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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5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513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93年間經朋友介紹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電話,其說明書「誠泰購物戀」標示①網內互打免費、②10000分鐘通話免費、③網外半價,其說明會有誠泰銀行人員在場配合宣傳,稱可節省電話費,又可快速致富,更強調加入之經銷商所繳現金或分期金,均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共同帳戶控管,以證明其可靠性。誠泰行銷公司副總經理參加巔峰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大會,亦現身各地說明會,強調「保證絕對支持巔峰信」。

㈡詎上開10000分鐘免費電話不到一年即停止,所購手機價格高於市價一、二十倍。系爭借款係使用定型化契約,外觀字跡印刷超小,一般人無法看清楚,其內容亦無人能了解。誠泰銀行在台上說一套,契約內容又是另一套,以法律條文作非法之事,屬脫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誠泰銀行明知巔峰公司信用不良,仍與之配合,二人狼狽為奸,共同詐欺,應予調查。

㈢誠泰銀行主管曾於商品說明會站台,向被告等買受人承諾有成立一個共同基金專戶,可以該共同基金保證巔峰電信公司對全體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係信任誠泰銀行,始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該電信商品。原告與巔峰公司既有共同詐欺之嫌,應予調查該共管基金之資金流向。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價金48,000元,並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上簽名,經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93年9月5日起共分24期,每期給付2,000元。

㈡上開電信商品內容包括行動電話一支與10000分鐘之免費通話。惟巔峰公司嗣未依約履行上開10000分鐘免費通話服務,被告因而未再繼續給付上開分期款。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外人巔峰公司向消費者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即前述之電信商品)所收取之價款,顯逾其營業成本,認該公司董事長向歷城、董事張書堯、柯博仁、監查人楊宏文、財務人員莊雅惠、總經理許學堯等六人涉嫌共同常業詐欺罪,於94年11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864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審理中。

五、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受償之分期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無效情事?㈡原告前手誠泰銀行就訴外人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負保證責任?㈢被告得否以其對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㈠經查,被告與其他多數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商品,總價款為48,000元,價款給付方式係經由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誠泰銀行將消費者應支付巔峰公司之價款,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間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利息8,280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24期按月各付2,000元予誠泰銀行,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刑事案件中調查(參見第3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送該刑事案卷所附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間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被告亦自認其簽約對象為誠泰銀行(參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誠泰銀行與被告,應無疑義。

㈡觀被告所簽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正面為申請表,背面即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條款,被告係在已預先擬定印刷完成之固定化格式契約中簽名,除商品名稱「行動假期-亞太」、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期數「24期」、期付(月付)「2000元」與貸款期限93年8月9日起至95年8 月9日外,其餘內容均為預先擬定之印刷字體,被告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是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查,系爭貸款契約就貸款金額48,000元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2,000元,於被告依約清償之情況下,毋需負擔利息等項目,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於正面申請表被告簽名欄上方,被告於簽約當時,應能充分理解其內容。就借款人未依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借款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貸款本金、遲延利息等約定事項(參見貸款契約第7條),則記載於背面印刷小字體之契約條款中,原告於簽約當時,固難一望即知,亦無磋商變更餘地,惟此項逾期清償應給付遲延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對為借款人之被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復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縮為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以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系爭貸款契約條款,難認有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已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分期款繳款明細附卷為證,上開貸款契約之真正及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前手即誠泰銀行曾向全體消費者保證巔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陳述其係94年間在巔峰公司台中商品說明會時,簽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當時誠泰銀行曾派員於說明會保證巔峰公司對消費者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庚○○、丁○○等三人到庭,其中證人庚○○、丁○○並未於說明會到場,業據證述在卷,證人己○○雖陳述誠泰銀行經理有前往說明會,向消費者陳述以共管基金保障消費者,惟未能說明到場之誠泰銀行經理究為何人,且由證人己○○、庚○○、丁○○之陳述,均難為誠泰銀行有保證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證明。被告與證人雖均陳述誠泰銀行設有共管基金,被告並抗辯應以該共管基金支付被告未清償之分期款等語。經查,誠泰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於93年10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固約定「凡購買乙方(即巔峰公司)儲值通話費類型之客戶,於申請之貸款經誠泰銀行核准並撥款者,甲方(即誠泰行銷公司)於依約轉撥金額予乙方前,得先行保留應撥款項(即申貸金額)之5%為保留款,以擔保乙方針對儲值通話費類型之客戶已儲值之通話費於開通日起算二年半內應持續提供服務」、「凡購買乙方儲值通話費類型之客戶,於申請之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並撥款者,甲方除依雙方之協議於轉撥核貸款項予乙方前,得先行預留部分保留款外,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每筆核貸款項中逕行將新台幣壹萬元撥入『話費應付款撥款專戶』內...」、「...其每個月應由乙方負責給付各電信公司之相關應付話費帳單,由甲、乙雙方於次月20日前分別核對確認無誤後,雙方同意應付話費金額由話費應付款撥款專戶支付」,上開約定顯係誠泰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為渠等合作關係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確保巔峰公司履行其依合作契約之義務,契約當事人既非誠泰銀行,亦非被告,要不足據為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保證契約之依據。

㈡被告雖提出台中商品說明會光碟片為證,惟經勘驗該光碟片中二段影片,出席說明會之人為巔峰公司總經理洪貫鈞、董事長向歷城,大部分內容為向歷城對其電信商品之行銷,雖其曾提及該商品係基於巔峰公司與誠泰銀行設立共同帳戶之合作關係,惟並無誠泰銀行對巔峰公司對消費者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陳述,其間雖據誠泰行銷公司謝姓經理到場,惟謝姓經理僅簡短陳述誠泰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已配合數月,資金與行銷呈穩定成長等語,亦無誠泰銀行就巔峰公司對消費者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陳述,又自始至終,均無誠泰銀行人員到場,有勘驗經過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抗辯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保證契約,應對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負保證責任一節,自難憑採。

㈢至被告另抗辯誠泰銀行人員與巔峰公司人員共同詐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誠泰銀行究係何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所列被告向歷城等六人,均為巔峰公司董事、股東或受僱人,其犯罪事實亦無上開刑事被告與誠泰銀行人員共同詐欺之記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所負之債務為一方給付標的物,一方支付價金,在金錢借貸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為一方貸與金錢,一方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購買「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商品之對象為訴外人巔峰公司,而被告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對象為誠泰銀行,即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與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被告如因巔峰公司無法提供後續通話服務受有損害,應本於買賣契約向巔峰公司主張,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對象即誠泰銀行。

九、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誠泰銀行已於94年11月22日將其本於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誠泰行銷公司,誠泰行銷公司嗣於96年1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前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被告繳納分期款明細為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於法有據。依上開被告繳納分期款明細,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7月,均按月繳納分期款2,000元,自94年8月起即未再付款,尚欠26,000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被告付款遲延逾30日,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6,00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誠泰銀行與巔峰公司之委外行銷行為抵觸金融管理法,原告應對被告所受損害負責,法院應調查誠泰銀行已收取之話費資金與控管基金等情,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上開所述均與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本院無再開辯論再行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51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