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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進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弘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瑞典因承攬○○公司發包之「張金火住宅店鋪新建工程」而與○○公司存有履約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7時許,偕同○○公司經理許美津、前揭工程之廠商江慶池等人,前往告訴人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與告訴人討論契約後續事宜,惟雙方於討論過程中迭生爭執,告訴人起身拿取屋內有線電話機欲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被告見狀意欲阻止,竟施用腕力將告訴人拉回座位,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通訊權利,上開電話機並於雙方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告訴人李瑞典告訴被告黃憲弘毀損上開電話機部分,業經
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李瑞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被告妨害行使通訊權利;(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因為李瑞典要打電話,不跟我談,我把他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無意間電話才被拉到地上」等語;(三)在場之人江慶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黃憲弘要跟李瑞典對帳,李瑞典要打電話,黃憲弘要李瑞典討論完再打,他們有發生拉扯,我有聽到電話機掉在地上的聲音」等語;(四)有線電話機掉地之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憲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就前揭工程履約事宜進行對帳、討論,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訊權利之犯行,辯稱:我與許美津、江慶池等人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坐著與告訴人對帳,對到一半,告訴人起身要去打屋內有線電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打給誰,我跟在他後面,撥他手臂要他回來繼續對帳,告訴人就自己走回位置繼續對帳,我只是要告訴人先把帳對清楚,沒有不讓他打電話,況告訴人期間也撥打了2、3通電話對外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李瑞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雖證稱:被告、許美津、江慶池等人強行進入我上址租屋處,我拿起我的手機要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接著我拿起屋內有線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把該電話之電話線扯斷,然後把電話機摔在地上,我要跑出去,被告就把我拉回來對帳,不讓我出去,許美津及江慶池2人都有看到被告搶我手機及扯斷屋內電話線之情形等詞(見警卷第14、18、20頁,交查2290號卷第7頁,原審簡上卷第143、145-148、150頁),並提出內容為「1支橘、白色屋內有線電話掉落在地」之照片1張茲為佐證(見警卷第44頁)。然證人即在場之人許美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卻係證述:我與被告、江慶池、材料廠商曾先生共4人約好一起去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找告訴人對帳,在告訴人租屋處這段期間,沒有人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使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友人,請友人送檳榔來,該名友人送檳榔來之後,告訴人仍繼續使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另名友人。此外,也沒有人去摔告訴人之屋內有線電話,我也沒有看見被告有去拉扯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交查2290號卷第8-9、47頁,原審簡上卷第85、87-90、92-93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人江慶池於偵訊及原審亦係證稱:告訴人將前揭工程之鋁門窗部分發包給我,當時我已經將鋁門窗外框完成,但告訴人一直未依約給錢,所以我與被告、許美津一起到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客廳,我有看見告訴人之室內有線電話,它就放在客廳沙發前面的桌子上,顏色好像係綠色的,在告訴人租屋處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摔告訴人之室內有線電話,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交查2290號卷第48頁,原審簡上卷第95-98、100-102頁)。告訴人李瑞典前揭所指,與證人許美津、江慶池上揭證述情節,迥不相侔,能否採信,顯非無疑。
(二)證人江慶池於偵訊時固曾證述:被告要跟告訴人對帳,告訴人要打電話,被告要告訴人討論完再打電話,他們有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我沒有注意,但我有聽到電話掉在地上的聲音等詞(見交查2290號卷第10頁)。然經原審質之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電話掉地之情形,卻又證稱:我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拉扯,被告也沒有去摔電話,我只有聽到「叩」一聲,我認為係電話掉落地板的聲音,我聽到「叩」一聲的時候,我人係站在屋外巷道與另一名廠商聊天,我所站立之巷道位置,無法看到屋內客廳人物之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101-102頁)。則證人江慶池斯時所站立之位置既係在屋外巷道而無法親見屋內客廳人物動態之處,自無可能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情事,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陳述,不無可能係其因為聽到狀似電話掉地之聲響所為之前提猜測,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有供述:「我沒有摔告訴人的電話,是因為告訴人要打電話,不跟我談,我把告訴人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無意間電話才被拉到地上」等語(見交查2290號卷第7頁)。惟觀之檢察事務官所詢之問題乃係「毀損電話部分意見?」,可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提告「毀損電話」部分所為之辯解,並未進一步言明此所謂「拉」之強度為何,究係已經達到「足以屈服告訴人意志」之程度,而影響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或僅係如被告前揭所辯為「輕撥」,告訴人仍存有意思形成、決定、實現之自由,尚屬不明,要難以被告上揭「我把告訴人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之供述,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之腕力,「強拉」告訴人回座因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告訴人於本次與被告之糾紛,同時另有以【被告與許美津、江慶池及數名男子至告訴人居處門口,竟強行將告訴人架入屋內,侵入上開居處。嗣被告、前揭數名男子復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打壞告訴人隨身佩戴之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左額竇骨折、左眼眶骨折併結膜出血及眼瞼血腫、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腹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見告訴人欲撥打屋內有線電話機對外聯絡,竟將上開電話機摔毀在地,致該電話機不堪使用。被告再以「如果你不把申請使用執照的資料拿出來,就要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由,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見警卷第10-15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續卷第1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並指稱當日有其友人朱敏義有目睹(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5-151頁)。惟告訴人之友性證人朱敏義於偵訊時竟陳稱:「我在19時、20時許到達告訴人居處,因告訴人約於半小時前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幫他買檳榔送去,電話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轉告我後,我立即送過去,我到場後約半小時離開。我在場時,被告、告訴人及另5、6名男子在場,他們表示係遭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廠商。他們都在談債務的事,我未見被告、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未向我表示『他遭被告傷害、拉扯』,我未見告訴人受傷」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據告訴人之指訴,朱敏義前來時其已遭毆打,物品已遭毀損在地,惟其友人朱敏義上開所證顯與告訴人之之指述完全不符。是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確有疑義,此部分檢察官始會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連續為不起訴處分。
(五)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第174頁;陳志龍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準此,縱因被告自承有把告訴人拉回客廳沙發上對帳,或因證人江慶池於偵訊時曾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而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審酌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於促使告訴人將前揭工程拖延已久之履約帳目問題釐清,本意並非欲真正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此從證人許美津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在對帳過程中有打電話對外聯絡好幾次,被告見狀也沒有制止告訴人,也沒有聽見被告說不准告訴人打電話對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及告訴人自承「對帳期間我有撥打電話給朱敏義,請他送檳榔過來我的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即可徵之。再審酌被告出手「拉」告訴人之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之身體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應認為侵害屬輕微而不具有可非難性,無由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之。
六、參互上開各節以觀,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認原審簡易庭未予詳查,認被告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洽,將原簡易處刑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據告訴人所證,核與證人江慶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起身撥打電話之行為及意思決定,被告卻動手實施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而阻擋告訴人撥打電話,客觀上足以妨礙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主觀上被告亦有施用強制手段遂行其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罪嫌至堪明確。
(2)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之拉扯行為,尚無從認定已達到「強拉」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權利之程度或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認為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其希望告訴人先處理帳務問題之目的間,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然查:
1.本件被告係積極性地對告訴人為拉扯動作,並確實阻止告訴人繼續為撥打電話之行為,達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遽以被告辯詞,認定該等肢體接觸僅屬「輕撥」,顯屬率斷。
2.又縱如原審判決所認,需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對強制罪之判斷為實質違法性審查。然我國法律體制,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最甚,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國家應予最大範圍之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剝奪。而被告所為雖出於希望告訴人先行確認帳務內容「動機」,但仍須依循合法且未侵害他人可以言語勸說告訴人返座、抑或拿起文件上前繼續與告訴人確認,卻捨之而不為,猶以實施強制力之強暴行為達其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依社會倫理價值判斷,自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否則僅需判斷行為人之「動機」抑或「目的」正當,其「手段」之違法概可豁免,不啻使法律保障人民意志決定之規範洞開,豈能符諸我國刑法強制罪之立法本意?從而,被告遽對告訴人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訊行動之權利,顯置其他正當、合法及妥適手段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依被告之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亦應認被告所為具可責難性,無從解免其罪責。
3.再者,於被告本次犯行結束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之自由有無再次受到被告干擾,端係被告是否另為其他強制行徑之範疇,核與被告本次強制犯行無涉,原審卻逕以告訴人之後於對帳過程中,尚有撥打電話給他人乙節,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權利之本意,其推論過程顯有不當連結,而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甚明。
(二)惟查,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權利固應保障,惟被告行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亦應具可非難性,始應以強制罪相繩,惟依上所述,被告出手拉告訴人之時間短暫,告訴人自由所受之限制極為輕微,且被告尚難認其本意有真正妨害告訴人打電話之權利,前揭理由均有說明,被告並非無限上綱之任意妄為,無使法律保障人民意志決定之規範洞開之虞,未違反刑法強制罪之立法本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屬過慮。又於被告本行為結束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之自由有無再次受到被告干擾,雖係被告是否另為其他強制行徑之範疇,惟仍可藉此參酌告訴人之權利限制是否輕微,被告之行為有無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是原審據而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權利之本意,其推論過程亦無不當連結,而有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