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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居財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居財明知第一、二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兼全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長張輝元有意以現金買票方式向選民行賄,以謀求其子即第六屆立法委員張碩文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需向金主取得現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水利會會長張輝元辦公室內,接受張輝元指示,偕同楊滋芬、林富元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所需現款後,被告柯居財即驅車搭載張輝元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駕駛自小客車一輛出發。嗣楊滋芬於途中迷失,遂自行返回斗六市等候,張輝元則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車,由被告柯居財引導林富元繼續沿同號國道往北行駛,迨至彰化縣境之省道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後往東(員林鎮方向),嗣於抵達彰化縣員林鎮○○○○○道台一線往北(彰化市方向)行駛。迄抵達彰化縣花壇鄉省道台一線某加油站旁,被告柯居財下車向金主取得數目不詳之現金後,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與林富元,林富元隨即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與楊滋芬約定之地點,將該筆現金交付楊滋芬。楊滋芬旋於同日將其中115萬元攜至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黃英學住處交與其胞兄黃英俊代收。被告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據實供出上開實情,具結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詎被告柯居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97年8月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於法院審理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中,經供前具結,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與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現款以供行賄選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陳稱:96年12月20日當天整天都在水利會上班,沒有離開水利會,沒有驅車引領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現金,亦未將裝有現金之紙箱交與林富元等語。因認被告柯居財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張輝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另案賄選案件)楊滋芬於97年2月29日、97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84、87、263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楊滋芬上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另案賄選案件楊滋芬、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84、87、263頁)。經查,另案賄選案件楊滋芬、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本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惟另案賄選案件楊滋芬、林富元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且其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內容與先前之陳述大致相符,而無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之情形,是以另案賄選案楊滋芬、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對於被告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範之目的係專為保護證人所設,目的在避免證人因自己之證詞開啟國家對之追訴或處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楊滋芬、林富元於另案賄選案件於97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義務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84、87、263頁)。查,另案賄選案件

林富元得拒絕證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更㈠第104-105頁),足證該日之具結程序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賄選案件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經依法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26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居財涉犯偽證罪嫌,係以柯居財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楊滋芬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楊滋芬97年2月29日及97年3月3日調查筆錄、林富元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柯居財及楊滋芬及林富元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柯居財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賄款,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審理時律師問我96年12月20日有無交錢給林富元,我就針對96年12月20日當天行程回答我都在水利會上班,並未離開水利會等語,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柯居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我是被告張輝元之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柯居財時,因起訴事實記載柯居財於「96年12月20日左右」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賄款,並未明確記載究係何日,我的詰問題雖為「96年12月20日當天」行程,惟本意是指柯居財有無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賄款乙事,而非侷限於96年12月20日當日而已;又楊滋芬、林富元於另案偵訊及原審證述柯居財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拿取賄款之時間、過程均不一致,不能證明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屬實,況柯居財事後回去翻閱簽到簽退簿及差勤紀錄表,96年12月20日當天他沒有出差,故柯居財於另案賄選案件於97年8月4日原審證述他那天在水利會上班,沒有出去等語,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柯居財於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駕車引領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賄款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6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交紙箱的錢給林富元?)沒有,當天我在上班,當天我整天都在水利會。」、「(辯護人問:當天有無開車離開水利會?)沒有。」等語,此有原審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柯居財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4、102頁),且為被告柯居財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柯居財在另案賄選案件上開證述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柯居財係於96年12月21日下午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自駕車外出拿取賄款,途中楊滋芬未能跟上,由柯居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旁交付賄款120萬元予林富元:

⑴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另案賄選案件偵查中證稱:12月20日左右的上班時間,會長張輝元叫我及另一名同事進去他辦公室,會長說「現在發,可以嗎?」我們說「可以」,會長就說「等我處理完事情,我再去找你們」,並說「你們等下跟著車子走,要跟緊」,我們就回辦公室了說,我們平常有在跟會長討論賄選的事情,所以會長這樣說我們就知道這是要去拿賄選的錢,我跟著會長,一起去地下一樓停車場,我看到會長上1台白色座車的後座,司機應該已經在車上,那台車不是會長平常坐的車,我和林富元各開1台車跟在會長的車後面,我們都不知道要跟去那裡,後來我這一台車在斗六往莿桐的路上跟丟了,我和林富元之前有約定萬一要是跟丟了就到斗六另一個同事家裡會合,後來林富元他跟著會長的車拿到錢之後就把裝著錢的箱子拿到斗六的同事家交給我,我拿到錢當天就馬上交給黃英學等語,並於另案賄選案件上訴審證實偵查中所言為真實(見偵卷第18頁、本院更㈠卷第252頁);於另案賄選案件原審證稱:交給黃英學的錢是林富元給我的,在96年12月20日左右,忘記是20日或21日,林富元在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水門,用1個箱子抱給我,我回去有打開,總共是120萬元,林富元跟我一起去跟會長拿錢,我跟丟了,他那天下午來辦公室,剛好會長有說要去拿錢,我就找他一起過去拿錢,我也有跟會長講,拿錢是那天臨時決定,林富元也有來幫忙選舉,他也有到服務處去幫忙,有時候我們會講,算是成員之一,我們之前有模擬過如果拿錢的時候要怎麼做,我說我開車比較慢,如果我跟不上的話,就到我們約的地點,當時講到電話要關機,如果有用電話,要講說去同事家,同事是暗號,實際上是在水門,因為怕被監聽,後來我跟丟了,當時林富元已經超車過去,我就先回辦公室,下班後我就去我們約定的地方,林富元來了之後交錢給我,出發前我有跟張輝元講林富元要跟著去等語(見偵卷第135-140頁);於另案賄選案件上訴審證述:會長張輝元要我買票,錢是林富元交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第250頁)。

⑵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另案賄選案件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2月中旬,剛好我到雲林水利會本會,楊滋芬跟我說會長張輝元叫她開車跟他去拿錢,拿錢是要賄選我也大概知道,我自願跟她一起去拿,我的車停在水利會地下2樓,會長開了1台白色車子,會長有沒有在車上我不知道,因為會長全程都沒有下車,我認得楊滋芬的車,所以剛開始就跟楊滋芬的車,楊滋芬就跟前面那台白車,後來因為楊滋芬開的比較慢,我就開到前面去跟會長的車,後來楊滋芬在斗六市沒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半途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到花壇鄉路邊的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我在那個加油站等的時候,會長的司機就先駕車離開,我等了半個小時左右,司機又駕車回來並下車拿1箱錢給我,我和楊滋芬事先有約定如果跟丟的話,就到斗六同事(暗語)家會合,所以我拿錢回來後,就按照事先跟楊滋芬的約定,到那個同事家裡,把錢交給楊滋芬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另案賄選案件原審證稱:交給楊滋芬的紙盒是柯居財交給我的,96年12月我到會裡,我跟他的車去拿的,那天我在水利會碰到楊滋芬,她叫我跟她去拿錢,她說有點怕怕的,我就陪她去,楊滋芬比手勢叫我跟她的車,然後再跟我比前面的車,我們兩部車要跟的是前面的那部車,我們有約好如果走散的話,約在斗六市後庄子埤一個灌溉渠道附近見面,我們怕被監聽,就講同事家,其實是在一個郊區,後來我就一直跟車,柯居財在斗六往莿桐方向的路邊停下來跟我講,要我跟他的車子上高速公路,再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員林交流道,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從西螺上高速公路,他車子比較快先走,我沒有跟上,下員林交流道直走有1間便利商店,柯居財已經在那邊等,然後他跟我講再跟著他,後來在花壇附近的加油站旁邊,他叫我在那裡等,他就開車離開了,過了3、40分鐘後,柯居財回來,才把紙箱交給我,我就回到我們講的後庄子埤那邊,把東西交給楊滋芬等語(見偵卷第106-115頁)。

⑶經核楊滋芬、林富元於另案賄選案件上開證述,就楊滋芬、林富元如何駕車跟柯居財之車外出交款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張輝元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楊滋芬、林富元均為水利會員工,楊滋芬係管理組職員、林富元係虎尾管理處管理股股長,業據楊滋芬、林富元於另案賄選案件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7、130頁),與張輝元為長官部屬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倘張輝元無指示渠等取款賄選之事實,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況楊滋芬於案發後曾避居民宿,且與被告張輝元教唆頂替之林端嘉等人沙盤推演應訊內容,多方迴護張輝元,經檢察官深入訊問後,最後始供出賄款來自張輝元等情,業據楊滋芬於另案賄選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堪認楊滋芬並無誣陷張輝元之情事。且楊滋芬於另案賄選案件上訴審證述:「(問:你是否因你先生要做督學及小姑要到水利會工作,才刻意把張輝元拖下水?)我不知張輝元何以要這樣說」、「(問:有無別人跟你交換條件要你把張輝元拖下水?)沒有」、「(問:你有無因你小姑要到水利會去工作,而找張輝元幫忙,但他不同意?)沒有這回事」、「(問:你有無冤枉張輝元及柯居財?)我幹什麼要冤枉人家,還讓自己被關,我如要冤枉人家的話,從一開始就老實講就好了。我如蓄意要把張輝元拉下水的話,就不會在一開始時,先說是別人拿錢給我的,而沒有提到張輝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51-252頁),益證楊滋芬之證述並無述挾怨報復或故意陷害之情形。楊滋芬、林富元於另案賄選案件中上開證言,均堪採信。

⑷楊滋芬、林富元、柯居財跟車取款之日期,究為何日乙節,經查:

①楊滋芬於另案賄選案件97年2月27日偵訊中及原審證述:於12月20日左右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卷18、135頁);林富元於偵訊證述:約在12月中旬左右(確切日期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證述:去年(指97年)12月有一天,是12月下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8、116頁);惟依楊滋芬於另案賄選案件於原審證述:當天要去拿錢,我有報出差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而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出差,此有楊滋芬96年12月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堪認柯居財交付賄款予林富元,林富元再轉交予楊滋芬之時間應係96年12月21日。依楊滋芬於另案賄選案件97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會長報告說我願意負責斗六部分里的賄選,會長張輝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大樓6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估票部分是我報預計買票人數給會長,會長才依據我回報的票數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另案賄選案件原審證稱:大概在12月中旬附近,我有跟張輝元回報我負責的鎮西里、明德里需要多少錢,張輝元有叫我買票,我們曾經開會講的,應該是在水利會張輝元的辦公室講的,去拿錢以前,有跟張輝元報告鎮西里、明德里各需要多少錢,是之前開會就有講了,是在96年12月中旬那附近,更早之前有叫我估票等語(見偵卷第134、151-153頁)。參酌楊滋芬為水利會員工,並無任意設詞誣陷水利會長張輝元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楊滋芬確實收到賄款120萬元,已如前述,依此事證,堪認楊滋芬上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

②張輝元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休假,柯居財於96年12月17日至21日正常上班,林富元於96年12月20日正常上班但加蓋外勤章等情,固有雲林水利會96年下半年員工簽到(退)簿在卷可憑(見另案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㈥影本第1-5頁)。然一般公務人員如因公務繁忙,縱已請准休假,亦常有進出辦公室之事例。張輝元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於上開期間固因忙於選舉事務而請休假,惟於休假中並非不可能進出辦公室聯繫事務。而楊滋芬、林富元跟車取款之日期為96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楊滋芬雖於96年12月21日仍有上班,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雖無送公文至雲林水利會,此有雲林水利會96年12月16日至25日收發文登記簿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7-158頁),但林富元於當日確實有到雲林水利會找楊滋芬之事實,業據楊滋芬、林富元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柯居財在雲林水利會擔任司機工作,主要負責接送會長張輝元,衡諸常情,其在上班時間內駕車搭載張輝元外出,實屬當然;又柯居財、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下午雖有簽退紀錄等情,此有上開簽到簿可稽(見另案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㈥影本第1、3頁),惟該簽退僅係手寫紀錄,並非不能在事先預簽或事後補寫,或於當日完成取款及交款工作後,趕回水利會補簽;況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簽退之字跡,與其平日簽到退所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顯有委請他人代為簽退之嫌,而柯居財96年12月21日跟車取款後,非無不能駕車返回水利會辦公室簽退之情事,是以張輝元雖於96年12月21日休假,柯居財、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有簽退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其未於96年12月21日跟車取款之犯行。

③林富元於另案賄選案件97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開車跟在會長座車後面,後來楊滋芬在斗六市就沒有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半途中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來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走,到花壇路邊的1個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見偵卷第27頁),於另案賄選案件原審另證稱:柯居財在斗六往莿桐方向的路邊跟我說要上高速公路,再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交流道下來,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從西螺上去,他車子比較快先走,我沒有跟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2-113頁)。堪認在柯居財告知林富元下員林交流道等候時,其2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非一前一後跟車,則林富元未見看到柯居財在交流道停車讓張輝元先下車之情形,並無悖於情理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柯居財於96年12月21日下午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自駕車外出拿取賄款,途中楊滋芬未能跟上,由柯居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旁交付賄款120萬元予林富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柯居財在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駕車引領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賄款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6 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交紙箱的錢給林富元?)沒有,當天我在上班,當天我整天都在水利會。」、「(辯護人問:當天有無開車離開水利會?)沒有。」等語,顯係證稱其於96年12月20日整日均待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內,並未外出交付賄款予林富元之事實。而被告柯居財係於96年12月21日下午駕車外出交付賄款予林富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柯居財證述其於96年12月20日未外出交付賄款,並非就其於96年12月21日有無駕車外出交付賄款予林富元之賄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即無足使另案賄選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可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柯居財雖未於96年12月20日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外出交付賄款,惟柯居財於97年8月4日審理時,經張輝元選任辯護人提示其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柯居財明知張輝元選任辯護人詢問重點在於「96年12月20日左右某一日有無驅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外出交付賄款?」,惟柯居財一概否認有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外出交付賄款之事實,怎非偽證,原判判決以柯居財證述96年12月20日之活動,非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然忽視柯居財本已知悉張輝元選任辯護人詢問重點乙節。經查,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張輝元之選任辯護人即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詹漢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固謂其當時詰問之本意在於柯居財有無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賄款乙事,而非侷限96年12月20日當日而已乙節(見本院更㈠卷第273頁),然被告柯居財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於97年8月4日作證時係針對提問之96年12月20日行程回答,因為沒有問到19日或21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70頁),則97年8月4日詹漢山律師詰問時,雖然心中保留其問題之真意為「96年12月20日左右某一日柯居財有無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賄款」,但其向柯居財詰問之問題已明確設定其範圍為「96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交紙箱的錢給林富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吾人生活經驗與理解,詰問者之心中真意本難為被詰問者所知悉,柯居財乃針對詹漢山律師之詰問,證稱:其於96年12月20日整日均待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內,並未外出交付賄款予林富元等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詹漢山律師於柯居財為前揭回答後,始提示柯居財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並詰問柯居財何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以牛皮紙袋裝錢並交錢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證柯居財於97年8月4日回答詹漢山律師詰問其96年12月20日行蹤前,詹漢山律師尚未提示柯居財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據此尚難推認柯居財明知詹漢山律師詰問時心中保留之真意為「96年12月20日左右某一日柯居財有無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賄款」。依上各情,被告柯居財雖有於96年12月21日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去拿取賄款,惟其於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證述:其於96年12月20日都在水利會上班,並未外出交付賄款等語,主觀上難認為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可言。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

㈠最高法院指摘:另案賄選案件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被拘提至該偵查庭時,檢察官及書記官似已在庭,檢察官本應即時訊問,卻遲延至下午7時5分21秒才開始製作筆錄並錄音,其間有1小時23分之空白該段未經錄音之時間,且依錄音對答,柯居財於轉換為證人接受訊問時,猶受檢察官以對被告之求刑相脅,該段未經錄音之時間,檢察官究竟有何作為?其遲延訊問是否有正當理由?究竟係為訊問作如何之準備?抑或專以取得柯居財之自白及不利於正犯之證據為主要目的?俱與判斷柯居財該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乙節。經查:

⑴本案公訴人係指訴柯居財另案賄選案件於97年8月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經供前具結,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與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現款以供行賄選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以柯居財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證據方法之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另案賄選案件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之偵訊筆錄,自同日下午5時52分即被拘提到偵查庭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5分21秒開始錄音錄影前,期間有1小時23分未錄音錄影,惟此期間檢察官已對柯居財實質訊問,檢察官先對柯居財說林富元說柯居財有拿什麼東西給他,林富元都已經說了,又叫柯居財配合林富元說的話作筆錄,如不配合,絕對會被收押,柯居財在遲延訊問時已受檢察官不正訊問、取供,後來檢察官命柯居財照講直接轉作證人,但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該次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辯。然本院依楊滋芬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林富元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柯居財及楊滋芬及林富元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楊滋芬96年12月簽到簿1份、雲林水利會96年下半年員工簽到(退)簿、雲林水利會96年12月16日至25日收發文登記簿1份等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柯居財係於96年12月21日下午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自駕車外出拿取賄款,途中楊滋芬未能跟上,由柯居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旁交付賄款120萬元予林富元之事實,詳如上述,則柯居財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經本院不予採用之結果,不生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⑵況且:

①另案賄選案件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經另案賄選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光碟開始時間為19時5分21秒,畫面一開始柯居財面對錄影鏡頭站著,一名律師坐在柯居財右後方,畫面右上角出現時鐘,時間約為7時(即19時)許,錄影最後結束時間為21時8分57秒,檢察官訊問被告柯居財之內容,係在確認被告柯居財年籍資料並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後,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訊問及回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86-306頁),是該次偵訊開始錄音錄影時間(19時5分)與偵查庭內時鐘顯示之時間(約下午7時即19時),二者大致相符,足信檢察官開始訊問且開始錄音錄影之時間確為19時5分無誤。又該日訊問筆錄記載結束時間為97 年3月5日下午9時,此觀該日偵訊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4頁),核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訊問結束時間為21時8分57秒,結束時間均大約為下午9時許,足信97年3月5日偵訊結束且停止錄音錄影時間為21時8分57秒止。

②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記載開始時間雖為「下午5時42分」即17時42分(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勘驗顯示開始錄音錄影時間「19時5分」固有不符,且二者時間相距1小時23分,然據證人即製作該日偵訊筆錄之書記官邱品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檢察官說要開庭,我會先去偵查庭開電腦銀幕準備庭前作業,但檢察官不見得會立刻訊問,若我等候約15分鐘,未見檢察官到庭,我會與檢察官聯絡,若檢察官叫我再等一下,我就不再聯絡檢察官,且不會在偵查庭一直等候,我會上樓去;97年3月5日柯居財之偵訊筆錄記載開始時間「下午5時42分」是我準備庭前作業,先至偵查庭打開電腦螢幕,案號及時間自動跑出來,此時間是記錄我開啟該案件銀幕的時間,但檢察官開始訊問的時間應以錄音時間為準,我是於檢察官到庭開始訊問時,操控錄音設備開始錄音,該日偵訊筆錄所記載「下午5時42分」,可能是我忘記把先前準備庭前開啟銀幕時,自動顯示在筆錄之時間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6-190頁);證人即當時陪同柯居財在偵查庭接受訊問之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已經忘記當日檢察官開始訊問柯居財之時間,當時是法警點呼我進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柯居財時我都在場,我並無印象在檢察官開始訊問柯居財之前,我與柯居財在偵查庭待了1個多小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63-264頁);復參酌目前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製作開庭筆錄實務,因吾國已全面採用電腦記錄,書記官於開庭前,為庭前作業之準備,或先至法庭、偵查庭開啟制作筆錄之畫面,電腦系統所設定時間檔會隨開啟時帶入筆錄,但法官、檢察官尚未到庭,嗣法官、檢察官到庭開始訊問時,書記官再予依實際訊問時間,更正先前帶入筆錄之時間;或由書記官在法庭、偵查庭進行紀錄作業前,先在紀錄科辦公桌電腦進行庭前作業,事先在筆錄檔登打,存檔於隨身碟攜至偵查庭、法庭,並複製於法庭、偵查庭之檔案等情,此為法官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足徵證人邱品筑前開證述情節與目前書記官製作筆錄實務相合,其所為上開陳述,堪認為真實可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勾稽研判,該日訊問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97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與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開始錄音錄影時間為下午19時5分21秒至21時8分57秒止,就檢察官開始訊問柯居財之時間固然有異,應係書記官邱品筑於97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為準備庭前作業,至偵查庭開啟該案畫面時,電腦系統設定自動下載時間,俟檢察官於下午7時(即19時)5分21秒開始訊問柯居財,書記官邱品筑開始操作錄音錄影並製作偵訊筆錄,惟疏未更正其先前為準備庭前筆錄時,電腦系統自動帶入之時間所致。故該日下午5時42分起至下午7時5分21秒止其間1小時23分未錄音時間,係書記官邱品筑為製作偵訊筆錄之庭前筆錄之準備,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在偵查庭,亦無檢察官利用柯居財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柯居財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柯居財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之遲延訊問情事,故柯居財在製作偵訊筆錄並錄音錄影前1小時23分,並未受檢察官實質訊問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最高法院指摘:柯居財與楊滋芬取拿賄款之日期似為「96年12月21日」而非「96年12月20日」,柯居財就96年12月20日行蹤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主觀上有無虛偽陳述之故意。經查,被告柯居財交付供賄款係於9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柯居財證述其96年12月20日並未外出交付賄款,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無使另案賄選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主觀上難認為有何無虛偽陳述之故意可言,詳如上揭所述(見本判決理由四)。

六、原判決維持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柯居財係於96年12月21日下午開車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自駕車外出拿取賄款,途中楊滋芬未能跟上,由被告柯居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旁交付賄款120萬元予林富元之事實,詳如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柯居財於另案賄選案件97年8月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證述其於96年12月20日整日均待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內,並未外出交付賄款予林富元等語係偽證之心證及確信,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業已分別告知證人楊滋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