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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松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3、4893、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雲林縣○○市○○○附近某○○工地工務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失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余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乙○○駕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此不慎撞及余珮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進而撞擊余珮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導致余珮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臉部多重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腳閉鎖性骨折、四肢多重挫傷併擦傷,送醫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死亡。又乙○○依當時碰撞之力道,應知悉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104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警方在雲林縣○○鄉○○村雲000 甲線0 公里處,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嚴重受損停在路旁,乃對乙○○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於104 年8 月15日對上開車輛進行勘查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珮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至105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就涉嫌酒後駕車部分坦承在案(偵4733號卷第17至19、21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5 頁;聲羈卷第6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57頁、本院卷第57、100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余珮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8 頁;相驗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散落物、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處,分別在被告行經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路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O000000 號)影本、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1至13頁、第19、40頁)、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乙○○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於晚上11時許在○○分局○○派出所轄區被巡邏員警查獲,經通報系統由○○派出所轉報本分局帶回處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 份(相驗卷第25、27、30頁)、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67張(偵4893卷第9 至49頁)、104 年12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編號9 棉棒(採自左前門內側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乙○○DNA-STR 型別相符;⒉編號11棉棒(採自方向盤) 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乙○○DNA-STR 型別相符;⒊編號6 、7 棉棒(分別採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斑跡、前擋風玻璃破裂處)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死者余珮DNA-ST R型別相符〉1 份(原審卷第39至41頁反面)、蒐證照片3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1至30頁;偵4733號卷第9 至14頁;相字卷第6 至15頁)附卷足憑。
⒉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於到院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累積報告、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相字卷第21、26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並有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9頁;相字卷第32、33頁、第40至50頁)。
⒊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無誤。
⒋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滿44歲,從事營造業(參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上揭路段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已可認定。
⒌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規定。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雲000 甲線0 公里處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亦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25頁)為憑;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經警方勘查發現該車車頭左前方嚴重毀損(包括保險桿左側破裂、左前燈破裂、左側車身板金變形),左側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葉子板變形,且左前門無法正常開啟等情(參上揭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67張,偵4893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30頁;蒐證照片7 張,警卷第25至28頁),是依當時碰撞力道之猛烈,被告應當知悉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本案被害人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佳,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純係一時失慮,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越規定而貪圖便利,致駕車發生事故,並非以何暴力、謀略而為之;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之,誠情節非輕,然相較於其他中斷道路通行且造成大量死傷之大型車禍事故而言,其對交通秩序與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顯然有別,且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甲○○、張碧桃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不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含車損),並已將上開320 萬元之賠償金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 份、匯款單據5 紙(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60至62頁),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支出,告訴人甲○○亦具狀表示:乙○○表現很大的誠意,還有福清營造公司也盡力協助促成和解,我們選擇努力放下對對方的恨,選擇把對珮的愛及思念化為正面的力量,選擇讓時間漸漸把傷痛帶走,選擇過正常的生活。念在乙○○有很大的悔意,多次到家中下跪認錯,也表現很大誠意動用一切資源促成和解。為了和解,楊先生背負龐大的債務,他尚有子女、妻子需照顧,如此重的擔子,實在不容易承受,我們家屬不忍心再看到另一個家庭破碎,所以懇請法官能減輕他所應承受的刑責,讓他可以繼續照顧家庭,可以繼續盡應盡的責任及義務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被告所為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惟犯後已有悔意,且尚有家庭需其照料(配偶無業,2 未成年子女各16歲、14歲,租屋居住),亦為此負擔債務,而付出一定代價等一切情狀,復得到被害人家屬寬恕,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被告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5 年,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建立正確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實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內容詳如後述),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原審所為上開緩刑之宣告未予附加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並無理由,業據詳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營造業水電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已婚,家中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太太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見被告有坦然面對過錯之決心,具有悔意。本院衡以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其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建立正確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