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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133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涼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0、21、72、14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涼部分撤銷。

林建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林建涼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而吳培裕(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其等皆係民國105 年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登記第3 號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吳培裕與林建涼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林桐標(經本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林桐標住處外,由吳培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林桐標,吳培裕並向林桐標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前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等語,林桐標亦為應允。林桐標復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之犯意,除其中73,500元尚未發出,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外,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12月31日某時,林桐標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吳也好(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住處,由林桐標交付10,500元予吳也好,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吳也好應允後,除承前開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除500元係交付吳也好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1,500 元則係請吳也好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之婆婆林玉花、夫羅明輝、子羅岩宏,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也好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婆婆、夫及子,亦未轉交賄款,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吳也好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其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⒉於105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林桐標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陳水木(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住處,由林桐標交付6 千元予陳水木,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陳水木應允後,除承前開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除500 元係交付陳水木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2,000 元則係請陳水木轉交其有投票權家屬之妻何雪紅、子陳家良、陳俊叡、陳盈君,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陳水木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妻及子,亦未轉交賄款,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陳水木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其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

⒊於104 年12月31日某時,林桐標前往王其財與其配偶王曾碧玉(王其財、王曾碧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0號住處,請渠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之住戶行賄,經王其財、王曾碧玉應允後,承前開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之犯意,王曾碧玉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相約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水上鄉外○○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約定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王其財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0 之祖厝旁見面取款。嗣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林桐標交付3 萬元予在場之王其財與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3 萬元,相約以1 票500 元為對價之方式,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水上鄉外○○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其中2,500 元係林桐標向有投票權人王曾碧玉購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夫王其財、子王家宏、王家如、女王馨儀,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王曾碧玉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林同標、吳培裕、林建涼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王曾碧玉、王其財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⒎至⒒所示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其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⒎至⒒所示)。

㈡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吳培裕與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村村長之謝阿月(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聯絡,並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社區之富邦汽車教練場旁之防汛道路見面。謝阿月依約前往,林建涼則駕車搭載吳培裕抵達現場,由吳培裕交付5 萬元予謝阿月,囑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同村居民賄選,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吳培裕並向謝阿月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前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等語。謝阿月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之犯意,除其中18,500元尚未發出,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外,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謝阿月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 巷0 號彭蔡燕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住處,交付15,000元給彭蔡燕惠,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之住戶行賄,彭蔡燕惠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之犯意,約定由彭蔡燕惠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彭蔡燕惠於收取謝阿月交付之款項,即向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

⒉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謝阿月在吳民樹(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1,500 元予吳民樹,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吳民樹及其妻黃錦珠、子吳哲瑋共計3 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其中500 元,吳民樹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其要求,另1,000 元則係請吳民樹轉交其有投票權家屬之妻黃錦珠、子吳哲瑋,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民樹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妻、子,亦未轉交賄款。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對吳民樹之妻、子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係由謝阿月指示彭蔡燕惠向吳民樹交付賄賂)。

⒊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謝阿月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楊許秋煌住處(經原審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交付5,000 元給楊許秋煌,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之住戶行賄,楊許秋煌應允後,除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除500元係交付楊許秋煌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1,000 元則係請楊許秋煌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之夫楊國賢、子楊木楠,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楊許秋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夫及子,亦未轉交賄款,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餘金額款項即由楊許秋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其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

⒋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謝阿月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號郭河源住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43、84、98、1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1 萬元給郭河源,請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之住戶行賄,郭河源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之犯意,約定由郭河源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之方式,向嘉義縣水上鄉○○村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惟郭河源尚未對該村村民行求賄選行為時,即因得知謝阿月遭司法警察人員約談而未著手進行,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郭河源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郭春蘭檢舉後循線偵查後,因而查獲上情,並分別於林桐標處扣得賄款72,000元(調查站搜索扣得7 萬元,於警詢時交出扣得2 千元),謝阿月、郭河源、郭春蘭處扣得賄款共計22,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涼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0-152 、191 、256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 、260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培裕(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卷》第43-44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3-24 頁)、林桐標(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50000677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2-4 頁;105 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3-124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卷㈧》第49頁反面- 第50頁、第53-54 頁)、謝阿月(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6-60 、62-66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㈥》第73頁反面- 第74頁、第83頁正反面、第88頁- 第8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8-200 頁、第207-213 頁)、吳也好(見警卷㈠第15頁正反面;偵卷㈠第9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7 頁)、陳水木(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50000678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3-16 頁;偵卷㈠第92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7 頁)、王曾碧玉(見原審卷㈡第301-302 頁)、彭蔡燕惠(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71- 73頁)、楊許秋煌(見原審卷㈡第142-146 頁)、郭河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60-162頁),證人即有投票權之人王高秀鈴(見警卷㈠第23-24 頁;偵卷㈠第88頁正反面)、林陳銀治(見警卷㈠第43-44 頁;偵卷㈠第111-112 頁)、林賴素碧(見警卷㈠第53-54 頁;偵卷㈠第117-118 頁)、林王明順(見警卷㈠第34-35 頁;偵卷㈠第84頁正反面)、陳英南(見警卷㈡第32-33 頁;偵卷㈠第94頁)、王吉義(見警卷㈡第26-27 頁;偵卷㈠第106 頁正反面)、曾寶蓮(見原審卷㈡第285-288 、295-297 頁)、蔡秀卿(見原審卷㈡第273-275 、279-281 頁)、李金貴(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94-95 頁;偵卷㈥第73頁)、謝陳金蓮(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00-101 頁)、張美容(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14 頁)、黃麗娥(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30-131 頁)、翁寶玉(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18-119 頁)、官陳密(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35-137 頁;偵卷㈥第32頁)、郭春蘭(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24-125 頁)、吳金蘭(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55-156 頁;原審卷㈡第142-143 頁)、関海瑞(見原審卷㈡第144-146 頁、第161-164 頁)、吳民樹(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66-168 頁)、證人吳金倫(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42-143 頁)、王鴻霖(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06-107 頁)於調查站、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受扣押人:謝阿月】、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李金貴、謝陳金蓮、翁寶玉、吳金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張美容】、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提出人:郭春蘭】、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黃麗娥】(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71 -177、179-185 、187-193 、195-201 、203-209 、211-217 、219-225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扣押人:林桐標、吳也好、王高秀鈴、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陳水木、陳英南】、陳英南提出賄款2 千元之照片(見警卷㈠第7-10、16-20、26-29 、38-41 、45-48 、56-60 頁,警卷㈡第18-21 、35-40 頁)、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228 投票所水上鄉○○村第1 、2 、8 鄰】(見原審卷㈠第229-233 、235-245 頁)、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216 投票所水上鄉溪州村第14鄰】(見原審卷㈠第249-259 頁)、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216 投票所水上鄉溪州村第10鄰】(見原審卷㈡第21-29 頁)、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228 投票所水上鄉○○村第12鄰】(見原審卷㈡第35-39 頁)、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229 投票所水上鄉○○村第23鄰】(見原審卷㈡第45-47 頁)、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212 投票所水上鄉大崙村第5 鄰】(見原審卷㈡第97-99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楊許秋煌】(見原審卷㈡第151-153 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㈡第155-159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提出人:蔡秀卿】(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寶蓮】(見原審卷㈡第290-293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0、21、72、141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㈣第38-40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㈥第52頁- 第53頁反面)、105 年度選偵字第43、84、98、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㈥第54-56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㈥第79-80頁)、林建昌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第12號判決、105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699 號、第1017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116 、119 、8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65-373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此外,另有賄賂之款項扣案可資佐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105年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透過林桐標,及由林桐標透過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透過謝阿月,及由謝阿月透過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郭河源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部份收受賄賂者對於收受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並轉知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部分收受賄賂者係為向檢調檢舉,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合意,僅止於低階之行求賄賂階段;部分委請收受者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親友,然渠等並未轉交賄賂並轉告,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部分賄賂則尚未發出,就此部分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詳如附表「行為階段」欄所載)。

㈢核被告林建涼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林建涼就證人郭春蘭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㈣按94年2 月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培裕、林桐標、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郭河源等人,分別就如附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次行求、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正犯」欄所示)。又吳民樹及附表「收受者」欄所示之人收受親友賄賂之部分,渠等僅係單純代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應係基於欲幫助渠等親友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涼對吳也好、陳水木,被告林建涼對吳民樹、楊許秋煌,及被告林建涼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王高秀鈴等20人(除附表編號⒏之證人郭春蘭外),均屬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交付賄賂,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即均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建涼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水木、吳也好、王其財、王曾碧玉、吳民樹、楊許秋煌及附表、附表編號⒈至⒉、⒋至⒎、⒐至⒑,之人及其等家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㈥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涼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建涼對證人郭春蘭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惟其係為求候選人林江釧於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目的,自104 年12月起至105年1 月6 日止,對同選區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林建涼所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㈦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林建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林建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原審及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林建涼所犯法條(見原審卷㈡第314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林建涼與共犯吳培裕共同為附表編號⒈至⒉⒋至⒑所示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另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將被告林建涼與共犯吳培裕、林桐標如附表編號⒎至⒒、附表編號⒊之犯行併與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因與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為期林江釧能順利當選第9 屆立法委員,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固未見有悔改之心,惟主導本件賄選及出資者係吳培裕,被告係陪同吳培裕與林桐標、謝阿月接觸,並未與其他行賄者或收賄者接觸,參與之程度較低,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交付賄賂犯行業已供認不諱並深感悔悟(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亦有不當;⑶被告與共犯吳培裕與謝阿月見面之地點,係嘉義縣水上鄉○○社區之富邦汽車教練場旁之防汛道路,此據證人謝阿月、吳培裕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7 、221 、229 頁),原審認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係謝阿月位於嘉義縣○○○○村○○街000 號住處,容有誤會;⑷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於104 年12月31日,在吳金倫(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00號之居所前,交付現金1,000 元予吳金倫,並要求具有該區投票權之吳金倫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等語(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 頁),然,吳金倫非屬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後述),則此部分核與前開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未經起訴,原審未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顯有可議之處;⑸原判決附表編號⒋部分之王鴻霖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於附表編號⒋竟記載其有投票權;另原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彭蔡燕惠行賄郭春蘭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記載郭春蘭未同意賄選,此部分應屬行求賄賂階段(見原判決第8 頁),然原判決於附表編號⒏「行賄對象」欄中竟記載「郭春蘭(有投票權,預備行求賄賂)」,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其行為實質非議,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庭生活開銷由已成年之子女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 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 年。

六、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⒋而本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原先具有特別規定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並未修正,自因沒收新制施行而不再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吳培裕分別交付12萬元與5 萬元給林桐標與謝阿月,林桐標與謝阿月轉交下線行賄如下:

⒈林桐標部分:

⑴林桐標自共犯吳培裕處所收受之12萬元,扣除交給陳水木之6,000 元、交給吳也好之1 萬500 元、交給王曾碧玉之3 萬元後,尚餘7 萬3,500 元(即附表編號⒈⒉⒊),係林桐標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林桐標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其中7 萬2 千元(即附表編號⒈⒉)扣於另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1,500 元(即附表編號⒊)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林建涼與吳培裕、林桐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吳培裕、林桐標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林建涼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⑵林桐標交給王曾碧玉之3 萬元,扣除王曾碧玉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2,500 元,及交給如附表編號⒎至⒑「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 萬9,500 元(即附表編號⒋⒌,均未扣案),其中1,000 元,係王曾碧玉交付張世勳,對張世勳及其親屬買票之賄賂,張世勳原已收下,然嗣後即退還給王曾碧玉,而屬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共同之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之1 萬8,500 元,則係王曾碧玉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林建涼應與共犯吳培裕、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吳培裕、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林建涼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⒉謝阿月部分:

⑴謝阿月自吳培裕處所收受之5 萬元,扣除交給吳民樹之1,500 元、交給楊許秋煌之5,000 元、交給郭河源之1 萬元、交給彭蔡燕惠之1 萬5,000 元後,尚餘1 萬8,500 元(即附表編號⒍⒎),係謝阿月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謝阿月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其中1 萬2,000 元(即附表編號⒍)扣於另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建涼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6,500 元(即附表編號⒎)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林建涼應與共犯吳培裕、謝阿月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吳培裕、謝阿月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林建涼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⑵謝阿月交給郭河源之1 萬元(即附表編號⒐),已扣於另案,係郭河源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林建涼與共犯吳培裕、謝阿月、郭河源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建涼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謝阿月交給彭蔡燕惠之1 萬5,000 元,扣除彭蔡燕惠交給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5,000 元(即附表編號⒏),係彭蔡燕惠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林建涼應與共犯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林建涼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另500 元(即附表編號⒑),係彭蔡燕惠交付郭春蘭,對郭春蘭買票之賄賂,然因郭春蘭收受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是上開非屬郭春蘭所有,而仍屬彭蔡燕惠,係被告林建涼及共犯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於另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附表編號⒈至⒎⒐⒑「交付金額」欄所示賄款,分別經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彭蔡燕惠、楊許秋煌等人交付與前開「收受者」欄中所示之人而移轉所有權;另林桐標交付予①吳也好之賄款2,000 元、②陳水木之賄款2,500 元、③王曾碧玉之賄款2,500 元,及謝阿月交付予①吳民樹之賄款、②楊許秋煌之賄款1,500 元,已屬各該收受者所有,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涼與共犯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阿月交付款項予彭蔡燕惠,要求彭蔡燕惠就嘉義縣水上鄉○○村有投權權之不特定村民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賄選之買票行為,彭蔡燕惠收受該等款項後,即於104 年12月31日,在吳金倫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00號之居所前,交付現金1,000 元予吳金倫,並要求具有該區投票權之吳金倫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罪嫌。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查,吳金倫於上開選舉日前,係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此有吳金倫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247-249 頁),並未設籍在上開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內,則吳金倫即非本件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依上開說明,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不能論以投票行賄罪。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林建涼、吳培裕透過林桐標,再由林桐標透過吳也好、
陳水木、王其財、王曾碧玉共同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交付、行
求賄賂之情形:
┌──┬────┬────┬────┬────┬──────┬───┬────┐
│編號│地  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收受者  │行賄對象    │正犯  │行為階段│
├──┼────┼────┼────┼────┼──────┼───┼────┤
│ ⒈ │嘉義縣○│吳也好  │1,500元 │王高秀鈴│王高秀鈴(有│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3票) │(經臺灣│投票權、收受│、吳培│        │
│    │村00鄰○│        │        │嘉義地方│賄賂)      │裕、林│        │
│    │○○00號│        │        │法院以10├──────┤桐標、├────┤
│    │之0 王高│        │        │5 年度選│與王高秀鈴同│吳也好│預備行求│
│    │秀鈴住處│        │        │偵字第20│戶籍之夫王國│      │賄賂    │
│    │        │        │        │、21、72│賢、子王騰毅│      │        │
│    │        │        │        │、141 號│(均有投票權│      │        │
│    │        │        │        │為緩起訴│,但王高秀鈴│      │        │
│    │        │        │        │處分確定│未告知,亦未│      │        │
│    │        │        │        │)      │轉交賄款)  │      │        │
├──┼────┼────┼────┼────┼──────┼───┼────┤
│ ⒉ │嘉義縣○│吳也好  │3,000元 │林陳銀治│林陳銀治(有│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6票) │(經臺灣│投票權、收受│、吳培│        │
│    │村00鄰○│        │        │嘉義地方│賄賂)      │裕、林│        │
│    │○○00號│        │        │法院以10├──────┤桐標、├────┤
│    │之00林陳│        │        │5 年度選│與林陳銀治同│吳也好│預備行求│
│    │銀治住處│        │        │偵字第20│戶籍之母黃侯│      │賄賂    │
│    │        │        │        │、21、72│水洗、子林金│      │        │
│    │        │        │        │、141 號│醇、女婿涂明│      │        │
│    │        │        │        │為緩起訴│宗、孫女涂雅│      │        │
│    │        │        │        │處分確定│斐、涂藝馨(│      │        │
│    │        │        │        │)      │均有投票權,│      │        │
│    │        │        │        │        │但林陳銀治未│      │        │
│    │        │        │        │        │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    │      │        │
├──┼────┼────┼────┼────┼──────┼───┼────┤
│ ⒊ │嘉義縣○│吳也好  │2,000元 │林賴素碧│林賴素碧(有│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投票權、收受│、吳培│        │
│    │村00鄰○│        │        │嘉義地方│賄賂)      │裕、林│        │
│    │○○00號│        │        │法院以10├──────┤桐標、├────┤
│    │之00林賴│        │        │5 年度選│與林賴素碧同│吳也好│預備行求│
│    │素碧住處│        │        │偵字第20│戶籍之夫林再│      │賄賂    │
│    │        │        │        │、21、72│福、子林駿睿│      │        │
│    │        │        │        │、141 號│,及原本籍設│      │        │
│    │        │        │        │為緩起訴│嘉義縣水上鄉│      │        │
│    │        │        │        │處分確定│○○村3 鄰外│      │        │
│    │        │        │        │)      │○○13號,嗣│      │        │
│    │        │        │        │        │於106 年3 月│      │        │
│    │        │        │        │        │1 日遷至林賴│      │        │
│    │        │        │        │        │素碧戶籍地之│      │        │
│    │        │        │        │        │其子林建昌(│      │        │
│    │        │        │        │        │均有投票權,│      │        │
│    │        │        │        │        │但林賴素碧未│      │        │
│    │        │        │        │        │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    │      │        │
├──┼────┼────┼────┼────┼──────┼───┼────┤
│ ⒋ │嘉義縣○│吳也好  │2,000元 │林王明順│林王明順(有│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投票權、收受│、吳培│        │
│    │村00鄰○│        │        │嘉義地方│賄賂)      │裕、林│        │
│    │○○00號│        │        │法院以10├──────┤桐標、├────┤
│    │之0 林王│        │        │5 年度選│與林王明順同│吳也好│預備行求│
│    │明順住處│        │        │偵字第20│戶籍之夫林甘│      │賄賂    │
│    │        │        │        │、21、72│澍、女林慧真│      │        │
│    │        │        │        │、141 號│、林秋鴻(均│      │        │
│    │        │        │        │為緩起訴│有投票權,但│      │        │
│    │        │        │        │處分確定│林王明順未告│      │        │
│    │        │        │        │)      │知,亦未轉交│      │        │
│    │        │        │        │        │賄款)      │      │        │
├──┼────┼────┼────┼────┼──────┼───┼────┤
│ ⒌ │嘉義縣○│陳水木  │2,000元 │陳英南(│陳英南(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林│        │
│    │○○00號│        │        │院以105 ├──────┤桐標、├────┤
│    │之0 陳英│        │        │年度選偵│與陳英南同戶│陳水木│預備行求│
│    │南住處  │        │        │字第20、│籍之妻王秋菊│      │賄賂    │
│    │        │        │        │21、72、│、子陳柏賢、│      │        │
│    │        │        │        │141 號為│女陳玉慧(均│      │        │
│    │        │        │        │緩起訴處│有投票權,但│      │        │
│    │        │        │        │分確定)│陳英南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      │        │
│    │        │        │        │        │款)        │      │        │
├──┼────┼────┼────┼────┼──────┼───┼────┤
│ ⒍ │嘉義縣○│陳水木  │1,500元 │王吉義(│王吉義(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3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林│        │
│    │○○00號│        │        │院以105 ├──────┤桐標、├────┤
│    │之0 王吉│        │        │年度選偵│與王吉義同戶│陳水木│預備行求│
│    │義住處  │        │        │字第20、│籍之妻王陳秀│      │賄賂    │
│    │        │        │        │21、72、│珠、子王信裕│      │        │
│    │        │        │        │141 號為│(均有投票權│      │        │
│    │        │        │        │緩起訴處│,但王吉義未│      │        │
│    │        │        │        │分確定)│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    │      │        │
├──┼────┼────┼────┼────┼──────┼───┼────┤
│ ⒎ │嘉義縣○│王曾碧玉│1,500元 │林長吉(│林長吉(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3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林│        │
│    │○○000 │        │        │院以105 ├──────┤桐標、├────┤
│    │號之0 林│        │        │年度選偵│與林長吉同戶│王其財│預備行求│
│    │長吉住處│        │        │字第86、│籍之妻林蘇碧│、王曾│賄賂    │
│    │        │        │        │116 、11│霞、子林永樹│碧玉  │        │
│    │        │        │        │9 號為緩│(均有投票權│      │        │
│    │        │        │        │起訴處分│,但林長吉未│      │        │
│    │        │        │        │確定)  │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    │      │        │
├──┼────┼────┼────┼────┼──────┼───┼────┤
│ ⒏ │嘉義縣○│王曾碧玉│2,000元 │曾寶蓮(│曾寶蓮(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林│        │
│    │○○000 │        │        │院以105 ├──────┤桐標、├────┤
│    │號之00曾│        │        │年度選偵│與曾寶蓮同戶│王其財│預備行求│
│    │寶蓮住處│        │        │字第86、│籍之夫蔡澤源│、王曾│賄賂    │
│    │        │        │        │116 、11│、女葉婷鈞、│碧玉  │        │
│    │        │        │        │9 號為緩│葉婷渝(均有│      │        │
│    │        │        │        │起訴處分│投票權,但曾│      │        │
│    │        │        │        │確定)  │寶蓮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 ⒐ │嘉義縣○│王曾碧玉│2,000元 │蔡秀卿(│蔡秀卿(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林│        │
│    │○○000 │        │        │院以105 ├──────┤桐標、├────┤
│    │號之00蔡│        │        │年度選偵│與蔡秀卿同戶│王其財│預備行求│
│    │秀卿住處│        │        │字第86、│籍之夫劉澄塏│、王曾│賄賂    │
│    │        │        │        │116 、11│、子劉建志,│碧玉  │        │
│    │        │        │        │9 號為緩│及非同戶籍之│      │        │
│    │        │        │        │起訴處分│子劉志明(均│      │        │
│    │        │        │        │確定)  │有投票權,但│      │        │
│    │        │        │        │        │蔡秀卿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      │        │
│    │        │        │        │        │款)        │      │        │
├──┼────┼────┼────┼────┼──────┼───┼────┤
│ ⒑ │嘉義縣○│王曾碧玉│2,500 元│周宏儒(│周宏儒(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5 票)│經原審以│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105 年度│賂)        │裕、林│        │
│    │○○000 │        │        │選易字第├──────┤桐標、├────┤
│    │號之00周│        │        │2 號判決│與周宏儒同戶│王其財│預備行求│
│    │宏儒住處│        │        │確定)  │籍之賴秀枝,│、王曾│賄賂    │
│    │        │        │        │        │及與其不同戶│碧玉  │        │
│    │        │        │        │        │籍之其兄曾屆│      │        │
│    │        │        │        │        │遲(設籍於外│      │        │
│    │        │        │        │        │○○111 之22│      │        │
│    │        │        │        │        │號),及與曾│      │        │
│    │        │        │        │        │屆遲同戶籍之│      │        │
│    │        │        │        │        │曾俊民、曾幸│      │        │
│    │        │        │        │        │(均有投票權│      │        │
│    │        │        │        │        │,但周宏儒未│      │        │
│    │        │        │        │        │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    │      │        │
├──┼────┼────┼────┼────┼──────┼───┼────┤
│ ⒒ │嘉義縣○│王曾碧玉│1,000元 │張世勳(│張世勳(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2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林│        │
│    │○○000 │        │        │院以105 ├──────┤桐標、├────┤
│    │號之00張│        │        │年度選偵│與張世勳同戶│王其財│預備行求│
│    │世勳住處│        │        │字第119 │籍之母張王寶│、王曾│賄賂    │
│    │        │        │        │號為緩起│彩(有投票權│碧玉  │        │
│    │        │        │        │訴處分確│,但張世勳未│      │        │
│    │        │        │        │定)    │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嗣後│      │        │
│    │        │        │        │        │張世勳將該1,│      │        │
│    │        │        │        │        │000 元賄款返│      │        │
│    │        │        │        │        │還予王其財、│      │        │
│    │        │        │        │        │王曾碧玉)  │      │        │
└──┴────┴────┴────┴────┴──────┴───┴────┘
附表:林建涼、吳培裕透過謝阿月,再由謝阿月透過彭蔡燕惠
、楊許秋煌共同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交付、行求賄賂之情形:
┌──┬────┬────┬────┬────┬──────┬───┬────┐
│編號│地  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收受者  │行賄對象    │正犯  │行為階段│
├──┼────┼────┼────┼────┼──────┼───┼────┤
│ ⒈ │嘉義縣○│彭蔡燕惠│2,000元 │李金貴(│李金貴(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 鄰○│        │        │義地方法│賂)        │裕、謝│        │
│    │○街00巷│        │        │院以105 ├──────┤阿月、├────┤
│    │00號李金│        │        │年度選偵│與李金貴同戶│彭蔡燕│預備行求│
│    │貴住處  │        │        │字第43、│籍之夫林本源│惠    │賄賂    │
│    │        │        │        │98、136 │、子林威廷、│      │        │
│    │        │        │        │號為緩起│女林麗鳳(均│      │        │
│    │        │        │        │訴處分確│有投票權,但│      │        │
│    │        │        │        │定)    │李金貴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      │        │
│    │        │        │        │        │款)        │      │        │
├──┼────┼────┼────┼────┼──────┼───┼────┤
│ ⒉ │嘉義縣○│彭蔡燕惠│1,000元 │謝陳金蓮│謝陳金蓮(有│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2票) │(經臺灣│投票權、收受│、吳培│        │
│    │村0 鄰○│        │        │嘉義地方│賄賂)      │裕、謝│        │
│    │○街0 巷│        │        │法院以10├──────┤阿月、├────┤
│    │0 號謝陳│        │        │5 年度選│與謝陳金蓮同│彭蔡燕│預備行求│
│    │金蓮住處│        │        │偵字第43│戶籍之夫謝金│惠    │賄賂    │
│    │        │        │        │、84、98│堂(有投票權│      │        │
│    │        │        │        │、136號 │,但謝陳金蓮│      │        │
│    │        │        │        │為緩起訴│未告知,亦未│      │        │
│    │        │        │        │處分確定│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
│ ⒊ │嘉義縣○│彭蔡燕惠│1,000元 │吳金倫(│            │林建涼│        │
│    │○鄉○○│        │(2票) │非屬有投│            │、吳培│        │
│    │村0 鄰○│        │        │票權之人│            │裕、謝│        │
│    │○街00巷│        │        │,經臺灣├──────┤阿月、├────┤
│    │00號吳金│        │        │嘉義地方│吳金倫之子吳│彭蔡燕│預備行求│
│    │倫住處  │        │        │法院以10│振南(設籍於│惠    │賄賂    │
│    │        │        │        │5 年度選│嘉義縣水上鄉│      │        │
│    │        │        │        │偵字第43│○○村8 鄰忠│      │        │
│    │        │        │        │、98、13│孝街74巷10號│      │        │
│    │        │        │        │6 號為不│)、吳振安(│      │        │
│    │        │        │        │起訴處分│設籍於嘉義縣│      │        │
│    │        │        │        │確定)  │水上鄉○○村│      │        │
│    │        │        │        │        │8 鄰忠孝街74│      │        │
│    │        │        │        │        │巷12號)(均│      │        │
│    │        │        │        │        │有投票權,但│      │        │
│    │        │        │        │        │吳金倫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      │        │
│    │        │        │        │        │款)        │      │        │
├──┼────┼────┼────┼────┼──────┼───┼────┤
│ ⒋ │嘉義縣○│彭蔡燕惠│1,000元 │王鴻霖(│由王鴻霖將賄│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2票) │非屬有投│款轉交其妻張│、吳培│        │
│    │村0 鄰○│        │        │票權之人│美容(有投票│裕、謝│        │
│    │○街00巷│        │        │,經臺灣│權,張美容於│阿月、│        │
│    │0 號王鴻│        │        │嘉義地方│收受後會意是│彭蔡燕│        │
│    │霖住處  │        │        │法院以10│賄選之用,同│惠    │        │
│    │        │        │        │5 年度選│年1 月13日於│      │        │
│    │        │        │        │偵字第43│其住處前再經│      │        │
│    │        │        │        │、98、13│彭蔡燕惠告知│      │        │
│    │        │        │        │6 號為不│。張美容經檢│      │        │
│    │        │        │        │起訴處分│察官為緩起訴│      │        │
│    │        │        │        │確定)  │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        │        │        │與張美容同戶│      │預備行求│
│    │        │        │        │        │籍之張耀緯(│      │賄賂    │
│    │        │        │        │        │有投票權,王│      │        │
│    │        │        │        │        │鴻霖將賄款交│      │        │
│    │        │        │        │        │給張美容後,│      │        │
│    │        │        │        │        │張美容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      │        │
│    │        │        │        │        │款)        │      │        │
├──┼────┼────┼────┼────┼──────┼───┼────┤
│ ⒌ │嘉義縣○│彭蔡燕惠│1,000元 │黃麗娥(│黃麗娥(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2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 鄰○│        │        │義地方法│賂)        │裕、謝│        │
│    │○街0 巷│        │        │院以105 ├──────┤阿月、├────┤
│    │0 號黃麗│        │        │年度選偵│與黃麗娥同戶│彭蔡燕│預備行求│
│    │娥住處  │        │        │字第43、│籍之家屬黃秋│惠    │賄賂    │
│    │        │        │        │84、98、│雄(有投票權│      │        │
│    │        │        │        │136 號為│,但黃麗娥未│      │        │
│    │        │        │        │緩起訴處│告知,亦未轉│      │        │
│    │        │        │        │分確定)│交賄款)    │      │        │
├──┼────┼────┼────┼────┼──────┼───┼────┤
│ ⒍ │嘉義縣○│彭蔡燕惠│1,500元 │翁寶玉(│翁寶玉(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3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 鄰○│        │        │義地方法│賂)        │裕、謝│        │
│    │○街00巷│        │        │院以105 ├──────┤阿月、├────┤
│    │0 號翁寶│        │        │年度選偵│與翁寶玉同戶│彭蔡燕│預備行求│
│    │玉住處  │        │        │字第43、│籍之子周汶煌│惠    │賄賂    │
│    │        │        │        │84、98、│、周閔奇(均│      │        │
│    │        │        │        │136 號為│有投票權,但│      │        │
│    │        │        │        │緩起訴處│翁寶玉未告知│      │        │
│    │        │        │        │分確定)│,亦未轉交賄│      │        │
│    │        │        │        │        │款)        │      │        │
├──┼────┼────┼────┼────┼──────┼───┼────┤
│ ⒎ │嘉義縣○│彭蔡燕惠│2,000元 │官陳密(│官陳密(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原審以│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 鄰○│        │        │105 年度│賂)        │裕、謝│        │
│    │○街0 巷│        │        │選訴字第├──────┤阿月、├────┤
│    │0 號謝官│        │        │12號判決│與官陳密同戶│彭蔡燕│預備行求│
│    │陳密住處│        │        │確定)  │籍之子官秭強│惠    │賄賂    │
│    │        │        │        │        │、非同戶籍之│      │        │
│    │        │        │        │        │女官秋妙、官│      │        │
│    │        │        │        │        │宜融(均有投│      │        │
│    │        │        │        │        │票權,但官陳│      │        │
│    │        │        │        │        │密未告知,亦│      │        │
│    │        │        │        │        │未轉交賄款)│      │        │
├──┼────┼────┼────┼────┼──────┼───┼────┤
│ ⒏ │嘉義縣○│彭蔡燕惠│500 元(│郭春蘭(│郭春蘭(有投│林建涼│行求賄賂│
│    │○鄉○○│        │1 票)  │經臺灣嘉│票權,但郭春│、吳培│        │
│    │村0 鄰○│        │        │義地方法│蘭收受該500 │裕、謝│        │
│    │○街0 巷│        │        │院以10 5│元後,假意應│阿月、│        │
│    │0 號郭春│        │        │年度選偵│允,其後前往│彭蔡燕│        │
│    │蘭住處  │        │        │字第43、│警局檢舉,此│惠    │        │
│    │        │        │        │98、136 │部分僅止於行│      │        │
│    │        │        │        │號為不起│求賄賂)    │      │        │
│    │        │        │        │訴處分確│            │      │        │
│    │        │        │        │定)    │            │      │        │
├──┼────┼────┼────┼────┼──────┼───┼────┤
│ ⒐ │嘉義縣○│楊許秋煌│1,500元 │吳金蘭(│吳金蘭(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3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謝│        │
│    │○街00號│        │        │院以105 ├──────┤阿月、├────┤
│    │吳金蘭住│        │        │年度選偵│與吳金蘭同戶│楊許秋│預備行求│
│    │處      │        │        │字第980 │籍之子施俊宇│煌    │賄賂    │
│    │        │        │        │號為職權│、媳婦蔡雅欣│      │        │
│    │        │        │        │不起訴處│(均有投票權│      │        │
│    │        │        │        │分確定)│,但吳金蘭未│      │        │
│    │        │        │        │        │告知,亦未轉│      │        │
│    │        │        │        │        │交賄款)    │      │        │
├──┼────┼────┼────┼────┼──────┼───┼────┤
│ ⒑ │嘉義縣○│楊許秋煌│2,500元 │関海瑞(│関海瑞(有投│林建涼│交付賄賂│
│    │○鄉○○│        │(4票) │經臺灣嘉│票權、收受賄│、吳培│        │
│    │村00鄰○│        │        │義地方法│賂)        │裕、謝│        │
│    │○街00號│        │        │院以105 ├──────┤阿月、├────┤
│    │関海瑞住│        │        │年度選偵│與関海瑞同戶│楊許秋│預備行求│
│    │處      │        │        │字第49號│籍之妻張彗峨│煌    │賄賂    │
│    │        │        │        │為職權不│、子関棓任、│      │        │
│    │        │        │        │起訴處分│関棓阡(均有│      │        │
│    │        │        │        │確定)  │投票權,但関│      │        │
│    │        │        │        │        │海瑞未告知,│      │        │
│    │        │        │        │        │亦未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附表(沒收物)
┌──┬────┬─────────┬────────┬───────┐
│編號│金  額  │扣案與否          │用       途     │共      犯    │  
├──┼────┼─────────┼────────┼───────┤
│ ⒈ │2,000元 │由林桐標處扣得(本│林桐標尚未發放之│林建涼、吳培裕│  
│    │        │案)              │賄款,屬林建涼、│、林桐標      │  
│    │        │                  │吳培裕、林桐標共│              │  
│    │        │                  │同預備行求賄賂之│              │  
│    │        │                  │物              │              │  
├──┼────┼─────────┼────────┼───────┤
│ ⒉ │70,000元│由林桐標處扣得(扣│林桐標尚未發放之│林建涼、吳培裕│  
│    │        │於另案)          │賄款,屬林建涼、│、林桐標      │  
│    │        │                  │吳培裕、林桐標共│              │  
│    │        │                  │同預備行求賄賂之│              │  
│    │        │                  │物              │              │  
├──┼────┼─────────┼────────┼───────┘
│ ⒊ │1,500 元│未扣案            │林桐標尚未發放之│林建涼、吳培裕│  
│    │        │                  │賄款,屬林建涼、│、林桐標      │  
│    │        │                  │吳培裕、林桐標共│              │  
│    │        │                  │同預備行求賄賂之│              │  
│    │        │                  │物              │              │  
├──┼────┼─────────┼────────┼───────┤
│ ⒋ │18,500元│未扣案            │王曾碧玉尚未發放│林建涼、吳培裕│  
│    │        │                  │之賄款,屬林建涼│、林桐標、王其│  
│    │        │                  │、吳培裕、林桐標│財、王曾碧玉  │  
│    │        │                  │、王其財、王曾碧│              │  
│    │        │                  │玉共同預備行求賄│              │  
│    │        │                  │賂之物          │              │
├──┼────┼─────────┼────────┼───────┤
│ ⒌ │1,000 元│王曾碧玉已交付予張│屬林建涼、吳培裕│林建涼、吳培裕│  
│    │        │世勳,惟張世勳收受│、林桐標、王其財│、林桐標      │  
│    │        │後退還給王曾碧玉  │、王曾碧玉交付及│              │  
│    │        │                  │預備對張世勳親屬│              │  
│    │        │                  │行求賄賂之物    │              │  
├──┼────┼─────────┼────────┼───────┤
│ ⒍ │12,000元│由謝阿月處扣得(扣│謝阿月尚未發放之│林建涼、吳培裕│  
│    │        │於另案)          │賄款,屬林建涼、│、謝阿月      │  
│    │        │                  │吳培裕、謝阿月共│              │  
│    │        │                  │同預備行求賄賂之│              │  
│    │        │                  │物              │              │  
├──┼────┼─────────┼────────┼───────┤
│ ⒎ │6,500 元│未扣案            │謝阿月尚未發放之│林建涼、吳培裕│  
│    │        │                  │賄款,屬林建涼、│、謝阿月      │  
│    │        │                  │吳培裕、謝阿月共│              │  
│    │        │                  │同預備行求賄賂之│              │  
│    │        │                  │物              │              │  
├──┼────┼─────────┼────────┼───────┤
│ ⒏ │5,000 元│未扣案            │彭蔡燕惠尚未發放│林建涼、吳培裕│  
│    │        │                  │之賄款,屬林建涼│、謝阿月、彭蔡│  
│    │        │                  │、吳培裕、謝阿月│燕惠          │  
│    │        │                  │、彭蔡燕惠共同預│              │  
│    │        │                  │備行求賄賂之物  │              │  
├──┼────┼─────────┼────────┼───────┤
│ ⒐ │10,000元│由郭河源處扣得(扣│郭河源尚未發放之│林建涼、吳培裕│  
│    │        │於另案)          │賄款,屬林建涼、│、謝阿月、郭河│  
│    │        │                  │吳培裕、謝阿月、│源            │  
│    │        │                  │郭河源共同預備行│              │  
│    │        │                  │求賄賂之物      │              │  
├──┼────┼─────────┼────────┼───────┤
│ ⒑ │500 元  │由郭春蘭提出(扣於│林建涼、吳培裕、│林建涼、吳培裕│  
│    │        │另案)            │謝阿月、彭蔡燕惠│、謝阿月、彭蔡│  
│    │        │                  │共同對郭春蘭行求│燕惠          │  
│    │        │                  │賄賂之物        │              │  
├──┼────┼─────────┼────────┼───────┤
│ ⒒ │2,000元 │由吳也好提出(扣於│吳也好收受賄賂所│              │  
│    │        │本案)            │得              │              │  
├──┼────┼─────────┼────────┼───────┤
│ ⒓ │2,500元 │由陳水木提出(扣於│陳水木收受賄賂所│              │  
│    │        │本案)            │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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