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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陳義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57、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駕駛向大中小租賃車公司所承租之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以下簡稱「租賃小貨車」)搭載黃世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時,其2人皆無錢可加油,嗣陳柏憲將車駛至嘉義縣○○鄉○○○○○號附近時,見蘇逢陶所有之車床1部放置屋外,竟基於教唆竊盜犯意,對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暗示並教唆黃世忠竊取之,以變賣現金來加油,黃世忠聽聞後,即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獨自下車徒手將該車床推倒在貨車之升降機上,再啟動升降機搬至車斗上而竊得之。而黃世忠因行竊間遭人發覺,乃將該部車床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因蘇逢陶發現車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並取回該部車床(已發還蘇逢陶具領)而獲全情。

二、陳柏憲與黃世忠(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內,持黃世忠所有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作為工具,以截斷並吊取之方式竊得由○○公司總務黃美惠監督管理之變電箱內電纜銅線約200公尺。嗣因2人在銷贓後朋分不均,故陳柏憲於102年9月10日打傷黃世忠(陳柏憲所涉傷害罪嫌,經黃世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世忠乃向警方申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情事,並帶同警方至己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扣得前揭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及陳柏憲所有持以打傷黃世忠所用之斧頭1支、塑膠圓棒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美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柏憲教唆共同被告黃世忠竊盜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於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有駕駛其向大中小租賃車公司所承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黃世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時,因細故與黃世忠發生口角,乃憤而下車,不料黃世忠由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再使用租賃小貨車之升降機,撞倒路旁住戶屋外之車床後,將之搬至租賃小貨車車斗逕自駛離,而伊則步行10餘公里返家。伊沒有教唆黃世忠去拿人家機器,他年齡比伊多那麼多,伊年齡比他少,他怎麼可能去做,是伊帶警官去抓的,且伊沒有看到機器,黃世忠把機器載走也會賣錢來,可是伊一毛錢都沒有看到,警方是針對伊,因為車子是伊租的,是伊帶警察去找黃世忠云云。

㈡經查:

⑴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號外,獨自徒手將蘇逢陶所有放置屋外之車床1部推倒在租賃小貨車之升降機上,再啟動升降機搬至車斗上而竊得之等事實,已據證人黃世忠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認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至4頁,偵字645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原審本院易字卷第189頁、第191頁),核與證即被害人人蘇逢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報告單、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2至18頁),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陳柏憲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黃世忠行至嘉義縣○○鄉○○○○○號附近時,曾在車上對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159頁),並為被告陳柏憲所不爭而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原審易緝卷第4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足採認。

⑵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於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駕乘租賃小貨車行至嘉義縣○○鄉○○○○○號附近時,因被告陳柏憲發現租賃小貨車沒油,又與黃世忠身上皆沒錢,而黃世忠本無行竊之意思,但聽到被告陳柏憲對其稱「那裡有部車床」,暗示黃世忠行竊,將之變賣現金加油後,黃世忠始生竊盜之犯意,下手行竊嘉義縣○○鄉○○○○○號屋外之車床等情,經證人黃世忠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易緝卷第158至159頁),且本案係警方循監視器攝錄之租賃小貨車牌照號碼查知該車為被告陳柏憲所承租後,先向被告陳柏憲詢問蘇逢陶所有之車床是否為其所竊取,但被告陳柏憲向警方陳稱係黃世忠獨自竊取,與其無關,而隨即偕同警方去找黃世忠,黃世忠得知係被告陳柏憲對警方供出自己行竊之犯行後,不但未與被告陳柏憲發生口角,且情緒平和、正常,沒有憤怒、不滿,即坦承全情等節,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承辦警員蔡有尊於原審中證述詳確(見原審易緝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依證人蔡有尊證述其詢問黃世忠時所親歷情況,可供為證明黃世忠當時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黃世忠對被告陳柏憲供出自己行竊乙事,並未心懷怨恨、存有不滿,是無挾怨誣陷被告陳柏憲之意念,而該項事實與證人黃世忠之知覺間具有關聯性,適可作為情況證據補強證人黃世忠陳述,相互證明被告陳柏憲確有教唆黃世忠竊盜之犯罪事實。

⑶租賃小貨車為被告陳柏憲所承租,依約被告陳柏憲於102年5月17日晚上10時10分前,負有返還車輛、不使車輛受損害或遺失配件之義務,有上引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考,故而縱然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曾在車上發生口角,但如需一人下車始能暫緩爭端,被告陳柏憲亦有權要求黃世忠下車,惟被告陳柏憲自陳其與黃世忠口角後,即逕自下車,步行10餘公里返家,而將租賃小貨車置放現場,不加理睬,甚而見黃世忠使用租賃小貨車之升降機撞倒路旁住戶屋外之車床,可能造成租賃小貨車損害或掉落配件時,亦未予喝止,在黃世忠將車駛離時(時間約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可能不知去向,致己或於當晚10時10分無法依約還車時,也無阻攔,核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陳柏憲廝時下車之緣由,自非僅與黃世忠口角而已。再循被告陳柏憲自述其下車時為白晝,路上亦有正在運動之人等節(見原審易緝卷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可認黃世忠下手行竊時,易遭人發覺(事後確遭人發覺,詳下述),而被告陳柏憲逕自下車,自顧自離去,當在避免黃世忠下手行竊時,牽累自己,職此,被告陳柏憲對黃世忠將下手竊取車床乙事,自有認識,是以被告陳柏憲在下車前向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顯在暗示並教唆黃世忠竊取之,至為明確。

⑷至黃世忠竊取車床原意雖想要變賣取得現金以加油,然於行竊之際,為路上運動之人所發覺,故將該車床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等情,為證人黃世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稽以證人蘇逢陶於警詢中證陳:在堤防運動之路人,有看到竊嫌駕駛藍色小貨車,且後攔板有升降機,將車床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二相合致,顯見黃世忠竊盜犯行,確為路人所發覺,因之黃世忠於竊得車床後,不即尋找銷贓管道,反而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僅在避人耳目,與常情並無違誤,此部分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柏憲認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陳柏憲向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後,逕自下車,未待黃世忠行竊得手,即步行離去,於黃世忠竊得車床並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後,駕車與被告陳柏憲巧遇時,被告陳柏憲亦未問及該部車床之情形等節,已經證人黃世忠於原審中證述詳盡(見原審易緝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柏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為,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之行為,其應屬教唆黃世忠竊盜而非與之為共同正犯關係。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柏憲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辯各節,顯係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確有教唆黃世忠竊取上開車床事實,被告陳柏憲教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柏憲與共同被告黃世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於102年8月29日下午,曾前往○○公司將正在竊盜之黃世忠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經黃世忠女友告知黃世忠已有2日未返家,故其女友請伊代為找尋,伊才冒雨騎車至○○公司找到黃世忠,當時黃世忠正在竊盜,但伊未參與,僅將黃世忠載離現場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相約至○○公司竊盜,故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陳柏憲駕駛紅色小客車,黃世忠則騎乘腳踏車攜帶己有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分別前往○○公司後,由黃世忠拉電纜銅線,被告陳柏憲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16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柏憲於警詢中自陳:「(問:你跟黃世忠是拿什麼工具去嘉義縣○○鄉○○村○○營造裡面去偷拿變電箱裡的銅線?)答:破壞剪跟鍊子猴。(問:鍊子猴叫作吊物鐵鍊?)答:是的。(問:破壞剪及吊物鐵鍊是誰的?)答:阿忠。(問:都是黃世忠的嗎?)答:是的。(問:你跟黃世忠是開什麼車去○○鄉○○營造裡面去竊取變電箱裡的銅線?開什麼車去的?是你開的?)答:他本來要跟我借車,我想說算了,我來載。(問:算你開的嘛?)答:是。(問:是報廢的沒掛車牌的什麼顏色、什麼車?)答:紅色的轎車。」等語,有勘驗被告陳柏憲警詢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6842號卷第46頁正反面),相為合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報告單、現場及破壞剪與吊物鐵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第17至21頁、第29頁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5頁),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黃美惠於原審中證稱:因○○公司先前已遭竊盜,故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伊見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站在堤坊邊一輛紅色車輛旁時,覺有異狀,便通知警方,約2小時後,警方到場向其等詢問時,其等回答係要到北港溪抓蝸牛,且警方在該車輛上並未查獲相關贓物或工具,而因當時有颱風,天氣不佳,復據警方回報其等自稱係要抓蝸牛而已,所以嗣後伊未再巡視○○公司有無遭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62頁反面至164頁),其所證述警方未在車輛上並未查獲相關贓物或工具事實,亦與證人黃世忠於原審中證述:在○○公司內,伊拉電纜銅線,由被告陳柏憲剪斷後,被告陳柏憲表示外面有人在巡邏,伊等就將電纜銅線捲起,放在地上未帶走,而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則由伊騎腳踏車帶走,後來被告陳柏憲向伊告知都處理好了,給伊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語相吻合(見原審易緝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適足補強證人黃世忠證述情節不虛。又警方經證人黃美惠報案後,約2小時後始到現場,時間非短,但警方在上開紅色車輛內,卻未發現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所抓之任何一隻蝸牛,顯見其等對警所稱係要抓蝸牛云云,係屬虛構。另證人黃美惠既因當天有颱風,天氣不佳,復據警方回報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自稱係要抓蝸牛而己,故其嗣後未再巡視○○公司有無遭竊,則證人黃美惠未發現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竊取已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地上電纜銅線,要屬當然,併予說明。

⑶被告陳柏憲雖於原審中改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柏憲於警詢中業已供述其有與黃世忠共同攜帶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竊取電纜銅線等語,已如上述,苟被告陳柏憲未曾為上開行為,應不致無端為上揭犯行陳述,而自陷己罪,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委係實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⑷綜核上情,足見被告陳柏憲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辯各節,亦係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有與黃世忠共同攜帶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竊取電纜銅線之事實,因而被告陳柏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也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於犯罪事實二中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具,前者全長約46公分,鋼製材質,後者前端有尖形釣鉤,鐵製材質,二者質地皆堅硬,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反面),復稽以其等既可持之截斷並吊取長度非短、內為銅質、外為膠質之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教唆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柏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陳柏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柏憲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被害人意見等(見原審易緝卷第111頁、第135頁至152頁、第16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及審酌被告陳柏憲曾有毒品、屢屢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營商,日薪5000元至數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等皆不相識之關係;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被害人蘇逢陶表示對本案並無特別意見、被害人黃美惠則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陳柏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教唆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並就教唆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為共同正犯黃世忠所有供與被告陳柏憲為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已據共同正犯黃世忠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被告陳柏憲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斧頭1支、塑膠圓棒1個,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諭知沒收,合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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