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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葉居正陳欽賢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建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建欣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建欣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曾建欣所犯附表編號⒌⒍部分)。

曾建欣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欣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職役等前案紀錄,其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5日,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8月(毒品)、4月(竊盜)、5月(詐欺),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建欣與段榮宗(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並以竊得附表編號⒈⒉不銹鋼餐盤餐具載運至不知情之林在楠所經營之允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三、曾建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詳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並以所竊得附表編號⒊鐵材載運至不知情之林在楠所經營之允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竊得附表編號⒋電線及鐵材載運至不知情之李榮煩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附表編號⒌⒍汽車輪圈10只載運至不知情之甘俊傑所經營之啟達資源回收場。

四、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附表編號⒈⒉竊盜案發後,調閱校區監視器後,已知悉曾建欣及段榮宗所為;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8時20分,見曾建欣駕駛以黑色膠帶黏貼變更車號之自小客車載運汽車鋁圈至甘俊傑之啟達資源回收場,發覺行跡可疑盤查,經警循線在啟達資源回收場查獲曾建欣先前出售之附表編號⒌⒍竊得汽車輪圈10只後,曾建欣欣始坦承附表編號⒌⒍竊盜犯行。惟於員警尚未發覺曾建欣涉犯附表編號⒊⒋竊盜犯罪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而自首靜待裁判,且帶同員警至竊盜地點查證。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竊盜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6、10-12、22-24頁、原審卷第16-17、31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啟川、佳里國小教師李後昆、邱仰堂、陳慕寰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7、19、52-54、55-57頁),且經證人甘俊傑、李榮煩、林再楠於警詢證述收購被告販售之輪圈、廢鐵、電線、不鏽鋼盤餐具等情(見警卷第20-21、22-24、28-2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8頁、偵卷第58頁)、帳目3紙(見警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30-4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附卷可憑,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⒍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段榮宗就附表編號⒈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之適用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⒍於半小時內之2次竊取汽車輪圈舉動,係侵害同一人即被害人吳啟川之財產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之接續進行,為單一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⑵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即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事實㈤㈥)竊盜時間不超過24小時;附表編號⒊⒋(即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事實㈢㈣)竊盜時間相距2小時,應各論以接續犯乙節。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竊盜犯行,被害人雖均同為佳里國小,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佳里國小廚房大門沒有關,我與段榮宗於100年6月24日下午6時,由段榮宗騎乘機車載我去,我們搬2、30公斤不銹鋼盤。又於隔天下午5時,由我駕車載段榮宗前往佳里國小,徒手搬了6、70公斤不銹鋼餐盤餐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堪信被告與段榮宗於100年6月24日下午6時共乘機車,共同竊得附表編號⒈不銹鋼盤後,因知該處尚有不銹鋼餐盤餐具,乃再於翌日下午5時再度駕車前去竊取附表編號⒉不銹鋼餐盤餐具,是被告與段榮宗所犯附表編號⒈⒉各次竊盜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至屬明確;又附表編號⒊⒋各次竊盜地點及被害人互異,是附表編號⒈⒉及附表編號⒊⒋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至為明確,實難認為有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情事,非屬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⒍竊盜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適用:被告因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5日,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8月(毒品)、4月(竊盜)、5月(詐欺),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6罪,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附表編號⒊⒋⒌(即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事實㈠㈢㈣)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乙節,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竊盜案發後,調閱校區監視器後,已知悉係被告及段榮宗所為;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8時20分,見被告駕駛以黑色膠帶黏貼變更車號之8612-JY自小客車載運汽車鋁圈至甘俊傑之啟達資源回收場,發覺行跡可疑盤查,訪查時被告無法交代鋁圈來源,經警詢問啟達資源回收場甘俊傑表示被告前亦曾載鋁圈前來變賣,再追查被告始坦承附表編號⒌⒍竊盜犯行。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另他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涉犯附表編號⒊⒋竊盜犯罪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且帶同員警至竊盜地點查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2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100015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所犯附表編號⒊⒋(即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事實㈢㈣)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⒌⒍(即起訴事實及原判決事實㈠㈡㈤㈥),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⒈⒉⒊⒋即起訴及原判決事實㈢㈣㈤㈥)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各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與段榮宗就附表編號⒈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及,適用法則顯有疏漏。⑵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⒊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⒉竊盜犯行,漏未適用共同正犯,另其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及附表編號⒈⒉及附表編號⒊⒋應各論以接續犯,固不足採,然被告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⒊⒋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⒈⒉⒊⒋(即起訴及原判決事實㈢㈣㈤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四肢強健,乃不思努力進取,以合法方式賺錢,其於原審自承因施用毒品需款購買毒品而行竊(見原審卷第17、31頁),其竊取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造成他人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供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電線外皮、人孔蓋開啟器、鐵剪、電線剪等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其中工具係用以剝開竊得電線以取其內銅線所用之物,惟並未持工具行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是扣案物品既非被告附表編號⒈⒉⒊⒋行竊所用之物,亦非被告附表編號⒈⒉⒊⒋行竊所得之物,與被告附表編號⒈⒉⒊⒋竊盜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⒌⒍即起訴及原判決事實㈠㈡)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⒌⒍(即起訴及原判決事實㈠㈡)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因吸毒缺錢,竟再有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均變賣供己施用毒品,惟其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⒌⒍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說明:扣案之鐵皮剪、電線剪一批,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係被告剝開竊得電線以取其內銅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批工具並非被告附表編號⒌⒍行竊時所用,亦非被告附表編號⒌⒍行竊所得之物,而係被告處理贓物時所用之物,與被告附表編號⒌⒍竊盜犯行無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⒌(即起訴及原判決事實㈠)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及附表編號⒌⒍(即起訴及原判決事實㈠㈡)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處之宣告刑,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⒌⒍)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
│附表                                                                                              │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     地點       │    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銷贓方│
│號│      │                │      │                │                │                │式    │
├─┼───┼────────┼───┼────────┼────────┼────────┼───┤
│⒈│曾建欣│100年6月24日    │佳里國│臺南市○里區○○○○段榮宗騎乘機車│曾建欣共同犯竊盜│得手後│
│即│段榮宗│18時許          │小    │路445號         │搭載曾建欣至左列│罪,累犯,處有期│持至不│
│起│      │                │      │                │地點,竊取30公斤│徒刑肆月,如易科│知情之│
│訴│      │                │      │                │之不鏽鋼盤。    │罰金,以新臺幣壹│林再楠│
│及│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所經營│
│原│      │                │      │                │                │                │之允聖│
│判│      │                │      │                │                │                │資源回│
│決│      │                │      │                │                │                │收場變│
│事│      │                │      │                │                │                │賣    │
│實│      │                │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      │
│⒉│曾建欣│100年6月25日    │佳里國│臺南市佳里區公園│由曾建欣駕駛8612│曾建欣共同犯竊盜│      │
│即│段榮宗│17時許          │小    │路445號         │-JY 號自小客車搭│罪,累犯,處有期│      │
│起│      │                │      │                │載段榮宗前往左列│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訴│      │                │      │                │地點,竊取70公斤│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及│      │                │      │                │之不鏽鋼餐盤餐具│仟元折算壹日。  │      │
│原│      │                │      │                │。              │                │      │
│判│      │                │      │                │                │                │      │
│決│      │                │      │                │                │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㈥│      │                │      │                │                │                │      │
├─┼───┼────────┼───┼────────┼────────┼────────┼───┤
│⒊│曾建欣│100年10月初某日 │邱仰堂│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曾建欣騎乘機車前│曾建欣犯竊盜罪,│得手後│
│  │      │16時許          │      │里86號旁鐵厝內  │往左列地點,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持至不│
│即│      │                │      │                │竊取鐵材及鐵釘,│參月,如易科罰金│知情之│
│起│      │                │      │                │共計約30公斤。  │,以新臺幣壹仟元│林再楠│
│訴│      │                │      │                │                │折算壹日。      │所經營│
│及│      │                │      │                │                │                │之允聖│
│原│      │                │      │                │                │                │資源回│
│判│      │                │      │                │                │                │收場變│
│決│      │                │      │                │                │                │賣    │
│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
│⒋│曾建欣│100年10月5、6日 │陳慕寰│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曾建欣騎乘機車前│曾建欣犯竊盜罪,│得手後│
│即│      │12時至14時許    │      │里台17線153.1公 │往左列地點,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持至不│
│起│      │                │      │里處西側空地    │竊取左列空地貨櫃│參月,如易科罰金│知情之│
│訴│      │                │      │                │內之電線及鐵材,│,以新臺幣壹仟元│李榮煩│
│及│      │                │      │                │共計約25公斤。  │折算壹日。      │所經營│
│原│      │                │      │                │                │                │之資源│
│判│      │                │      │                │                │                │回收場│
│決│      │                │      │                │                │                │變賣  │
│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
│⒌│曾建欣│100年10月10日   │吳啟川│臺南市學甲區豐和│曾建欣騎乘機車,│曾建欣犯竊盜罪,│得手後│
│即│      │15時許          │      │里學甲段2804地號│至左列空地,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持至不│
│起│      │                │      │空地            │竊取放置該處鐵製│參月,如易科罰金│知情之│
│訴│      │                │      │                │汽車輪圈1只。   │,以新臺幣壹仟元│甘俊傑│
│及│      │                │      │                │                │折算壹日。      │所經營│
│原│      │                │      │                │                │                │之啟達│
│判│      │                │      │                │                │                │資源回│
│決│      │                │      │                │                │                │收場變│
│事│      │                │      │                │                │                │賣    │
│實│      │                │      │                │                │                │      │
││      │                │      │                │                │                │      │
│㈠│      │                │      │                │                │                │      │
├─┼───┼────────┼───┼────────┼────────┼────────┤      │
│⒍│曾建欣│100年10月11日   │吳啟川│臺南市學甲區豐和│曾建欣駕駛車牌號│曾建欣犯竊盜罪,│      │
│即│      │7時30分許       │      │里學甲段2804地號│碼8612 -JY號自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      │空地            │客車,至左列空地│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      │                │,徒手竊取放置該│,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及│      │                │      │                │處鐵製汽車輪圈5 │折算壹日。      │      │
│原│      │                │      │                │只。            │                │      │
│判│      │                │      │                │                │                │      │
│決│      ├────────┼───┼────────┼────────┤                │      │
│事│      │100年10月11日   │吳啟川│臺南市學甲區豐和│曾建欣駕駛車牌號│                │      │
│實│      │8時許           │      │里學甲段2804地號│碼8612 -JY號自小│                │      │
││      │                │      │空地            │客車,至左列空地│                │      │
│㈡│      │                │      │                │,徒手竊取放置該│                │      │
│  │      │                │      │                │處鐵製輪圈4只。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