次出庭時業已說明。

㈢被告向原告所申請之申請表影本,並無背面之影印資料,在向其他受害者詢問時,才知有其條文,致被告權益受損,無法於第一次出庭時提出答辯。

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被告遭階梯公司於商品買賣時所欺罔,更於向原告申請影本時所隱匿,且原告乃基於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之優勢,卻利用被告等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此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在申請書中,竟故意地不揭露申請書為貸款之本質等如此重要之交易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301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反之,經債權人承認者,即對其生效。被告已於95年10月12日向階梯公司退貨,有被告提出之退貨明細表影本為憑,另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影本載明客戶實際最後繳款日為96年1月19日, 自被告退貨後階梯公司仍向原告清償4期欠款, 被告退貨結清貨款後,原告既已明知清償者已轉為階梯公司而繼續受領,應可視為原告默示承認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解約,自無須再如期繳款,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而應向階梯公司求償,其請求自無理云云,爰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彰小字第1229號、第12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等有關階梯案例判決書、 直銷人雜誌2007年7月號階梯公司相關報導影本一份、96年9月21日 階梯受害者於行政院抗議活動新聞稿影本一份、96年9月21日 階梯受害者於行政院抗議活動陳情書影本一份為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10月間,就所購買之語言教材,已向階梯公司解除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被告是否得以其已撤銷與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由對抗原告?㈢本件債務是否已移轉由階梯公司承擔?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 因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而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依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 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82,422元未為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新光行銷與階梯公司之業務合作契約書、系爭貸款徵信照會及撥款通知電話錄音譯文各乙份為憑,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系爭契約書係其親自簽署及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雖以「係遭階梯公司詐欺,誤以為係分期付款書,故未細閱契約內容即予簽名云云置辦。惟查,系爭契約書之標題已表明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已方便被告閱覽,且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予申請表後方,而被告係60年次出生,專科學歷,智識程度不低,且為音樂教師,縱行銷人員未說明清楚,被告應無誤認系爭貸款契約書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次查,原告於94年8月16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原告職員問:您好,我這是誠泰銀行消消費貸款部您有購買階梯教材要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嗎?)(被告答:有。)」、「(原告職員問:那要辦理分期貸款,跟你做資料核對一下)(被告答:嗯)」、「(原告職員問:是分35期,每期繳4,579元?)(被告答:4,579)」、「(原告職員問:那請問金額正確嗎?)(被告答:嗯嗯,對對)」、「(原告職員問:申請書的是你本人親自簽的嗎?)(被告答: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電話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對話確係其所為,自堪認被告確已知悉系爭申請書之目的係在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自應認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系爭貸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系爭貸款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為可採信。

㈡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為系爭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貸款160,265元,並親自簽立系爭貸款申請表, 自應受契約約定所拘束。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予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原告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被告縱已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該買賣契約,亦只得向階梯公司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可見不論上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事契約之法則,被告均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至於國外實務見解及立法例內容如何,目前本國既尚未以法律明文規定,尚難遽為引用;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是否對階梯公司相關事件有所處理,亦非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債務之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被告固抗辯:階梯公司已同意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如承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由原告之代理人經內部作業程序並以書面註記變更債務人之後,始符一般金融慣例。是縱認階梯公司與被告間確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知悉並收受階梯公司代被告清償之部分貸款,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承認階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且未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承擔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既已將借款給付訴外人階梯公司,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已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由,拒絕返還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以82,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20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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