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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宏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13、5954、6404、659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⒖「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綽號「阿德」、「潘阿德」、「德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之白色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與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購毒者乙○○、己○○、甲○○、庚○○、丁○○、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乙○○、己○○、甲○○、庚○○、丁○○、丙○○,並向乙○○、己○○、甲○○、庚○○、丁○○、丙○○收取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白色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 1支、及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共計4.163公克)、玻璃球管2支(已於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提起上訴,嗣被告戊○○於本院104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437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戊○○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甲○○、庚○○、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己○○、甲○○、庚○○、丁○○於警詢證述後,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另具結作證,證人己○○、甲○○、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渠等之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己○○、甲○○、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 條)。然而:

⒈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300501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25-29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2 次係請被告幫忙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55 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乙○○係於103 年7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 24-30頁),與其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103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4 日購買毒品日期,相距1 、2 個月,記憶理應較為深刻,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察局時講的實在,警察並無打我、恐嚇我或叫我如何說,我在警察局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1 頁),且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再觀諸證人乙○○警詢筆錄,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均能指證歷歷,具體而詳實,並無勉強陳述之情形,顯見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⒕⒖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見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0-142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2 次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61 頁)不符,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有2 個警察去我家抓我,幫我作筆錄的也是這兩個警察。在車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警察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說被告已經被抓了,被告自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我,報警察來我家抓我,警察叫我作筆錄時要指認被告,我那時很生氣,因為影響到我上班,所以作筆錄時才說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指認被告的應該不是張志豪,而是另一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41、143、152、154、155頁),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聽聞被告向員警表示有販賣毒品與其,因此感到生氣,故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

⑶然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警員黃培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承辦員警為張志豪,我是協辦,我跟張志豪去丙○○家中,跟他說有關毒品的案件請他協助調查,丙○○同意,且很配合。張志豪開車載丙○○到警察局,我則坐在副駕駛座,我並沒有跟丙○○說是關於他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案件,我也沒有聽到張志豪有這樣跟他說,我沒有跟丙○○說有人供出他施用毒品或交易毒品,也沒有說被告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報警來抓他,要他作筆錄時指認被告,因為我知道這是販毒案件,但我不知道販毒的主嫌是誰,所以我也不會跟他提到被告的名字,我不記得張志豪有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在車上我有問丙○○他的毒品來源為何,但我忘記他是提到被告還是其他人,我沒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他如何回答,我在場的時候張志豪也沒有以上開方式要他回答,他的筆錄是張志豪所詢問及製作,我沒有在旁製作或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由我主辦,丙○○筆錄是由我一人製作,製作筆錄當天我跟黃培勳去丙○○家,請他到警局製作筆錄,由我開車,黃培勳坐副駕駛座。我沒有對丙○○說是被告承認販賣毒品給他,並報警抓他,叫他把被告咬出來,我在場時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這樣講,在製作筆錄前,我們並未就丙○○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與丙○○進行討論,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也沒有要他一定要說被告有賣毒品給他,或是說不差他一個人把被告咬出來等話語,我沒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丙○○怎麼回答,我也沒有聽到黃培勳以上開方式要他回答。製作筆錄時,我根據通訊監察資料,請他說明通話內容為何意,過程中丙○○配合程度很好,我提示譯文給他看,他就告訴我譯文的意思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 第119 頁),均證稱當天僅有證人張志豪為證人丙○○製作筆錄,證人黃培勳並未參與製作筆錄過程,且渠等均未告訴證人丙○○係被告舉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要證人丙○○亦需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是證人丙○○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⑷再者,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證人丙○○警詢時全程錄音,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詢問語氣平和正常,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丙○○回覆口氣亦平和正常,自行答覆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員警並未提及被告有指認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未要求其需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或要其變更答案。詢問過程中,除於接近尾聲時出現第三人詢問證人丙○○是否均據實陳述等問題外,其餘均為同一員警詢問其問題,並製作筆錄,詢問末了,員警亦有表示本件係由偵查佐張志豪一人製作筆錄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6頁、第96頁-第105頁反面)。且證人黃培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第三人的聲音不是我的聲音,譯文的內容也不是我講的,我不會講那樣的用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證人張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第三人是組長蘇俊冠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亦徵證人黃培勳確實未參與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製作,證人丙○○上開所述,即非事實,而不足採。

⑸復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丙○○於103 年6 月21日、6 月23日、6 月24日、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4 日等數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丙○○各通譯文內容之含意,證人丙○○均主動陳述,並具體指陳103 年6 月28日與7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至過程中雖有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第三人:有講嗎?蛤?這年輕人有講嗎?員警:有啦。第三人:蛤?員警:有有。第三人:有啦吼?有老實講嗎?丙○○:有啦!第三人:有啦吼?丙○○:這要是不老實,這會、會挫屎。第三人:挫屎,你就要。丙○○:嘿嘿。第三人:你自己就要擔屎!擔到臭摸摸,你到時還不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證人丙○○之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96頁- 第105 頁反面),惟此對話係在證人丙○○已陳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為,且該第三人僅問證人丙○○是否據實陳述,並未要求證人丙○○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為詢問,是亦不得僅因警詢時有第三人與證人丙○○之上開交談,即認證人丙○○係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詢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又證人丙○○係於103年9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103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購買毒品日期,相距2、3個月,記憶應當較為深刻,且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本件證人乙○○、己○○、甲○○、庚○○、丁○○、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被告亦未釋明依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證人乙○○、己○○、甲○○、庚○○、丁○○、丙○○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至其所指證人乙○○、己○○、甲○○、庚○○、丁○○、丙○○所為陳述不實云云,核屬就該陳述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證人乙○○、己○○、甲○○、庚○○、丁○○、丙○○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且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證人乙○○、己○○、甲○○、庚○○、丁○○、丙○○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乙○○、己○○、甲○○、庚○○、丁○○、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8-37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詹明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己○○、甲○○、庚○○、丁○○、丙○○等人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等人所述均不實在,伊沒有賣毒品給乙○○等人;伊係請乙○○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乙○○家有越南女子在兼差,他一直打電話來叫伊去,但伊不要;己○○有欠伊錢,伊打電話給己○○係要跟他要錢,己○○可能因為伊跟他催討債務而懷恨在心;甲○○知道伊的住處在哪裡,伊不曾跟甲○○約在網咖見面,甲○○跟伊聯絡,係找伊談他弟弟的事,不是要向伊買毒品;庚○○與伊聯絡是要講她先生的事,103 年3 月31日伊等有見面,她跟伊借2,000 元,說要去跟人家拿東西,拿完後要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等就到○○汽車旅館見面,有一次約在○○網咖外面,她拿1 塊上面長菇的木頭給伊,之後又賣給伊1 瓶檜木精油;丁○○係做風水的,伊聯絡丁○○係要叫他來家裡看風水,而且丁○○知道我住在哪裡,當時伊手斷掉,身體也有多處受傷,伊怎麼可能跟丁○○約在○○超商見面;伊曾與丙○○在汽車旅館見面,那是因為伊受傷,所以住在汽車旅館,伊與丙○○之2 次通聯,都是丙○○打電話給伊,伊就請丙○○買吃的來給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甲○○、丁○○、丙○○各2 次、己○○3 次、庚○○4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見偵一卷第124 頁、原審卷一卷第156-172 頁)、己○○(見偵一卷第54-55 、89-90 頁,原審卷二第5-19頁)、甲○○(見偵一卷第59-60 頁,原審卷二第20-35 頁)、庚○○(見偵一卷第111-112 頁,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 第56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乙○○(見警五卷第24-30 頁,偵一卷第34-35 頁、丙○○(見偵一卷第130-142 、150-151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2 月13日至103 年3 月14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057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4 月12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08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4 月12日至103 年5 月11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114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5 月11日至103 年6 月9 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6 月 9日至103 年7 月8 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3002244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41 頁)、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128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4 月25日至103 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300464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3-14 頁)、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206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6 月19日至103 年7 月17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一卷第129 頁正反面)、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乙○○、己○○、甲○○、庚○○、丁○○、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按。復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大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附卷(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8 、10-12 頁)及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白色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甲○○於103 年7 月10日14時25分許、證人己○○於103 年7 月11日15時許、證人丁○○於103 年7 月16日10時10分許、證人乙○○於103 年7 月21日14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3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70-72 頁、第74頁、第81-83頁、第92頁、第125 頁反面- 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94-95頁),是渠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德仔」之男子所購買,「德仔」持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向「德仔」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5 月24日1 時46分29秒,我與「德仔」聯繫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有盈嗎、過來一下好嗎」是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叫他拿毒品過來,該次交易地點是我家,以3,000 元向「德仔」購買半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103 年6 月4 日我以電話跟「德仔」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ㄚ德啦,我在你門口」是指我向「德仔」購買毒品,他拿毒品來給我,在我家門口,該次我以3,000 元購買半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經我指認,戊○○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德仔」等語(見警五卷第25-29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潘阿德」買的,他叫我「兄仔」,我叫他「德仔」。103 年5 月24日那次他到我家,我拿3,000 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3 年6 月4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的通話內容,他到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這次我拿3,000 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經我指認「德仔」就是被告戊○○等語(見偵一卷第34-35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觀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乙○○先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相約於證人乙○○住處後,被告始前往證人乙○○之住處與證人見面,足徵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再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5 月24日跟6 月4 日的通聯,是我跟乙○○的對話,兩次我都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6 月4 日那次我是拿冰棒、麵包去他家給他小孩吃等語(見警一卷第 6-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過乙○○的住處,時間我忘記了,對於乙○○說我5 月24日及6 月4 日有去他住處,我沒意見,乙○○都會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越南女子出入,有些小姐不錯,但我看到不喜歡就不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次去乙○○家,是因為我答應他的4 個小孩說要買冰給他們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被告對於其前往證人乙○○住處之原因前後所述有異。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太太是柬埔寨籍的,越南女子會來我家找我太太,我會介紹給被告,那些女子都離婚了,但5 月24日1 時46分許、6 月4 日0 時0 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是要介紹越南小姐給被告;有好幾次被告有拿冰棒跟麵包給我小孩,他都是很晚來,我小孩9 點就睡覺了,6 月4 日那天那麼晚聯繫見面,應該是有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147-148 、152-153 頁),否認此二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介紹女子與被告,或被告為拿冰棒、麵包等與其子女。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於103 年6 月17日於電話中即曾向被告提及「我跟你講,有一位姑娘在這裡差不多40左右,可以弄ㄟ,沒有很漂亮,以前做老師、那個不用錢,她跟她女兒過來」等話語(見警五卷第65頁),足見證人乙○○如要介紹女子與被告,於電話中即會將此事告知被告,惟其於103 年5 月24日、6 月4 日與被告見面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中,均不曾提到介紹女子之事,反刻意於電話中簡短對話,甚至挑選證人乙○○子女均已入睡之時間相約見面,顯係蓄意避開與證人乙○○子女見面,以遂行毒品交易犯行,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乙○○有仇怨,故證人乙○○虛偽指稱其有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有向我借錢,我向他催討,當他朋友的面講難聽的話讓他難堪,他就亂指認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乙○○有仇怨,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順他的意,他就記恨,他都叫我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對於何以與證人乙○○有仇怨,前後所述有異。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但他對我不錯,我有跟他借錢,現在還欠他5,000 元,被告不會因為跟我討錢而對我比較兇、講難聽的話或有不愉快,他曾在楊宗賢面前跟我討錢,我忘記他有沒有罵我,且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我沒有因為他跟我討債,心生不滿而於警詢、偵訊時陷害他,我也不曾對他講過難聽的話,我跟他是朋友,怎麼會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149-151 、153 、155 頁),否認與被告有何仇怨,亦不會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催討,對被告心生怨恨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⑷證人乙○○於原審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拜託他幫我調過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請他幫我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惟,證人乙○○先證稱:我不太記得103 年5 月24日1 時46分的通聯譯文是在講什麼,103 年6 月4 日0 時0 分的通聯譯文,是被告來我家,到門口時打電話給我,有時候他來找我是買東西過來吃,找我聊天,我忘記這次有無請他幫我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8 頁),嗣改證稱:103 年5 月24日那通通聯後,被告來我家,我拿3,000 元給被告,他就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事先拿3,000 元給他;103 年6 月4 日那天那麼晚聯繫見面,應該也是有拿毒品,2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4 、147-148 、155 頁),對於此二次是否有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再者,證人乙○○對於其為何在警局、偵訊時,證稱此二次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警察局跟地檢署所講的是實在,但我是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先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是自己在賣還是他幫我跟藥頭買,我之前在警局講的也是說請被告幫我調,我覺得調跟賣的意思是一樣的,所以就沒有更改警詢跟偵訊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後改證稱:「(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都說這通電話(指104 年6 月4 日0 時0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毒品?)有時候做筆錄的時候我聽不懂,但是我確實曾跟被告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再改稱:我在警局時,警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要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剛提示的監聽譯文在講什麼我都忘記了,警察問我是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我想說可能是在問跟被告調貨,我就說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復證稱:我之前不知道買跟調不一樣,後來去地檢署之後問人家才知道,我在警察局是說被告「撥」一些給我,在地檢署也是說「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6 頁),嗣又改證稱:在地檢署時我沒有說「撥」,我是說「買」,我想說我付錢就是這樣,是不是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說法竟一再改變,且證人乙○○自稱於警詢、偵訊時並不知悉「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請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別,又豈會將員警問其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時,誤認員警係問其是否請被告調貨?更難信其上開所述為實。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質問其對於購買毒品與請人調毒品之認知時,其證稱:「(問:跟人家調毒品,是不是請人家幫你奔波幫你買毒品回來給你?)是」、「(問:買毒品是人家拿毒品給你,你拿錢給對方,兩個人算銀貨兩訖交易完成?)是」、「(問:既然你這麼說,剛才我跟你說的兩種情形,壹個是調毒品,壹個是買毒品,這樣是否有相同?)我拜託人家調毒品,我也有先付錢,一、兩天後等人家有空才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這樣是調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依證人乙○○對於請人「調」毒品之認知,係先付錢與對方,由對方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與自己,惟此二次均係被告先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乙○○前開住處,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乙○○並未先將錢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更與證人乙○○證稱其所認知之調貨情節迥然相異。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幾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抓的紀錄,那時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去買的,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的毒品是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賺錢,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還是幫我調貨,反正我有付錢給被告,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 、147 、151 頁),堪認證人乙○○係知悉向他人「購買」毒品與請他人「調」毒品之差異,且其均係以向他人購買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曾請他人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請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要非可採,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29日20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德」的對話,這次交易約在嘉義市○○街他朋友住處,我自己1 個人騎機車過去,「阿德」他自己1 人與我見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阿德」的通話內容,這次交易約在○○街他朋友住處,我自己1 個人騎機車過去,「阿德」他自己1 人與我見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103年7 月1 日2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德」的對話,該次我們在嘉義市○○街「阿德」他朋友的住處見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廟裡」,是指他○○街住處附近的神明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阿德」等語(見偵一卷第54、89-9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綽號「阿德」、「潘仔」之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場的被告,我在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說的正確,103 年4 月29日、5 月7 日去找被告,是我要跟他買毒品,7 月份應該是1 次,是103 年7 月1 日。我不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買毒品或暗示買毒品,我確認被告是不是在家後再去找他,跟被告見面後,再跟他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3 次我直接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我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這3 次,給他的1,000 元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9-12、14-1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觀之被告及證人己○○均不否認之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大部分在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至於見面之目的即未予詳述,此情適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係僅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其餘內容隻字未提之情節相符;況且,雙方倘若意在聊天,電話中即可暢談,何須刻意見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證人己○○上開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等情,應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因證人己○○積欠其款項,其曾催討並責罵證人己○○,證人己○○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五卷第3-4 頁;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3 年6 月20日至6 月26日住院期間,己○○有來看我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134 頁背面),且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在服刑時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了,我都叫他「潘阿德」,我10幾年前有欠被告1 萬多元的賭債,之後陸續還他3 、4,000 元,他後來住院需要錢,有打電話跟我討債,我拿1,000 元到他病房還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4、89-90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賭博有欠被告錢,後來遇到他,他跟我討錢,我現在還欠被告4 、 5,000元,被告曾經因為跟我討錢而罵我,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前,有人去找被告,被告跟對方說我欠他錢不還,那個人有來跟我講,但我沒有因為這樣隨便指認被告,我確實有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12、18頁),否認有因積欠款項之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再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警察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如果被告沒有賣,我指認被告那就是我不對,如果被告真的有賣,那我指認也不差我一個。我被警察抓走後,被告叫人找我過去,我問被告是不是他去報警害我被抓,被告在那邊發誓說沒有,我聽到後自己覺得難過,對於懷疑他報警抓我這件事感到對不起他,但並不是對於我指認他賣毒品的事感到對不起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 、16頁),是證人己○○雖曾懷疑係因遭被告舉報,始為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其亦未因此報復被告,而為不實陳述。被告空言稱與證人己○○有仇怨,故其始偽證指稱被告有販毒云云,亦不足信。

⑶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只跟被告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7 月1 日2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要拿錢還他,我不記得是否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8 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在103 年7 月1 日(見警五卷第11-15 頁;偵一卷第44-46 、53-55 、89 -90頁),與其於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異,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真實性即屬有疑。而證人己○○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記憶力衰退,忘記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我在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有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說的是正確的,去年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記憶力不好,想不太起來,我今天一開始講的,是我忘記了,且我買毒品的次數其實不只3 次,3 次是很保守的,警詢時我想說講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9-11、14、19頁),參以證人己○○係在103 年7 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103 年 4月29日、同年5 月7 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並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103 年 7月1 日與被告見面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五卷第 11-15頁;偵一卷第44-46 、53-55 、89-90 頁),其於警詢、偵訊作證時,距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不到 3個月,記憶力較佳,且證人己○○嗣後亦因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訊筆錄,喚起記憶後,仍明確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堪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所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僅以其先前所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及之後本院審理時有所相異,而認證人己○○所述均不可採,亦不得據此而認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己○○。

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名「阿兄」的男子買的,我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與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5 月5 日19時14分許跟23時9 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嘉義市○○路的網咖外面,我騎機車過去,他騎機車過來,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只有跟他交易1 次,是23時29分那次通話之後才跟他買。 103年5 月10日20時4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也是在○○路網咖外面,我騎機車過去,他騎機車過來,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9-6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5 月5 日23時那通電話是我接的,譯文中被告提到「我弟弟」,我回答他說跑出去了,這是暗示等一下我會去找他,後來我去嘉義市○○路○○○○館外面找他。我們電話中沒有講要約在網咖,是因為之前就有說好了,如果要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就用暗語來講,但沒有約定特定的暗語,被告問我的「弟弟」,我就知道意思了,見面後我跟被告買1 次毒品,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 1包甲基安非他命。5 月10日20時46分許這次,是找被告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要找他喝酒,那是我們的暗語,我說要找他喝酒,他就知道我是要找他買毒品。我跟被告在電話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細節,是見面後才講,這二次都是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都是1,000 元,都是我直接跟他買,沒有請他向別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4、26、33、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觀之被告及證人甲○○均不否認之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大部分在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至於見面之目的即未予詳述,此情適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係僅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其餘內容隻字未提之情節相符;況且,雙方倘若意在聊天,電話中即可暢談,何須刻意見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證人甲○○上開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應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已很久沒有前往○○○○館,並未於該處與證人甲○○見面,且證人甲○○知悉其住處,直接前往其住處即可,又何需約在網咖,且證人甲○○之前打電話找其泡茶,其與證人甲○○見面都是聊天,聊他小弟的事情云云(見偵一卷第22、186 頁;原審卷一第4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庚○○曾經在○○○○館外面賣我精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會去○○○○館上網,每次約在○○○○館外面見面,都是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 頁),是被告辯稱不會與人相約於○○○○館外見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老家在哪裡,但我知道他住在網咖附近,那是他租的,我會去被告家坐一下,有聊天,沒有泡茶,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在被告租屋處施用毒品,是在我跟他購買毒品之前的事。我沒聽過被告有在幫別人刺青,我身上有刺青,但不是找被告刺的,我弟弟也沒有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1 、33-34 頁),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甲○○有仇怨,我有打過他,他有一次喝酒來亂被我打,他可能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有毆打證人甲○○,或與證人甲○○有其他仇怨之事,卻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是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打過我,或者有債務糾紛;我跟被告除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在103 年6 月20日至26日住院期間,甲○○有來看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反面),顯見證人甲○○與被告之交情不惡,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時間係在103 年7 月10日,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7-9 頁;偵一卷第58-60 頁),距其前往醫院探視被告之時間不到20日,證人甲○○實無為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之動機,被告空言辯稱與證人甲○○有仇怨云云,亦非可採。

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部分:

⑴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11時27分至11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我們約在○○路○○超商見面,我拿5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3 年4 月22日16時1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內容,我們在嘉義市○○路○○網咖見面,我拿2,000 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4月22日19時3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路的○○汽車旅館000 室見面,他叫我先去開房間,開完後再通知他房號,電話中的600 元是指旅館費,這次我拿1,5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又請我約1,000 元的海洛因5cc ,600 元的旅館費是「潘阿德」付的。5 月7 日21時43分至22時5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超商見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指認,被告就是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11-112 頁)。

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說如果我需要的話,就跟他交易,他不敢賣海洛因,因為罪很重,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找他,只要到「○○」那邊打電話給他,他都在那附近。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就是有監聽譯文的那個時候,電話中未提及要買甲基非他命,是因為被告都說當面講,當面講比較不會被監聽到,而我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只有被告。103 年3 月3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沒有空,要下午再跟我聯絡,我覺得他在騙我,就在11時30分打電話給他,我說我到○○的時候出來一下,這通電話打完,我拿5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走了,這天我有跟他提到我先生販毒案件的事情。103 年4 月22日16時1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他買毒品,有講到「○○」,這通電話講完後,我們在○○旁邊的巷子見面,我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警詢、偵訊時說這次在○○網咖見面,是我講錯了,○○○○館見面那次是我賣精油給被告。同日16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在16時11分交易毒品時,他說他有我喜歡的海洛因,叫我到○○汽車旅館時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那邊比較安全,我後來跟我乾哥借錢,然後跟被告在○○汽車旅館見面,旅館費600 元是被告付的,我先跟他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後來有拿5cc 海洛因請我施打,他那次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叫我跟他怎樣,我說不要,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所以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敢接。103 年5 月7 日21時43分被告打電話過來,因為未顯示電話號碼,我有接,且我剛好海洛因毒癮發作,他問我為什麼不接電話,我說我在戒毒,指的是海洛因,他問我是否很痛苦,是否需要錢,他要幫我,我想說他之前對我強制性交,拿他2,000 元也還好,22時7 分許,我跟被告說我找到藥頭,要去跟他拿錢,他給我2,000 元,叫我自己去找別人買海洛因,那時我還沒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去止癮後,跟朋友借1,000 元,再在22時41分打電話給他,我說到了會打給他他再出來,22時54分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電話就直接出來,我便跟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 第55頁反面),除103 年4 月22日16時11分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有修正外,就其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再觀之被告及證人庚○○均不否認之如附表編號⒏至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大部分在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至於見面之目的即未予詳述,此情適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係僅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其餘內容隻字未提之情節相符;況且,雙方倘若意在聊天,電話中即可暢談,何須刻意見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庚○○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證人庚○○上開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此4 次見面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云云。惟,

①其於警詢時供稱:3 月31日庚○○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出事情,要約我出來談;4 月22日我們有聯繫見面,我向她購買檜木精油;5 月7 日她跟我說她在難過,要向我借錢跟別人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9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庚○○很久沒有聯絡,她在103 年間第一次跟我聯絡,是跟我說他先生出事了,我看她騎機車晃來晃去,藥癮發作,她說她不舒服,跟我借2,000 元買海洛因,她回來後請我甲基安非他命。3 月31日、4 月22日、5 月7 日我們都有見面,3 月31日那次在○○超商見面,我報地標給她;有一次是講她先生的事情;有一次是她賣檜木精油給我;去旅館那次是因為她跟我借2,000 元,去竹崎買海洛因之後,再打電話叫我去旅館見面,她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他先生販賣毒品被抓,要跟我講他先生的事情,3 月31日我跟她約在○○超商,她到了之後我再跟她說到○○街與○○路的街口,見面後我看她騎機車不穩,她說她在「提藥」,我借她2,000 元,她說她要去跟別人拿東西,拿完後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後來打電話問她拿到了沒,她拿到後就到○○汽車旅館000 號房。有一次她跟人家去汽車旅館,打電話叫我到○○超商,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有一次我們約在○○路○○網咖外面,她拿一塊上面長香菇的木頭給我,不久又打電話給我,賣給我1 瓶檜木精油,她賣我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去汽車旅館那次,她主動幫我口交,想藉此跟我借錢,她曾在○○網咖外賣給我精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就各次見面之目的,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認其所辯為實。

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賣檜木精油給被告1 次,那次他叫我在○○網咖前面等,不是在○○,那次他用500 元跟我買;被告不曾跟我碰面說要報地標給我,我沒有賣過長菇的木頭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過,3 月31日這天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被告拿2,000 元給我那次,我並沒有跟他說拿到毒品後要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都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了,怎麼可能請他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 頁、第50-52 頁、第55頁反面),並不否認曾販賣檜木精油與被告,惟地點係在○○○○館,而非本件4 次見面之地點,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號卷第105-107 頁),內容並無證人庚○○表示要向被告借錢之用語,反於103 年5 月7 日2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庚○○之對話:「A (指被告)、B (指證人庚○○)B :我不知道啦,我現在很難過。A :哪要怎麼辦。B :我不知道、我要向我媽拿錢。A :拿錢要做什麼。B :沒有啦。A :欠人家多少。B :什麼欠人家多少,我有沒有欠人家。A :你聽不懂意思。B :ㄛ…、欠人家2仟啦。A :要拿去竹崎給人家。B :無啦,我要打電話看他人在那裡。」;另同日22時7 分許之對話內容:「蕭:我現在找到人了,我過去向你拿喔」等語,堪認被告係在知悉證人庚○○海洛因毒癮發作後,主動暗示其可提供金錢供證人庚○○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止癮,並非證人庚○○開口向其借款,且之後證人庚○○與藥頭相約後,才向被告拿取2,000 元,亦徵證人庚○○上開證述為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藉詞以掩飾自己販賣毒品之犯行,洵非可採。

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跟庚○○有仇怨,因為她都騙我,我才罵她,她約我到旅館都是看我有沒有錢,但我都沒有給她錢,她不知道我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曾向被告借錢,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即屬存疑,不足認定證人庚○○前開證述為不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庚○○是我朋友順和的太太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的先生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從10幾歲時就認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先生是很好的朋友,我很信任被告,他在○○汽車旅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想說那天只有我們二人,誰會相信,而我跟我先生本來要結婚,因為我跟他講這件事情後就沒有結婚了,他現在不知道跑去哪裡,但一件事歸一件事,我不會因為被告曾經對我強制性交,虛偽證稱他有賣4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且被告還曾叫人來跟我講,如果我把他咬出來,他也要咬我有在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些都有證人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否認因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為報復而虛稱被告有販賣毒品,反係被告找人要證人庚○○不得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供出,否則其亦會反咬以報復證人庚○○,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為免遭法院論罪科刑,而要求證人庚○○改口做出對其有利證詞。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有與證人庚○○性交之事,惟其於證人庚○○證稱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並指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供稱:去汽車旅館那次,庚○○主動幫我口交,想藉此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更足徵被告為掩飾其罪刑,依證人庚○○證述而不斷更易辯詞,均與實情不符,不足為信。

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28日21時36分至22時1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德」即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嘉義市○○路○○超商,我跟他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 年7 月6 日1 時15分至1 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超商,我拿2,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看到他手受傷,他說他被砍,我還有在○○買1 盒水蜜桃送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2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不是表哥乙○○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去乙○○家,被告也在那邊,被告說他那邊有東西可以拿,我知道他是指毒品。103 年5 月28日21時36分、22時1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見面,我跟他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 包給我,電話裡沒有講到要買多少錢,是見面時講的,我打電話給他時他知道我要做什麼,也不用特地講價錢,我都是買固定的價格;103 年7 月6 日1 時27分的譯文,也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見面,因為我說○○比較涼,後來被告有出來,這次也是拿2,000 元,他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9 、165 、16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⒓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20 頁正反面)。再觀之被告及證人丁○○均不否認之如附表編號⒓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大部分在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至於見面之目的即未予詳述,此情適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係僅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其餘內容隻字未提之情節相符;況且,雙方倘若意在聊天,電話中即可暢談,何須刻意見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與證人丁○○電話聯繫後,前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2次。

⑵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惟: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03 年5 月28日的通話內容,是丁○○要找我喝酒,7 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的對話,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5-6 頁);於偵訊時供稱:5 月28日那次丁○○在○○超商等我,我帶他去看我○○街000 號的房子,7 月6 日那次他來找我是要幫我的玉石開光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是看風水的,是丁○○來找我,我那時有買貔貅,要給他帶回去開光,丁○○常常找我去喝酒,103 年7 月6 日那次是我出院,他帶一盒水蜜桃來看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5 月28日那次是因為我買了貔貅,要請人開光,我朋友說那順便請丁○○來家裡看風水,7 月6 日丁○○是去我家送我水蜜桃,他說水蜜桃是他去○○超市買的,那次他還載我去乙○○家坐,我們沒有約在○○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被告對於上開二次與丁○○電話聯繫後之見面目的,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殊難認定何者為實。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給被告名片,上面寫我的職業是地理風水,被告有提過要拿貔貅給我開光,但我沒有幫他的貔貅開光過,他也曾拿東西給我看,但我沒有開光;有一次被告去○○把我帶到他家看風水,當時他還沒有被砍傷,而5 月28日與7 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不是要相約看房子,7 月6 日這兩通電話譯文也沒有提到要看房子風水,這兩次我們見面,被告除了拿毒品給我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2 頁),否認此二次係前往被告住處看風水,或是由被告交付物品讓其開光。而被告先前均供稱有請證人丁○○為其所購買之貔貅開光,惟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5 月28日貔貅後來沒有開光是因為貔貅掛在鑰匙圈上面,但是貔貅不能進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欲脫免上開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之虛偽供述。

③被告復辯稱103 年7 月6 日係證人丁○○帶水蜜桃前往其住處,並非在○○超商見面,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依二人於103 年7 月6 日1 時27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係在被告希望其前往住處見面時,明確表示○○超商有冷氣比較涼,不想去被告住處(見偵一卷第120 頁),而二人於通話結束後,即在○○超商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一次被告被人家砍,我有在○○買水蜜桃,忘記是拿去給他還是他來○○拿,如果被告當時有受傷就是有拿水蜜桃,如果沒有受傷就是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161 頁),惟嗣後即改證稱:7 月6 日那次應該是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後,看到被告受傷,手臂吊著繃帶,才當場在○○買水蜜桃給他,○○是24小時營業,被告傷勢應該不嚴重,不然被告怎麼還會出來,我在警局時,警察有拿 7月6 日譯文給我看,我那時看到譯文就確定那次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參以證人丁○○於103 年7 月6 日與被告為上開電話聯繫並見面,10日後即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警詢及偵訊時講的比較對,因為那時候才過了10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是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記憶當較於原審審理時深刻,即不能因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致,遽認證人丁○○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不實。

⑶被告雖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丁○○有仇怨,丁○○酒後都會來亂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此事,卻於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始為上開供述;且被告雖稱與證人丁○○有仇怨,但依其所辯,應係被告對於證人丁○○之行為有所不滿,而非證人丁○○對其有不滿致為不實證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時我會打電話找被告喝酒,我會去載他,不是每次都是買毒品,我跟被告談的來,沒有金錢往來或是有糾紛,也無仇怨,我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169-171 頁),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糾紛、仇怨,甚至其與被告見面,看到被告遭人砍傷時,仍購買水蜜桃與被告以表慰問之意,足證證人丁○○與被告之情誼尚佳,更難認證人丁○○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予採信。

⒍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阿德」即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6 月28日8 時22分許到10時4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在○○○汽車旅館000 室,我跟他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從手提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我那天先拿1,000 元給他;6 月30日、7 月2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他要我把28日積欠的款項拿給他,我拖到7 月2 日才去他○○街的住處,把1,000 元拿給他。7 月4 日12時31分許到18時4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我那天約12點半有去○○○○找被告,跟他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從手提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說晚一點給他錢,後來他打電話來催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0頁反面- 第104 頁反面證人丙○○警詢光碟之勘驗譯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我跟他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28日8 時22分至10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汽車旅館000 室,這次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隔幾天我把剩下的1,000 元拿給他;103 年7 月4 日12時31分至18時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12點半約在○○○○汽車旅館000 室,他拿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欠他2,000 元,隔了2 、3 天我有給他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反面),均證稱有在附表編號⒕⒖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款於交易數日後始付清。復參以被告與證人103 年6 月28日見面後,二人於103 年6 月30日、7 月2 日仍有聯繫對話,以及二人於103 年7 月4 日12時35分通話並見面後,二人於同日17時30分至18時42分許仍有數通電話及簡訊聯繫,證人丙○○並表示會儘早將錢交付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⒕⒖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4-144 頁背面),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之交易過程互核相符。再觀之被告及證人丙○○均不否認之如附表編號⒕⒖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大部分在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至於見面之目的即未予詳述,此情適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係僅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其餘內容隻字未提之情節相符;況且,雙方倘若意在聊天,電話中即可暢談,何須刻意見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丙○○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⑵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惟其對於何以於103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4 日與被告聯繫並見面乙節,先證稱:103 年6 月28日的4 通電話,那時候我好像在上班,中午打給他的時候問他要不要吃飯,就買飯給他吃,那時還被他罵,因為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拿電話時手會痛; 103年7 月4 日12時31分到18時42分許的通話,是他4 、5 月幫我刺青,我欠他2,000 元,7 月我說要還他錢,但沒有還,他就生氣,後來我有還,7 月4 日那天有跟被告見面,我買便當給他,我說要拿錢給他,但當天還是沒給,隔2 、3 天我才還他刺青的錢(見原審卷二第136-138 、142 頁);嗣改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我找被告是問刺青跟養小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再證稱:警察依照通訊監察內容,就認為我每次去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但是我只是要找被告問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又改稱:6 月28日這4 通電話,我是問他在哪裡,看他吃飯沒,要買便當給他,我8 點22分就打給他,想說早一點問他,可以早點幫他買;6 月30日12時7 分譯文,也是要買飯給他吃,晚上我傳簡訊給他,說我比較晚下班,因為我中午送便當時,有說晚上要買便當給他;7 月2 日19時24分譯文,是指我剛下班,我說要拿便當給被告;7 月4 日12時31分、12時35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在汽車旅館,我想說要拿便當給他,當天下午的電話,是被告跟我討刺青的錢,他很生氣,我領錢的時候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 頁);復再改稱「(問:開庭之初,你說這次〈即103 年7 月4 日〉是拿積欠刺青的錢給被告,現在又說要買便當,何者正確?)下午如果我有去找被告,就會買便當跟還錢,但是那天我沒有還錢,只有買便當,我們當天只有在中午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3 、160 頁),或稱聯繫是為了買便當給被告,或係問刺青、養小鳥之事,或稱係為償還刺青費用之事,於同次證述均不斷更異前詞,是其上開證述即難採認孰者為實。

⑶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6 月28日與7 月4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們都沒有提到要買便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 頁)。觀諸被告與證人丙○○自103 年6 月19日至7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4-145 頁),證人丙○○於103 年6 月30日12時7 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要前往○○○109 室與被告見面,過程中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吃飯,要買午餐與被告(在偵一卷第144 頁反面),惟渠等於103 年6 月28日之4 通通訊對話內容,及於103 年7 月4 日12時31分、35分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丙○○均未詢問被告是否要吃午餐,是否要買便當過去,顯與其於103 年6 月30日之作為不同,是證人丙○○供稱103 年6 月28日及7 月4 日之聯繫均係為購買便當與被告乙節,即難採信。參以證人丙○○於103 年6 月28日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即早於同日8 時22分許與被告聯繫,證人丙○○表示要去找被告,如非被告表示稍後再與其聯繫,證人丙○○恐於該次電話聯繫後隨即與被告見面,更堪認證人丙○○當天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並非要幫被告購買午餐。而二人於103 年7 月4 日12時31分之對話內容,證人丙○○更詢問被告「蛤…甘可以…蛤」、「我說要凋萎了」等用語,確認能否與被告見面,被告始告知證人丙○○其係在○○○○汽車旅館,並於短短之4 分鐘後,證人丙○○即再聯絡被告,表示已經到達○○○○汽車旅館,更徵證人丙○○當日並非為買便當與被告一事與被告聯繫,係因毒癮發作而急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證人丙○○證稱此二次均非為購買毒品,而係要拿便當與被告云云,被告亦辯稱此二次係其請證人丙○○買便當與其云云,均非事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丙○○雖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係因員警表示被告指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要其亦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一氣之下才謊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惟員警並未對為上開陳述,亦未要求證人丙○○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於警詢時員警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丙○○譯文內容之含意,並未誘導或有任何不正方式要求證人丙○○如何回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沒有要我一定要咬兩次,也沒有說我咬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會有何好處或壞處,這兩次是我自己講的,我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要我怎麼說,他叫我照實講,我在地檢署作證,是我自己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3 、145 、154-155 頁),而其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據實陳述時,亦稱:「這要是不老實,這會、會挫屎」等語,有其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據實陳述。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沒有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157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丙○○也不算仇怨,但他很常亂我,我受傷住院時丙○○有來看我1 次,出院後他有送很多次便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雖被告對證人丙○○有所不滿,惟證人丙○○仍於其受傷時前往探望及提供便當與被告,證人丙○○更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更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2 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證稱被告並未販賣與其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被告罪責而為之不實證述,要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乙○○、己○○、甲○○、庚○○、丁○○、丙○○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起訴書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記載,有所錯誤之處,爰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5 月24日1 時4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24日1 時46分29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5 月24日1 時46分29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編號⒉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6月4日0時1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月4日0時0分13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6月4日0時0分13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⒊附表編號⒊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4月29日20時04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己○○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月29日20時4分」,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4月29日20時4分」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⒋附表編號⒋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5月7日1時39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己○○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7 日1 時39分」,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5 月7 日1 時39分」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⒌附表編號⒌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7 月1 日22時47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己○○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1 日22時47分13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7 月1 日22時47分13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⒍附表編號⒏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庚○○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3 月31日11時41分18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3 月31日11時41分18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⒎附表編號⒐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4月22日17時47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庚○○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月22日16時11分8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4月22日16時11分8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⒏附表編號⒑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4月22日19時32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庚○○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月22日19時32分23 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4 月22日19時32分23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⒐附表編號⒒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5 月7 日22時54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庚○○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7 日22時54分35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5 月7 日22時54分35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⒑附表編號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5 月28日22時1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28日22時16分32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5 月28日22時16分32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⒒附表編號⒔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7月6日1時27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月6日1時27分4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7月6日1時27分4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⒕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年6月28日10時4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28日10時43分38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6 月28日10時43分38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⒔附表編號⒖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7 月4 日18時42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4 日12時35分 5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7 月4 日12時35分5 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⒑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5cc 與證人庚○○施用,惟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轉讓海洛因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先販賣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另轉讓5cc 海洛因與證人庚○○供其施用,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此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宗賢,並經檢警破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員警對楊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時,知悉行動電話持有者曾販賣毒品與被告,即聲請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楊宗賢經其他證人指認後,嘉義縣警察局即將楊宗賢所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案件於103年6月間移送至地檢署,之後再移送被告乙節,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嘉縣警刑字第1030067789 號函1 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4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9、80-87 頁),顯見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時,即知被告毒品來源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復由其他購毒者之指認後知悉此人為楊宗賢,因此查明楊宗賢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並非因被告供出楊宗賢後,員警或檢察官始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楊宗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容有違誤;⑵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如後述),原審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各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檜木舊料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白色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各1 支,係分別供被告犯附表編號⒈⒉⒌⒏至⒖各次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據證人乙○○、己○○、庚○○、丁○○、丙○○於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⒈⒉⒌⒏至⒖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2 支行動電話既已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且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⒎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甲○○所用之物,亦有附表編號⒊⒋⒍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據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並非用以販賣(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本院卷第379-380 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既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 支玻璃球管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主    文     欄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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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乙○○│103年5月24│嘉義市○區│乙○○於103年5月24日1時 │3,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時46分2│○○路林燦│46分29秒,以0000000000行│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HTC 牌│
│  │      │9秒通聯後 │堂住處    │號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某時(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訴書誤繕為│          │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潘宏│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1 時46分許│          │德隨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徵其價額。                      │
│  │      │          │          │包(數量不詳)予乙○○,│        │                                │
│  │      │          │          │並向乙○○收取3,000 元之│        │                                │
│  │      │          │          │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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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乙○○│103年6月4 │嘉義市○區│乙○○於103 年6 月3 日21│3,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0 時0 分│○○路林燦│時31分51秒、6 月4 日0 時│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HTC 牌│
│  │      │13秒通聯後│堂住處    │0 分13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某時(起│          │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 時13分)│          │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潘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德隨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        │徵其價額。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數量不詳)予乙○○,│        │                                │
│  │      │          │          │並向乙○○收取3,000 元之│        │                                │
│  │      │          │          │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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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己○○│103年4月29│嘉義市○○│己○○於103 年4 月29日20│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0時4分 │街000號潘 │時4 分許,以0000000000號│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通聯後之某│宏德住處  │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        │D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
│  │      │時(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誤載為20時│          │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潘宏│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4 分)    │          │德隨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包(數量不詳)予己○○,│        │                                │
│  │      │          │          │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        │                                │
│  │      │          │          │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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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己○○│103年5月7 │嘉義市○○│己○○於103 年5 月 7日1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時39分 │街000號潘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通聯後之某│宏德住處  │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        │D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
│  │      │時(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誤載為1 時│          │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潘宏│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39分許)  │          │德隨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包(數量不詳)予己○○,│        │                                │
│  │      │          │          │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        │                                │
│  │      │          │          │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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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己○○│103年7月1 │嘉義市○○│己○○於103 年7 月1 日22│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2時47分│街000號潘 │時47分13秒,以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13秒通聯後│宏德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        │D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之某時(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訴書誤載為│          │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潘│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22時47分許│          │宏德隨即於左揭時間,在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己○○│        │                                │
│  │      │          │          │,並向己○○收取1,000 元│        │                                │
│  │      │          │          │之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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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甲○○│103年5月5 │嘉義市○區│甲○○於103 年5 月5 日19│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3時30分│○○路○○│時14分、23時9分,以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許        │○○館外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D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
│  │      │          │          │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級毒品事宜後,戊○○隨即│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左揭時間,在左列地點,│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  │      │          │          │量不詳)予甲○○,並向王│        │                                │
│  │      │          │          │偉安收取1,000 元之販賣對│        │                                │
│  │      │          │          │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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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甲○○│103年5月10│嘉義市○區│甲○○於103 年5 月10日20│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0時55分│○○路○○│時46分,以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許        │○○館外  │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        │D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
│  │      │          │          │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二級毒品事宜後,戊○○隨│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地點│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數量不詳)予甲○○,並向│        │                                │
│  │      │          │          │甲○○收取1,000 元之販賣│        │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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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庚○○│103年3月31│嘉義市○區│庚○○於103 年3 月31日11│500 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1時41分│○○路○○│時27分23秒、11時32分11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HTC 牌│
│  │      │18秒通聯後│超商      │、11時33分50秒、11時39分│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某時(起訴│          │32秒、11時41分18秒,以00│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書誤載為1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宏│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時41分)  │          │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        │徵其價額。                      │
│  │      │          │          │宜後,戊○○隨即於左揭時│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                                │
│  │      │          │          │予庚○○,並向庚○○收取│        │                                │
│  │      │          │          │500 元之販賣對價,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⒐│庚○○│103年4月22│嘉義市○區│庚○○於103 年4 月22日16│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6時11分│○○路○○│時11分8 秒,以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HTC 牌│
│  │      │8 秒(起訴│超商旁巷子│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書誤載為1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時47分許)│          │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潘│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後某時    │          │宏德隨即於左揭時間,在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庚○○│        │                                │
│  │      │          │          │,並向庚○○收取2,000 元│        │                                │
│  │      │          │          │之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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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庚○○│103年4月22│嘉義市○區│庚○○於103 年4 月22日16│1,5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9時32分│○○路○○│時20分13秒、17時47分55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HTC 牌│
│  │      │23秒通聯後│汽車旅館12│、19時32分23秒,以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某時(起訴│3室       │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書誤載為19│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時32分)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戊○○隨即於左揭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蕭│        │                                │
│  │      │          │          │惠倫,並向庚○○收取1,50│        │                                │
│  │      │          │          │0 元之販賣對價,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⒒│庚○○│103年5月7 │嘉義市○區│庚○○於103 年5 月7 日21│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2時54分│○○路○○│時43分55秒、22時7 月26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HTC 牌│
│  │      │35秒通聯後│超商      │、22時41分21秒、22時54分│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某時(起訴│          │3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書誤載為22│          │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時54分)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二級毒品事宜後,戊○○隨│        │徵其價額。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庚○○,並向│        │                                │
│  │      │          │          │庚○○收取1,000 元之販賣│        │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⒓│丁○○│103年5月28│嘉義市○區│丁○○於103 年5 月28日21│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2時16分│○○路○○│時36分15秒、22時9 分55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32秒通聯後│超商      │、22時16分32秒,以000000│        │D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之某時(起│          │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訴書誤載為│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22時16分)│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戊○○隨即於左揭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張│        │                                │
│  │      │          │          │登堯,並向丁○○收取2,00│        │                                │
│  │      │          │          │0 元之販賣對價,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⒔│丁○○│103年7月6 │嘉義市○區│丁○○於103 年7 月6 日1 │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 時27分│○○路○○│時15分8 秒、1 時27分4 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4 秒通聯後│超商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D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之某時(起│          │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訴書誤載為│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1時27分) │          │毒品事宜後,戊○○隨即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揭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                                │
│  │      │          │          │不詳)予丁○○,並向張登│        │                                │
│  │      │          │          │堯收取2,000 元之販賣對價│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⒕│丙○○│103年6月28│嘉義市○區│丙○○於103 年6 月28日8 │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0時43分│○○路○○│時22分59秒、10時26分34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38秒通聯後│○汽車旅館│、10時34分14秒、10時43分│        │D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之後某時(│000室     │3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起訴書誤載│          │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為10時43分│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二級毒品事宜後,戊○○隨│        │,追徵其價額。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丙○○,並先│        │                                │
│  │      │          │          │向丙○○收取1,000 元之販│        │                                │
│  │      │          │          │賣對價,而完成交易,胡登│        │                                │
│  │      │          │          │耀於數日後再將餘款1,000 │        │                                │
│  │      │          │          │元交予戊○○。          │        │                                │
├─┼───┼─────┼─────┼────────────┼────┼────────────────┤
│⒖│丙○○│103年7月4 │嘉義市○區│丙○○於103 年7 月4 日12│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2時35分│○○○○汽│時31分1秒、12時35分5秒,│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白色COOLPA│
│  │      │5 秒通聯後│車旅館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D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之某時(起│          │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訴書誤載為│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18時42分)│          │品事宜後,戊○○隨即於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揭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                                │
│  │      │          │          │詳)予丙○○,而完成交易│        │                                │
│  │      │          │          │,丙○○於數日後將2,000 │        │                                │
│  │      │          │          │元之價款交予戊○○。    │        │                                │
└─┴───┴─────┴─────┴────────────┴────┴────────────────┘
附表(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⒈  │附表編│①103年5月24日│戊○○│←    │乙○○│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⒈    │1時46分29秒   │0000- │      │0000- │B :喂兄仔,你有在睡覺嗎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無勒                                  │42頁反面    │
│    │        │              │(A) │      │(B) │B :我昨天的那個                          │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      │B :你有盈嗎、過來一下好嗎?              │            │
│    │        │              │      │      │      │A :好                                    │            │
├──┼────┼───────┼───┼───┼───┼─────────────────────┼──────┤
│⒉  │附表編│①103年6月3日 │戊○○│←    │乙○○│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⒉    │21時31分51秒  │0000- │      │0000- │B :下雨天甘有螢。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有勒,我跟朋友講一下話,一下子就好了。│42頁反面    │
│    │        │              │(A) │      │(B) │B :ㄛ好,我在家啦。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3年6月4日0│戊○○│→    │乙○○│B :喂                                    │            │
│    │        │時0分13秒     │0000- │      │0000- │A :大仔你無在家喔                        │            │
│    │        │              │000000│      │000000│B :你誰。                                │            │
│    │        │              │(A) │      │(B) │A :我ㄚ德啦,我在你門口。                │            │
│    │        │              │      │      │      │B :好                                    │            │
├──┼────┼───────┼───┼───┼───┼─────────────────────┼──────┤
│ ⒊ │附表編│①103年4月29日│戊○○│←    │己○○│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⒊    │20時4分       │0000- │      │0000- │B :你甘有在家。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有。                                  │85頁        │
│    │        │              │(A) │      │(B) │B :有喔,好。                            │            │
├──┼────┼───────┼───┼───┼───┼─────────────────────┼──────┤
│ ⒋ │附表編│①103年5月7日 │戊○○│←    │己○○│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⒋    │1時39分       │0000- │      │0000- │B :有在家嗎。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有勒。                                │86頁        │
│    │        │              │(A) │      │(B) │B :ㄚ好我過去。                          │            │
├──┼────┼───────┼───┼───┼───┼─────────────────────┼──────┤
│ ⒌ │附表編│①103年7月1日 │戊○○│←    │己○○│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⒌    │22時47分13秒  │0000- │      │0000- │B :德仔,你甘有在家。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哼、我在廟仔,你多久會到。            │49頁        │
│    │        │              │(A) │      │(B) │B :我在厝ㄟ外面。                        │            │
│    │        │              │      │      │      │A :好。                                  │            │
├──┼────┼───────┼───┼───┼───┼─────────────────────┼──────┤
│ ⒍ │附表編│①103年5月5日 │戊○○│←    │甲○○│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⒍    │19時14分      │0000- │      │0000- │B :喂兄仔,我阿安。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我在家啦。                            │65、66頁    │
│    │        │              │(A) │      │(B) │B :喔好。                                │            │
│    │        ├───────┼───┼───┼───┼─────────────────────┤            │
│    │        │②103年5月5日 │戊○○│→    │甲○○│B :兄仔。                                │            │
│    │        │23時9分       │0000- │      │0000- │A :ㄚ你弟弟勒。                          │            │
│    │        │              │000000│      │000000│B :他跑出去了。                          │            │
│    │        │              │(A) │      │(B) │A :呵好。                                │            │
├──┼────┼───────┼───┼───┼───┼─────────────────────┼──────┤
│ ⒎ │附表編│①103年5月10日│戊○○│←    │甲○○│A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⒎    │20時46分      │0000- │      │0000- │B :我要過去到你喝酒喔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好。                                  │65頁        │
│    │        │              │(A) │      │(B) │                                          │            │
├──┼────┼───────┼───┼───┼───┼─────────────────────┼──────┤
│ ⒏ │附表編│①103年3月31日│戊○○│←    │庚○○│B :不知道現在有空嗎?方便去找你嗎?方便的│103年度偵字 │
│    │號⒏    │11時27分23秒  │0000- │(簡訊│0000- │    話請問要去那邊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                                          │105頁       │
│    │        │              │(A) │      │(B) │                                          │            │
│    │        ├───────┼───┼───┼───┼─────────────────────┤            │
│    │        │②103年3月31日│戊○○│→    │庚○○│A :我現在還有朋友再談事情,早上到現在一直│            │
│    │        │11時32分11秒  │0000- │(簡訊│0000- │    籌錢,我可能到下午才有空,你事情很急嗎│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年3月31日│戊○○│←    │庚○○│A :喂。                                  │            │
│    │        │11時33分50秒  │0000- │      │0000- │B :我跟你講,我道○○的時候你出來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A :ㄛ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年3月31日│戊○○│←    │庚○○│B :到了                                  │            │
│    │        │11時39分32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年3月31日│戊○○│←    │庚○○│A :喂、我有看到了。                      │            │
│    │        │11時41分18秒  │0000- │      │0000- │B :ㄚ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⒐ │附表編│①103年4月22日│戊○○│→    │庚○○│A :喂、你在○○那邊嗎                    │103年度偵字 │
│    │號⒐    │16時11分8秒   │0000- │      │0000- │B :喂、是ㄚ你說○○這邊ㄚ。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沒有啦,另外這一邊。                  │106頁       │
│    │        │              │(A) │      │(B) │B :好啦好、過去了、馬上到。              │            │
├──┼────┼───────┼───┼───┼───┼─────────────────────┼──────┤
│ ⒑ │附表編│①103年4月22日│戊○○│→    │庚○○│A :喂、你等一下有過的時候打給我。        │103年度偵字 │
│    │號⒑    │16時20分13秒  │0000- │      │0000- │B :好好。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                                          │106-107頁   │
│    │        │              │(A) │      │(B) │                                          │            │
│    │        ├───────┼───┼───┼───┼─────────────────────┤            │
│    │        │②103年4月22日│戊○○│→    │庚○○│B :喂、我跟你講、我現在還在等勒,還是要先│            │
│    │        │17時47分55秒  │0000- │      │0000- │    過去。                                │            │
│    │        │              │000000│      │000000│A :看你啦。                              │            │
│    │        │              │(A) │      │(B) │B :好啦,我先過去,我過去在打給你。      │            │
│    │        │              │      │      │      │A :哪你是要等多久。                      │            │
│    │        │              │      │      │      │B :我不知道ㄚ,他現在錢把我拿去,等一下見│            │
│    │        │              │      │      │      │    面再講好了                            │            │
│    │        ├───────┼───┼───┼───┼─────────────────────┤            │
│    │        │③103年4月22日│戊○○│→    │庚○○│A :喂。                                  │            │
│    │        │19時32分23秒  │0000- │      │0000- │B :喂、123喔。                           │            │
│    │        │              │000000│      │000000│A :哼。                                  │            │
│    │        │              │(A) │      │(B) │B :123喔。                               │            │
│    │        │              │      │      │      │A :你到了喔。                            │            │
│    │        │              │      │      │      │B :哼123。                               │            │
│    │        │              │      │      │      │A :那麼剛好,還有誰進去。                │            │
│    │        │              │      │      │      │B :沒有阿,只有我進去而已。              │            │
│    │        │              │      │      │      │A :ㄚ那個多少錢。                        │            │
│    │        │              │      │      │      │B :600ㄚ。                               │            │
│    │        │              │      │      │      │A :ㄛ好。                                │            │
│    │        │              │      │      │      │B :好。                                  │            │
├──┼────┼───────┼───┼───┼───┼─────────────────────┼──────┤
│ ⒒ │附表編│①103年5月7日 │戊○○│→    │庚○○│B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⒒    │21時43分55秒  │0000- │      │0000- │A :ㄚ電話怎嚜都不接。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B :無啦、怎樣。                          │107頁       │
│    │        │              │(A) │      │(B) │A :我想說你怎嚜都不要回我電話。          │            │
│    │        │              │      │      │      │B :你不叫我不要打、我就沒有打了,我現在在│            │
│    │        │              │      │      │      │    戒毒品。                              │            │
│    │        │              │      │      │      │A :我有給你留言。                        │            │
│    │        │              │      │      │      │B :你不打一通叫我不要回。                │            │
│    │        │              │      │      │      │A :你都不回我電話。                      │            │
│    │        │              │      │      │      │B :我現在再吃戒毒品的藥,我都在借我現在人│            │
│    │        │              │      │      │      │    很難過。                              │            │
│    │        │              │      │      │      │A :好多天了。                            │            │
│    │        │              │      │      │      │B :我因美沙冬的癮很難過,我家裡有放我不敢│            │
│    │        │              │      │      │      │    回去。                                │            │
│    │        │              │      │      │      │A :喝美沙冬會癮發作嗎。                  │            │
│    │        │              │      │      │      │B :我喝3年多了啦,甘不會提,我難過的要死 │            │
│    │        │              │      │      │      │    好幾天了。                            │            │
│    │        │              │      │      │      │A :我之前喝喝1-2年甘會。                 │            │
│    │        │              │      │      │      │B :我不知道啦,我現在很難過              │            │
│    │        │              │      │      │      │A :哪要怎麼辦。                          │            │
│    │        │              │      │      │      │B :我不知道、我要向我媽拿錢。            │            │
│    │        │              │      │      │      │A :拿錢要做什麼。                        │            │
│    │        │              │      │      │      │B :沒有啦。                              │            │
│    │        │              │      │      │      │A :欠人家多少。                          │            │
│    │        │              │      │      │      │B :什麼欠人家多少,我有沒有欠人家。      │            │
│    │        │              │      │      │      │A :你聽不懂意思。                        │            │
│    │        │              │      │      │      │B :ㄛ…、欠人家2仟啦。                   │            │
│    │        │              │      │      │      │A :要拿去竹崎給人家。                    │            │
│    │        │              │      │      │      │B :無啦,我要打電話看他人在那裡。        │            │
│    │        │              │      │      │      │A :你打看看啦。                          │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②103年5月7日 │戊○○│→    │庚○○│B :喂。                                  │            │
│    │        │  22時7分26秒 │0000- │      │0000- │A :喂。                                  │            │
│    │        │              │000000│      │000000│B :我現在找到人了,我過去向你拿喔。      │            │
│    │        │              │(A) │      │(B) │A :要多久會給我消息。                    │            │
│    │        │              │      │      │      │B :半個小時,你5分鐘後出來,我的電話打不 │            │
│    │        │              │      │      │      │    出去。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③103年5月7日 │戊○○│→    │庚○○│B :喂、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22時41分21秒  │0000- │      │0000- │A :一樣ㄚ。                              │            │
│    │        │              │000000│      │000000│B :哪我到了、我響你,你在出來。          │            │
│    │        │              │(A) │      │(B) │A :好。                                  │            │
│    │        ├───────┼───┼───┼───┼─────────────────────┤            │
│    │        │④103年5月7日 │戊○○│←    │庚○○│(庚○○打給戊○○,戊○○未接聽。)      │            │
│    │        │22時54分35秒  │0000- │      │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⒓ │附表編│①103年5月28日│丁○○│→    │戊○○│A :喂,德哥喔?                          │103年度偵字 │
│    │號⒓    │21時36分15秒  │0000- │      │0000- │B :嗯,我知道。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你現在有空嗎?                        │120頁反面   │
│    │        │              │(A )│      │(B )│B :我知道,你等我,我人在鹿草這裡,朋友在│            │
│    │        │              │      │      │      │    進香,我等一下就回去了,再差不多半個鐘│            │
│    │        │              │      │      │      │    頭。                                  │            │
│    │        │              │      │      │      │A :好,不然你等一下再打給我。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②103年5月28日│丁○○│→    │戊○○│A :喂。                                  │            │
│    │        │  22時9分55秒 │0000- │      │0000- │B :喂,我回來了。                        │            │
│    │        │              │000000│      │000000│A :回來了喔?                            │            │
│    │        │              │(A )│      │(B )│B :嗯。                                  │            │
│    │        │              │      │      │      │A :你要過來還是…                        │            │
│    │        │              │      │      │      │B :我看你…你到這裡來好。                │            │
│    │        │              │      │      │      │A :好,那我現在去○○那裡。              │            │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    │        │③103年5月28日│丁○○│→    │戊○○│A :喂,我在這裡。                        │            │
│    │        │ 22時16分32秒 │0000- │      │0000- │B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⒔ │附表編│①103年7月6日 │丁○○│→    │戊○○│A :你現在在哪裡?                        │103年度偵字 │
│    │號⒔    │1時15分8秒    │0000- │      │0000- │B :我在那個,我回去差不多二分鐘而已。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我在外面等你就好了,○○那裡。        │120頁       │
│    │        │              │(A )│      │(B )│B :好。                                  │            │
│    │        ├───────┼───┼───┼───┼─────────────────────┤            │
│    │        │②103年7月6日 │丁○○│←    │戊○○│B :你在哪裡?                            │            │
│    │        │1時27分4秒    │0000- │      │0000- │A :在○○前面啊。                        │            │
│    │        │              │000000│      │000000│B :啊?                                  │            │
│    │        │              │(A )│      │(B )│A :○○啊。                              │            │
│    │        │              │      │      │      │B :我在厝這裡哩。                        │            │
│    │        │              │      │      │      │A :我說在這裡等你,你回去要呷洨。你要出來│            │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      │      │B :你駛來啦。                            │            │
│    │        │              │      │      │      │A :那麼熱我就不太想哩。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卡涼有冷氣哩。                    │            │
│    │        │              │      │      │      │B :來啦,你不是要…                      │            │
│    │        │              │      │      │      │A :很熱,還沒裝冷氣喔?                  │            │
│    │        │              │      │      │      │B :你就簡單講就好了,看是…              │            │
│    │        │              │      │      │      │A :好啦。                                │            │
├──┼────┼───────┼───┼───┼───┼─────────────────────┼──────┤
│ ⒕ │附表編│①103年6月28日│戊○○│←    │丙○○│A :嘿。                                  │103年度偵字 │
│    │號⒕    │8時22分59秒   │0000- │      │0000- │B :你甘有再忙。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A :沒勒。                                │144頁正反面 │
│    │        │              │(A) │      │(B) │B :這樣我過去找你一下喔。                │            │
│    │        │              │      │      │      │A :我不在厝。                            │            │
│    │        │              │      │      │      │B :是喔這樣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      │A :等一下我款好再打給你啦。              │            │
│    │        │              │      │      │      │B :好好。                                │            │
│    │        ├───────┼───┼───┼───┼─────────────────────┤            │
│    │        │②103年6月28日│戊○○│←    │丙○○│B :喂。                                  │            │
│    │        │10時26分34秒  │0000- │      │0000- │A :安怎啦。                              │            │
│    │        │              │000000│      │000000│B :我現在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A) │      │(B) │A :好啦。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甘可以。                              │            │
│    │        │              │      │      │      │A :不然你來這裡找我。                    │            │
│    │        │              │      │      │      │B :好好。                                │            │
│    │        │              │      │      │      │A :沒啦…我講你來85度C這裡。             │            │
│    │        │              │      │      │      │B :○○路喔。                            │            │
│    │        │              │      │      │      │A :對啦○○○這裡。                      │            │
│    │        │              │      │      │      │B :喔好。                                │            │
│    │        ├───────┼───┼───┼───┼─────────────────────┤            │
│    │        │③103年6月28日│戊○○│←    │丙○○│B :喂我到了。                            │            │
│    │        │10時34分14秒  │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年6月28日│戊○○│←    │丙○○│A :喂。                                  │            │
│    │        │10時43分38秒  │0000- │      │0000- │B :我在樓下。                            │            │
│    │        │              │000000│      │000000│A :樓下你是在門口還是哪裡。              │            │
│    │        │              │(A) │      │(B) │B :對啊在門口。                          │            │
│    │        │              │      │      │      │A :哪裡門口。                            │            │
│    │        │              │      │      │      │B :那種○○○阿。                        │            │
│    │        │              │      │      │      │A :是我們…你跟他說要找109啦。           │            │
│    │        │              │      │      │      │B :喔好。                                │            │
├──┼────┼───────┼───┼───┼───┼─────────────────────┼──────┤
│ ⒖ │附表編│①103年7月4日1│戊○○│←    │丙○○│B :喂。                                  │103年度偵字 │
│    │號⒖    │2時31分1秒    │0000- │      │0000- │A :安怎。                                │第4913號卷第│
│    │        │              │000000│      │000000│B :兄仔你早上有打給我喔。                │144頁反面   │
│    │        │              │(A) │      │(B) │A :蛤。                                  │            │
│    │        │              │      │      │      │B :早上你有打給我喔。                    │            │
│    │        │              │      │      │      │A :你不是有打給我。                      │            │
│    │        │              │      │      │      │B :早上呢。                              │            │
│    │        │              │      │      │      │A :(語意不清)                          │            │
│    │        │              │      │      │      │B :嘿啦。                                │            │
│    │        │              │      │      │      │A :輸好友阿啦。                          │            │
│    │        │              │      │      │      │B :我知道阿。                            │            │
│    │        │              │      │      │      │A :常那個…                              │            │
│    │        │              │      │      │      │B :因為那時候我在做工作沒法度打給你。    │            │
│    │        │              │      │      │      │A :安怎。                                │            │
│    │        │              │      │      │      │B :蛤…甘可以…蛤…                      │            │
│    │        │              │      │      │      │A :講什麼啦。                            │            │
│    │        │              │      │      │      │B :我說要凋萎了。                        │            │
│    │        │              │      │      │      │A :那有法度。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我在○○○○啦(講話聲音很大疑似生氣)│            │
│    │        │              │      │      │      │    。                                    │            │
│    │        │              │      │      │      │B :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        │②103年7月4日 │戊○○│←    │丙○○│A :喂。                                  │            │
│    │        │12時35分5秒   │0000- │      │0000- │B :我到了。                              │            │
│    │        │              │000000│      │000000│A :到位就到位,在103啦。                 │            │
│    │        │              │(A) │      │(B) │B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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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