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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尚舜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告
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蕭平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23號、第29號、第51號、第74號、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尚舜、蕭平和部分均撤銷。

蔡尚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蕭平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進義無罪部分)

事實

一、陳進義係民國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選舉第○選區(○○區)候選人;蔡尚舜係陳進義競選總部之○○;蕭平和係臺南市○○區○○里○○,亦為103 年臺南市○○區○○里○○選舉候選人;王春風、王奕翔、王珮甄、黃蔎等4 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區,係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而對第二屆○○○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蔡尚舜於103 年10月間,因知悉蕭平和在當地能掌握相當之票源,乃前往蕭平和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拜訪,同時請蕭平和支持陳進義,蕭平和當場即對蔡尚舜表示可讓陳進義獲得30票之「壓箱票」。詎蔡尚舜為期使陳進義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蕭平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贊助蕭平和○○選舉之名,自行出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蕭平和,同時供作贊助其○○選舉及為陳進義買票行賄之用。蕭平和收受上開現金後,即與蔡尚舜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對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7 至8 時許,適王春風前往蕭平和上開住處,蕭平和於向王春風詢明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3 票後,即交付賄款1,500 元予王春風收受,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王春風本人外,並請王春風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子王奕翔、女王珮甄,而約使王春風及其上開子女於行使該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進義。王春風知悉蕭平和之用意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王春風所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王春風事後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1,000 元轉交予其上開子女,而將之花用殆盡,致蕭平和、蔡尚舜行賄王奕翔、王珮甄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蕭平和因知悉黃蔎家族中很多人具有投票權,惟投票傾向不一,經評估黃蔎家中應該至少有4 票支持陳進義後,乃於103 年11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前往黃蔎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黃蔎收受,欲約使黃蔎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含黃蔎)於行使該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進義,惟因黃蔎年事已高、聽力不佳,並未認知蕭平和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亦未轉交賄賂及傳達行賄之意,而將該2,000 元私自用盡,蕭平和、蔡尚舜行賄黃蔎之部分遂僅止於預備階段(黃蔎所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辯護人(蕭平和及其辯護人僅針對【○○選舉】部分,主張證人王春風、黃蔎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雖同時主張證人蔡尚舜、吳進威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此二人並無所謂警詢供述,被告蕭平和及其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就【○○○選舉】部分,則仍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而就有關【○○選舉】部分,本院係認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302 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平和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蔡尚舜處取得10萬元現金,嗣其即以該1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先後於前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500 元、2,000 元予王春風、黃蔎,用以為○○○候選人陳進義進行賄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蔡尚舜交付10萬元現金給伊時,並未要求伊買票,係伊自作聰明,心想蔡尚舜可能是要伊幫忙買票,而拿這筆錢其中部分款項去買○○○選舉的票云云。另訊據被告蔡尚舜固坦承有於103 年10月間,前往被告蕭平和住處,請託其支持陳進義,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那天伊去拜訪蕭平和,有談到陳進義選舉的問題,蕭平和跟伊說他那個里有30票可以給伊壓票箱;伊當時拿10萬元給蕭平和,係為贊助他競選○○,心裡是認為贊助蕭平和,他就應該會幫忙陳進義拉票,伊沒有要求他幫陳進義買票,蕭平和事後拿錢去買票,伊並不知悉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蕭平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蔡尚舜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並先後於前列時間、地點,以該1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即1,500 元、2,000 元分別交付予王春風(共3 票)、黃蔎(共4 票),用以為○○○候選人陳進義進行賄選買票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平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23號選偵卷〈下稱偵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11號選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81 至284 頁、第29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144 頁、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303 至304頁、卷二第37至38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4 頁)。而被告蕭平和所述關於「就【○○○選舉】部分有對王春風、黃蔎買票」及「自蔡尚舜處收取現金10萬元」等各節,經核與⑴證人王春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約11月10日晚上7 、8 時許,在蕭平和住處,他問伊這次○○○要投給誰,不然就投給6 號參選人陳進義,他問伊家裡有幾票,伊說有伊、女兒、兒子共3 票,他就拿1,500 元給伊,要伊這次投給陳進義,伊拿了錢後就留作生活費,沒有交給家人,也沒有告知家人等語(警卷二第19至20頁;275 號選他卷〈下稱偵卷三〉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⑵證人黃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蕭平和有拿2,000 元給伊,時間伊不記得了,地點在伊家門口,蕭平和當時講什麼,伊聽不清楚,因為伊耳朵不好,伊問他這是什麼錢,他都沒有說話就走了,伊把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等語(偵卷四第68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1頁反面);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3 年10月間,在蕭平和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平和等語(偵卷二第350 頁反面、第360 頁反面、第363 頁正面、第364 頁、第380 至383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36頁、第162 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王春風及其子王奕翔、女王珮甄、證人黃蔎均具有本次○○○選舉(第○選區即○○區)之投票權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 月28日查詢函、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南市○○戶字第10500134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87 頁)。此外,復有103 年直轄○○○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 紙、王春風、王奕翔、王珮甄、黃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王春風提交1,500 元供扣案、黃蔎委由其子蔡寶郎提交2,000 元供扣案〉附卷可憑(警卷一第1 頁;警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四第81、83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蕭平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尚舜雖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蕭平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蕭平和亦以前詞脫免被告蔡尚舜共同涉案之責任。然查:

①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稱:蕭平和是那邊的老○○,伊與蕭平和已認識超過二十年,當天伊去蕭平和住處找蕭平和時,一直拜託他幫忙陳進義,請蕭平和幫忙在這個里有一些票可以壓票箱,蕭平和有答應伊,他家族的票約30票會投給陳進義,既然他願意幫忙,伊也願意幫他,接著蕭平和就去廣播關於去市政府陳情的事,伊回車上本來打算拿5萬元給他,結果他廣播完,伊不好意思算錢,就把要拿回家給伊父親的10萬元全部給他;我當時跟他說選舉多少要開銷,加減添補一下,贊助他作選舉經費,這10萬元是伊自己存起來的錢,伊和蕭平和說這些錢要補貼他選舉,給錢的同時,伊沒有請他支持陳進義,那次之後也沒有再和他聯絡,伊是後來才知道蕭平和用這些錢去買票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平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亦稱:蔡尚舜來伊家時說陳進義這次可能會出來選議員,他原本是到伊家坐一下,伊送他出去,他就拿一疊鈔票出來,他先來的時候有講到陳進義要選,但沒有講到這個錢是要支持陳進義,因為他是陳進義的主任或秘書,伊自己心裡判斷就是要幫陳進義買票,他沒講出來,是伊自己想的;蔡尚舜沒有講一票多少錢,是伊自己決定一票500 元;蔡尚舜說這次陳進義要選舉,給他幫忙一下,壓箱票伊有答應,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他放10萬元在那邊,伊以為是要買票等語。亦即,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所供關於被告蔡尚舜交付現金10萬元時,並未「明示」交代或要求被告蕭平和幫陳進義買票一情,固屬一致。另被告蔡尚舜當日前往被告蕭平和之住處時,確有將陳進義要參選○○○之事告知被告蕭平和,請其幫忙、支持,嗣被告蕭平和對被告蔡尚舜表示將會有壓箱票之後,被告蔡尚舜再交付現金予被告蕭平和等節,二人所陳亦互核相符。

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默示之行為、動作或其他客觀情事表示其意思,使他人得以推知其真意,藉此相互瞭解,相互間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蔡尚舜當日前往被告蕭平和住處之目的,本係為針對陳進義議員選舉一事,商請被告蕭平和幫忙,而被告蕭平和亦承諾願意且能幫陳進義獲得壓箱票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蔡尚舜於偵查時供述:當日蕭平和說完壓箱票之後,就說他要去動員廣播隔天要去市政府陳情的事,伊回到車上本來打算拿5 萬元給他,他廣播完,伊不好意思算錢,就把10萬元給他等語(偵卷二第380 頁反面),可知被告蕭平和於承諾壓箱票後,前去動員廣播回來,被告蔡尚舜隨即將10萬元現金交付,行為之時間連貫密接,其動機顯難以相互切割,一般人於此情形,應有認該現金10萬元係作為陳進義買票所用款項之高度認識。是縱然被告蔡尚舜對被告蕭平和表示上開現金係贊助○○選舉支出,並未以言詞明白指示或要求被告蕭平和將該現金用於買票,但其商請被告蕭平和幫助拿取壓箱票且獲首肯,旋而交付現金之動作,客觀上實屬「要約」被告蕭平和共同為使陳進義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人買票之默示表示。參以被告蕭平和所述:伊知道蔡尚舜是陳進義的○○或○○,伊想應該是要給伊買票投給陳進義等語,亦可知被告蕭平和實已藉此客觀行為外觀知悉被告蔡尚舜之默示真意,且主觀上理解並達成合致,嗣被告蕭平和隨後亦確實以上開現金中之部分款項對有投票權之王春風、黃蔎就【○○○選舉】部分為賄選買票之行為,而實施賄選買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意旨所示,實難謂被告蔡尚舜、蕭平和間,就【○○○選舉】部分毫無犯意之聯絡。況被告蔡尚舜於偵查中曾一度就「是否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情,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並簽名(偵卷二第382 頁正面),佐以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初期時係矢口否認曾經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偵卷四第44頁反面;324 號聲羈卷第11頁;29號選偵卷〈下稱偵卷五〉第7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50頁反面),嗣於偵查後期始開始承認曾經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偵卷二第350 頁反面、第360 頁反面、第363 頁正面、第364 頁、第380 至383 頁),則被告蔡尚舜當時倘無以該筆現金部分款項幫陳進義賄選買票之意思,何以其於一開始不予供明,其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所辯已難遽信。至於被告蔡尚舜於交付現金之當下雖並未進一步交代關於買票之價格、買票之票數等細節,且被告蕭平和事後雖亦將上開現金中之一部挪為私人購車所用,然衡以選舉買票本易出現在選情尚未明朗之際,此時對於出資買票之人而言,因選情無法掌握,買票行賄所需之票數、每票所需之金額,均難以精準估算,而常會交付較多之資金以供樁腳或實際為候選人進行買票之人操作。再投票賄選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每逢選舉之時,政府均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檢舉賄選,提供檢舉人獎金,以杜絕不法情事,並經由報章、新聞等平面、網路平台大力宣導,當為國人所周知,是樁腳或實際為候選人買票之人亦無可能在毫無利益之前提下,甘為無關連之人冒查獲而身限囹圄之風險。申言之,交付樁腳或實際為候選人買票者之買票資金當中,不乏有默許給予該等人之報酬在內,此亦為賄選之常態。另被告蔡尚舜交付被告蕭平和之現金數額高達10萬元,縱以被告蕭平和在該地擔任○○數十年之影響力,能否將10萬元全數買盡,亦非無疑。據此,應認該1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確如被告蔡尚舜所述,係用以贊助被告蕭平和本次○○選舉所用,但仍無礙於被告蔡尚舜交付現金供被告蕭平和就【○○○選舉】部分買票及其等存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此外,被告蕭平和參與本次○○選舉,雖與○○○候選人陳進義、被告蔡尚舜之政黨傾向不同,然其係基於與被告蔡尚舜之多年私人交情始應允幫忙陳進義取得「壓箱票」,此與是否同一政黨候選人,並無必然或甚大關連。是被告蔡尚舜與被告蕭平和藉由默示表示形成犯意聯絡,並推由一人實行犯罪,當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無疑。準此,被告蔡尚舜辯護人辯護稱:蕭平和對於蔡尚舜交付之10萬元,於103 年11月初即花用約82,000至84,000元左右購買一部中古車使用,可證明蔡尚舜交付10萬元係作為贊助添補蕭平和之競選開支,與賄選應無關連,蔡尚舜與蕭平和間並未有任何賄選之合意等語,尚嫌速斷,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蔡尚舜之認定。

③承上各情所述,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辯稱其等二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僅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尚舜、蕭平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就受賄者王春風本人部分,被告蕭平和已實際交付賄賂500 元予王春風,是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而言,已各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另就王春風之子王奕翔、女王珮甄部分,因被告蕭平和係囑咐王春風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惟因王春風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已據證人王春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卷三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共同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王奕翔、王珮甄,此部分就被告蕭平和、蔡尚舜而言,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又被告蕭平和於偵查時時固供稱在交付2,000 元予黃蔎時,有請黃蔎支持陳進義等語(偵卷二第272 頁正面),惟證人黃蔎於警詢、偵查時已證稱:蕭平和有拿2,000 元給伊,蕭平和當時講什麼,伊聽不清楚,因為伊耳朵不好,伊問他這是什麼錢,他都沒有說話就走了,伊把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等語(偵卷四第68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1頁反面);且證人即黃蔎之子蔡寶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母親跟伊講過蕭平和給他1,000 元或2,000 元,伊母親問○○(即蕭平和)這是什麼錢,○○說什麼,伊母親也聽不清楚,○○就走了,伊不知道蕭平和拿錢給伊母親做什麼等語(偵卷四第77頁正反面)。是被告蕭平和雖已對證人黃蔎為投票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現金2,000 元,然因證人黃蔎年事已高、聽力不佳,未能理解被告蕭平和行求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知悉被告蕭平和交付現金之用意係在為陳進義買票,尚難認此部分之行為已到達行求賄賂之階段。換言之,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行為,亦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再者,觀諸被告蕭平和、蔡尚舜所為,係為達使陳進義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就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㈢是核被告蕭平和、蔡尚舜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對王春風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平和、蔡尚舜行賄王奕翔、王珮甄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行賄黃蔎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蕭平和、蔡尚舜間以默示意思達成合致,推由被告蕭平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其等二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陳進義亦屬共同正犯,然依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已認被告陳進義就此部分犯行不構成犯罪,自無所謂同為共同正犯可言。

㈣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王春風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蕭平和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陳進義,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王春風與被告蕭平和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平和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賄選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尚舜於原審、本院時雖否認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藉此減刑寬典以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查,被告蔡尚舜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之事實,並於偵查中一度向檢察官坦承認罪(偵卷二第382 頁正面),則即便其事後翻異而否認犯罪,應仍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蔡尚舜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二審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蔡尚舜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容有誤解。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共同基於上開同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蕭平和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吳進威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茶葉1 斤、香菸1 條予籍設在臺南市○○區具有○○○投票權之吳進威,約使吳進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吳進威並當場收受茶葉1 斤及香菸1 條等物,並承諾於○○○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

⒉被告蕭平和基於上開同一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上開各時、地,以前開現金或物品行賄王春風、黃蔎、吳進威時,同時約使王春風及其子王奕翔、女王珮甄、黃蔎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吳進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蕭平和,王春風、黃蔎、吳進威當場收受後均允諾之。

⒊因認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蕭平和就㈠⒈、⒉部分;蔡尚舜就㈠⒈部分)亦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就【○○○、○○選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部分:

①被告蕭平和堅詞否認有對證人吳進威就【○○○、○○選舉】為賄選之行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只有請里民抽菸或泡茶,沒有送整罐茶葉及整條香菸給里民,而吳進威來找伊時,伊有開菸請他抽,等他要走的時候,伊又拿了兩包沒開的香菸給他,主要是叫他幫伊拉票選○○,於拜票時請選民抽香菸,伊不是給吳進威香菸叫他投給伊;另關於茶葉部分,伊並沒有送給吳進威茶葉,是有一次吳進威去找伊,伊原本是帶該茶葉要去朋友家泡茶,後來因朋友當天改喝酒,沒有泡茶,而因當時吳進威之機車直接放在伊朋友住處前方,伊就近將該茶葉暫時放在吳進威的機車前面,後來喝酒完畢各自返家時,該茶葉就被吳進威帶走了,他可能以為要送他的,可是伊並非是要送給吳進威的,而是要拿去朋友那裏泡茶的等語甚詳(警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四第1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

②證人吳進威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有抽菸,蕭平和有來拜託,拿香菸給伊抽,是在選舉這段期間陸續拿給伊的,應該是三、四次,有時一包、有時兩包,沒有一條;蕭平和還有給伊茶葉,但茶葉什麼時候給伊的,伊真的不清楚,他說放在伊機車手把下的置物箱,但是伊不喝茶,伊沒有注意去看有無茶葉,之後茶葉在哪裡,伊不清楚。當時伊等在拜拜那邊聊天,伊說沒有菸要去買菸,蕭平和說他有菸要給伊吃,還有茶葉,叫伊支持他選○○,拜託選給他及6 號○○○(指陳進義),之後伊去機車那邊有拿到香菸,但是茶葉沒有去注意,也未曾拿出茶葉等語(偵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然其於偵查中卻另證稱:蕭平和拿香菸跟茶葉給伊,他說要選○○,叫伊支持他,○○○部分沒有直接拜託;伊於當天晚上回家的時候,在機車手把下之置物箱有看到茶葉,沒有很大包,因為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很小,伊沒有將它拿起來,一直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現在不見了,可能伊騎出去時掉了等語(偵卷三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至32頁)。則勾稽證人吳進威上開前後所述,其就「當時有無在機車置物箱內看見茶葉」、「當時蕭平和係拜託支持○○選舉或包括○○○選舉」等各節,已有先後不一,所為指證已非無重大瑕疵。況證人吳進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蕭平和未曾拿過一條香菸給伊,這次伊家中被警察扣案之4 包香菸並非全是蕭平和給伊的,其中有幾包是蕭平和給伊的,伊已不太清楚;而蕭平和給伊香菸時,他並沒有跟伊提到要把票投給誰,也沒有跟伊說香菸是要拿來買票的,且蕭平和未曾給過伊茶葉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5頁反面),且證人即○○○神壇負責人杜燈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神壇對面那戶人家幾乎天天泡茶,蕭平和常去那裡泡茶,蕭平和有時會拿茶葉過去那邊泡茶,他的茶葉不會很高級,因為很多人要喝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則被告蕭平和上開①所述,似非全然無稽。是證人吳進威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蕭平和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存疑,自難遽認被告蕭平和就【○○○、○○選舉】,曾經以香菸及茶葉為對價,而對證人吳進威進行賄選。再者,被告蕭平和就【○○○選舉】部分對於其他選民王春風、黃蔎,既係以現金行賄,已如前述,則其大可一併以現金對吳進威行賄,何以單就吳進威部分,捨現金不為而另以香菸、茶葉進行賄選?此節實有悖常理。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平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認定被告蕭平和有就【○○○、○○選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之舉。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蕭平和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舜就【○○○選舉】部分,亦與被告蕭平和涉有共同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之事實,即屬無據,無法採憑。

⒉就【○○選舉】行賄王春風及其家人、黃蔎及其家人部分:

①被告蕭平和就【○○選舉】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賄選行為,且證人王春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蕭平和交付賄款時,只叫伊投給○○○陳進義,沒有提到他自己參選○○之部分,他是老○○,伊本來就會支持他等語明確(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卷三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亦即證人王春風並未提及被告蕭平和有為【○○選舉】對其行賄之事。再者,證人黃蔎因年事已高、聽力不佳,致自始未能理解被告蕭平和交付現金2,000 元之用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平和當時究有無就【○○選舉】部分對黃蔎行賄,即有疑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平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認定被告蕭平和有就【○○選舉】行賄王春風及其家人(王奕翔、王珮甄)、黃蔎及其家人之行為。

㈢據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蕭平和、蔡尚舜無罪之諭知(蕭平和就㈠⒈、⒉部分;蔡尚舜就㈠⒈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蕭平和、蔡尚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本件就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仍援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合。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共犯間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責任可以區別,亦即各共犯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不必相同;尤以各人之犯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既存差異,所受評價自可有別。查被告蕭平和、蔡尚舜雖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觀諸被告蕭平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原審認定之買票賄選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改之意,對照被告蔡尚舜所為,則僅承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蕭平和之客觀事實,對於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改之真意。則二者相較之下,其等犯後之態度已有重大差異,所受量刑之評價亦應有所明顯區別。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蔡尚舜所量處之刑,與被告蕭平和相較下,確有失之過輕之處,容有未洽。被告蔡尚舜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本案賄選情況並非輕微;⒉被告蕭平和係選擇性之認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賄選行為,應納入量刑之考量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蕭平和、蔡尚舜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尚舜不符合犯後坦承犯行或態度良好之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尚舜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尚舜、蕭平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蔡尚舜、蕭平和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所為實不足取;⒉被告蕭平和、蔡尚舜雖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觀諸被告蕭平和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買票賄選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改之意,對照被告蔡尚舜所為,則僅承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蕭平和之客觀事實,對於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則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改之真意。二者相較之下,其等犯後之態度已有重大差異,所受量刑之評價亦應有所明顯區別;⒊兼衡被告蔡尚舜、蕭平和主觀惡性之輕重、共同行賄之人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等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蔡尚舜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紅十會義工,被告蕭平和年逾七旬,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因罹患惡性腫瘤追蹤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蕭平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此,本院考量被告蕭平和犯後之態度已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蕭平和已年邁體衰(71歲),並罹患惡性腫瘤追蹤治療中,本院認對被告蕭平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蕭平和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蕭平和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被告蕭平和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蕭平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至於被告蔡尚舜部分,因其並未坦承認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不宜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所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蔡尚舜、蕭平和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所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序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二年。

㈤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⒈王春風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當時收受之賄賂1,500 元(500 元係用以交付王春風本人之賄賂,1,000 元係預備行求王奕翔、王珮甄之賄賂),亦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該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宣告沒收,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74號選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85頁),則此部分供被告蔡尚舜、蕭平和犯罪所用之物即1,500 元,已毋庸於本案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黃蔎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定黃蔎涉犯投票受賄罪,與本院前開認定就黃蔎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尚有不同),且其當時收受之現款2,000 元,亦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該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宣告沒收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可佐(原審卷二第142 頁、第150 頁),則此部分供被告蔡尚舜、蕭平和犯罪所用之物即2,000 元,亦毋庸於本案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蔡尚舜交付被告蕭平和之現金10萬元,扣除已交付王春風1,500 元、黃蔎2,000 元外,雖尚餘96,500元,然因該筆10萬元現金性質上同時包含部分供賄選買票之用,部分供贊助被告蕭平和參選○○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且因此二部分之數額無法明確予以區分,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依目前所得證據資料予以認定,亦即,上開其餘款項96,500元尚難率斷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予排除,爰就此餘款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進義係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選舉第○選區(○○區)候選人,其為期能順利當選本屆○○○,竟與同案被告黃清根(涉犯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7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前之某日,黃清根前往被告陳進義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弄00號之競選總部時,在被告陳進義之臥室內,由被告陳進義交付以報紙包覆之現金5 萬元予黃清根,囑託黃清根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區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黃清根應允後,乃與被告陳進義及同案被告鄭培瑩(鄭培瑩涉犯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陳進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清根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鄭培瑩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之居所處,經詢問知悉鄭培瑩家中有投票權為4 票後,黃清根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該選區無○○○投票權之人鄭培瑩2,000 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配偶林進和(涉犯投票收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林正峯、媳婦黃惠靖、女林家蓉共4 人,而約其等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鄭培瑩收受後允諾轉交賄款於其配偶、子女及媳婦,並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

㈡黃清根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鄭培瑩之居所處,透過鄭培瑩介紹結識開設○○檳榔攤之王惠禎(王惠禎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鄭培瑩詢問王惠禎「你要幾隻魚?」做為詢問戶內選舉人數之暗語,經王惠禎答覆為「3 隻」後,黃清根旋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透過鄭培瑩交付賄款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王惠禎2,000 元,約使王惠禎及王惠禎配偶吳清風、子吳振宏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王惠禎當場收受現金後,找還500 元交予鄭培瑩,許以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

㈢黃清根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上開鄭培瑩之居所處,透過鄭培瑩介紹結識其友人李煌志(李煌志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樣由鄭培瑩詢問李煌志「家中有幾隻魚?」做為詢問戶內選舉人數之暗語,經李煌志答覆「3 隻」後,黃清根旋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透過鄭培瑩交付賄款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李煌志1,500 元,約使李煌志及李煌志配偶陳碧純(陳碧純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女李書蒽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李煌志當場收受該筆現金,許以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其中1,000 元由李煌志交予其配偶陳碧純收受,亦許以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

二、被告陳進義為期能順利當選本屆○○○,遂由同案被告蔡尚舜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同案被告蕭平和前開住處,表示要贊助蕭平和選舉之開銷,且因知悉蕭平和在當地掌有相當之票源,遂請求蕭平和至少可以讓被告陳進義獲得蕭平和家族之30票作為壓箱票,並由蔡尚舜交付現金10萬元予蕭平和,讓蕭平和可以用作自身○○選舉之用,並囑託蕭平和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區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於○○○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蕭平和收受上開金額並應允。被告陳進義、同案被告蕭平和、蔡尚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陳進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蕭平和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7 至8 時許,利用王春風前往其上開住處之機會,詢問知悉王春風家中有投票權為3 票後,蕭平和即交付賄款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王春風1,500 元,約使王春風及其子王奕翔、女王珮甄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王春風當場收受現金後,允諾轉交賄款於其子女,並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

㈡蕭平和於103 年11月10日後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前往黃蔎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因知悉黃蔎家族中很多人有投票權,但屬性與投票傾向不同,即評估黃蔎家中應該可以有4 票同意支持被告陳進義,遂交付賄款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蔎2,000 元,約使黃蔎及其家有投票權之人4 人可以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黃蔎當場收受現金後,允諾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

㈢蕭平和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7 至8 時許,前往吳進威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蕭平和即交付茶葉1 斤及香菸1 條於○○○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吳進威,約使吳進威及其家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吳進威當場收受茶葉1 斤及香菸1 條後,允諾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

三、因認被告陳進義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進義有罪,而應為被告陳進義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義涉犯前開壹、一所示犯行(即與黃清根共犯部分),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根、證人鄭培瑩、王惠禎、李煌志、陳碧純、林正峯、黃惠靖、證人即「○○商店」負責人李碧月、證人即陳進義競選總部○○蔡明得、證人即陳進義競選總部○○○○林碧琴、證人即黃清根之配偶王麗雀、陳進義競選總部平面圖、照片、個人休息房間照片、林進和、林正峯、黃惠靖、林家蓉、吳春風、吳振宏、李煌志、陳碧純、李書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進義文宣便條紙、後援會名冊、○○里選民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進義涉犯前開壹、二所示犯行(即與蔡尚舜、蕭平和共犯部分),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證人王春風、黃蔎、吳進威、證人即黃蔎之子蔡寶郎之證述、○○里選民名冊、王春風、王奕翔、王珮甄、黃蔎、吳進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後援會名冊、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進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未曾請黃清根進入休息室,亦未拿5 萬元予黃清根,更無指示黃清根買票,黃清根在外面之行為,伊不知道,他不是伊的樁腳;至於蔡尚舜交付之10萬元,伊不知從哪裡來,伊不知蔡尚舜與蕭平和間之事情等語。

陸、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清根與鄭培瑩為使被告陳進義順利當選○○○而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公訴意旨壹、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賄賂2,000 元、1,500 元、1,500 元予鄭培瑩、王惠禎、李煌志,李煌志再轉交其中1,000 元予其配偶陳碧純,而約使其等或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進義,嗣同案被告黃清根在外知悉警察將至其住處搜索時,旋將身上所攜帶之39,000元現金寄放在「○○商店」負責人李碧月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根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甚明,核與證人鄭培瑩、王惠禎、李煌志、陳碧純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收受賄賂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商店」負責人李碧月於偵查時就黃清根如何寄放現金39,000元乙節證述明確,另有103 年直轄○○○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鄭培瑩、林進和、林正峯、黃惠靖、林家蓉、王惠禎、吳春風、吳振宏、李煌志、陳碧純、李書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商店」暨扣案現金39,000元照片5 張、39,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本院105 年11月29日查詢函、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2月6 日南市○○戶字第105013851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 頁、第36至46頁;偵卷二第112 至113 頁、第116 頁、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為真實。又同案被告蔡尚舜、蕭平和為使被告陳進義順利當選○○○,而共犯交付賄賂罪之事實(有罪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所需補強證據,必須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進義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清根共同賄選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陳進義於本次選舉號次抽籤之前,曾在其競選總部小房間內,交付以報紙包覆之5 萬元現金予伊,伊即以該5 萬元現金進行買票云云。惟查,證人黃清根就本件發放賄款之過程、買票之對象、金額、現金5 萬元是否已發放完畢及事後有無報告被告陳進義暨被告陳進義之反應如何等細節,先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伊與陳進義認識約一年多,有時會去陳進義總部坐,大概在本次選舉抽號次前幾天,他說要跟伊講一些話,就帶伊進入他競選總部的小房間,當場拿捲在報紙內的現金5 萬元給伊,要伊幫他拉票,當時他沒有給伊名單,伊以每票500 元為原則,遇到沒錢可以找的時候,就直接給1,000 元,5 萬元很快就發完了,然後伊到總部向陳進義說發完了,陳進義有向伊表示,感謝伊的幫忙;5 萬元伊已經發完了,除了林進和、鄭培瑩、還有阿瑛(即王惠禎),在○○的公園、○○路上的夜市、○○區○○路的夜市,伊有去發給一些認識的人,但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222 號選他卷〈下稱偵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7 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另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時(含羈押訊問時)供稱:陳進義把伊帶到一間有床的房間,擺設伊沒有注意,當天沒有開燈;事後第三分局的警員有帶伊去找買票的對象,伊等去○○○○廟前面的公園、○○路夜市、○○飯店後面的夜市找,都沒有找到;發錢的時候剛好就在夜市遇到,有時伊釣魚也會遇到,伊回去就可以找得到,伊也有問過○○○○廟前老人會的老人,每每伊遇到就會問這次投票要投給誰,如果說沒有,伊就問要不要投給陳進義,一票500 元,如果手上沒有500 元,就直接拿1,000 元給他們,還有○○夜市旁一些海釣的人,5 萬元已全數發完;伊發完錢之後有向陳進義報告,陳進義說這樣就好等語(偵卷一第132 頁反面;偵卷二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迨103 年11月24日警詢、偵查時則又稱:陳進義先前拿5 萬元要伊幫忙買票,伊把尚未發完的剩餘款39,000元寄放在○○區○○寮一間雜貨店,因為警方打電話給伊說要搜索,伊會害怕,就先繞過去老闆娘那邊寄錢;伊僅有發放幾千元出去,5 萬元沒有發完,人家教伊說被警察抓到的話就說有去公園、夜市發放;伊發放後有在競選總部跟陳進義說「我都有發出去了」,陳進義聽完沒有講什麼;伊拿了5 萬元之後找林進和、鄭培瑩、阿瑛,有一部分自用,剩下的就是3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伊尚未向陳進義報告未發完錢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52 頁)。則依證人黃清根上開歷次證述觀之,黃清根對於被告陳進義曾經交付5 萬元予其收受乙節,固先後一致,然其對於發放賄款之過程、買票之對象、金額、現金5 萬元是否已發放完畢及事後有無報告被告陳進義暨被告陳進義之反應如何等重要細節則先後供述不一,非無重大瑕疵,而此細節攸關認定被告陳進義當時是否確有交付5 萬元供賄選之事實,非屬枝微末節。從而,證人黃清根所述陳進義曾交付5 萬元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依證人黃清根之證述,其雖稱:陳進義拿錢給伊當天,該筆款項係用報紙包裹起來,並非當著伊面前打包,伊係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是5 萬元現金云云(偵卷一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6 頁、第359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陳進義拿5 萬元給伊那天,係伊「自己前往」陳進義服務處,陳進義「事先並不知道」伊那天要去服務處等語(本院卷一第354 頁),另其於調查、偵查時亦各證稱:「…大概在本次抽候選人號次前幾天,我去陳進義的競選總部時,『遇到』陳進義本人,他說要跟我講一些話…」、「…在抽號次牌的前幾天,我『剛好』經過陳進義競選總部,他說要跟我講一下話…」、「有一次我去海邊回來經過他的競選總部,在那邊喝茶坐不久,陳進義叫我去旁邊說要跟我講一下話…」」等語(偵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28 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顯示當天並非被告陳進義「主動」邀約黃清根前往競選總部。又近年來,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在選舉期間均大力查緝有關賄選情事,買票之風險甚高,有心賄選之人應會慎重找尋自己信任之人而為之。據此,被告陳進義果有透過其他人士進行買票賄選之動作,應會審慎評估該人選,避免東窗事發遭查獲,而佐以被告陳進義、證人黃清根均否認黃清根當時係陳進義參與本次選舉之後援會人員或樁腳(陳進義:本院卷二第35頁、第161 頁;黃清根:偵卷一第132 至133 頁;301 號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50 、358 頁),則被告陳進義並非至愚,倘有透過黃清根賄選之必要,焉有未事先評估可行性後再「主動」前往黃清根住處,或「主動」邀約黃清根前往其服務處或他處,以商談相關事宜並交付款項,反而於黃清根「臨時」前往競選總部時,貿然委以其重任?此實與常情有悖。至於扣案之陳進義後援會人員名冊上雖載有黃清根之姓名,惟證人黃清根自偵查起(當時已指證陳進義交付5 萬元予其之事實)即堅決否認係陳進義後援會人員,不知姓名何以列載其上,且證人即陳進義競選總部○○蔡尚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名冊係上一次99年選舉時,伊依據地方上之人士身分、社團等資料製作,這次選舉沒有製作名冊等語(偵卷二第361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足見上開所謂後援會人員名冊,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認定。

⒊證人黃清根於案發當時雖係從事捕魚之工作,惟本身擔任「○○○主委」,且所販賣之「土龍酒」一甕之收入即達6 、7 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黃清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350 頁),顯示證人黃清根之經濟狀況尚可,應非無資力之人。參以證人黃清根於警詢、偵查時復證稱:約二、三年前,伊在○○路被酒測抓到,因為陳進義有幫伊關心處理,伊有欠他人情,所以才會幫他買票(偵卷一第124 頁、第129 頁反面),則證人黃清根為回報被告陳進義當年幫其處理酒駕案之「人情」,在其資力允許下,非無可能「自行出資」而為被告陳進義進行買票賄選。而本案固無證據足以證明黃清根係故意誣陷被告陳進義,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已明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且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確曾經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黃清根部分,除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其所犯行賄罪部分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則證人黃清根於經查獲後,非無可能係因欲爭取上開寬典(此部分雖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決〈原審選簡卷第23至27頁〉予以採認,惟當時仍存在此誘因),始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陳進義之指證。

⒋承上所述,證人黃清根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證述,有前開各項瑕疵及不合理現象存在,已難遽信,佐以證人黃清根曾獲被告陳進義之協助,則本案實無法排除係黃清根為回報被告陳進義之「人情」,而自行出資為被告陳進義進行買票賄選之可能。

⒌檢察官固以同案被告黃清根於偵查時曾就被告陳進義之房間佈置一情供稱:擺設伊沒有注意,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一張床等語(偵卷一第132 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陳進義之房間內佈置相同,有現場照片可佐,並因被告陳進義前開房間門口貼有「非請勿進」之告示,且證人即陳進義競選總部○○蔡明得、○○○○林碧琴於偵查時均稱:議員的房間別人不能隨便進去等語(偵卷二第196 頁反面、第306 頁反面),而認此節可作為同案被告黃清根所稱曾進入小房間內自被告陳進義處拿取現金5 萬元之補強證據。然查,被告陳進義位於競選總部之休息室門口外雖貼有「非請勿進」之告示,惟上開告示係因被告陳進義之休息室在選舉期間常被民眾誤闖,乃於103 年10月間予以張貼等情,已據證人蔡尚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陳進義競選總部行政人員王育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81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且證人王育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知道議員房間裡面有床,因為伊會進去打掃,應該大家都知道,很多人都會自己開門進去,休息室旁邊是廁所,掛那張牌子的目的就是避免誤闖;一般打掃的時候門會開著,路過的人也有可能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參以原審依聲請勘驗被告陳進義競選總部之結果,可知被告陳進義之休息室,確與競選總部之公共空間、化妝室緊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9頁、第84頁、第89頁)。則依上所述,應認證人蔡尚舜、王育娟所述一般民眾可能誤闖,或在大門敞開同時得以看見內部佈置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況即便同案被告黃清根曾經過被告陳進義之同意進入該房間,惟此與商談賄選事宜而交付現金之事,並非具有必然之關連,自難以此據為被告陳進義確有交付5 萬元現金予黃清根事實之補強證據。

⒍又同案被告黃清根雖有為使被告陳進義當選而進行賄選之行為,惟此與被告陳進義與黃清根間有無謀議並交付賄選所需款項之事實,係屬犯罪進程之不同階段。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對於構成要件重要部分之補強,仍屬不可或缺。倘降低補強證據之門檻,輕易以證明構成要件以外之邊際證據,用以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恐使補強法則形同虛設,而違背刑事證據裁判主義之本旨。以本件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義之參與部分係「交付用以行賄之現金5 萬元予同案被告黃清根,囑咐黃清根用此款項為其買票」一情,則被告陳進義有無此客觀行為,是否藉以形成犯意聯絡,即係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環節。而此「犯罪謀議之過程」與同案被告黃清根「構成要件之實行」,均需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於適用補強法則之時,自應各自存在補強證據佐證。況同案被告黃清根不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證詞仍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及不合理之處,倘允以「黃清根事後買票」之客觀事實作為其指證「被告陳進義事前謀議並交付所需賄款」之補強證據,實無法達到補強法則所欲防止共同正犯為損人利己之虛偽陳述之目的,更有造成誤判犯罪之風險。

⒎此外,同案被告黃清根不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證詞既無法採憑,則其餘證人鄭培瑩、王惠禎、李煌志、陳碧純、李碧月、王麗雀之證述及卷附之陳進義競選總部平面圖、照片、個人休息房間照片、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進義文宣便條紙、後援會名冊、佃東里選民名冊等證據資料,或僅能用以補強證明同案被告黃清根確有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嗣並將身上餘款暫時寄放於李碧月處之積極證據,或至多僅能證明黃清根曾經為被告陳進義之支持者,尚無從藉以認定同案被告黃清根與被告陳進義間有何公訴意旨壹、一所指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⒏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壹、一所指關於「被告陳進義交付現金5 萬元予黃清根,囑咐黃清根以該筆款項進行賄選」一節,僅有同案被告黃清根之單一證述可佐,然其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及不合理之處,而無法遽予採信,則其他有關證明同案被告黃清根確有進行賄選之客觀事實之各項證據,實難資為補強而得以擔保同案被告黃清根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就被告陳進義而言,自難遽以交付賄賂罪或其他罪名相繩。

㈡被訴與同案被告蔡尚舜、蕭平和共同賄選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交付予蕭平和之10萬元係伊自己的錢,伊事後並沒有將這件事告知陳進義,因為伊開不了這個口,不曉得如何報告等語明確(偵卷二第363 頁正面、第382 頁正面、第384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13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平和自始未與被告陳進義就賄選一事有所接觸,亦不知同案被告蔡尚舜交付之10萬元從何而來等情,亦據證人蕭平和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偵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277 頁),則被告陳進義就此部分是否與同案被告蔡尚舜、蕭平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然存疑。又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有共同賄選之事實(指有罪部分),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陳進義之認定。再者,就【○○○選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部分,因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同案被告蔡尚舜、蕭平和涉有此部分行為,已經本院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陳進義。基上所述,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義涉有壹、二所示犯行,亦屬無據,無法採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案業經同案被告黃清根證述明確,且其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並核與證人即「○○商店」負責人李碧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進義競選總部照片、競選總部平面圖、競選總部內個人休息房間照片可佐,可知同案被告黃清根所證5 萬元之選舉賄款,係來自被告陳進義所交付一情應可採信,嗣因發放後尚有剩餘款項39,000元而寄放於李碧月處。又依同案被告黃清根所述之賄選行為,亦核與證人鄭培瑩、王惠禎、李煌志、陳碧純所述吻合,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無矛盾,當可採信。此外,本件復無由同案被告黃清根出資賄選,而故意攀誣或陷害被告陳進義之可能。因此本件並非僅以同案被告黃清根之上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原審判決認定證據不足,稍嫌速斷,乃有違誤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清根不利於被告陳進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其他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何以無法據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等各情,業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進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賄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進義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義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進義被訴共同賄選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進義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為被告陳進義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

叁、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陳進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陳進義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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