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培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培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廠牌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培宇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竊取牛樟木,竟與至少5 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至少5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下午4 、5 時許,徒步行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轄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座標X :222028、Y :0000000 ,下稱被害位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未扣案),裁切該保安林內生立之牛樟木,計竊取牛樟木52塊(材積合計1.58立方公尺、重量1732公斤),得逞後,陸續徒步搬運上揭贓物至距離約走1 個半小時之山腳下(座標X :221600、Y :0000000 ,下稱查緝位置),簡培宇再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為搬運贓物駕駛其所有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另2 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山腳下會合後,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陸續搬運上車。因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蘇威禎接獲民眾舉報現場聽聞鏈鋸聲,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之對面山上監控時,發現有5 個光點往山下移動,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警察分隊,下稱嘉義森林警察分隊)員警曾煌達等人配合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社區外圍交叉道路口(一側通往上開查緝位置)攔車查緝,迨翌日(23日)凌晨2 時許,在對面山上監控之蘇威禎發現簡培宇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朝山下移動,通知嘉義森林警察分隊員警一同趕赴上開查緝位置,惟簡培宇及上開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已先行逃逸,僅發現停在該處、已熄火、鑰匙未拔下、車門及車廂門均關上、車廂內舖板、飾板及玻璃沾有泥土、牛樟木屑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及散落在該自小客貨車後方地上及路旁之牛樟木塊共計52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經查定山價計新臺幣〈下同〉23萬2,26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結果,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103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8 頁),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該次陳述內容,自應以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為準。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簡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至翌日(23日)凌晨,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2 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查緝位置,由該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下車與其他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將已裁切之牛樟木搬運上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該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知道伊有1 部廂型車,以1 萬元之報酬,於當晚7 時許委託伊前往山上載運清理工寮之石頭、竹子,伊到現場時才知道該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要伊載運之物為牛樟木,就拒絕載運並將已搬上車之牛樟木撥落到地面,其中1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持鐵撬欲毆打伊,伊只能徒步逃走再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葉鴻恩開車到石壁載伊云云(見原審卷第56-59 、167-179 頁)。經查:
㈠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蘇威禎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4 、5 時許,接獲居住山上之民眾電話檢舉表示聽聞頻繁之鏈鋸聲,因鏈鋸聲持續1 、2 個小時,蘇威禎遂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之對面山上制高點監控,發現有5 個光點(疑似頭燈燈光)往山下移動,研判至少有5 個人在山上搬運木頭,乃於當晚9 時30分許,通知嘉義森林警察分隊員警曾煌達、王盛豪、陳瑞源等人配合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社區外圍交叉道路口(一側通往上開查緝位置)攔車查緝,於員警到達攔查點之後,蘇威禎發現有一部可疑車輛上山停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緝位置未再移動,即告知配合查緝之員警,警方表示待嫌疑人等將贓物搬上車後再行攔截,迨翌日(23日)凌晨2 時許,蘇威禎發現該可疑車輛朝山下移動,通知員警一同趕赴上開查緝位置,但因警方途中誤駛進岔路,行抵上開查緝位置時,嫌疑人等已不在現場,僅發現被告所有停在該處、已熄火、鑰匙未拔下、車門及車廂門均關上、車廂內舖板、飾板及玻璃沾有泥土、牛樟木屑之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散落在該自小客貨車後方地上及路旁之牛樟木塊共計52塊;嗣於23日早上7 時許,蘇威禎及警方清查附近林班,發現盜伐地點位於嘉義林管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座標X :222028、Y :2611 904)之水源涵養保安林,現場遺留被鏈鋸砍伐剩下之1 顆老樹頭,旁邊佈滿滾木頭痕跡,當時從四方還傳來越南籍人士傳遞訊息之口哨聲;且上開牛樟木塊贓物發還嘉義林管處清點及磅重結果,總重1732公斤,換算材積為1.58立方公尺,經查定其山價為23萬2,260 元等情,業據證人蘇威禎(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4-16 頁、原審卷第81-88 頁)、曾煌達(見偵卷第23-24 頁、原審卷第90反-95 頁)、王盛豪(見原審卷第151-157 頁)、陳瑞源(見原審卷第158 反-1 63頁)一致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上開證人到庭後均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見警卷第8-11、21、12-17 、22-25 頁)、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被盜伐位置圖嘉義林管處102 年11月2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2-33 頁)各1 份、查緝位置之牛樟木塊堆置狀況照片、牛樟木塊沿途棄置狀況照片、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遺留牛樟木屑狀況照片、牛樟木塊秤重情形照片、清查林班後之盜伐地點照片合計25幀(見警卷第19-20 、26-32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經警通知於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到案後迄本案偵審時迭供陳現場係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搬運竊取之牛樟木乙節;及證人蘇威禎證稱:上開被害位置至查緝位置只有一條路線,係取水之水路,只能人力徒步行走,車輛無法進入,在正常狀況下,走路單趟須1 個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且案發後於上開查緝位置及被害位置均未發現推車或其他運送工具等各情勾稽以觀,足見嘉義林管處所轄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之上開被害位置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4 、5 時起至翌日(23日)凌晨之深夜此段期間,遭至少5 名不詳姓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盜伐立於該處之牛樟木,並將之裁切成52塊後,接續以人力徒步跋涉將之搬運下山至上開查緝位置,待被告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山再將之搬運至車上接駁運走之本件於保安林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牛樟木塊贓物使用車輛之犯罪事實確屬實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其抵達現場後才知是載運牛樟木塊乙詞置辯,並舉證人葉鴻恩為證。惟查:
⒈上開牛樟木塊之各塊重量為15至55公斤,有前引之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及牛樟木塊照片在卷可憑,以正常人在崎嶇山路之負力狀況衡量,一人每趟應僅可搬運單塊牛樟木塊,其中重量超過30公斤之牛樟木塊總計有28塊,甚至可能須兩人徒手合力搬運,自盜伐地點搬運至上開查緝位置走路單趟又須1 個半小時,可知本案如欲單趟搬運,至少須40人以上負重跋涉,如係多趟搬運,因來回一趟須3 小時,以當晚8 、9 時許(即盜伐者開始往山下移動時)起至凌晨2 時許,約經過6 小時計算,當日負責盜伐搬運之人數,亦在10幾至20幾名之數;而以臺灣山林區佔地廣闊,生長牛樟木之原生林區又多在森林深處,非在該山林區成長而熟知地形、林木分佈狀況之臺灣人士,如未預先勘查地形,絕無可能偶然於茫茫山區中,不費吹灰之力即得撞見昂貴且極難覓得之原生牛樟木,更遑論離家背景來台謀生之越南籍人士,是策劃本件竊取保安林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主導指揮者絕非被告所謂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而應係臺灣人士,殆無疑義。又本案盜伐裁切之牛樟木塊體積重量龐大、數量又多,自盜伐地點搬運至車輛得駛入之最終位置(即上開查緝位置)已須至少十數名人力,從開始盜伐起迄搬運至定點所費時間長達9 小時餘,為免犯行暴露或贓物被人盜走,不可能將所竊得之牛樟木塊留在原地或分次運走,為順利一次載走贓物,自須事先安排前來載運贓物之駕駛者及車輛,其後更須有銷贓管道以免前功盡棄,可知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型態而言,從擇定勘查盜伐地點、尋覓盜伐者、帶領入山及現場指揮盜伐、裁切搬運贓物、安排車輛及駕駛者、到最終置放贓物地點及銷贓管道之處理,各階段均需熟知臺灣交易牛樟木塊贓物市場並有一定人脈可資運用之臺灣人士縝密策畫並集數人協力分工始能得逞,其中任一環節倘因人為因素阻止或拖延,非但會功虧一簣,亦能導致犯行暴露遭查獲之風險。職此之故,本案幕後策劃者,為防免盜伐牛樟木塊得手後,因搬運贓物之車輛使用出狀況導致先前所花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流水,實不可能安排對本件犯行毫不知悉或無意願之車輛駕駛者負責至上開查緝位置接應載運贓物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應允報酬於暗夜駕車前往深山載運物品之當時應知悉其所載運之物為森林盜贓物,方合乎事理。況依本案犯罪進度,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已開始進行盜伐,至當晚8 時許即已開始朝山下搬運,本案策劃者豈可能在盜伐犯行已告一段落時才指示不熟知臺灣人情風俗之越南籍人士隨機在公共場所尋覓搬運贓物之車輛及司機,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晚7 、8 時許接受2 名不詳姓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之委託,應允駕車至山上運送石頭、竹子云云,顯不可信。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半年之103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另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夥同曾鴻凱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73 林班地,將車停放在嘉南雲峰步道南側入口處後,兩人即手持鋸子徒步進入173 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座標X :221763、Y :0000000 ),以鋸子盜伐竊取牛樟木塊4 塊(總重139 公斤,材積0.126 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19,53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後,於當晚8時30分許為埋伏之嘉義森林警察分隊員警會同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當場查獲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07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附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曾鴻凱警詢偵查筆錄、蘇威禎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數量明細表、盜伐位置圖、盜伐地點相片8 張等可稽。衡酌本案與另案二案盜伐地點相距僅3.965 公里(車行2.6 公里、步行1.365 公里);二案查獲車輛地點之直線距離僅約730 公尺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3 年10月9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二案盜伐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 頁),二案不僅盜伐地點甚近,且均無既有道路延伸至此,而本案被告係於深夜進入該處山區,為警查緝之際又係倉惶逃離,若非被告在此之前經由勘查或在他人指引下,已知悉盜伐地點,實無可能於凌晨時分、四週無光線照明輔助之情形下,仍能發現隱藏在原始林間之牛樟樹木並記憶所處位置,俾供其於事隔半年後再度前往相鄰之原始保安林順利盜取極難覓得之珍貴牛樟樹木,是由該二案相接近之地緣關係觀察,益徵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當非僅止於偶然情形下、臨時受託前往載運牛樟木塊贓物,而係於實施盜伐前即參與謀議規劃或知悉犯罪情節,並於其後擔任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駕駛者,灼然明甚。
⒊依被告所辯係受該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委託於深夜11點前往山上載運渠等清理工寮之石頭、竹子云云,然山區夜間光線不佳,路況亦不比平地,幾無工事需要在半夜三更之山區進行,被告對該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指定於深夜前往山區載運石頭、竹子乙事,豈可能毫無懷疑而未加以詢問?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越南籍人士多為來台謀生之受僱勞工,非經濟狀況寬裕之人,所居住或工作之工寮須修繕或清理,自應責成僱主處理及擔負相關費用,豈會讓受僱之越南籍人士出面聯繫接洽並決定費用?又以被告所駕車輛屬自小客貨車(廂型車),既非一般供搬運大型物件或竹木所用之貨車,則在聽聞該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欲託其載運體積可能龐大之竹子、石頭時,亦豈有不加以質問之理?且依被告自陳之從南投市家樂福駕車出發,至上開查緝位置,路途時間逾1 個半小時,路徑係愈往偏僻山區行進,有本院職權上網查詢之Google地圖暨路線標示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 頁),其對深夜持續開車進入早已全面禁採之深山林區所行之事,未置一詞,任由陌生之外籍人士刻意指引前進,顯不符常情,若非被告與其所稱之該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彼此間於事先業已計畫謀議,顯無以致之。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當時伊是前往載運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受僱他人於深夜前往偏僻荒山載運木頭,除載運盜採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外,豈有可能作其他工事?堪認被告此行之主要目的,應係上山共同完成本件竊取牛樟木塊之犯行無誤,其辯稱係到現場後才知悉係前往搬運牛樟木塊之辯詞,實非可取。
⒋被告固辯稱:「他們搬上車時,我有聞到味道,他們說是牛樟木,我就說這不能載,自己去後面把木頭搬下去,搬完之後,就有一個外勞很生氣,過來打我,我就先跑」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然被告若不欲搬運,大可逕自駕車離去,為何棄車不顧,且不顧自身安危在不熟悉之山區亂竄跋涉,徒增自己被其所稱之越南人攔截報復之危險,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況警方於凌晨2 時許接獲奮起湖工作站技士蘇威禎通知後,從攔車查緝地點駛至上開查緝地點,兩地距離僅3.5 公里,約數分鐘即可抵達,途中雖錯駛入叉路而有所耽擱,但調返至上開查緝位置之距離約為420 公尺,所花費期間僅約2 分鐘,甚為短暫等情,有嘉義森林警察分隊103 年12月13日保七七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相關位置圖、相片及員警曾煌達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 頁),加以證人蘇威禎證述其於23日早上7 時許在該山區林地清查盜伐情形時,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因未有接駁之交通工具尚躲藏於該山區未行離去乙情(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查緝員警趕赴上開查緝位置時,被告一行人甫四散不久,極可能仍藏身附近,被告既無意搬運牛樟木塊,復遭越南人毆打,無論是為了逃脫越南人之掌控或為證自身清白,皆應於斯時現身請求警方援助,方為正常之舉,然其竟捨此安全行徑不為,逕自在陌生山區獨自竄行,嗣於棄車逃脫後又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可見被告行徑詭異,明顯因作賊心虛,恐遭查緝,方會與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合力將原搬運上車之牛樟木塊撥落棄置車輛後方,逕自逃離現場並於思妥上開辯詞後才行到案之心態,昭然若揭。
⒌被告於原審雖傳喚證人葉鴻恩到庭作證以附和其上開辯詞,惟被告所辯於當晚6 、7 時許在上開公共場所接受越南籍人士委託乙詞,既有如上所述悖情違理之處,則證人葉鴻恩於事發後逾半年至法院作證之證詞,即有可能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況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2日至23日之通聯紀錄,其與葉鴻恩二人於本案犯罪進行期間之22日下午4 時48分、54分、晚間11時19分、23日凌晨0 時3 分均有通話紀錄,則以本案由臺灣人士主導、須事先縝密規劃安排人力及車輛司機之犯罪模式觀之,葉鴻恩參與或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之可能性不低,益徵葉鴻恩之證詞憑信性不足,而無從推翻卷內目前對被告不利之前揭積極事證。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依本案犯罪型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明知其情,已詳見前述,仍於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等其他人進入保安林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後,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會合接駁上開盜贓物牛樟木塊上車,其與其他共犯顯係就竊取牛樟木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無訛,其就本件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按竊盜罪之「竊取」,以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且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要件,亦即竊盜既遂之標準,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為斷,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可資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竊盜罪之特別法,既未遂之認定亦復如是。又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則應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倘所竊之物品已處於行為人掌控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者,則不僅止於原支配關係之破壞或移轉而已,應認已達新支配關係之建立。查本案共犯即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既已持鏈鋸將牛樟木裁切成適合之材積,以利搬運,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為事實上之處分,且上開牛樟木塊查獲處並非渠等盜伐裁切牛樟木處,而係於渠等協力將裁切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徒步須1 個半小時距離外之車輛停放處,且被告等人於搬運牛樟木塊上車之中途警覺警方查緝動作,迅將已搬上車待運送之部分牛樟木撥落棄置車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已破壞嘉義林管處對上開牛樟木之支配管領力,而將之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縱未及載運離開現場即遭查獲,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與上開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為嘉義林管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經查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有嘉義林管處102 年11月2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33 頁),則被告等人所盜伐之牛樟木當屬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基本犯罪更有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兼有森林法及刑法之加重情形,應屬法規競合,兩者法定本刑中最重有期徒刑同為5 年以下,然前者應併科罰金,後者僅得併科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2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越南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鏈鋸等工具,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與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再被告與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對卷附上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未仔細勾稽審究,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捨正途不為,起意行竊上開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為非但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且已造成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破壞,並損及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復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所竊取之牛樟木材積、重量暨價值非低,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竊案中之角色與分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苟此等諸項費用,則原木山價即係該林木本身於市場上之行情價值。依卷附贓木管理機關嘉義林管處所出具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其上列載依照102年7 月份市價,查定該牛樟木52塊總市價為23萬2,260 元,扣除細目為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0 元(按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原木山價23萬2,260 元(見警卷第72頁),合於上述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之計算方式,至堪認定。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贓額(23萬2,260 元)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
㈢按森林法第5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該條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查本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廠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1輛,依被告與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之本案犯罪模式觀之,係渠等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且係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168頁反)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無線電車裝台1台,被告供稱係案外人葉鴻恩所有(見原審卷第16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持之與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聯絡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