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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南田
選任辯護人
馬傲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被告
陳仁欽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被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南田、陳仁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富、凃錦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南田、陳仁欽於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分別擔任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實際掌管太子建設公司之業務及會計事務,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均係太子建設公司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凃錦樹(起訴書誤載為「涂錦樹」)於95年10月前某時,整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後,向代表太子建設公司之莊南田與陳仁欽2 人引介買入上開土地,嗣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2 日公告買入上開土地,太子建設公司應給付凃錦樹該筆土地之仲介佣金。詎莊南田、陳仁欽2 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交易實際仲介人為凃錦樹,應由太子建設公司依法開立佣金之扣繳憑單予凃錦樹,並不得作為進項扣抵太子建設公司之營業稅,卻仍於96年1 月間,同意凃錦樹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提議以案外人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中之「凱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菲公司)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土地仲介佣金之支付對象,嗣後凃錦樹因故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要求更換該筆佣金支付對象,凃錦樹隨即向同有逃漏稅捐共同犯意聯絡之王信富表示有一筆仲介費需要憑證申報,而由王信富向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之「孫先生」,及屬虛設行號之「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共同以台灣群力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含稅金額800 萬元,發票號碼R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後,由王信富收買該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交給凃錦樹,再由凃錦樹將該張發票交付給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作為佣金支付對象。經太子建設公司臺中營業處人員取得上開發票向上呈報獲准後,由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開具不實之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2 月14日、受款人為台灣群力公司、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崇德分行、號碼AD0000000 號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土地佣金。嗣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 至2 月份營業稅時,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取代原漏未開立之扣繳憑單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380,95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所為,除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論述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等罪嫌外,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於起訴書內載明,僅所犯法條部分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加以審理判決,且原審對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盡調查之責,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併告知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論述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等罪嫌外,亦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使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有充分答辯或辯護之機會,對於被告等人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並未妨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準備程序中所提示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卷第423 至424 頁之審判筆錄),而於本院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6 至488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均矢口否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莊南田辯稱:「我不知道臺灣群力公司開的是假發票。」、「統一集團及太子建設等關係企業,就一般業務均是採總經理制,董事長不參與一般業務,董事長是對外負責,故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董事長並不知情,亦不會參與,故不能加罪於董事長及總經理,太子公司採分工制、分層負責,我們只會瞭解,但不能參與程序,故要我們負擔罪刑,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0 、254 至25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南田辯護稱:⑴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部分,原來檢察官起訴時認為太子建設公司應開立給凃錦樹之個人扣繳憑單,而未開立,卻以不實的統一發票取代扣繳憑單,所以逃漏稅380,952 元,但補充上訴理由書卻記載「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未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凃錦樹,被告凃錦樹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未開立扣繳憑單,另訂有罰鍰罰則,責令補繳稅款即可,不構成刑法罪責,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已有變更。⑵依據財政部的解釋,當留抵稅額大於或等於0 ,即不會產生逃漏稅捐的結果,依據卷內證據,太子建設之留抵稅額至多是0 ,沒有不足情形,故原審認為太子建設並無逃漏稅情形。⑶由鈞院之勘驗筆錄,可以得知王信富及凃錦樹如果取得臺灣群力公司發票,太子建設公司取得臺灣群力公司發票,係因太子建設公司之800 萬元支票已給付、兌現,亦已處理5 %的留抵稅額,從客觀事實,800 萬元已給付臺灣群力公司的負責人,並已匯入臺灣群力公司指定之帳戶,故不可能逃漏稅捐,被抵充的380,952 元稅捐係因太子建設已給付了800 萬元佣金,就營業稅及留抵稅額性質而言,太子建設公司並未造成國家任何損害。⑷莊南田雖擔任太子建設董事長,是對外,對內是向由總經理全權處理,由證人張錫芬、薛雍熙之證述,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各部門均是向總經理報告,亦由總經理指示,並無和董事長聯絡,莊南田只是在簽呈上簽名,中間並無相關指示行為,由「土地佣金支付表之簽呈」可看出各部門對於佣金支付並無任何意見,莊南田遂認為佣金支付沒有問題而簽名,單純的簽名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以假發票取得佣金以逃漏稅,且佣金支付對象並未告知莊南田,由證人張錫芬及薛雍熙之證述,佣金支付對象之報告層級只到總經理,莊南田亦不會指示他們去取得臺灣群力公司發票。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主體為法人即太子建設公司,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主體為個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犯罪主體不同,不會構成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並不合法。⑹被告莊南田對於土地買賣交易並未給予任何指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既然莊南田不知道有臺灣群力公司發票之事實,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5 至257 頁之審判筆錄)。

⒉被告陳仁欽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均是由台中分公司處理,我沒有瞭解到如此細微,我沒有犯意,也不瞭解承辦人員如何處理。」、「公司在土地來源方面,各營業處有各營業處的來源,由他們先評估,如果可行,才會購買,檢察官說是我與莊南田事先指示台中營業處的人員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0、25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仁欽辯護稱: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是以明知不實事項填具會計憑證、紀錄帳冊,填具及記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會計人員,而非負責人,故請檢察官舉證會計、財務人員是屬於共犯或間接正犯關係?起始點為何?如此才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責,商業會計法第71條屬於個人性犯罪,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個人或法人,本案之逃漏稅主體是太子建設,是法人,如果有逃漏稅事實,而主張救濟時,究竟應以台中營業處為救濟對象,或以太子建設總公司為救濟對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性質上屬於地方稅,後來轉換成國稅來思考後,課稅之主體從地方分支機構的無權利能力人,拉高到總公司,才能提稅捐救濟,故只要太子建設總公司有留抵稅額,就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結果。⑵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解釋,就公司負責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罪嫌部分,已有作出解釋,公司負責人應有明知、作出指示並參與實施,而無防止逃漏稅捐,才構成該條罪嫌,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認為公司負責人須有積極作為才構成該條罪嫌,消極作為不能符合該條構成要件。

⑶依一般交易習慣,太子建設公司無法確認佣金到底應支付給凃錦樹、凱菲公司或臺灣群力公司,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陳仁欽指示張錫芬應將佣金支付給凱菲公司或臺灣群力公司,陳仁欽在簽呈上註明「會會計及財務」,證人戴大昌亦證稱陳仁欽負責的業務太多,無法深入瞭解本件佣金支付情形,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陳仁欽知悉或指示佣金支付對象,就有責性及積極證據而言,陳仁欽並無指示行為,故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明知」之構成要件。

⑷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包含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之起訴範圍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不同,故不構成案件之單一性,如本件構成犯罪,因被告莊南田為公司負責人,應只處罰莊南田,本件同時起訴陳仁欽,為重複轉嫁及代罰。⑸佣金支付計算表之製作人為賴勳輝,雖其在偵訊中說是受陳仁欽指示,但其在鈞院證稱因其有與凃錦樹聯絡,故其認為凃錦樹持公司發票請款,其認為合理,另證人張錫芬亦證稱莊南田、陳仁欽從未指示過佣金支付對象,陳仁欽係依據第一線在現場辦理之人員製作之簽呈來判斷實際仲介者為何人,如陳仁欽有指示佣金支付對象,則會希望簽呈會簽人員愈少愈好,怎會在簽呈上批註「會會計、財務」?故陳仁欽係因相信台中營業處人員之判斷,才會在簽呈上簽名。⑹證人洪嘉鈞證稱確實有一位「陳小姐」在負責土地整合、規劃,且「陳小姐」確實有收到服務費,在佣金支付對象的決定上,並非由上而下,而是由下往上,陳仁欽只是尊重承辦人員的決定。⑺因被告陳仁欽在支付佣金對象部分並無任何指示行為,為消極作為,故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7 至258 頁之審判筆錄)。

⒊被告王信富辯稱:「我承認在臺北的案件,但本件是我誤以為土地介紹人是凃錦樹,佣金是他所取得,所以我才胡說八道假發票的事情,本案除了那段胡說八道外,其他均與我無關,我沒必要拿假發票去給別人,我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5 頁之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信富辯護稱:⑴除了王信富98年6 月24日之偵訊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800 萬元發票係由王信富提供,而王信富之所以如此供述,係因其誤以為發票是由陳會計師交給凃錦樹,所以才承認,由鈞院勘驗內容,王信富在陳述時,語氣停頓,且有懷疑,其是說「如果有」,請鈞院斟酌。⑵被告凃錦樹亦一再說發票並非由王信富交給他。⑶除了98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非王信富之真意外,98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與本案無關,退萬步言,縱使98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為王信富之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故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身分犯,王信富並無公司負責人、主辦、經辦或依法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故不構成該條罪嫌(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8 至259 頁之審判筆錄)。

⒋被告凃錦樹辯稱:「王信富承認所有的稅均由他處理,我只是把錢交給陳會計師繳稅,所以我不可能知道發票的事情。既然我已將稅金交給會計師處理,我沒有必要買假發票,且我也沒有收取仲介費,我沒有買假發票,王信富在98年偵訊中供述之假發票事情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卷第480 頁之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凃錦樹辯護稱:⑴太子建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最高法院認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須有逃漏稅事實,如營業人確實有逃漏稅事實,但非直接向訴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是向其他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以本案而言,凃錦樹非提供仲介服務之人,即使臺灣群力公司非提供仲介服務者,依最高法院見解,亦不會構成逃漏稅捐罪,因太子建設確實已申報補繳稅額,故不會構成稅捐稽徵法罪嫌。⑵凃錦樹並非本件仲介者,證人洪嘉鈞證稱本件背後有一群團隊負責整合土地,凃錦樹不可能一個人整合48位地主,凃錦樹當天只是帶太子建設人員去簽約,並非本件實質仲介。⑶佣金確實匯入臺灣群力公司帳戶,並由藍元良領出,至於藍元良領出後之資金流向,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之後是由凃錦樹領走,故凃錦樹並無收受佣金。⑷發票部分,雖證人賴勳輝證稱發票是和凃錦樹事務所的「黃小姐」聯繫,但證人黃于凌到院證稱其當時擔任凃錦樹秘書,其從未處理過本件,且當時事務所僅有一位「黃小姐」,雖檢察官爭執「黃小姐」另有其人,但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故提供不實發票及收取佣金部分,並非凃錦樹所為。⑸依據王信富今日所述,王信富從未提供發票給凃錦樹,因王信富之偵訊筆錄未經過對質詰問,而其在鈞院之證述經過詰問、具結,較具證據能力。⑹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原起訴涉犯稅捐稽徵法係認為凃錦樹提供假發票,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是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為不同行為,故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身分犯,但凃錦樹在台灣群力公司或太子建設公司內並無任何身分,檢察官認為凃錦樹與「孫先生」為共犯,但「孫先生」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故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卷第484 至485 頁之審判筆錄)。

㈡惟查:

⒈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凃錦樹居間介紹,購入○○段000地號土地,並因此支出土地仲介佣金800 萬元(按土地總價801,415,214 元之百分之1 計算後去除尾數),被告凃錦樹原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此筆土地交易案之人員賴勳輝、張錫芬表示欲以凱菲公司作為上開佣金之支付對象,賴勳輝、張錫芬乃於95年12月1 日,將佣金總額及凃錦樹上開關於支付對象之要求,製成標題為「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之簽呈,並由張錫芬於該簽呈上註記「本宗基地已於11月30日登記公司名下經凃律師電話通知擬以凱菲實業公司名義為支付對象」等語,呈報當時擔任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莊南田、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仁欽簽核;嗣因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人員另持台灣群力公司所開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號、品名為「佣金」、金額為800 萬元(含營業稅390,952 元)之系爭發票,交予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人員,作為請領上開土地佣金之憑證,太子建設公司乃開立發票日為96年2 月14日、受款人為台灣群力公司、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崇德分行、號碼AD0000000 號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土地佣金。嗣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 至2 月份營業稅時,持系爭發票作為上開土地佣金支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當期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上開土地交易事宜之人員張錫芬、賴勳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給付佣金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5 至137 、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379 至455 頁之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黃燕芬(現更改姓名為黃宇潔)、薛雍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379 至455 頁、卷五第11至51頁之審判筆錄),且有上述「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簽呈、同意書、系爭發票、太子建設公司所開立之上開AD0000000 號支票、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40至51、147 、148 頁,100 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19 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凃錦樹確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惠民段139地號土地之仲介人無訛,所憑事證如下:

⑴被告凃錦樹雖否認其為上開土地交易之仲介人,惟同案被告即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總經理陳仁欽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凃錦樹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號土地之人(見偵一卷第85頁正、反面、89頁反面、104 、226 、249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並未表示被告凃錦樹係代理太子建設公司從事上開土地交易;而證人張錫芬、賴勳輝亦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凃錦樹為上開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太子建設公司於支付仲介佣金時,亦均係依被告凃錦樹之要求決定給付對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5 至137 、139 頁反面至140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及賴勳輝、張錫芬、黃燕芬(現更改姓名為黃宇潔)、薛雍𤋮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接受被告凃錦樹之對質詰問,均具結證稱被告凃錦樹確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號土地之居間仲介人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第379 至455 頁、卷五第11至51頁之審判筆錄)。

⑶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段000號土地之仲介人應為洪嘉鈞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嘉鈞到庭對質詰問;證人洪嘉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台灣群力公司的800 萬元支票?〈提示偵一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今天才看過。(審判長問:凃錦樹之前有無交付類似的支票給你們?)沒有。(審判長問:有無看過此發票?〈提示偵一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今天才看到。(審判長問:你有無交付該張發票給凃錦樹?〈提示偵一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被告凃錦樹問:當初是不是你向我介紹台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不是。(被告凃錦樹問:是不是你來找我,告訴我有上開土地可買賣?)我有介紹你認識一位陳小姐,陳小姐是在台中七期作土地整合。(被告凃錦樹問:陳小姐他們十幾個人是否告訴我說希望能將上開土地賣給太子建設?)不對,陳小姐是作土地整合,她問我們有沒有投資人?也提到了老虎城〈在惠民段附近〉旁邊這塊土地,我就介紹陳小姐給凃錦樹認識,我會介紹凃錦樹是因為他說有在投資不動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兩人認識,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了。(被告凃錦樹問:據你所知,陳小姐他們十幾個人將惠民段的土地整合完畢後來找我談,後來陳小姐是否有問你說太子建設的佣金怎麼沒有給付?)沒有這回事,不是太子建設,我到目前為止也不知道真正的買方是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卷二第438 至439 頁之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洪嘉鈞之證詞可知,證人洪嘉鈞不僅堅決否認其為本件○○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仲介人,且直指被告凃錦樹與陳小姐為協商整合本件上開土地之人。

⑷綜上,足認被告凃錦樹為出面居間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地號土地之仲介人乙節,自屬信而有徵,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本件業已造成逃漏營業稅380,952 元之結果,理由: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下列原則認定:⑴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財政部83年12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⑵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此有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修正函文在卷可稽(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其同法施行細則之修正,詳如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0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故本件重點應為: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之逃漏稅捐行為,發生日起至本件查獲日或調查基準日(101 年9 月24日經偵查檢察官簽分偵辦,102 年3 月4 日偵查檢察官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件是否構成逃漏營業稅,同年3 月12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屬逃漏營業稅行為)以前各期之中,若有任何1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太子建設台中營業處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即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自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太子建設之漏稅額,始能判斷太子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款結果之情形。

⑵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太子建設台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 至2 月營業稅時,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之380,952 元營業稅額所虛增累積之留抵稅額,是否於本件遭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有任何1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太子建設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即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稱:太子建設台中營業處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96年1 至2 月銷項稅額,經查該營業人96年度3 至4 月及5 至6 月向該所申報之留抵稅額均為0 元,核計有逃漏營業稅額380,952 元等情,有該所105 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593號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一第347 頁)。是太子建設公司持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業已於96年3 至4 月營業稅申報時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逃漏之營業稅額為380,952 元,應堪認定。

⒋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均與被告凃錦樹熟識,且主導並執行本件太子建設公司購入○○段000地號土地之決策,有共同逃漏太子建設公司營業稅之主觀犯意,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凃錦樹個人之居間介紹,購入○○段000地號土地,並因此支出土地仲介佣金800萬元,被告凃錦樹原向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此筆土地交易案之人員賴勳輝、張錫芬,表示欲改以凱菲公司名義作為上開佣金之支付對象,賴勳輝、張錫芬乃於95年12月1日,將佣金總額及被告凃錦樹上開關於支付對象之要求,製成標題為「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之簽呈,並由張錫芬於該簽呈上註記「本宗基地已於11月30日登記公司名下經涂律師電話通知擬以凱菲實業公司名義為支付對象」等語,呈報當時擔任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莊南田、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仁欽簽核;嗣因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人員另持台灣群力公司所開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號、品名為「佣金」、金額為800 萬元(含營業稅390,952 元)之系爭發票,交予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人員,作為請領上開土地佣金之憑證,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乃據以開具不實之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2 月14日、受款人為台灣群力公司、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崇德分行、號碼AD0000000 號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土地佣金。嗣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於96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96年1 至2 月份營業稅時,持系爭發票作為上開土地佣金支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當期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承辦上開土地交易事宜之人員張錫芬、賴勳輝於偵訊時,就上開土地仲介及給付佣金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5 至137 、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亦經證人張錫芬、賴勳輝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386 至408 、427 至437 頁之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上述「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簽呈、同意書、系爭發票、太子建設公司所開立之上開AD0000000 號支票、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40至51、147 、148頁,10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19 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太子建設台中分公司開發處副課長賴勳輝於偵查中證稱:太子建設於95年10月間,透過凃錦樹買進○○段000地號土地,伊係此項業務承辦人,印象中是陳仁欽直接打電話給主管張錫芬,要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至於決策者是陳仁欽或莊南田,伊並不清楚,土地辦妥過戶手續後,公司欲支付土地仲介佣金時,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一位黃小姐向伊公司表示要以凱菲公司名義作為本件買賣佣金的受領人,公司為了慎重起見,曾由張錫芬打電話向凃錦樹確認,凃錦樹也同意以凱菲公司名義領取佣金,該筆佣金並沒有實際交付給凱菲公司,凃錦樹律師事務所該名黃小姐開立發票要來向其公司請款時,發票抬頭是台灣群力公司名義開立,公司為求慎重,曾要求凃錦樹律師事務所另外開立同意書,最後該筆佣金是以一張太子建設開立的銀行支票直接寄達凃錦樹律師事務所,及實際仲介人是凃錦樹,該筆佣金並沒有實際交給凱菲公司,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是由伊製作,經開發處主管張錫芬、台中分公司經理、總經理陳仁欽複核,最後由董事長莊南田簽名同意,由凱菲公司改成台灣群力公司有請張錫芬跟總經理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至138 頁)。證人賴勳輝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當時公司高層打電話給張錫芬,說有一塊土地談得差不多了,叫我們與凃錦樹一起去與地主簽約,是凃錦樹帶我們過去,該筆土地其等沒有做評估,是公司高層說土地很便宜,指示我們趕快過去簽約,到場時價格已經談得差不多了,契約也是由凃錦樹準備,伊等直覺認定凃錦樹就是仲介,凃錦樹向伊說要請領佣金,伊有問凃錦樹佣金支付對象,因為自然人與法人的支付憑證不同,法人是開發票,自然人是要報所得,凃錦樹說他們有公司開發票,伊等就照發票申報;伊不清楚凃錦樹及他所指示聯絡之黃小姐任職何公司,凃錦樹有無在凱菲公司或是台灣群力公司任職其也不清楚,支票是寄到台北給黃小姐,其直覺她就是凃錦樹律師事務所員工,支票並不是寄到某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386 至408頁之審判筆錄)。

⑶又證人即太子建設台中分公司管理處課長張錫芬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發票是凃錦樹律師事務所的黃小姐寄給伊,後來要求更改以台灣群力為核銷佣金對象,也是黃小姐跟伊聯絡,更改佣金支付對象一定會往上呈報,因為簽呈上面是凱菲公司,後來他們打電話來說要改為台灣群力,因此其必須往上呈報,至於呈報層級不是薛經理就是陳仁欽;及於94、95年間,陳仁欽打電話要求伊對○○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暸解,過一陣子陳仁欽再度打電話告知凃錦樹律師與數名地主在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要伊與賴勳輝到現場去協助凃錦樹,伊到現場後才知道凃錦樹已跟2/3 以上地主談妥每坪交易價格58萬元,同時現場已經擬妥一份土地買賣草約,伊當場打電話向陳仁欽回報協商過程,並詢問是否要當場簽約,陳仁欽指示可以簽約,伊就與在場地主簽訂草約,這件比較特別,都已經決定要買,才由伊等去看是否可以完全取得土地,據伊所知是凃錦樹律師居中協調該筆土地仲介,公司支付百分之1 佣金給凃錦樹,伊打電話向陳仁欽詢問有關土地仲介佣金事宜,他裁示以800 萬元作為佣金,同時伊打電話詢問凃錦樹佣金要支付給何人,之後簽呈並附土地買賣完成的文件向上申請該筆佣金,陳仁欽跟莊南田知悉交易對象是凃錦樹,並非凱菲公司,因為從土地支付佣金計算表上的簽呈就會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至120 、140 至141 頁)。證人張錫芬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陳仁欽總經理打電話說有一塊土地,凃錦樹在那邊與地主價格談得差不多,準備要簽約,叫伊等協助配合,伊就帶賴勳輝一起過去暸解,確保簽約過程中太子建設之權益有無受損,在場只有伊、賴勳輝、凃錦樹及其他地主,並沒有其他仲介者,到場時凃錦樹已經與地主們有先簽買賣草約,伊等認為仲介者是凃錦樹,佣金就是要支付給凃錦樹個人,但凃錦樹說要改由凱菲公司開立發票,所以伊在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上特別註記,伊不清楚凃錦樹與凱菲公司、台灣群力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427 至437 頁之審判筆錄)。

⑷另證人即太子建設台中分公司經理薛雍熙於偵查中證稱:是總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直接指示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事行政管理及土地開發的襄理張錫芬,要伊等去評估○○段000地號土地,評估有無開發價值,經總公司決策過程決定購買後,總經理陳仁欽即直接指示襄理張錫芬開始進行購入作業,並表示相關購買過程若有問題直接跟地主及凃錦樹律師聯絡,相關事宜都是凃錦樹、張錫芬及總經理陳仁欽在聯絡等語(詳偵一卷第164 頁)。證人薛雍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明:太子建設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是由台南總公司決定,陳仁欽總經理打電話說要購買該筆土地,其他過程以伊在檢察署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17至22頁之審判筆錄)。

⑸再證人即太子建設台中分公司會計部副課長黃燕芬(現更改姓名為黃宇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本件土地買賣太子建設需要支付佣金,伊是看到土地佣金計算表才知道,佣金支付給何公司是最後會有請款單進來,請款單會有一張覆驗單,伊等是根據最後實際要支付的請款作業程序,即是簽核完成請款後才會付款,本件土地買賣太子建設支付佣金給另一間台灣群力公司,伊等是根據簽核完成之請款單去支付,請款單應該是要簽報到總經理,當時國稅局發函給太子建設公司,表示系爭發票有問題時,伊問土開部門的賴勳輝或張錫芬,他們叫伊直接與凃錦樹聯絡發票問題,電話亦是由他們提供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409 至427 頁之審判筆錄)。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黃燕芬與共同被告凃錦樹間於96年10月3 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及太子建設公司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人員,明知共同被告凃錦樹係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仲介者,且與凱菲公司或台灣群力公司並無任何關連。

⑹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5年間居中介紹莊南田以太子建設公司名義購買○○段000地號土地,認識莊南田很久,欠莊南田人情,希望太子做起來,主要是跟陳仁欽接洽,但莊南田知道這件事,其經常性持有太子建設股票約3 、4 萬張,王信富也用人頭名義買太子建設股票,委託伊管理,伊一一說服48位地主,終於以每坪58萬元幫太子建設買得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至2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更證稱:其大部分委請凃錦樹幫忙下單操作買賣太子建設股票,知道太子建設購買惠民段139地號土地,凱菲公司、台灣群力等多家公司均係其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其買發票是要來沖進項,凃錦樹有跟其拿過一張台灣群力的800 萬發票,他說有一筆仲介費要憑證申報,凃錦樹曾跟其說過幫太子建設買○○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三卷〉第4 至7 、20至21頁)。

⑺又依卷附之太子建設「土地佣金支付計算表」,可見證人張錫芬在其上註記「本宗基地已於11月30日登記公司名下。錫芬經凃律師電話通知擬以凱菲實業公司名義為支付對象」等文字,該計算表並經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簽名複核(見偵一卷第147 頁),是被告莊南田、陳仁欽自無法推諉不知同案被告凃錦樹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其他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

⑻參以被告莊南田自承: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係凃錦樹向伊引介,仲介人是凃錦樹,伊知道凃錦樹來接洽買地,地主有幾十個人,整合很困難,凃錦樹找伊及陳仁欽,說他整合成功了,伊等向他表示要百分之百產權移轉才會購買,當時有很多人想仲介,但是只有凃錦樹能整合,當時購買這筆土地是伊、陳仁欽及公司相關主管參與討論等語(詳偵一卷第85、104 、248 至256 頁)。被告陳仁欽自述:凃錦樹有介紹太子建設公司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他事先找董事長,後來公司內部評估,伊才出面跟他接洽,他是以台灣群力的發票請領佣金,伊有看過佣金計算表,仲介者為凃錦樹等語(詳偵一卷第225 至227 頁、246 頁背面)。被告陳仁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是莊南田董事長打電話告知伊凃錦樹有介紹○○段000地號土地,叫伊去評估,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張錫芬,伊不清楚凃錦樹與凱菲公司或台灣群力公司之關係,不認識該兩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32至41頁之審判筆錄)。

⑼另觀諸被告莊南田、陳仁欽與同案被告凃錦樹並非毫不相識,於94年間,即由太子建設持股100%之子公司東豐公司出資25% ,與勤美公司出資25% 、日華投資公司出資12.5% ,凃錦樹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 ,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年1 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莊南田則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統一安聯公司董事長,陸續與同案被告凃錦樹進行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等情(詳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一)判決,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81 至378 頁),足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與同案被告凃錦樹至少於94年間即已熟識,並為經濟上之合作關係,自難推諉不知本件係同案被告凃錦樹仲介○○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事宜。

⑽綜上,足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均明知太子建設公司係委託同案被告凃錦樹或凃錦樹律師事務所介紹買入○○段000地號土地,且支付同案被告凃錦樹佣金800 萬元,自應開立扣繳憑單予同案被告凃錦樹或凃錦樹律師事務所,太子建設則應取具凃錦樹律師事務所載有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之憑證,而非同意同案被告凃錦樹另以向同案被告王信富取得以台灣群力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項發票作為佣金進項憑證,因台灣群力公司並未實際仲介太子建設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亦非太子建設實際支付佣金之對象,被告莊南田、陳仁欽顯均具有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台灣群力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而本件台灣群力公司800 萬發票,係被告凃錦樹向同有幫助逃漏稅捐共同犯意聯絡之王信富表示有一筆仲介費需要憑證申報,而由王信富向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之「孫先生」,以不詳代價購買同屬虛設行號之台灣群力公司所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後,交給被告凃錦樹轉交太子建設公司,被告凃錦樹、王信富顯有提供不實發票、共同幫助太子建設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王信富於106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交互詰問,檢察官提示偵三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正反面被告王信富於98年6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詰問上開筆錄所記載被告王信富供稱:「(是否知道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知道。這公司是我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我買發票是要來沖進項」、「(凃錦樹有無跟你拿過假發票?)如果有的應該只有一張。應該是台灣群力的800 萬元發票。我沒有問他用途,他說他有一筆仲介費要給憑證申報」等語時,被告王信富極力否認其當時曾為上開陳述;而當檢察官再提示偵三卷第20、21頁被告王信富於98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詰問上開筆錄所記載被告王信富供述:「(你知道凃錦樹跟太子建設,台中惠民段土地事宜嗎?)我知道一些,但不是很清楚,他曾經說過這筆土地是他幫太子建設買的」、「(為何你在法官面前都承認你是這二間公司〈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凃錦樹也知道你在幫這二間公司逃漏稅?)凃錦樹知道說,我可以幫他處理稅的問題,陳會計師會與凃錦樹算要繳多少稅,帳要怎麼做,我將這些帳拿去買發票」等語時,被告王信富亦當庭否認其當時曾為上揭陳述,並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其於98年6 月24日、98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以查明其當時是否為上揭供述,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播放上開被告王信富於98年6 月24日、98年6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譯文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187至197 頁之審判筆錄)。

⑵由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信富於98年6 月24日、98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曾為上揭訊問筆錄所記載之陳述,尤其是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王信富陳述:「我拿台灣群力的發票給他(指被告凃錦樹)。」、「應該是800 萬。」、「他當時是跟我講說,他有一筆仲介費必需要給人家憑證,他問我說我認識的企業主有沒有多,因為當時,我不是吃他頭路的啦(台語),我常會去找他是因為很多股票的事情要跟他討論,那我就是、因為我主要的工作是在幫助個人逃漏稅,所以說他是問我說,阿你那邊有沒有公司他們那個,欸要怎麼講(台語),呃、就是有多的憑證,你拿什麼加油單或是什麼東西,拿來給我,因為我有一筆費用可能要申報、要憑證,那我就說金額多少,他就說800 萬,我就跟他說那沒關係,我有一個、我有一張憑證剛好是800萬的,那我就給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卷五第189 、190 頁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自白曾拿本件台灣群力公司800 萬發票給被告凃錦樹,並陳明其與被告凃錦樹間,利用買發票協助被告凃錦樹逃漏稅之合作關係。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證稱:齊林環球、勁林爭青公司都是王信富去成立的,成立目的都是為了幫助伊等節稅,這兩家公司幾乎就是為了金典的案件成立,王信富都認識莊南田、陳仁欽等人,在金典及大廣三案都是伊出面交涉,王信富只有提供公司發票節稅,如果需要將錢轉出去再提供帳戶給伊等語(詳偵一卷第214 至220 頁)。

⑷被告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齊林公司、勁林公司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吳寶順間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被告凃錦樹及林滿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接續虛開40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日華公司、勤美公司、吳寶順充作進貨憑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2 號審理中,亦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379 至387 頁),足見被告王信富確有長期配合共同被告凃錦樹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

⑸又台灣群力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為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作為仲介不實發票買賣之用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二第389 至421 頁)。

⑹參以被告王信富上揭於偵查中自承:伊大部分委請凃錦樹幫忙下單操作買賣太子建設股票,知道太子建設購買○○段000地號土地,凱菲公司、台灣群力等多家公司均係其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其買發票是要來沖進項,凃錦樹有跟其拿過一張台灣群力的800 萬發票,他說有一筆仲介費要憑證申報,及凃錦樹曾跟伊說過幫太子建設買○○段000地號土地,齊林環球公司一開始是伊成立,成立半年後就由凃錦樹使用,勁林爭青公司是凃錦樹員工林滿榮成立,這兩家公司的發票章都是伊做的,伊以前就是在幫人家逃漏稅的,陳會計師就是其介紹給凃錦樹,跟凃錦樹講怎麼做,凃錦樹知道伊可以幫忙他處理稅的問題,陳會計師會跟凃錦樹算要繳多少稅,帳要怎麼做,其將這些帳拿去買發票,凃錦樹用齊林環球從勤美、太子、日華資產那邊拿到錢,屬於他的部分,他都匯到他的人頭戶那邊買股票,他只是留下稅金的錢給伊,陳會計師會算出其這一期要繳多少稅金,凃錦樹就會留多少稅金給伊,伊依照他留稅金多寡去決定買多少假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4 至7 、20至23頁)。足認被告王信富長期配合被告凃錦樹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確有提供系爭發票,並事先知悉係為幫助太子建設公司逃漏稅捐之用。

⑺此外,證人賴勳輝、張錫芬、黃燕芬上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均明確指出本件台灣群力公司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凃錦樹所提出無誤;上開證詞核與被告王信富上揭證述相符,應可採信,益徵本件台灣群力公司之統一發票,乃被告凃錦樹提供予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

⑻另觀諸被告凃錦樹為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理荷公司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齊林公司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虛偽製作以齊林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銷售金額合計達219 萬475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 紙,再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齊林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即持之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凃錦樹即以此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萬9,5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處罰金7 萬5 千元之事實,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423 至435 頁),亦足認被告凃錦樹與王信富自95年起,即為經濟上之合作關係,共同幫助逃漏各項稅捐等情。

⑼綜上,本件被告凃錦樹、王信富確有提供台灣群力公司不實發票、共同幫助太子建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所為,除成立上述稅捐稽徵法等罪外,亦均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敘明如下:

⑴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前者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後者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記帳憑證」計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傳票屬供記載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另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熟知被告凃錦樹仲介本件○○段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實際參與太子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決策過程,並指示台中營業處人員配合被告凃錦樹辦理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明知太子建設台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之系爭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取得,仍任由其等據以開具不實之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並於向上呈報時,未加以阻止而逕予批准,致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此有太子建設公司101 年11月1 日太南字第1011102 號函及所附之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此部分所為,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至被告王信富為配合被告凃錦樹之需求,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孫先生」,取得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所不實填製上開800 萬元佣金之統一發票1 張,再由被告王信富向「孫先生」買入該發票,交被告凃錦樹轉交太子建設台中營業處人員作為佣金支付憑據,此有上開台灣群力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頁),亦有上開第⒌項所敘明之事證可憑,應可採信。被告王信富、凃錦樹雖非台灣群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透過「孫先生」,與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共同不實填製本件之上揭發票1 張,被告王信富、凃錦樹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台灣群力公司不實填製上開發票之負責人,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⒎至被告等人雖辯稱:太子建設總公司於該期或本件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均尚有留抵稅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該稽徵所函覆稱:凡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之營業人,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嗣後如發生分支機構新增、註銷或變更事項時,應依財政部80年1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由該分支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異動核准總繳事項。太子建設公司係自96年11月起,始經財政部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953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一第305 頁)。太子建設公司既自96年11月起,始由總公司合併申報台中營業處之營業稅,自無法以總公司之留抵稅額,抵扣該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1 至2 月、3 至4 月及5 至6 月之營業稅額,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所辯,委無足採。

⒏另辯護人辯稱本件太子建設公司確有支出800 萬元之佣金,而非未支出任何佣金,本即可用以抵稅,是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並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云云。惟本件○○段000地號土地買賣之仲介人為被告凃錦樹,太子建設公司確有支出800萬元之佣金,並將該800 萬元佣金之支票,寄至被告凃錦樹之事務所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是本件800 萬元佣金之支出,本應向被告凃錦樹收取個人收據,而非公司之發票;而個人收據,並非營業稅法所規定可合法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當然無法扣抵營業稅,然本件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卻持虛設行號之不實公司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扣抵營業稅,顯已逃漏營業稅,太子建設公司雖有支出800 萬元佣金之事實,該支出或許可扣抵其他稅捐(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於本案之情形,應不得扣抵營業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屬無據。

⒐被告莊南田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主體為法人即太子建設公司,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主體為個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犯罪主體不同,不會構成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並不合法云云。惟按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參照)。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載明:「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依據系爭規定(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由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及理由,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主要係針對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而課予刑事責任,故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其本身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主體,若公司負責人以1 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自得適用刑法55條之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均直接參與並主導購買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決策及執行,指示台中營業處人員協助凃錦樹辦理購地事宜,且先同意凃錦樹以凱菲公司之名義支領佣金,後凃錦樹改以台灣群力公司名義領取佣金,台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開具不實之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後,向上呈報,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亦未加以阻止,逕予核准,並據以申報並扣抵營業稅,以逃漏稅捐,依上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及理由,被告莊南田、陳仁欽顯為本件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莊南田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而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且因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顯與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所作成之上開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有違,而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 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於行為期間分別為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其職務範圍內,自屬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莊南田、陳仁欽部分: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太子建設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持登載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因非屬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於本件案發時,分別為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太子建設公司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之系爭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取得,仍任由據以開具不實之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並於向上呈報時予以批准等情,已詳如上述;並於96年3 月申報營業稅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凃錦樹、王信富部分: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錦樹、王信富透過不詳姓名之「孫先生」,與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後,收買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納稅義務人太子建設公司,幫助該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以資逃漏稅捐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凃錦樹雖為律師,但本件被告凃錦樹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並非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就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決議、6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條提案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刑事廳7010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凃錦樹、王信富事先共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由王信富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及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雖被告凃錦樹與「孫先生」及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依上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至被告王信富、凃錦樹雖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及台灣群力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等共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填製不實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與逃漏稅捐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填製不實傳票憑證、會計記帳憑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逃漏稅捐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王信富、凃錦樹上開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所必要,二罪間亦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亦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係於96年3 月14日,以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扣抵96年1 至2 月銷項稅額,經查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度3 至4月及5 至6 月向該所申報之留抵稅額均為0 元,核計逃漏營業稅額為380,952 元,足認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上開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欄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共同以詐術逃漏太子建設公司營業稅,被告王信富與凃錦樹共同幫助詐術逃漏太子建設營業稅之犯行明確。惟以太子建設公司「並未」因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同意持用被告王信富與凃錦樹所提供之系爭發票,據以申報太子建設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1 至2 月營業稅,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因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共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王信富、凃錦樹共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王信富、凃錦樹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於案發時分別為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竟以不實之發票逃漏營業稅,被告王信富、凃錦樹竟收買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實不足採,且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莊南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台灣大學研究所畢業,已婚,家中有女兒、兒子,均已婚,現在已退休。」;被告陳仁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成功大學會計系畢業,已婚,家中有一個女兒、二哥兒子,目前已退休,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十幾萬元。」;被告王信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亞東工專二專畢業,離婚,家中有兒子、女兒,目前每月收入不穩定。」;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已婚,家中有女兒,目前是律師,但未執業,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252 至253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依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㈡被告莊南田、陳仁欽逃漏之稅捐屬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而本件太子建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0,952 元,且尚未繳納予稅捐機關,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 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593號書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一第347 頁)。是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因本案而逃漏之稅捐380,952 元,即屬其等犯罪之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附件: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播放被告王信富於98年6 月24日、98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列譯文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卷五第187 至197頁之審判筆錄)

一、當庭勘驗被告王信富98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勘驗標的:98年6 月24日王信富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下僅勘驗106 年5 月3 日檢察官交互詰問提示予被告王信富之部分)

㈡勘驗內容:※以下勘驗偵三卷筆錄第 6 頁反面, 檢察官提示『當時你說凱菲公司是你向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你買凱菲公司的發票是要沖進項』部分:

⒈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過凱菲實業有限公司?王信富答:我知道。

⒉檢察官問:那他在做什麼的?王信富答:老實講,那是我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他在做什麼的我不清楚。

⒊檢察官問:你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王信富答:對。

⒋檢察官問:你剛提到的孫先生是楊東夫介紹的嗎?王信富答:呃,對、沒錯。

⒌檢察官問:那個東?王信富答:木易楊、東西南北的東、夫是那個大丈夫的夫。

⒍檢察官問:孫先生全名你知道嗎?王信富答:呃,跟檢察官報告齁,孫先生我不知道,孫先生、張先生以及陳會計師他們,我覺得他們都是用假名,那目前彰化地檢署也在想要查出他們的真實身份,那也有別的買賣交易公司、買賣發票的人提示那個影片或者照片,那張先生的他們有提示,那陳會計師跟孫先生是我提示的。

⒎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中)王信富答:那施檢察官也是希望我幫忙把這些人的真實身份找出來。

⒏檢察官問:所以凱菲跟齊林環球、勁林爭青有業務往來嗎?王信富答:實際上沒有。

⒐檢察官問:那你買凱菲公司的發票目的是什麼?王信富答:就是買來做進項的。

⒑檢察官問:是要沖不良債權的嗎、的利潤?王信富答:是要沖我的利潤、沖我交易的部分。

⒒檢察官問:是給哪家公司?齊林環球還是勁林爭青?還是兩家都有?王信富答:是哪一家用我倒忘記了,但可以查的到,其實不只凱菲,我還可以提示給檢察官,我買的有凱菲、信詠國際、台灣群力、還有珍園園藝(此公司不知道正確的字)。

⒓檢察官問:你說信詠國際是不是?王信富答:是。

⒔檢察官問:我一個一個問你好了?王信富答:是。

※以下勘驗偵三卷筆錄第 7 頁,檢察官提示『「是否知道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你說「知道。這公司是我跟孫先生買的發票公司」、「我買發票是要來沖進項」』部分:

⒕檢察官問:另外台灣群力呢?王信富答:是、是進項、是沖的進項。

⒖檢察官問:也是假發票?王信富答:是。

⒗檢察官問:也是跟孫先生買的嗎?王信富答:是。

※以下勘驗偵三卷筆錄第 7 頁反,檢察官提示『「 凃錦樹有無跟你拿過假發票?」,你說「如果有的應該只有一張。應該是台灣群力的 800 萬元發票。我沒有問他用途, 他說他有一筆仲介費要給憑證申報」』部分:

⒘檢察官問:凃錦樹有沒有跟你拿過假發票?王信富答:呃、應該如果有的話,只有一張。

⒙檢察官問:一張?哪一家還記得嗎?王信富答:應該是台灣群力。

⒚檢察官問:台灣群力?王信富答:我拿台灣群力的發票給他。

⒛檢察官問:那是、大概金額還記得嗎?王信富答:應該是800萬。

檢察官問:800萬的金額?王信富答:是。

檢察官問:就只有拿過這張?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問他用途嗎?王信富答:沒有,他當時是跟我講說,他有一筆仲介費必需要給人家憑證,他問我說我認識的企業主有沒有多,因為當時,我不是吃他頭路的啦(台語),我常會去找他是因為很多股票的事情要跟他討論,那我就是、因為我主要的工作是在幫助個人逃漏稅,所以說他是問我說,阿你那邊有沒有公司他們那個,欸要怎麼講(台語),呃、就是有多的憑證,你拿什麼加油單或是什麼東西,拿來給我,因為我有一筆費用可能要申報、要憑證,那我就說金額多少,他就說 800 萬, 我就跟他說那沒關係,我有一個、我有一張憑證剛好是 800 萬的,那我就給他。

二、當庭勘驗被告王信富9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勘驗標的:98年6 月26日王信富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下僅勘驗106 年5 月3 日檢察官交互詰問提示予被告王信富之部分)

㈡勘驗內容:※以下勘驗偵三卷筆錄第 20 頁,檢察官提示『「你知道凃錦樹跟太子建設,台中惠民段土地事宜嗎?」,你說「我知道一些,但不是很清楚,他曾經說過這筆土地是他幫太子建設買的」』部分:

⒈檢察官問:你知道太子建設跟凃錦樹台中惠民段的事情嗎?王信富答:我不是很清楚。

⒉檢察官問:你剛跟事務官說你知道一些,你是知道哪一個部分?王信富答:我知道的部分是,他有跟我講說台中那塊地是他去幫太子買的。

⒊檢察官問:那後來呢,他為什麼想要幫太子?王信富答:他後來說這塊地買那麼便宜,他要去跟太子談說就再賣給他。

⒋檢察官問:然後呢?王信富答:然後他說他可以賣更好的價錢,就大概是這樣。

⒌檢察官問:他最後賣出沒有成功就是了?王信富答:後來就知道大概是沒有成功。

⒍檢察官問:你目前信用是破產對不對?王信富答:就負債累累。

⒎檢察官問:阿他後來買賣的過程你有沒有參與,台中惠民段?王信富答:沒有,完全沒有。

※以下勘驗偵三卷筆錄第 21 頁,檢察官提示『為何你在法官面前都承認你是這二間公司(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凃錦樹也知道你在幫這二間公司逃漏稅?」,你回答「凃錦樹知道說,我可以幫他處理稅的問題,陳會計師會與凃錦樹算要繳多少稅,帳要怎麼做,我將這些帳拿去買發票」』部分:

⒏檢察官問:阿齊林環球跟凃錦樹到底什麼關係?王信富答:成立的時候是我成立的,但是後來就都是借給他使用。

⒐檢察官問:這樣不是很奇怪,你成立之後大概多久後借他使用?王信富答:大概半年。

⒑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阿凃錦樹跟你借這個,你說你設立這個是為了要有一個好的頭銜,才開一個公司,當負責人?王信富答:因為那一年度我接獅子會會長。

⒒檢察官問:對外可以招攬教育訓練業務?王信富答:對。

⒓檢察官問:阿從你接觸不良債權之後,這個公司就由凃錦樹在使用嗎?王信富答:是。

⒔檢察官問:阿勁林爭青呢?王信富答:勁林爭青、勁林爭青是,勁林爭青是本來就是設立好的公司,然後...

⒕檢察官問:阿為什麼你是實際上的負責人?王信富答:事實上我今天承認,不是我、我不是實際上負責人。

⒖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王信富答:(喝水)勁林爭青是誰設立我不清楚,但是我認識當時的負責人叫林滿榮。

⒗檢察官問:所以林滿榮是凃錦樹的?王信富答:林滿榮曾經在凃錦樹的...,林滿榮曾經吃過凃錦樹的頭路(台語)

⒘檢察官問:他是凃錦樹的員工就對了?王信富答:對。曾經。

⒙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你會承認、為什麼、為什麼在法官面前都說你是這兩家的實際負責人?王信富答:因為這兩家的發票帳是我做的。

⒚檢察官問:那是凃錦樹叫你做這兩家的發票帳就對了?王信富答:發票帳事實上,這個我講實話,發票帳他確實是不知道。

⒛檢察官問:對阿,那為什麼你會去做勁林爭青的發票帳?王信富答:因為齁,我這樣講好了,我安排,陳會計師是我介紹的。

檢察官問:我知道,但重點是如果你要做的話,你也是做齊林環球阿,勁林爭青的部分你沒必要摻雜進去阿,還是林滿榮叫你去做的?還是怎樣?(台語)這總是有一個原因嘛?阿不然我如果是我自己要做,我就做齊林環球就好了嘛?(台語)阿為什麼到最後,因為我們之後還要問,因為金典的案子,這兩家公司也拿了不少錢嘛?王信富答:對阿,沒錯。

檢察官問:對阿,所以你說叫我們今天快點,但光這一個我們要問可以問好幾天了,所以金典案的部分...王信富答:沒有,我今天也承認勁林爭青,我不是實際的負責人。

檢察官問:對阿,所以我今天問你一個很簡單的問題,我也相信你不是實際的負責人,我們也知道實際的負責人可能是別人,但是為什麼發票帳,你說齊林環球你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一開始也是你設立的,你幫人家做這個發票帳沒有關係,但是為什麼要幫勁林爭青做發票帳?王信富答:因為,我這樣講,我以前的案子就是全部在幫人家逃漏稅,所以我安排陳會計師到凃錦樹的身邊做他的財務顧問。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我以前就是在幫人家逃漏稅的啦齁?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然後陳會計師是你介紹給...?王信富答:凃錦樹。

檢察官問:凃錦樹?王信富答:對,所以陳會計師的薪水一個月 3 萬 5 千塊,介紹給凃錦樹。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所以你是介紹陳會計師幫凃錦樹逃漏稅囉?王信富答:我是介紹陳會計師到凃錦樹的身邊,跟他講說你的帳要怎麼做。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那為什麼勁林爭青、勁林爭青會、到最後你會幫勁林爭青做假發票呢?王信富答:因為陳會計師跟我講說,如果說我想要做這麼一大筆帳,因為陳會計師說如果說要做這麼大金額的帳,建議要把這個帳拆開來,所以我有去建議凃錦樹,陳會計師有去建議凃錦樹...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你說陳會計師告訴我說如果要做這麼大金額的帳,是指哪個部分?是齊林環球還是勁林爭青?王信富答:呃、應該這樣講,齊林環球如果只是一家,要去接這三億的 case,一期就三億了,很大,如果今天把他拆成...檢察官問:等於是這麼大筆的帳齁,好幾億的帳的話... (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王信富答:很容易挑出來,在國稅局在稽核的話,很容易挑出來稽查。

檢察官問:所以建議是再多一個齊林環球、勁林爭青出來分擔就對了?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陳會計師是建議你還是建議凃錦樹?王信富答:建議凃錦樹。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所以就是要再找另外一家出來 share 就對了?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凃錦樹就說要找勁林爭青出來 share?(指示

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找出來之後就都交給你處理就對了?王信富答:就是他的帳、稅都全部交給我處理。

檢察官問:處理大廣三跟金典的帳跟稅就對了?(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大廣三跟金典的資金流進去你這邊的帳跟發票就對了?王信富答:就發票,帳的話,帳事實上我也管不了什麼。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要你處理大廣三跟金典?因為都沒有實際支出嗎?王信富答:欸...應該這樣講。

檢察官問:是不是?王信富答:是。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凃錦樹要找齊林環球跟勁林爭青來處理大廣三跟金典的發票?是不是均因沒有實際的支出,所以才需要直接大家來把他 share 出去,就是逃漏稅?王信富答:呃,應該這樣講齁,他跟我講的情況不是這樣。

檢察官問:沒有,我是說你處理的端?王信富答:我處理的端是這樣。

檢察官問:的確都沒有實際支出,然後作假帳嘛?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我們就問你,因為之後我們會提示相關的資料給你,因為我們扣到很多東西嘛,我們會慢慢的把一些證據,你講的之後,我們會再更深入的把證據拿給你,然後讓你確認,我們今天只是做一個大概的情況,說實在話,你講的話如果我們覺得你講的這部分跟事實相符合,那我們就會再深入,讓你來做確認,也許你需要回復記憶,看到證物之後,所以這是要請你幫忙的地方。王信富答:是、是。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所以才需要你來幫這兩家公司逃漏稅是不是?王信富答:是。

檢察官問:是不是這樣子?王信富答:對。

檢察官問:那凃錦樹也知道這兩家公司逃漏稅嗎?因為勁林爭青實際上,你知道他... (聽不清楚),叫勁林法律事務所嘛,爭青是他...(聽不清楚)的名字,你知道嗎?王信富答:我不知道他...(聽不清楚)的名字叫爭青。

檢察官問:他取這名字是有意義的啦,我們去調查的結果是這個樣子,所以凃錦樹,問:所以凃錦樹也知道這兩家公司,你在幫這兩家公司處理假發票跟逃漏稅的事情嗎?王信富答:假發票齁,我應該這樣講.....檢察官問:就是逃漏稅的事情,他知道你在處理,對不對?王信富答:沒有、他是認為稅的部分我都有辦法處理掉,而且合法,這是我去跟他攬的生意。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阿這代價是多少錢?王信富答:代價是多少錢,就是我每次陳會計師,就是多少錢我實在沒辦法講,但是我要講的意思是說,事實上,陳會計師會跟他算說這一期總共要報多少稅,要繳多少稅金。

檢察官問:包括買假發票的金額都會跟他講嗎?王信富答:就是...所有...檢察官問:你們照理來說這邊應該都會跟凃錦樹這邊講,對不對?王信富答:第一個我也不知道他是饒玉麟,第二個就是做這些帳,都是陳會計師會跟他說,這些帳要留多少稅去繳。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最後他會留一筆錢,就是他繳完會有一筆錢,他會給你,那就是你的酬勞就對了?王信富答:事實上沒有,就是我也沒有什麼酬勞說真的,就我的酬勞其實有點說我坑了凃錦樹要繳稅的那筆稅,

會算這期要繳多少稅,陳會計師會跟他說,就是會算一個財務報表去跟他說,這期要繳多少稅,我就跟他說,你若不付給我,我公司就不借你用,他就把那筆稅付給我,那也有可能是我去... (台語)檢察官問:那如果你不用,你不是也沒交出去?(台語)王信富答:有,我拿去買發票阿 (台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繕打筆錄)

檢察官你不知道要不要相信,就是說他、陳會計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