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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孫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留 勇

      蔡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留勇本身生活不好,家中尚有一位八十多歲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且已與被害人台電人員成立民事調解,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㈡被告蔡朝林則以其電線是撿來的,非偷的,何來竊盜罪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2 人於原審一00年三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先此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二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被告留勇僅泛以本身生活不好,家中尚有一位八十多歲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且已與被害人台電人員成立民事調解,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被告蔡朝林則以其電線是撿來的,非偷的,何來竊盜罪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宗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6幀附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復審酌被告留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1號、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8月,留勇不服均提出上訴,嗣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其後原審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之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8 號、96年度訴字第8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蔡朝林前因2次施用毒品、2次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448號、95年度易字第390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年、3月,其中蔡朝林就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均撤回上訴,就95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嗣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月15日、6月、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兼衡被告2人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及其2 人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其再犯本案,可認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餘元,告訴人已領回所竊之物,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及被告2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蔡朝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子、在家幫忙農務、每月收入不固定,及留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有高齡母親賴其扶養、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5、6千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對被告留勇、蔡朝林涉犯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留勇上訴理由所指業據原審審酌在案,已如上述。被告蔡朝林空言辯稱電線是撿來的,非偷的,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尚難認其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2 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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