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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林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翊岑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明林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緣李明林之學歷為國中肄業,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擔任司法人員,其與女友廖翊岑(103年7月4日與李明林結婚)於102年8、9月間某日,共乘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鄉○○○000號○○○祭拜時,李明林竟向○○○內義工蔡年泰自稱其為「陳德森」,並誇稱其係退休之軍法官,退休前曾承辦前總統陳水扁刑事案件云云,適蔡年泰之親戚吳培達因涉過失致死案件,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13、4293號案件偵辦中,而感無助及失措,經蔡年泰轉知後,便於李明林、廖翊岑於同月稍後再次前去○○○祭拜之時,透過蔡年泰引見李明林夫妻相識。詎李明林、廖翊岑得悉吳培達因案涉訟,見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出示「陳德森」之名片,自稱為「陳德森」,並向吳培達誆稱:其係軍事檢察官退休,其姊夫係監察院秘書長,有辦法可以幫其疏通案件,擺平官司云云。而在場之廖翊岑亦在旁幫腔誆稱:李明林曾跟監察院的某人見面云云。使吳培達不疑有他,誤信李明林等可代為處理所涉之上揭案件而陷於錯誤,遂委託李明林、廖翊岑協助處理所涉訟案件,並撰寫書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投訴。嗣因吳培達涉案之原承辦檢察官於102年9月間轉調他署,由其他檢察官接辦案件,李明林乃續向吳培達誆稱:係因其協助與監察院等人士關說,要求雲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云云,使吳培達深信不疑,李明林即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或面談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實說詞之施用詐術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培達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錢。嗣因吳培達之子吳鴻璋疑慮其父有關金錢花用之去處,乃介入與李明林談論後續有關其父涉訟之事項,詎李明林、廖翊岑見此情事不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面談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車禍資料費八仟、寫訴訟狀紙八份每份三仟六佰元、請法務部審查行車紀錄器三萬、記者費先付八萬、請律師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費用是六萬七仟元、先付三萬七仟還欠三萬元、請監察院下文給雲林地方法院更換檢察官費用是紅包二萬六仟元、請民事律師六萬、請地方法院開庭律師七萬這條他沒有拿給我欠我五萬」等語,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不實說詞之施用詐術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鴻璋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錢。而廖翊岑除負責駕車接送李明林外,並於遇有李明林當場誆騙時,在旁點頭肯定以強化李明林之說詞,復依李明林之擬稿,謄寫吳培達涉案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合計李明林、廖翊岑取得吳培達、吳鴻璋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扣除因虛應吳培達、吳鴻璋之追究,而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0元外,共詐得435,200元。
二、案經吳培達、吳鴻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吳培達、吳鴻璋、蔡年泰及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除主張其係單獨犯,其妻即被告廖翊岑未與其共犯外,餘均坦承不諱。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對於支付律師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因原約定委任3名律師合計21萬元,吳鴻璋僅支付其中12萬元,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非施用詐術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於10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吳培達間是金錢糾紛,伊以房屋設定抵押向他人借錢來借給吳培達,吳培達匯給伊的錢是支付抵押權的設定費用及借款利息。吳鴻璋部分伊是幫吳培達騙吳鴻璋,吳鴻璋匯的錢一部分是委任簡承佑律師的費用,另一部分是幫吳培達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126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77、185頁、第227、229、234、236頁、第245至250頁),被告李明林辯護人則主張附表編號8、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未涉及詐欺等語。
二、被告廖翊岑固坦承於102年8、9月間某日,偕被告李明林共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鄉○○○000號○○○內祭拜時,與○○○內義工蔡年泰相識,並於另日經由蔡年泰之介紹結識吳培達,復在被告李明林之指示下,為吳培達撰寫上揭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並代為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向吳培達、吳鴻璋等人收錢之情事,毫無所悉,伊僅陪同被告李明林前去拜拜,被告李明林與吳培達、吳鴻璋談論何事,亦無所悉。李明林與吳培達、吳鴻璋談話時,伊沒有幫腔,且李明林是按照吳培達他們的意思寫稿讓伊抄云云(見偵卷第65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7、229、230、232、238、241、246、249、250、25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培達前於102年7月15日駕車肇事,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審理於10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吳培達於該刑事案件選任簡承佑律師為辯護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培達)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113、4293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第219頁),合先說明。
㈡102年8、9月間,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至雲林縣○○鄉○○○000號○○○祭拜時,結識○○○義工蔡年泰,被告李明林自稱「陳德森」,當時告訴人吳培達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乃經由蔡年泰之介紹,在○○○招待所內認識自稱「陳德森」之被告李明林。被告李明林以協助處理吳培達上開案件為由,由吳培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335,200元)予被告李明林,嗣因吳培達之子吳鴻璋對吳培達金錢花用有所疑慮,乃介入與被告李明林談論處理吳培達上開案件後續事宜,並由吳鴻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轉帳交付金錢(扣除委任簡承佑律師之費用70,000元,合計100,000元)予被告李明林。告訴人吳培達所涉上開案件於偵查期間勘驗現場,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廖翊岑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李明林陪同告訴人吳培達到場,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亦曾偕同友人林金生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李明林、廖翊岑之住處討論案情,期間曾由被告李明林擬稿,由被告廖翊岑謄寫,為吳培達撰寫陳情書、答辯狀、提告狀及投訴狀,被告李明林並為吳培達委任簡承佑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等情,業經被告李明林、廖翔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及證人林金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118頁),並有證人吳培達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陳德森」名片影本1張(見警卷第36頁)、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37頁)、證人吳鴻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花旗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證人吳鴻璋與被告李明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證人吳鴻璋提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實係被告李明林自稱「彭永達將軍」)簡訊往來內容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吳培達於102年11月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答辯狀影本1份、同年11月1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提告狀影本1份、同年12月9日提出至法務部之投訴狀影本1份、同年9月25日提出至監察院之陳情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李明林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吳培達於警詢指訴:102年9月份在雲林縣○○鄉○○○經由親戚蔡年泰介紹認識「陳德森」,「陳德森」說有司法背景可幫忙處理伊車禍案件,叫伊收到傳票將影本交給他,說要幫伊陳情,並說需要錢叫伊匯錢給他,提供李明林郵局帳戶,當時說戶名李明林是其表弟。伊就陸續匯款(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他(指被告李明林)在○○○聊天時說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辦阿扁的案件之後才退休下台,伊的遠親蔡年泰聽到,就幫伊問李明林說要如何處理伊的官司,李明林就叫伊去找他,所以蔡年泰就帶伊到宮裡的招待所跟李明林認識。李明林叫伊去台中他的住處,伊朋友林金生陪同去,李明林說他的姊夫是司法院秘書等等,說要請司法院、監察院的人出來吃飯,這些錢伊必須要出,伊說沒關係。…(問:你匯多少錢讓李明林請律師?)這是吳鴻璋處理的,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匯李明林說的記者會的錢,他說請1台新聞台要1萬,共請8台所以要8萬,這錢是伊匯過去的。…(問:你還有給李明林什麼錢?)他說要幫我寫申請書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補助,說是跟法務部申請的,他說要請律師寫,一件不知道多少錢伊忘記,但那也是用匯的,錢都是分開匯的。另外還有法務部的交際費等等開銷,伊忘記共匯幾次。當時李明林自稱「陳德森」,是事後警察調照片出來讓伊指認,才知道其本名叫李明林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22頁)。於原審證述:李明林跟蔡年泰講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說法務部要吃飯,監察院要吃飯,要怎樣。說監察院的秘書是他妹婿,說要上台北吃飯、見面什麼的。…去過李明林家好幾次,法院公文來,拿去給他看。…二次匯款8萬是說要叫立法院長王金平開記者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鴻璋於警詢指訴:伊於103年2月28日起開始與「陳德森」接洽,「陳德森」向伊要律師費用尾款、被害者補償金尾款、行車紀錄器調閱費用、被害者補償金更改姓名費用,伊陸續用網路ATM轉帳共170,000元。「陳德森」有留名片給伊,伊都撥打0000000000與「陳德森」聯絡,也曾到名片上的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他。…「陳德森」說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律師、記者會及打通關係都需要錢,「陳德森」提供郵局帳號戶名李明林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偵查中結證陳述:「陳德森」一開始在○○的廟跟伊爸爸認識,說他有軍警背景,可以幫忙處理這種官司,因當下伊等很無助就相信。他說要請監察院、司法院行文到地檢署,因為剛好承辦檢察官換人,伊等就信以為真,且當時監察院也有回函。他開始就說要調卷、看錄影帶等名目跟伊爸爸要錢,後來又說認識王金平,要開記者費,所以又跟伊爸爸要一些記者費的費用,說要請8個電視台記者所以要8萬,說要請3個律師,最後只有請1個律師,被害者保護協會補償金又跟伊拿6萬9,說是要向法院行文。被害人補償金的申請,李明林說要請律師申請,順便要拿一些錢疏通法院,為此跟伊拿6萬9(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23頁)。於原審證述:(問:發生這樣的事,你有質疑過李明林?)當下有質疑,可是因為當初他說他有去監察院施壓換檢察官,剛好有換檢察官,可能這個時機太吻合了,讓伊覺得可能他真的有去監察院施壓把檢察官換掉,換一個對伊等比較有利的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⒊證人蔡年泰於偵查中結證:伊在○○○當義工,「陳德森」下來○○○貼進香的香條,說他是辦陳水扁的案件退下來的,後台很有力,「陳德森」與他太太一起,說他們是司法官退休的,對司法案件很有辦法。後來才知道他叫李明林,是吳培達查出來的(見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結證:被告二人下來○○○貼敬香的油條。他們在講他是軍法官退休的,辦阿扁的案件他有司法背景,說他有夠力,伊就問他伊有一個親戚發生車禍的事,請教他們。是在○○○休息、泡茶的地方講。…伊說伊有一個親戚出車禍,他(指被告李明林)跟伊說他很夠力,他可以下來,他有辦法幫吳培達。第二次他下來,伊叫吳培達過來。吳培達過來跟他說,吳培達跟他接觸到後面伊統統不知道了。…被告李明林有跟吳培達到伊家寫過陳情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正反面、第98頁)。
⒋證人林金生於偵查中結證:有陪同吳培達到台中被告二人住處,從中清路交流道下去,被告住處有開宮廟拜很多神,伊聽到他們說要請三個律師,還要開記者會,這都是對方講的,伊不知道對方什麼名字,只知道吳培達都叫他「陳仔」。後來還有為請律師、開記者會的事再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上開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證人蔡年泰、林金生關於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與被告二人結識之原因、過程、至被告二人住處,及吳培達、吳鴻璋所述先後與被告二人接觸之經過,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所述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錢及其原因,業經被告李明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在卷,並有前引吳培達提出之郵局收執聯、各該匯款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明林上開自白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堪認吳培達、吳鴻璋、蔡年泰、林金生所述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李明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另稱:卷內的LINE與簡訊內容均是吳培達叫伊傳給吳鴻璋的。先前認罪是因被收押,家裡的事都無法處理,是誤聽律師的話才承認犯罪,結果法院並沒有讓伊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第243頁),並提出廖翊岑與第三人王秀娟於102年9月2日之借款契約書以為證明,被告廖翊岑亦供述:有以自己所有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交李明林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查被告李明林固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曾辯稱吳培達曾向其借錢,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係吳培達匯還給伊的借款債務云云,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對於被訴詐欺犯罪事實即坦承犯行,未再爭辯借款一事。其次,告訴人吳鴻璋提出附表二所示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林之LINE對話,業經被告李明林於原審自承確為其與吳鴻璋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第122頁),細繹附表二所示LINE內容均是針對吳培達過失致死案件之對話,與吳培達、吳鴻璋證述被告李明林允諾為吳培達刑事案件所進行之事項如開記者會、申請被害人補償、請監察院更換檢察官、民事律師、託人關說等事項,互核一致,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吳培達借款或吳鴻璋代吳培達清償借款之事,且被告廖翔岑於偵查中亦供述:因吳培達跟人發生車禍,所以吳培達就來拜託李明林處理(見偵卷第65頁),被告廖翊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李明林與吳培達間有借款之事。又被告李明林所辯吳培達向其借款乙事,已為告訴人吳培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陳述:沒有向被告李明林借過錢,伊支付的錢都是被告李明林向伊說處理車禍案件需要用的錢,伊也沒有跟李明林說要如何傳LINE或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3頁)。上開被告李明林提出之102年9月2日借款契約書,係被告廖翊岑向第三人王秀娟之借款50萬元,並無約定設定抵押權之記載,僅能證明廖翊岑有向王秀娟借款之事實,不足為告訴人吳培達有向被告李明林借款之證明,況被告李明林就所辯多次借款給吳培達之本金、約定利息、各次支付本息之金額及為其設定抵押權之費用明細等,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要難信為真實。
⒎告訴人吳鴻璋於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告李明林開始說要調卷、看錄影帶等名目跟伊爸爸要錢,後來又說認識王金平,要開記者費,又要一些記者費的費用,…說要請三個律師,最後只有請一個律師,說要申請被害者保護協會補償金,跟伊拿6萬9,要向法院行文,後來伊聯絡犯保協會始知申請被害補償只要填寫申請書就可以,伊就覺得很奇怪。後來103年3月15日開庭,本來說要請一個民事一個刑事律師,伊一直跟他(被告李明林)要名片都要不到,後來他就說生病不想管,伊就說那要把錢還伊,最後都避不見面。6月3日伊收到一個叫彭永達將軍的簡訊,說是陳德森拜託過來處理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12頁),所述與被告李明林之對話情節已有附表二LINE可資佐證,業如前述。至自稱「彭永達將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係受「陳德森」委任協助處理傳送至吳鴻璋之簡訊,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被告李明林於原審供承係其借用某位外勞的電話所為(見原審卷第122反面至第123頁),益徵被告李明林自收取吳培達、吳鴻璋之金錢後,見其欺罔之事趨近敗露,告訴人吳鴻璋向其追討金錢,遂避不見面,佯以「彭永達」之名傳送附表三所示簡訊予吳鴻璋以為掩飾。
⒏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8、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而未涉及詐欺等語,但被告李明林誆稱其有司法背景,知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欲代為委任3名律師,各負責民、刑事不同領域等為由,向吳培達、吳鴻璋要求支付3名律師費用,惟依被告李明林與吳鴻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鴻璋自103年3月3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李明林提供律師名片或連絡方式,以便其於吳培達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開庭前,先與律師商討對策,但被告李明林實僅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一名,即未回應,嗣經吳鴻璋察覺有異後,遂於同年4月9日要求退款,但被告李明林託辭而避不見面,竟虛應「錢我已經通知各單位退回到你的帳戶」云云,更於同年4月22日,以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戶,虛構「阿興」之人應付吳鴻璋。則被告李明林收取之「律師費」,扣除給付簡承佑律師之費用外,顯然並無另有委任其他律師之意,而餘款經多次追討,迄今從未償還,況告訴人吳培達前述案件,民事部分先前在雲林縣虎尾鄉公所所進行之調解,並未委請律師,嗣於原審虎尾簡易庭調解成立,係由吳鴻璋另行委任律師辦理,已據告訴人吳培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李明林誆稱有司法背景,欲代為委任3名律師各負責民、刑事件云云,實為其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範圍之內,其縱有代為委任律師一名,亦係虛應吳培達、吳鴻璋追究而已,非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證人蔡年泰、林金生證述可佐,並有前引付款紀錄及附表二、三所示LINE與簡訊對話譯文可供對照,堪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既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告李明林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明,被告李明林聲請對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測謊,核無必要,併為說明。
四、被告廖翊岑雖否認犯行,惟查:
㈠被告廖翊岑於102年8、9月間某日,與被告李明林至○○○內祭拜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告李明林嗣於103年7月4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李明林每至○○○或蔡年泰、吳培達家中,均由被告廖翊岑陪同,並乘坐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去,為被告廖翊岑自承甚明。而被告李明林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吳培達、吳鴻璋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已詳如前述。
㈡告訴人吳培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見過他(指被告李明林)本人好幾次,他3月11日還有陪我去雲林地方法院開庭。……當時『陳德森』都和他老婆一起來,他們都是開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前來。」,並經指認被告廖翊岑即為自稱「陳德森」者之妻,伊與友人林金生、子吳鴻璋數次至台中市被告李明林住處商談涉案之事時,被告廖翊岑均在場,又所提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均為被告李明林擬稿後,交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其中除陳情書是在蔡年泰家中所寫外,餘均在被告李明林、廖翊岑位在台中市家中所寫,被告廖翊岑於伊與被告李明林談論案件時,雖不常說話,但均知被告李明林為伊處理何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每次看到他們都是二個夫妻一起?)是。……(問:另外的車禍案件有去看過現場?)對。(問:被告夫妻有陪你去看現場?)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李明林前來雲林縣與吳培達會面談話及陪同開庭時,被告廖翊岑均隨行在場,且被告李明林用以訛詐吳培達之相關訴訟文書,更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寄送。
㈢告訴人吳鴻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經調閱你所提供自稱陳德森之人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資料廖翊岑……之戶役政相片資料,該相片經你檢視,你是否見過此人?)我有見過她,她就是自稱陳德森之人的老婆。……李明林他跟我們見面都自稱自己叫陳德森。」(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廖翊岑)見過2、3次面,吃過一次飯,只要陳德森他們下來找我爸爸就會看到她,3月11日開庭的時候她也有一起來……(問:廖翊岑整個過程有幫什麼忙?)她都在旁邊,說她先生有跟監察院誰見面,都在旁邊幫腔,且她也知道我們為什麼要拿錢給陳德森。」(見偵卷第33頁)、「李明林說他姊夫是監察院秘書長,沒說什麼名字。我太太也有聽到,因為有一次李明林有去我家,我太太在客廳有聽到他講這件事,李明林有說他去臺北找監察院的人吃飯,請他們施壓,要跟我們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去過被告李明林在台中市家中二次,一次是去其家中之神壇,另一次則是去要求被告李明林還錢,而每次與被告李明林見面時,被告廖翊岑均在場,某次被告李明林、廖翊岑為陪同勘驗現場而至伊家中,並談及有關本件車禍事件,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與吳培達、伊之妻子等人,被告李明林曾說「檢察官、法官被收買。」云云,並稱要從監察院施壓,或是請司法院施壓,且稱其姐夫是監察院秘書長,說去找其姐夫跟一些司法院、監察院的人吃飯,要疏通此事云云,故伊與被告李明林之LINE通訊內容才有所謂監察院的紅包,而被告廖翊岑在場聽聞及點頭,對於被告李明林之說詞,未曾表達否認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8頁)。又被告廖翊岑當庭與證人吳鴻璋對質內容略以:被告廖翊岑:我好像什麼都沒有講到?證人吳鴻璋:但是妳有點頭,妳丈夫說跟誰出去吃飯,妳就點頭,也沒有反駁說沒有。被告廖翊岑:我沒有說沒有就是一定有嗎?證人吳鴻璋:可是妳有點頭,我印象中妳有點頭,那時候講到說妳丈夫跟監察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情,跟司法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情,然後妳就點頭,然後說對方怎樣的。被告廖翊岑:我沒說對方怎樣吧?證人吳鴻璋:就是妳老公有說對方怎樣,又說跟誰吃飯,妳就在旁邊點頭,妳也沒有否認說這個事情是個騙局,也沒有否認沒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廖翊岑:有時候你們在說什麼我沒有很仔細在聽,因為他幫你們處理,其實那個事也不關我的事。證人吳鴻璋:可是妳在他身邊應該是最瞭解事情的始末,也知道你先生怎麼處理的。被告廖翊岑:其實當時我也跟他認識不久。證人吳鴻璋:我是不管妳跟他認識久不久,我們是發現妳都跟在他旁邊。被告廖翊岑:因為他身體不好,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出門。證人吳鴻璋:這是你們的原因,但是在我的認知,妳都是跟在他旁邊的,所以他講的當下,妳是有點頭的,比如說他說去台北找誰吃飯之類,妳是有點頭的,妳並沒有說根本沒有這件事發生。被告廖翊岑:我覺得那根本不關我的事。綜觀證人吳鴻璋上揭證詞及與被告廖翊岑於對質過程中雙方詢答內容,復參之被告廖翊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他有跟人說過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有。(你聽到他跟誰說?)不知道,我忘記。……(問:為何吳培達會去你們台中家裡找李明林?):因為吳培達跟人發生車禍,對方勢力較好,案子被吃掉,不起訴處分,所以吳培達就來拜託李明林處理。(問:拜託李明林怎麼處理?)寫陳情書去立法院跟法務部。(問:你們收費多少?)沒有收費,因為是在吳培達的朋友蔡什麼年的家寫的,我幫忙寫幫忙寄,根本沒有收半毛錢。(問:吳培達不是拜託李明林,為何是你寫?)因為李明林寫字不清楚,所以才叫我代筆。」(見偵卷第65頁)、「(問:上開陳情書等4份狀紙,都是李明林寫好,再由你幫忙謄寫?)是,都是他們討論過後,由李明林寫好,再由我謄寫,當時吳培達都有在場,再分別寄給監察院、法務部、地檢署。……(問:李明林工作?)果菜市場上班。(問:你之前不是說有聽李明林說過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那是李明林在跟別人聊天說到,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6至157頁)。可見告訴人吳鴻璋證述被告廖翊岑於被告李明林對吳培達、吳鴻璋等人誆騙之時,其有在場聽聞,復點頭示意,並無反駁或質疑,對於被害人係因何故給付金錢給被告李明林,均知之甚詳等語,確屬可信,且核與證人吳培達上揭證述相合。
㈣證人蔡年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至○○○進香,自稱「陳德森」之李明林自述係軍事檢察官退休,辦過陳水扁的案件,有司法背景,伊始介紹涉訟的吳培達與之認識,李明林與吳培達曾在伊家中寫過陳情書等情,業如前述。蔡年泰嗣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明林二次前來○○○,被告廖翊岑均一同出現。參以被告廖翊岑並對其質問:「是你自己找我們的,那時候很生氣說要去找蔡明水算帳,因為車禍的事情,說吳培達被欺負,你要找人去算帳。」,復稱:「他每個都說記不起來,他當時在餐廳時說要去找吳培達車禍的人算帳,他說因為對方都施壓力、暴力,他在那邊說得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均已顯露被告廖翊岑早於蔡年泰探詢及吳培達請求協助之時,即已知悉吳培達所涉事件內容及爭議,被告廖翊岑與李明林於102年8、9月間,雖尚未結婚,但實以夫妻對外相稱,結伴同行,關係緊密,其自承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30頁),復自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受李明林指示謄寫上開四份書狀,對於書狀內容係處理吳培達涉訟之事,顯然知之甚明,是其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與吳培達、吳鴻璋間所為亳無所悉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翊岑對於被告李明林與吳培達、吳鴻璋等人誆騙取財行為,既有親身在場經歷,及參與謄寫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相關之訴訟文書,當已知之甚明,且於被告李明林向吳培達、吳鴻璋誑稱具有司法背景,曾與監察院、司法院找何人吃飯,向監察院施壓以更換檢察官等情時,仍在場點頭附和幫腔,強化詐騙內容之可信度,復與被告李明林同行至吳培達、吳鴻璋家中及陪同勘驗現場,其顯然與被告李明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至明,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廖翊岑辯護人另以被告李明林無車輛,被告廖翊岑有車輛,二人出門大抵由被告廖翊岑駕駛車輛,告訴人吳培達刑事案件於原審法院開庭時,被告廖翊岑並非刻意與被告李明林前往原審法院開庭,當日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友人彭森辰、黃沛妤母子二人共乘車輛,不能僅以被告廖翊岑駕車搭載被告李明林,即認定被告廖翊岑與被告李明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傳訊證人彭森辰、黃沛妤到庭作證,以證明上情。惟本院認定被告廖翊岑與被告李明林共同詐欺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相關證據資料業經調查說明如上,並非僅以被告廖翊岑駕車搭載被告李明林於吳培達刑事案件開庭時陪同到場為唯一之依據,證人彭森辰、黃沛妤縱有與被告李明林共乘被告廖翊岑駕駛之車輛,陪同到原審法院,與被告廖翊岑有無與李明林共同詐欺取財,並無必然關聯性,此部分尚無傳訊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詐欺之對象不同(分別為告訴人吳培達及吳鴻璋二人),詐欺之理由與時間亦不相同,應為二罪,並應分論併罰。其等就所犯之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林、廖翊岑雖分數次對吳培達、吳鴻璋詐欺取財,但其等自始至終,均係利用被害人吳培達涉及過失致死案件之訴訟案件發展過程而來,且證人吳培達證稱每有收到訴訟公文或傳票,均持往台中市送交被告李明林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另被害人吳鴻璋受騙部分,亦係為解決其父吳培達所涉同一訴訟之各項程序而起,被告二人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侵犯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渠等主觀上應係以各次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實施一個犯罪,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應認被告二人分別對於被害人吳培達、吳鴻璋所為,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所為係犯12罪等語,忽略被告二人係對於不同法益之被害人,各基於主觀上分別為一犯罪行為之謀議犯意,客觀上復有密接行為之外在態樣,而各屬接續犯等情狀,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李明林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甫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李明林、廖翊岑共同對於告訴人吳培達、吳鴻璋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明林前曾冒稱廚師,或以假名冒稱法師,或以假名冒稱農業專家等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不佳,詐騙經驗豐富,被告廖翊岑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1至14頁)。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於犯本案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各有婚姻紀錄及子女,嗣二人於103年7月4日結婚,被告李明林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及販賣水果業,無負債,經濟無虞。被告廖翊岑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賣檳榔等工作,與被告李明林婚後無業。被告李明林利用被害人吳培達及家人臨訟慌亂無措之際,編造其係退休軍法官,可藉勢疏通及影響司法運作等謊言,使被害人於面對司法訴訟時,又遭詐財,並使訴訟當事人疑慮司法公正,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及人民觀感,犯後飾詞辯稱係與被害人吳培達有金錢糾紛,反指被害人之不是,迄至原審最後之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另被告廖翊岑犯後全無悔意,縱已自知參與程度甚深,仍一再辯稱毫無所悉,推諉卸責,惟其係居於從旁輔助詐騙之角色,犯罪情狀稍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就詐欺被害人吳培達、吳鴻璋部分,量處被告李明林有期徒徒刑2年及1年10月;量處被告廖翊岑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李明林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廖翊岑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均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台│詐欺方式 │付款人│ │號 │ │ │幣) │ │ │ ├──┼───────┼───────┼───────┼──────────┼───┤ │1 │102年10月30日 │在雲林縣○○鄉│匯款7,000 元(│誆稱欲調閱車禍資料所│吳培達│ │ │ │○○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需費用8,000元 │ │ │ │ │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1頁) │ │ │ │ │ │明林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2 │102年11月5日 │同上 │匯款20,000元(│誆稱請監察院下文給雲│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之│ │ │ │ │ │卷第31頁) │紅包支出等 │ │ ├──┼───────┼───────┼───────┼──────────┼───┤ │3 │102年11月11日 │同上 │匯款35,000元(│誆稱欲召開記者會,請│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8台電視台人員來採訪 │ │ │ │ │ │卷第32頁) │,各台電視台需費1 萬│ │ │ │ │ │ │元等語。 │ │ │ ├───────┼───────┼───────┤ ├───┤ │ │102年11月14日 │同上 │匯款45,000元(│ │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 │卷第32頁) │ │ │ ├──┼───────┼───────┼───────┼──────────┼───┤ │4 │102年11月15日 │在雲林縣○○鄉│現金15,000元 │誆稱與司法院、監察院│吳培達│ │ │ │○○村○○○00│ │人員關說之交際費用。│ │ │ │ │號蔡年泰住處內│ │ │ │ │ │ │當面交付 │ │ │ │ ├──┼───────┼───────┼───────┼──────────┼───┤ │5 │102年11月18日 │在雲林縣○○鄉│匯款50,000元(│誆稱請法務部審查行車│吳培達│ │ │ │○○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紀錄器、狀紙費用等 │ │ │ │ │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3頁) │ │ │ │ │ │明林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6 │102年11月20日 │在雲林縣○○鄉│現金80,000元 │誆稱與司法院、監察院│吳培達│ │ │ │○○村○○○00│ │人員關說之交際費用。│ │ │ │ │號蔡年泰住處內│ │ │ │ │ │ │當面交付 │ │ │ │ ├──┼───────┼───────┼───────┼──────────┼───┤ │7 │102年11月29日 │在雲林縣○○鄉│匯款15,000元(│同上 │吳培達│ │ │ │○○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3 頁) │ │ │ │ │ │明林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8 │103年1月10日 │同上 │匯款6,000元( │誆稱向被害人保護協會│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申請補助,需繳交相關│ │ │ │ │ │卷第34 頁) │申請程序費用及撰狀費│ │ │ │ │ │ │、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 │ │ │ │ │ │訟等費用 │ │ │ ├───────┼───────┼───────┼──────────┼───┤ │ │103年1月13日 │同上 │匯款16,000元(│同上 │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 │卷第34 頁) │ │ │ │ ├───────┼───────┼───────┼──────────┼───┤ │ │103年1月14日 │同上 │匯款35,000元(│同上 │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 │卷第35 頁) │ │ │ ├──┼───────┼───────┼───────┼──────────┼───┤ │9 │103年1月16日 │同上 │匯款11,200元(│撰寫狀紙提告車主林崑│吳培達│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峰之訴訟費用 │ │ │ │ │ │卷第35 頁) │ │ │ ├──┼───────┼───────┼───────┼──────────┼───┤ │10 │103年3月3日 │以自動提款機或│匯款70,000元(│誆稱其有司法背景,知│吳鴻璋│ │ │ │網路銀行方式匯│由吳鴻璋自其兆│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 │ │ │ │入李明林之郵局│豐國際商業銀行│,欲代為委任3 名律師│ │ │ │ │帳號0000000000│○○○○分行帳│,各負責民、刑事不同│ │ │ │ │000 號帳戶。 │戶轉帳10,000元│領域等,而要求告訴人│ │ │ │ │ │,另自中國信託│吳鴻璋支付訴人吳培達│ │ │ │ │ │銀行○○分行帳│未支付之3 名律師費用│ │ │ │ │ │戶、花旗銀行○│尾款。 │ │ │ │ │ │○分行帳戶各轉│ │ │ │ │ │ │帳30,000元) │ │ │ │ ├───────┼───────┼───────┤ │ │ │ │103年3月4日 │同上 │匯款50,000元(│ │ │ │ │ │ │由吳鴻璋自其花│ │ │ │ │ │ │旗銀行○○分行│ │ │ │ │ │ │帳戶、兆豐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分行帳戶各轉│ │ │ │ │ │ │帳30,000元、 │ │ │ │ │ │ │20,000元) │ │ │ ├──┼───────┼───────┼───────┼──────────┤ │ │11 │103年3月6日 │同上 │匯款30,000元(│誆稱向被害人保護協會│ │ │ │ │ │由吳鴻璋自其花│申請補助,需繳交之相│ │ │ │ │ │旗銀行○○分行│關申請費用尾款等語 │ │ │ │ │ │帳戶轉帳30,000│ │ │ │ │ │ │元) │ │ │ ├──┼───────┼───────┼───────┼──────────┼───┤ │12 │103年3月12日 │同上 │匯款20,000元(│誆稱被害者補償金更改│吳鴻璋│ │ │ │ │由吳鴻璋自其花│姓名之程序費用,及調│ │ │ │ │ │旗銀行○○分行│閱行車紀錄器、調卷等│ │ │ │ │ │帳戶轉帳20,000│訴訟費用 │ │ │ │ │ │元) │ │ │ └──┴───────┴───────┴───────┴──────────┴───┘ ┌───────────────────────────────────────────────┐ │附表二:告訴人吳鴻璋與被告李明林間LINE對話 │ ├──┬─────────────────────┬──────────────────────┤ │ │ 吳鴻璋傳送 │ 李明林(以「陳德森」名義傳送) │ │編號├──────┬──────────────┼──────┬───────────────┤ │ │日期、時間 │ 內 容 │日期、時間 │ 內 容 │ ├──┼──────┼──────────────┼──────┼───────────────┤ │ 1 │2/28(週五) │叔叔你好,我爸爸現在金錢歸我│ │ │ │ │已讀下午8:01│管理,如果有官司上需要用到錢│ │ │ │ │ │,再麻煩叔叔跟我告知一下,我│ │ │ │ │ │會匯款 謝謝。 │ │ │ ├──┼──────┼──────────────┼──────┼───────────────┤ │ 2 │已讀下午8:22│因為家裡面發生些事情,發現我│ │ │ │ │ │爸爸的錢有亂花的情形,所以我│ │ │ │ │ │才要求由我幫他管理 │ │ │ ├──┼──────┼──────────────┼──────┼───────────────┤ │ 3 │ │ │ │你爸的人我非常了解,我們那天去│ │ │ │ │ │律帥那裡我是有跟律師說我三月十│ │ │ │ │ │一日會把費用尾款付給律師,因為│ │ │ │ │ │律師費是七萬元當初我跟你爸說五│ │ │ │ │ │萬差二萬我也沒有向爸說要補錢的│ │ │ │ │ │事,我聽錯 │ ├──┼──────┼──────────────┼──────┼───────────────┤ │ 4 │ │ │下午11:30 │你放心我不會亂向你爸拿錢的 │ ├──┼──────┼──────────────┼──────┼───────────────┤ │ 5 │ │ │下午11:30 │(貼圖OK) │ ├──┼──────┼──────────────┼──────┼───────────────┤ │ 6 │3/01(週六) │叔叔不好意思讓你誤會了,我指│ │ │ │ │ │的不是你拿我爸爸的錢。你幫忙│ │ │ │ │ │我們我很感激。最近我發現我爸│ │ │ │ │ │爸二天兩頭跑小娘娘護膚美容,│ │ │ │ │ │而且每天早上打電話叫一個女生│ │ │ │ │ │起床,在他皮包裡面發現兩張少│ │ │ │ │ │女服發票,機車置物箱裡面發現│ │ │ │ │ │一個女用全新包包,再來就是發│ │ │ │ │ │現他的存摺金額短少很多,我不│ │ │ │ │ │希望我媽媽跟弟弟的理賠金花在│ │ │ │ │ │在其他女人 │ │ │ ├──┼──────┼──────────────┼──────┼───────────────┤ │ 7 │ │ │ │(貼圖OK) │ ├──┼──────┼──────────────┼──────┼───────────────┤ │ 8 │3/03(週一) │叔叔早上已經轉帳了,分30000 │ │ │ │ │ │,30000,10000三次轉帳 │ │ │ ├──┼──────┼──────────────┼──────┼───────────────┤ │ 8 │ │叔叔如果方便再幫我約律師,我│ │ │ │ │ │想開庭前跟他談一下,謝謝 │ │ │ ├──┼──────┼──────────────┼──────┼───────────────┤ │10 │ │ │ │還有阿弟你不是要補我先付的錢嗎│ │ │ │ │ │我會跟律師約時間再通知你 │ ├──┼──────┼──────────────┼──────┼───────────────┤ │11 │ │ │3/4(週二) │調車禍資料費八仟寫訴訟狀八份每│ │ │ │ │ │份三仟六佰元,請法務部審查行車│ │ │ │ │ │記錄器三萬,記者費先付八萬,請│ │ │ │ │ │律師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費用是六萬│ │ │ │ │ │七仟元,先付三萬七仟還欠三萬元│ │ │ │ │ │,請監察院下文給雲林地方法院更│ │ │ │ │ │換檢察官費用是紅包二萬六仟元,│ │ │ │ │ │請民事律師六萬,請地方法院開庭│ │ │ │ │ │律師七萬這條他沒有拿給我欠我五│ │ │ │ │ │萬 │ ├──┼──────┼──────────────┼──────┼───────────────┤ │12 │已讀 │叔叔 5萬已轉帳了 │ │ │ │ │上午06:59 │ │ │ │ ├──┼──────┼──────────────┼──────┼───────────────┤ │13 │3/11(週二) │叔叔 2萬剛已轉帳了 請查收 │ │ │ │ │已讀下午9:49│謝謝 │ │ │ ├──┼──────┼──────────────┼──────┼───────────────┤ │14 │3/15(週六) │叔叔 在麻煩傳台北律師的名片 │ │ │ │ │已讀下午9:41│謝謝 │ │ │ ├──┼──────┼──────────────┼──────┼───────────────┤ │15 │3/20(週四) │叔叔 有空在麻煩傳一下律師名 │ │ │ │ │已讀下午3:07│片,我月底會上台北一趟 │ │ │ ├──┼──────┼──────────────┼──────┼───────────────┤ │16 │ │ │3/22(週六) │阿弟對不起因為我人在住晚因為癌│ │ │ │ │下午12:58 │症複發所以住院治療等幾天我會把│ │ │ │ │ │你要的東西給你 │ ├──┼──────┼──────────────┼──────┼───────────────┤ │17 │已讀下午1:07│叔叔 不好意思,打擾到你,我│ │ │ │ │ │想在下次開庭前先與律師討論好│ │ │ │ │ │,這樣比較有勝算。因為上次沒│ │ │ │ │ │討論直接開庭,效果不大。叔叔│ │ │ │ │ │ 你先靜養,我在等你的消息 │ │ │ ├──┼──────┼──────────────┼──────┼───────────────┤ │18 │3/28(週五) │叔叔 請問出院了嗎?我想跟你│ │ │ │ │已讀下午3:46│要律師名片與我爸爸當初委托書│ │ │ │ │ │影本 │ │ │ ├──┼──────┼──────────────┼──────┼───────────────┤ │19 │ │ │4/1(週二) │阿弟對不起因為這次病情比上次嚴│ │ │ │ │下午9:44 │重,我今天被送到花蓮安寧醫院治│ │ │ │ │ │療所以我有請李先生打電話給你 │ ├──┼──────┼──────────────┼──────┼───────────────┤ │20 │4/2(週三) │叔叔我目前還沒接到李先生的電│ │ │ │ │已讀下午8:11│話 │ │ │ ├──┼──────┼──────────────┼──────┼───────────────┤ │21 │ │ │下午8:43 │我曾盡快請他跟你聯絡 │ ├──┼──────┼──────────────┼──────┼───────────────┤ │22 │ │ │下午8:44 │對不起我的身體實在是不行 │ ├──┼──────┼──────────────┼──────┼───────────────┤ │23 │已讀下午9:28│叔叔 那後續的記者會與律師方 │ │ │ │ │ │面還會照常進行嗎? │ │ │ ├──┼──────┼──────────────┼──────┼───────────────┤ │24 │ │ │4/4(週五) │弟已後的事情我會請人幫你們處理│ │ │ │ │下午5:10 │,對不起因為我是舌癌無法說話所│ │ │ │ │ │以電話我無法接 │ ├──┼──────┼──────────────┼──────┼───────────────┤ │25 │ │ │下午5:42 │請你跟你爸說不要打電話因為我無│ │ │ │ │ │法跟他說話 │ ├──┼──────┼──────────────┼──────┼───────────────┤ │26 │4/8(週二) │叔叔我從4/1號等到今天沒有什 │ │ │ │ │已讀 │麼李先生打給我,下禮拜一要開│ │ │ │ │上午10:07 │庭了。我連律師是誰都不知道 │ │ │ │ │ │??? │ │ │ ├──┼──────┼──────────────┼──────┼───────────────┤ │27 │ │ │上午10:57 │我已經不想再管你們的事情,因為│ │ │ │ │ │你爸到處我(講)我沒有幫你們處理│ │ │ │ │ │,還騙了你的的錢,所以我已經通│ │ │ │ │ │知記者把錢退回來,以及相關費用│ │ │ │ │ │我都請他們退回來,今天能夠起訴│ │ │ │ │ │算我雞婆,我為何安靜日子不過,│ │ │ │ │ │給你們一天到晚來煩我呢,不信任│ │ │ │ │ │我當初就不要請我替你們處理,你│ │ │ │ │ │爸亂花錢把責任推到我身上對嗎,│ │ │ │ │ │我拜託人去關說也花我自己的錢 │ ├──┼──────┼──────────────┼──────┼───────────────┤ │28 │已讀 │那我律師費,如果還沒有請,也│ │ │ │ │上午11:19 │要還給我。被害人補償金我去地│ │ │ │ │ │檢署被害者保護協會問過申請是│ │ │ │ │ │免費的。為什麼當初會拿69000 │ │ │ ├──┼──────┼──────────────┼──────┼───────────────┤ │29 │ │ │上午11:22 │這點我是照法務部官員說的去付,│ │ │ │ │ │你們總共拿多少我會全部退回去 │ ├──┼──────┼──────────────┼──────┼───────────────┤ │30 │4/9(週三) │剛統計匯款單據後總共匯款 │ │ │ │ │已讀 │50.52萬,扣除簡承佑律師7萬。│ │ │ │ │下午10:23 │其他需退還43.52萬,如果有爭 │ │ │ │ │ │議再當面談 │ │ │ │ │ │ │ │ │ ├──┼──────┼──────────────┼──────┼───────────────┤ │31 │ │ │下午10:32 │我不是避不見面是你爸跟阿泰到處│ │ │ │ │ │說我沒有幫你們處理,說句難聽話│ │ │ │ │ │今天能夠起訴如果不是我去拜託監│ │ │ │ │ │察院,你們的案件早就被吃掉 │ ├──┼──────┼──────────────┼──────┼───────────────┤ │32 │ │ │下午10:41 │而且阿泰跟我朋友說要找黑道來跟│ │ │ │ │ │要錢,我管你們的事情我就不能生│ │ │ │ │ │病嗎 │ ├──┼──────┼──────────────┼──────┼───────────────┤ │33 │已讀 │目前車主還是未起訴,沒有收到│ │ │ │ │下午10:43 │任何車主起訴文 │ │ │ ├──┼──────┼──────────────┼──────┼───────────────┤ │34 │4/13(週日) │1.從3/11號開庭後,我跟你要律│ │ │ │ │已讀上午8:04│師名片要到3/28號。如果真的有│ │ │ │ │ │請律師,傳個律師電話,需要幾│ │ │ │ │ │分鐘時間。你要我匯的錢,我都│ │ │ │ │ │準時匯給你。 要個名片要半個│ │ │ │ │ │月??況且你律師錢已經先拿了│ │ │ │ │ │。 │ │ │ │ │ │2.你生病後,告知會請李先生代│ │ │ │ │ │理。我手機24小時不關機。沒有│ │ │ │ │ │任何一個先生打給我。法院開 │ │ │ │ │ │庭在即,找不到人也沒所謂代理│ │ │ │ │ │人(李先生)。過沒多久告知不│ │ │ │ │ │想理了。 │ │ │ │ │ │以上兩點怎麼解釋 │ │ │ ├──┼──────┼──────────────┼──────┼───────────────┤ │35 │ │ │下午12:17 │第一因為你爸亂說話,第二因為你│ │ │ │ │ │們過河拆橋,到處說我拿你們二佰│ │ │ │ │ │多萬元,今天換成你,你會繼續下│ │ │ │ │ │去嗎 │ ├──┼──────┼──────────────┼──────┼───────────────┤ │36 │已讀 │我爸爸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如果│ │ │ │ │下午12:19 │說錯了,我會請他出來澄清。我│ │ │ │ │ │在乎的是官司怎麼打下寸,拿了│ │ │ │ │ │錢沒做到。我就會討回來。 │ │ │ ├──┼──────┼──────────────┼──────┼───────────────┤ │37 │ │ │下午12:23 │錢我已經通知各單位退回到你的帳│ │ │ │ │ │戶可能要等幾天吧,說一包難聽我│ │ │ │ │ │跑來跑去我從未向你們拿一毛錢加│ │ │ │ │ │油,而且我去拜託人也是花我自己│ │ │ │ │ │的錢,你們這樣說我對嗎 │ ├──┼──────┼──────────────┼──────┼───────────────┤ │38 │已讀 │誰告訴你我爸爸說你拿200多萬 │ │ │ │ │下午12:23 │的,可以叫出來對質,這樣最清│ │ │ │ │ │楚 │ │ │ ├──┼──────┼──────────────┼──────┼───────────────┤ │39 │ │ │下午12:25 │對方說話是從你爸跟阿泰所說 │ ├──┼──────┼──────────────┼──────┼───────────────┤ │40 │已讀 │那對方是誰,當面澄清如果是我│ │ │ │ │下午12:26 │這邊錯了,該還給你公道,我會│ │ │ │ │ │請我爸爸當面向你道歉。一事歸│ │ │ │ │ │一事 │ │ │ ├──┼──────┼──────────────┼──────┼───────────────┤ │41 │ │ │下午12:30 │我會生氣不想管就是為了這點,我│ │ │ │ │ │星期二療程作完我二十日出院我二│ │ │ │ │ │十一日會到台南看中醫,我會請你│ │ │ │ │ │出來見面當面說明 │ ├──┼──────┼──────────────┼──────┼───────────────┤ │42 │已讀 │恩 │ │ │ │ │下午12:31 │ │ │ │ ├──┼──────┼──────────────┼──────┼───────────────┤ │43 │4/18(週五) │21號要約幾點在哪見面? │ │ │ │ │下午5:50 │ │ │ │ ├──┼──────┼──────────────┼──────┼───────────────┤ │44 │4/21(週一) │一.由4/13號你告知會請記者那 │ │ │ │ │ │邊退款給我,至21號截止沒有任│ │ │ │ │ │何金錢退還至我的帳戶。 │ │ │ │ │ │二.你自己約21號要當面說明? │ │ │ │ │ │人沒有出現? │ │ │ │ │ │三.我們法院見 │ │ │ ├──┼──────┼──────────────┼──────┼───────────────┤ │45 │ │ │4/22(週二) │你好我是他朋友我叫阿興,因為他│ │ │ │ │上午9:57 │爸爸往生加上他的生 │ ├──┼──────┼──────────────┼──────┼───────────────┤ │46 │ │ │上午10:01 │體狀況不無法承受他爸的死,而且│ │ │ │ │ │他昨天又進醫院,我是受他委託處│ │ │ │ │ │理後事的人 │ ├──┼──────┼──────────────┼──────┼───────────────┤ │47 │ │ │上午10:02 │我會跟他說你在找他 │ ├──┼──────┼──────────────┼──────┼───────────────┤ │48 │已讀 │他也不用找我,有什麼理由 上│ │ │ │ │ │法..... │ │ │ └──┴──────┴──────────────┴──────┴───────────────┘ ┌───────────────────────────────────────────────┐ │附表三:被告李明林持用0000000000自稱彭永達將軍與吳鴻璋簡訊對話 │ ├──┬─────────────────────┬──────────────────────┤ │ │ 吳鴻璋傳送 │ 李明林(以「彭永達將軍」名義傳送) │ │編號├──────┬──────────────┼──────┬───────────────┤ │ │日期、時間 │ 內 容 │日期、時間 │ 內 容 │ ├──┼──────┼──────────────┼──────┼───────────────┤ │ 1 │ │ │103年6月3日 │吳鴻璋先生你好我是幫助處理你們│ │ │ │ │18:06 │車禍賠償及記者會的人我叫彭永達│ │ │ │ │ │將軍因為陳德森有把你寄給他存證│ │ │ │ │ │信函給我看因為要退回款項可以可│ │ │ │ │ │是要給我時間我希望你們要不要對│ │ │ │ │ │陳德森提出告訴不然會觸犯到污告│ │ │ │ │ │罪因為他沒有賺到你們的錢有問題│ │ │ │ │ │傳遞問我 │ ├──┼──────┼──────────────┼──────┼───────────────┤ │ 2 │103年6月3日 │從4/21要退款,退到現在? │ │ │ │ │18:14 │ │ │ │ ├──┼──────┼──────────────┼──────┼───────────────┤ │ 3 │103年6月3日 │申請被害者補償金拿了67000, │ │你爸的人我非常了解,我們那天去│ │ │18:17 │我打去詢問申請是免費的,拿了│ │律帥那裡我是有跟律師說我三月十│ │ │ │三個律師費。只請了一個律師。│ │一日會把費用尾款付給律師,因為│ │ │ │以上怎麼解釋。 │ │律師費是七萬元當初我跟你爸說五│ │ │ │ │ │萬差二萬我也沒有向爸說要補錢的│ │ │ │ │ │事,我聽錯 │ ├──┼──────┼──────────────┼──────┼───────────────┤ │ 4 │ │ │103年6月3日 │因為要寫文件申請各單位作業不同│ │ │ │ │18:25 │而且有一部分的錢是陳德森出的因│ │ │ │ │ │為我發給各單位的錢總共是九十萬│ │ │ │ │ │元記者會四十三萬 │ ├──┼──────┼──────────────┼──────┼───────────────┤ │ │ │ │ │他是照我給他的訊息付款律師我這│ │ │ │ │ │邊請他不知情當初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