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柄祥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朝圍律師
- 被告
- 沈水發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柄祥部分撤銷。
許柄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沈水發部分)。
犯罪事實
一、許柄祥係民國103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村第20屆○○選舉候選人,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蕭海龍(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同村某產業道路上,向設籍在同村有投票權之王陳緞(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一人1,000 元之對價買票,要求其本人及籍設同址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配偶王文煌、長子王國安、長媳陳氏芳、次子王柏皓等均投票支持許柄祥,王陳緞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000 元之賄賂然未轉交(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許柄祥有罪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34-151 、18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前揭事實,據許柄祥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48 號卷﹙下稱選他卷﹚㈠頁107 、141 ,原審卷頁16、153-154 、232 、341 、345 ,本院卷頁132 、182 ),核與證人蕭海龍、王陳緞之證言相符(見選他卷㈠頁49-50、54-57 、62、82-85 ,原審卷頁125-126 、153 、233 ),並有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單、王陳緞全戶戶籍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第20屆○○選舉○○鄉○○村(第039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王陳緞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蕭海龍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見選他卷㈡頁159 ,原審卷頁129-139 、180.1-108.3 、186-187 ,103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卷頁15-22 ),事證明確,許柄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
一、
㈠、
⑴、「預備犯」係行為人為積極創設特定犯罪之實現條件,或排除、減少其障礙,所從事之準備行為,具體態樣因未定型,不免濫刑,惟形式預備犯茲以「預備犯○○之罪」之體例呈現,俾符合罪刑法定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可知其乃以所依附之犯罪為規範基礎,則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係以後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為依歸。質言之,基於未來特定犯罪之﹙預備﹚意思,而於現在實施之某項客觀行為,即為某特定犯罪之預備犯,其性質上為目的犯,法理上並無疑義,徵以最高法院諸多有關預備犯之判例(例如:24年上字第1251號、25年非字第159 號、26年滬上字第24號、29年上字第21號、31年上字第217 號),就行為人未達各該實行行為之案例事實,關於其準備行為主觀上所擬犯之基本犯罪,均明白加以認定即明。
⑵、為法益保護之必要,乃前置可罰性至犯罪實行行為之前,斯有預備犯之設。因應賄選買票不法內涵之高低差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名,某預備行為究係何項特定罪名之預備犯,則當以對應上開罪名之法益威脅程度為判斷標準。又行求、期約、交付等罪之預備犯,既均是各該犯罪實行行為前之準備行為,預備交付涵攝之範圍可含括預備行求,反之則否。
⑶、行為人自然意義(社會經驗認知)之行為單數,針對某人及同戶家人賄選買票,客觀上既已將買票之賄賂一併交付並囑轉交,就買票行為人而言,自非祇要求行求賄選之意思表達而已,更係預期賄賂之能交付予未謀面受賄者,是允應認其主觀上之賄選預備故意,為內含前階行求之交付意思,而非僅止於行求意思,即便原預期之受賄者未受意思轉達或拒絕收受,亦不容回溯將已達較高法益危害性之預備交付,退減認定為預備行求。況且,賄賂之行求或期約,本非交付賄賂之前提條件,其等之預備犯亦然。略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3、6045號等判決亦肯認此等結論。
㈡、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
二、許柄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蕭海龍向王陳緞賄選買票交付賄賂,然賄選意思未達其有投票權家人,則係預備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許柄祥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於該次○○選舉,為自身當選之目的,透過蕭海龍同時向有投票權多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應祇論以一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與蕭海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偵查中自白選舉買票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許柄祥買票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沒收按屬從刑,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在法律特別規定為義務沒收之情況下,法院無裁量斟酌之餘地,苟非滅失或有其他法定之例外情形,概應予宣告沒收。為達杜絕賄選目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許柄祥透過蕭海龍交付王陳緞收受之選舉買票賄賂5,000 元,雖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經法院以王陳緞賣票收賄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不具實質確定力,其所收受未扣案賄賂猶有供作證據可能性之例外情事存在,因以裁定駁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頁173-176 ),足見該等賄賂並未於對向之受賄者案件沒收,或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原審固查證上述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未及斟酌遭法院駁回之情,因就王陳緞收受之賄賂1,000 元未予宣告沒收,僅沒收許柄祥預備買票之賄賂4,000 元,容有未洽。
㈡、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語義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之舊法「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規定予以修正,故限於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間始有共同可言,此徵其修法理由揭明「故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旨,益顯明瞭。又同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預備犯與正犯之分界為「著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即為未遂或既遂,反之,著手犯罪實行前之預備犯,因未實行犯罪定型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正犯,是預備犯與正犯間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既認許柄祥透過蕭海龍向王陳緞4 名家人賄選買票部分屬預備買票賄賂,則許柄祥、蕭海龍就該等預備性質之行為,自非共同正犯;又王陳緞為許柄祥犯行之對向犯,所犯罪名各異,本應就各自之行為負責,亦非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彼等間概無責任共同可言,自無據此而來為免重複沒收之共犯連帶問題。本件未扣案之預備賄賂4,000 元,應僅在許柄祥交付賄賂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失察,誤為應與蕭海龍、王陳緞連帶沒收之諭知,尚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身為候選人詎買票賄選,嚴重破壞民主運作機制及選舉公平,敗壞選風,不宜輕縱宣告緩刑,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者,原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即諭知緩刑,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整飭選風云云。按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前開上訴論旨,包括下列許柄祥與沈水發共同向游惠倫買票賄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雖不可採(詳下列項次:五、㈡⑴⑵及乙、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
㈠、主刑爰審酌許柄祥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求當選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衡其賄買之票數、金額、地域,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務農為生,小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並斟酌兩造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併付保護管束
⑴、緩刑制度之設計,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別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之範圍內。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參照),揆諸最高法院揭闡「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之意旨即明(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等判例參照)。倘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藉以整飭選風,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⑵、檢察官上訴反對諭知被告緩刑,不外是偏重刑罰應報之絕對觀點,強調刑罰之宣告必須樹立權威,應被嚴格地施予犯人,俾維持刑罰之一般威嚇預防功能。然則,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若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毋乃係以偏概全之誤解。
⑶、許柄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不無悔意,本案偵查中遭羈押50餘日,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俾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衡酌許柄祥犯罪情節,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依同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從刑
⑴、許柄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買票賄選,犯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 年。
⑵、相對於「其他不正利益」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沒收選舉買票之金錢賄賂,毋須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許柄祥用以買票之賄賂5,000 元,雖未扣案,然未於對向賣票受賄者之案件中宣告沒收,復未經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
【乙】被告沈水發無罪及被告許柄祥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許柄祥與沈水發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沈水發於103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游惠倫(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住處,交付6,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游惠倫收受,約定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均投票支持許柄祥,因認許柄祥、沈水發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且許柄祥該等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其次,選舉投票賄賂罪,買票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與賣票者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彼此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結構,受賄者自白受賄指證行賄者,於符合法定條件時,有減輕刑責之誘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無再犯疑慮而態度良好者或得邀取緩刑,甚至於偵查中即獲緩起訴處分,是此類型證言不免損人利己,以之為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不無誤判危險,信用性自較薄弱,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無保留地肯定,毋寧須佐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藉以平衡或袪除虛偽之可能性,單憑受賄者之指證,不足以論斷行賄者之犯行。
參、檢察官認許柄祥、沈水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惠倫及秘密證人A02 之證詞為據,且佐以游惠倫業經判處選舉受賄罪刑確定之情。訊據許柄祥、沈水發均堅詞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伊二人均不認識游惠倫,游惠倫與另一○○候選人羅偉銘交好,從小就是陣頭玩伴,伊等不可能向游惠倫買票,游惠倫及秘密證人以不實證言為手段,目的是讓羅偉銘當選或圖得檢舉獎金等語。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
㈠、訊據游惠倫歷來就沈水發買票之賄選過程,先後供述略以:
①第一次警詢供稱:103 年10月5 日沈水發拿6,000 元給我,說這是「1 號『祥仔』」的,要我於○○選舉時投給登記第1 號候選人(見選他卷㈠頁66)。
②(同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沈水發向我買票時說這是「祥仔」的錢,要我於○○選舉時投「祥仔」,我就知道是要投給許柄祥,但是經警方查證許柄祥正確號次為登記第3 號( 見選他卷㈠頁68-69)。
③偵訊供述:沈水發拿出6,000 元給我,說「這是『祥仔』拿的」,其他的都沒講,他當時也沒講是幾號,「坤仔」也是許柄祥的綽號(見選他卷㈠頁73) 。
④原審審理證稱:沈水發問說家裡有幾個人,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轉過身就拿錢上來,說「坤仔」拿的,麻煩一下,我那時候不知道「坤仔」是誰,之後看到競選旗幟出來,還是問人才知道的;沈水發沒有說要投給○○、代表還是議員(見原審卷頁281 、292-295)。
㈡、細繹游惠倫上揭證言,就沈水發買票約其本人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候選對象、競選號次及公職種類等要項,究為「祥仔」抑「坤仔」(「祥仔」即知係許柄祥,而「坤仔」係事後始知)?「1 號」抑「3 號」?是否言明競選○○?反覆不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件嘉義縣○○鄉○○村第20屆○○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投票日則為同年11月29日,有103 年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可稽(見原卷頁118 、120 ),游惠倫警詢證言提及沈水發於同年10月5 日買票賄選時,即告知投票支持對象之競選號次一節,揆其日期尚在候選人抽籤決定競選號次前,洵與上開選舉工作日程矛盾,且於距投票日猶長達近二個月前,即行對特定選舉人賄選買票,亦難謂與情理相合。由是,檢察官所舉游惠倫不利許柄祥、沈水發之證言,洵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二、選舉投票受賄者之自白,於訴訟上之主要機能,在於為自白受賄者本身犯罪之立證,並非得無條件利用作為買票行賄者犯罪之充足證據,亦即前者雖非不得作為後者之認定依據,然須補強,不得祇為唯一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乃除賣票受賄者之證言外,資以證明起訴所指買票賄賂事實之證據,其與受賄者之證言各自獨立,同其指證所證明之對象──待證之賄選買票犯罪事實,而非補強受賄者之證言本身具有如何之合理性或高度之可信性。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向犯虛偽指證危險性之證明力限制要求,補強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雖不要求補強犯罪事實之全部,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賣票受賄者之證言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克當之。
三、檢察官起訴許柄祥、沈水發買票賄選犯嫌,除以游惠倫前揭有瑕疵供述立證外,復舉A02 為證,固屬游惠倫以外之別一證據方法。然訊據A02 歷來證稱:游惠倫說103 年10月5 日下午沈水發騎乘機車到他家,問他家裡有幾人,游惠倫說6人,沈水發拿出6,000 元,買他家裡的6 張選票,要他及家人於○○選舉時把票投給許柄祥;沈水發向游惠倫買票這件事情是聽游惠倫說的( 見選他卷㈠頁6 ,原審卷頁257-258),可見A02 上開關於沈水發向游惠倫買票賄選情事,係聽聞自游惠倫之供證,究其實質不外游惠倫證言之重複。而陳述本身之存在(有無作此陳述),與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否有所陳述之事實),別為二事,A02 上開傳聞證言,充其量僅足證明游惠倫曾對A02 作此陳述,無以補強證明游惠倫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四、證據法則所謂之「累積證據」(cumulative evidence ),指對已由其他證據證明之相同事項起證明作用之證據,又稱為重複之證據;「補強證據」(corroborating evidence),則指相較於已經提出之證據,另外提供之一種獨立的、不同來源之證據加以補充,使已經提供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更加肯定,故又稱為確證(認證)之證據。前揭A02 之不利證言,無非係其傳聞來源游惠倫證言之重複,核屬累積證據;而游惠倫經判處選舉受賄罪刑確定,乃承審法院本於確信獨立判斷之司法作用,實質上並非得用作為推理本案未知待證事實真實性之證據素材,其等概非足供確證游惠倫所指許柄祥、沈水發賄選買票之補強證據,彼等證言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論係如何地與常情事理無違、無瑕疵可指或無誣攀之可能,實質上概僅止於對向受賄之游惠倫指證而已,自難認其憑信性無虞。
陸、檢察官起訴許柄祥、沈水發共同買票賄選罪嫌,論據所憑者,主要祇對向受賄者游惠倫之不利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該等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許柄祥、沈水發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許柄祥不另諭知無罪,就沈水發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以游惠倫與A02之證言互核一致,且沈水發選舉受賄經判處罪刑確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未遑究明單以游惠倫證言,重複累以A02之傳聞證言,及游惠倫經判處選舉受賄罪刑確定一事,均難謂係確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析論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日期 │地點 │賄選買票對象 │金額 │ ├─────┼─────┼───────┼─────┤ │103 年11月│嘉義縣○○│王陳緞 │1,000 元(│ │中旬某日(│鄉○○村某│ │未扣案) │ │即許柄祥將│產業道路上├───────┼─────┤ │賄賂交付蕭│ │王文煌(配偶)│4,000 元(│ │海龍翌日)│ │王國安(長子)│未扣案) │ │下午 │ │陳氏芳(長媳)│ │ │ │ │王柏皓(次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