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易睿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宏輔(原名方聖雄)
- 選任辯護人
- 王 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承叡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5 、1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2279、2328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0、21號、103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64 、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謝○廷(民國86年生,業經判決在案)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以販賣,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絡使用,於103 年1月8 日晚間7 時許,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凱崴聯絡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廷至嘉義市○○路與○○路路口旁,羅凱崴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少年謝○廷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羅凱崴,少年謝○廷再將該1 千元之價金交予乙○○。
二、乙○○另與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絡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志成聯絡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蔡志成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由乙○○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蔡志成。
㈡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志成聯絡後,在嘉義市民族路○○○PUB 旁,蔡志成至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由乙○○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蔡志成。
三、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絡使用,丙○○在期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愷他命聯絡使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購毒者,每次從該價金中獲得100 元之報酬。
四、丙○○與少年謝○廷(86年生,業經判決在案)及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廷持用該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分裝完成之愷他命,丙○○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51分許起,接獲謝凱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丙○○應允後,由謝○廷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前往交易地點,販賣1 千元之愷他命予謝凱融,並從中獲得100 元之報酬。
五、丙○○復與謝○廷及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廷、丙○○持用該不詳成年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分裝完成之愷他命,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24分許,接獲林庚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嗣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謝○廷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地點,販賣1 千元之愷他命予林庚修,並從中獲得100 元之報酬。
六、丙○○與少年羅○佐(85年生,業經判決確定)及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許登偉於10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在嘉義縣○○鄉,欲購買愷他命,丙○○與許登偉談妥交易之愷他命數量,並撥打羅○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往嘉義縣○○鄉與許登偉交易,少年羅○佐遂請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甲○○為成年人,知悉羅○佐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搭載羅○佐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地點,由少年羅○佐販賣1,500 元之愷他命予許登偉,丙○○則從中獲得100 元之報酬。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諭知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0罪(即起訴書附表扣除編號5-2 、10-1之其餘29罪,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 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部分)、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丙○○否認犯罪之附表二編號3 、14、22之購毒者羅鈺舒、許俊宏、吳秉儒該次之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況其等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作證,難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184 頁,卷2 第116 、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2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2 ,下稱偵卷2 ,第37至38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8 至12頁;原審10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2 ,下稱原審卷2 ,第161 頁;本院卷2 第115 頁),核與證人蔡志成、羅凱崴及少年謝○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 第52至54、66至68頁,103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2 第164 至179 頁),且事實一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跟監錄影光碟及照片4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偵字第16號起訴書及少年謝○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2至84頁,原審10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1 ,下稱原審卷1 ,第87、106 至108 頁、原審卷2第100 至102 、126 頁);事實二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跟監錄影光碟及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1 第184 至186 頁,原審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94至95頁);參以被告乙○○與購毒者之交易通話有「我要到了」、「你在哪」、「幹要不然你說馬上到我去跟別人拿好了」等語意隱誨之毒品交易暗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堪信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犯行無誤。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他們會發薪水給我們等語(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販毒所得全供自己花用等詞(本院卷1 第145 頁),參以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見被告乙○○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3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事實六被告甲○○駕車搭載羅○佐至嘉義縣○○鄉○○村販賣愷他命予許登偉之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279號卷2 第124 頁,原審卷2 第98頁,本院卷2 第115 頁),又被告丙○○於前揭時間接獲許登偉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且談妥交易內容,撥打羅○佐之電話,請羅○佐至嘉義縣○○鄉○○村與許登偉交易,三方聯絡過程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羅○佐於當日晚間要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其由嘉義市區至嘉義縣○○鄉○○村全家便利商店,由許登偉上車,在後座向羅○佐購買愷他命並交付1,500元,同車之人尚有高○璨(年籍詳卷,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並為被告丙○○、甲○○自承在卷;另羅○佐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羅○佐該次販毒可獲利500 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甲○○知悉當日搭載羅○佐係助其販毒,當知羅○佐牟利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羅○佐為附表二編號26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然查:
⒈由附表四所示被告丙○○與共犯羅○佐、購毒者許登偉之通聯經過,可知被告丙○○係於當日晚間8 時46分許,先接獲許登偉欲購買愷他命之來電,隨即於晚間8 時47分許撥打共犯羅○佐之電話,要其前往與許登偉交易,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丙○○與羅○佐之監聽譯文最末,在羅○佐之身旁有其他人聽聞羅○佐與他人對話,並說「我沒」等語,而該人即為被告甲○○之情,業據被告甲○○、證人羅○佐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原審卷2 第40、47頁);嗣於當晚8 時51分許,被告丙○○再度致電羅○佐,要其前往○○村,附表四編號5 監聽譯文中羅○佐身旁之2 名旁人為被告甲○○、高○璨,其等並因嘉義縣○○鄉○○村距離嘉義市太遠,希望可以更改地點等情,亦經證人羅○佐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2 第48頁),附表四編號2 、5 通聯僅差距約4 分鐘,證人高○璨亦證稱:當天晚上甲○○開車載我,羅○佐打電話要我們去嘉義市新民路附近的八方雲集載他等語(原審卷2 第50至51頁),可認羅○佐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與被告丙○○通話時,已在被告甲○○駕駛並搭載高○璨之自小客車上。
⒉依附表四編號5 、8 之監聽譯文所示,羅○佐提到:「可是我這邊可樂剩2 杯而已」、「他等一下說他朋友叫我不要算這趟路的錢,就是不要算拿『批薩』的錢」等語,此顯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曾經購買並施用愷他命,嗣於偵訊自承:一開始不知道羅○佐請我開車載他去販毒,是在途中聽到他講電話才知道等語(偵2279號卷2 第103 至107 、124 頁);又證人高○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到達○○前約10分鐘,我們有問羅○佐去那邊到底要做甚麼,他就有跟我們說要送毒品去○○等語(原審卷2第61、64頁),證人羅○佐亦證稱:已經快到○○,他們還有再問一次,我就告訴他們是要去跟人家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2 第35頁),則被告甲○○依其自身購毒之體驗與觀察,以及到達目的地前經詢問羅○佐後,顯然已知悉羅○佐此行之目的係在販賣愷他命,然此僅止知羅○佐販賣愷他命而已,尚難據此認為其與羅○佐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謝○廷於原審審理證述:一起賣愷他命的人有我、羅○佐、高○璨及丙○○4 人,如果我沒有車,我會叫甲○○載我出去,有時還沒接到購毒者電話,就先叫甲○○來載我,出去就是在市區亂繞,如果剛好購毒者打來,我就順便叫他載我過去找人一下,我沒有跟他說要去交易毒品,要交易的話,我會下車到購毒者的車上交易,我警詢、偵查說甲○○、羅○佐有參與販賣,是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車,甲○○會載我出去,我才會這樣回答,甲○○不是每次載我都是販毒,他應該知道我有在販毒,只是不知道哪一次是販毒,哪一次是單純找朋友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14至26頁),核與證人羅○佐於原審審理證稱:謝○廷有當面向我、甲○○及高○璨邀請,加入一起販毒,我當時想說他是開玩笑的,後來他就帶我進去了,我也不知道甲○○、高○璨怎麼回答,我進去後,好像是跟謝○廷還是丙○○輪班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2 第28至30頁),足徵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甲○○加入上開被告丙○○、少年謝○廷、羅○佐以交接班方式組成之販毒集團,亦乏證據可證被告甲○○上開搭載羅○佐之行為,係以共同犯意聯絡為之。被告甲○○縱曾駕駛車輛載謝○廷外出,然謝○廷既未向其表明各該車程之目的,亦非屬經常性之情形;再者,謝○廷就被告甲○○之搭載而完成之愷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均無明確之說明,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況檢警經多日通訊監察,關於謝○廷、羅○佐之販賣毒品案件(原審104 年度少訴字第7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9 號),並未將被告甲○○列為販毒之共同正犯,益證其未參與共同販毒。此外,由附表四編號5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詢問羅○佐「跟誰在一起」等語,於附表四編號6 監聽譯文中,謝○廷問被告丙○○「長腳(羅○佐)要怎麼去」,被告丙○○回答「他不是坐別人的車」,可見被告丙○○、謝○廷均不知羅○佐當時正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由此可見,被告甲○○並無參與羅○佐此一毒品交易犯行。
⒋況且,謝○廷、羅○佐、被告丙○○上開使用之販毒公機、私人手機等門號,早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檢方依監察所得通訊內容併其他證據資料,對於謝○廷、羅○佐各自販毒犯行分別提起公訴,業如前述,然其等販毒案件中均未列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僅於本件犯罪事實六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與羅○佐、丙○○共同販毒,此節顯與上開羅○佐販毒案件之認定有異,益見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事實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證人羅○佐、高○璨雖於原審證述有幫被告甲○○支付300 元之油資等語,並為被告甲○○所是認。然查,依附表四編號2 、5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甲○○稱「我沒法度」等語,抱怨○○太遠,汽車已經快沒汽油,以致羅○佐遲遲未能答應被告丙○○至○○交易,之後羅○佐承諾給付油錢,被告甲○○才答應載羅○佐至○○等情,業經證人羅○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 第47至48頁),可見羅○佐支付油錢,係因○○距離甚遠而汽車油料不足所致;又其等前往○○途中,羅○佐雖請被告甲○○、高○璨施用K 菸,然此係因朋友間情誼而為,與本件販毒代價無涉之情,亦據證人羅○佐、高○璨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2 第36、49、52至53、65頁),其除提供被告甲○○外,尚提供予高○璨施用,益見此純為朋友間之情誼而為,與販毒之代價無涉。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甲○○與羅○佐有共同販毒之意思。
㈢本件毒品買賣係由被告丙○○與許登偉議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而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則由羅○佐獨力在被告甲○○車輛後座為之,業據證人高○璨證述如上(原審卷2 第54至55頁)。查被告甲○○僅因恰巧搭載羅○佐,偶然應羅○佐之商請,提供交通工具搭載羅○佐前往與許登偉碰面,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主觀上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上開認知羅○佐外出販毒而搭載前往交易,僅止於以幫助之意思,促使羅○佐犯罪實現之幫助行為至明,檢察官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坦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21、24至26部分):上開事實(共23罪),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並有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1552號卷第164-168 頁),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參以被告丙○○與購毒者之交易通話有「你到了嗎」、「我錢用用,馬上過去好嗎」、「我儘量趕」、「出來,我到了」等語意隱誨之毒品交易暗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益徵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販毒2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否認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丙○○雖辯稱:本次公機之通話,無法鑑定出是否為我的音質,且我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上開公機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故該次毒品交易非我所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與不詳成年人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機)組成販毒集團,故被告丙○○只要有參與接聽購毒者購毒來電,或出面交易,即可認係販毒之行為,先予敘明。
⑵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私機)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0:58│私機 │起:嘉義市○區○○街00○0 號4 樓頂/││ │ │迄:嘉義市○區○○○路000 ○0 號5 樓│├────────────┼───┼──────────────────┤│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44│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52│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樓頂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2:01│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 號9 ││ │ │樓之4屋頂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2:11│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號7F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顯見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該日中午12時許,無論公機或私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交易地點嘉義市東區(交易地點為嘉義市○○○○○路○○○),無法排除被告丙○○當時不在嘉義市東區,自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參以購毒者羅鈺舒於偵訊證稱:這些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內容,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約在嘉義市○○○見面,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我拿1 千元給他,他拿1 小包的愷他命給我等語明確(偵字第2279號卷2 第473 至474 頁),並有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1 第114 至115 頁),復經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且經原審勘驗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核屬相符(原審卷1 第111 、115 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此次販毒行為至明。其嗣雖辯稱基地台位置未完全一致,而否認此次毒品交易云云。然查,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非有固定,從數公里到數十公里均有可能,此涉及基地台天線配置、發射功率、使用人數、設置業者、地形地貌是否空曠等節,自難強求上開2 支手機須使用同一基地台始可斷定被告丙○○有到場交易,上開2 支手機於當日12時許均在嘉義市東區,與交易地點一致,而購毒者及被告丙○○業已證(供)述如上,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屢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有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丙○○雖辯稱:本次公機之通話,無法鑑定出是否為我的音質,且我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上開公機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故該次毒品交易非我所為云云,惟查:
⑴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2 年12月2 日晚間09:49│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36│公機 │ 嘉義市○區○○里○○○街00號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37│私機 │嘉義市○區○○路000 號3 樓/迄:嘉義││ │ │市○區○○里00鄰○○路000號12樓頂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43│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 號9 ││ │ │褸之4屋頂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46│公機 │嘉義市○區○○路00號11樓之2 ││ │ │(與交易地點大雅路距離未達1公里)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55│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 │ │(與交易地點大雅路距離未達1公里)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顯見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即該日晚間10時至11時,無論公機或私機,均曾在嘉義市東區及西區出現,而最後公機及私機出現地點均在嘉義市東區,距離交易地點東區大雅路近彌陀路處均未達1 公里,無法排除被告丙○○當時不在嘉義市東區,自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參以購毒者許俊宏於偵訊證稱:102 年12月2 日下午10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丙○○的對話,這次買了1 千元愷他命,有2 公克重,譯文顯示是大雅路是因為本來約在大雅路交易,後來丙○○又改到○○路○○○○,本次確實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獨資自己使用等語明確(偵2279號卷3 第91至93頁),並有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2279號卷3 第88至89頁),復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無誤,核屬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此次販毒犯行至明。其嗣雖辯以上情。然查,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非有固定,從數公里到數十公里均有可能,此涉及基地台天線配置、發射功率、使用人數、設置業者、地形地貌是否空曠等節,自難強求公、私手機須使用同一基地台始可斷定被告丙○○有到場交易,上開2 支手機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均在嘉義市東區、西區遊走,最後則在東區,與交易地點嘉義市東區大雅路近彌陀路處一致,而購毒者及被告丙○○業已證(供)述其等確有該次毒品交易之情事,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屢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丙○○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有為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丙○○雖辯稱:本次公機之通話,經送鑑定結果,該通話之聲音與我的音質不同,且我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上開公機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故該次毒品交易非我所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與不詳成年人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機)組成販毒集團,故被告丙○○只要有參與接聽購毒者購毒來電,或出面交易,即係販毒之行為,已如上述。本次公機之通話,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該通話之聲音與被告丙○○音質不同,應非被告丙○○所為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423 至432 頁),然被告丙○○係與不詳成年人組成販毒集團,故縱通話之人非為被告,倘其有為交付毒品之舉,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5:40│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2樓樓││ │ │頂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03│私機 │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頂部份空間/││ │ │迄: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F頂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07│私機 │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4F頂/迄:││ │ │嘉義市○區○○○路000 號5 樓頂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08│私機 │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頂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23│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屋頂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顯見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即該日下午6 時許,被告丙○○之私機,一直在嘉義市西區、東區之間遊走,此觀該機上開5 次基地台位置有2 次西區、3 次東區,且每次基地台位置均不同,即可得知;況且嘉義市市區不大,以被告丙○○私機基地台位置之游移不定,實無法排除被告丙○○當時不在交易地點嘉義市西區附近(交易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號),自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參以購毒者吳秉儒於偵訊證稱:102 年12月21日我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買到愷他命,是最後一通電話打完之後約10分鐘,在我漢口路82號住處樓下,也是丙○○本人來跟我交易,買愷他命1 千元,當面給錢當面交貨等語明確(偵2279號卷2 第650 至654 頁),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2279號卷2 第640 至642 頁),被告丙○○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無誤,核屬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此次販毒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丙○○雖以基地台位置未完全一致云云,然查,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非有固定,從數公里到數十公里均有可能,此涉及基地台天線配置、發射功率、使用人數、設置業者、地形地貌是否空曠等節,自難強求公、私手機須使用同一基地台始可斷定被告丙○○有到場交易,被告丙○○雖無使用公機聯絡購毒者,然其當時所在位置在嘉義市東區、西區遊走,而購毒者業已證稱由被告丙○○交付毒品,被告丙○○並自承如上,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屢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丙○○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有為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每賣一包抽100 元等語(偵2279號卷2 第384 頁),況被告丙○○與各購毒者間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愷他命,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丙○○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其等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甲○○僅構成幫助犯,業已論述如上,由於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少年謝○廷;就事實二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24、25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謝○廷;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及羅○佐,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雖記載謝○廷與被告丙○○共犯附表二編號7 ,謝佾穎、沈○唐亦為本件之共犯,惟查:⑴就沈○唐部分,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其非本件之共犯;⑵就謝○廷與被告丙○○共犯附表二編號7 部分,依證人林庚修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2月2 日是丙○○騎白色機車拿愷他命給我;於102 年12月4 日是丙○○與謝○廷騎白色機車拿愷他命給我等語(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0至11頁),而謝○廷另案起訴販賣愷他命部分,係認謝○廷就本件附表二編號25部分,與丙○○共同販賣,爰以補充及更正;⑶就謝佾穎為本件共犯部分,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5 號案件之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丙○○、甲○○、謝佾穎等人之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行為人」欄有載其等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行為人」均無記載謝佾穎,起訴移送之卷證內亦無謝佾穎之供述證據,因此尚難認謝佾穎為本件之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26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謝○廷係86年8 月生、少年羅○佐為85年12月生,於上開事實一、六所示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為80年12月生,被告甲○○為81年生,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乙○○、甲○○歷次筆錄人別訊問欄,謝○廷、羅○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2 第69、126 頁),而被告乙○○與謝○廷為朋友關係,被告甲○○與羅○佐為朋友關係,亦為其等供述在卷,是被告乙○○對於謝○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對於羅○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應有所知悉,被告乙○○仍與謝○廷共同實施事實一所示販毒犯行,被告甲○○仍幫助羅○佐實行事實六所示販毒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雖與少年羅○佐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尚未成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併予指明。
⒉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人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認識有限,故就自己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所犯究竟為何罪?有所誤認,在所難免,故法律規定減刑要件僅限於自白而非認罪。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羅○佐請我開車載他去販毒,是在途中有聽到羅○佐講電話才知道等語明確(偵2279號卷2 第124 頁),顯見被告甲○○業已坦承自己係在途中聽聞羅○佐通聯時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並仍決意搭載羅○佐前往販賣毒品,依據前開說明,此一供述,應已對其幫助販毒之事實為自白。至被告甲○○雖於偵訊另稱沒有幫忙販毒等語(偵2279號卷2 第125頁),然被告年僅21歲,並非熟知法律條文之人,其已先坦認知悉羅○佐販毒仍搭載之,復於最後否認幫忙販毒,顯見其對「幫忙販毒」之定義,有所不解,尚難苛求被告甲○○對於有無構成犯罪或構成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能精準為之,被告甲○○既於偵訊為上開事實之自白,復於原審、本院自白以搭載之方式幫助販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乙○○、丙○○均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業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否認附表二編號3 、14、22,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亦符合上開條文所述之偵審自白,自應仍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就事實一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甲○○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⒊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係向謝○廷、謝佾穎拿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表示本件於通訊監察期間,於事前即掌握謝佾穎、謝○廷、被告丙○○等人共組販毒集團一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2 第75至77、81頁),顯見檢警早已知悉其與謝○廷共同犯罪,又本件並無查獲謝佾穎提供毒品予被告丙○○或與之共同販毒,當難認定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販賣3 次毒品愷他命,價格各1 千元;被告丙○○販賣26次毒品愷他命,價格700 元至1,500元(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次數及金額,均非甚微;又其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述,顯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乙○○、丙○○係為滿足個人日常生活花費,而加入販毒集團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非偶發性犯罪,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之各次販毒所得,未予區分其等實際分配之金額,逕予諭知全部沒收或連帶沒收;復未及適用上開沒收新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未扣案行動電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恰。
㈢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依據附表四所示,共犯羅○佐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且於原判決第11頁,漏未敘明此犯行有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共犯,均有未合。
㈣被告甲○○於偵審中業已自白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審認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㈤被告乙○○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㈠㈡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㈥被告甲○○提起上訴,認其所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被告丙○○提起上訴,認原判決⑴量刑過重;⑵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⑶未審酌被告丙○○供出來源,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⑷無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前揭⑵至⑶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最低為2 年7 月,最高為2 年8 月,均較法定最低刑度之2 年6 月多出1 月或2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嫌,再者,被告丙○○所犯各罪之刑度均為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丙○○此部分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㈠㈡㈢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多次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對於他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使毒品交易得以完成,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惟兼衡被告乙○○、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先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復於本院部分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乙○○高中畢業、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母親健在;被告丙○○五專肄業、已婚、子女將出生、現從事製茶工作、父母健在;被告甲○○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營造業、父母健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乙○○、丙○○販毒之對象、次數、金額、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被告甲○○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之,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支配,考量原審對被告丙○○第2 罪之後每罪僅多量處1 月,兼顧被告乙○○、丙○○之更生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依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刑法第11條並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⒊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㈡本案之沒收
⒈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詳附表二)。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丙○○、共犯少年謝○廷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謝○廷連帶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二)。至不詳成年人部分,無從連帶追徵,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被告乙○○販毒所得全部供己花用,業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2 第145 頁),自應全部於其販毒罪名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被告丙○○販毒所得為每包毒品(不分大小)抽100 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8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二)。
⒋至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甲○○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⒌共犯少年羅○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26),業已扣案,並於羅○佐103 年度少訴字第9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顯已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2 第217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140-7 頁,卷2 第110-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僅短暫搭載少年羅○佐至販毒地點,涉案情節尚輕,其當時年僅21歲,思慮不周,目前已婚育有子女2 名,有正當工作,堪認被告甲○○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將另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專線電話,及已分裝之愷他命,而為下列附表五所示之4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販賣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五各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公機之基地台位置與我的私機基地台位置不合,且部分聲紋比對亦非我的通話聲音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1 部分:
⒈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2 年12月4 日晚間09:15│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0F 頂│├────────────┼───┼──────────────────┤│102 年12月4 日晚間09:27│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0F 頂│├────────────┼───┼──────────────────┤│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22│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0F 頂│├────────────┼───┼──────────────────┤│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34│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屋頂 │├────────────┼───┼──────────────────┤│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38│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46│公機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3 ││至10:48 │ │樓樓頂 │├────────────┼───┼──────────────────┤│102 年12月4 日晚間11:06│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顯見被告丙○○之私機基地台位置從未移動,均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而公機則由嘉義市西區移動至嘉義縣○○鄉○○村處,以上開公機所在之西區垂楊路580 號處至私機所在之○○○○○路000 號處,實有相當之距離,然二機通話相距時間僅有4 分鐘,實難認被告丙○○可於此一短暫時間在東區、西區之間移動;再者,公訴意旨認本件交易時地為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足見公機當時係在嘉義縣○○鄉,然被告丙○○私機卻在當晚9 時至11時許之2 小時內均在嘉義市東區固定地點,實難想像被告丙○○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各處,甚至遠至嘉義縣○○鄉,以維持私機在同一地點,而公機遊走交貨之狀態,足徵被告丙○○辯稱非其持公機出面交易等語,實有所憑。
⒉至購毒者羅鈺舒雖於偵訊證稱該日由被告丙○○出面交易等語(偵2279號卷2 第473 至474 頁),然查,羅鈺舒亦於偵訊證稱:出面交貨有2 次是被告丙○○,另外2 次是他朋友拿給我的,每一次接聽電話的是不同人,12月8 日我無法確認是否丙○○,我看成12月4 日等語(偵2279號卷2 第473至474 頁,卷3 第146 至148 頁),足見羅鈺舒購毒時無論何人接聽電話或是出面交易,並非僅止於被告丙○○一人,而針對本件12月4 日之毒品交易,其亦曾有誤認之情狀,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真實性,即有疑義。
⒊被告丙○○雖曾偵審自白,惟被告自白尚須補強證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證人之證詞復有上開瑕疵之情形,販賣第三級毒品事涉重罪,認定被告有罪自當慎重為之,當難僅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2 部分:
⒈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2 年12月30日下午10:55│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102 年12月30日下午11:22│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102 年12月30日下午11:26│公機 │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 │├────────────┼───┼──────────────────┤│102 年12月30日下午11:52│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102 年12月30日下午11:57│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1樓之2 ││ │ │室內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顯見被告丙○○之私機基地台位置從未移動,均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而公機則由嘉義市東區移動至嘉義市西區,以上開私機所在之○○○○○路000 號處至公機所在之○○○○路000 號,已有相當之距離,然二機通話時間僅相差5 分鐘,實難認被告丙○○可於此一短暫時間在東區、西區之間移動;再者,公訴意旨認本件交易時地為當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巷○○海產,足見公機當時係在嘉義市西區,然被告丙○○私機在當晚11時至12時之1 小時內卻均在嘉義市東區固定地點,實難想像被告丙○○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各處,並維持私機在同一地點,而公機遊走交貨之狀態;況且,依私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48號卷第149 頁),被告丙○○於通話中對來電者稱「我這場打完我就過去了」、「我朋友過去了嗎」、「好啦,我這場打完」,以此一對話,足徵被告丙○○當時應係在打電玩,衡以上開私機基地台均無變化,應認被告丙○○當時係在居處打電玩無誤,其辯稱非其持公機出面交易等語,實有所憑。
⒉購毒者賴溱婍雖於偵訊證稱:對方有2 人輪流送毒品,謝佾穎都開車來,丙○○都騎機車過來,該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海產我購買7 百元愷他命,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騎機車來等語(偵2279號卷2 第602 至603 頁),然查,賴溱婍亦於原審審理證稱:102 年12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購買愷他命之對話,送毒品來的是騎機車或開車,我不記得,買了1 千元左右毒品等語(原審卷2 第85至88頁),足見證人對於究係何人出面交易無法直接供出何人為之,僅能以是否騎車、開車辨識,而以此作為辦識之基準,容易混○○○○出錯;況其復對於交易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顯見其證詞已有瑕疵;參以證人賴溱婍曾指稱被告丙○○販毒之103 年1月6 日、1 月10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益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不高,自難以此瑕疵之證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雖曾偵審自白,惟被告自白尚須補強證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證人之證詞復有瑕疵之情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涉重罪,認定被告有罪自當慎重為之,當難僅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3 部分:
⒈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2 年12月31日下午05:20│公機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02 年12月31日下午05:51│公機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02 年12月31日下午06:13│公機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02 年12月31日下午06:16│公機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02 年12月31日下午06:35│私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2 年12月31日下午06:36│私機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地號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顯見公機基地台位置從未移動,均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而被告丙○○私機則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移動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 地號,被告丙○○當時在嘉義縣○○鄉、○○鄉遊走,距離嘉義市之市區甚遠,其是否能於短時間內往返嘉義市區交易,即非無疑。再者,公訴意旨認本件交易時地為當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大賣場」,此一時間,被告丙○○私機卻在嘉義縣○○鄉,實難想像被告丙○○如何在同一時間來回兩處,並維持公機在同一地點,而私機遊走嘉義縣之狀態。又依私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48號卷第151 頁),被告丙○○以私機發話給公機持有者,通話中稱「我沒在市內,明天再拿給你」、「你現在打,說承叡是跟你借的」,此一對話足徵被告丙○○當時不在嘉義市區,自然無法擔任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況且,本次公機之通話,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該通話之聲音與被告丙○○音質不同,非被告丙○○所為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23 至432 頁),此為專業機構之鑑定,應可憑信,是其辯稱並無接聽公機亦無出面交易等語,即有所據。
⒉購毒者許登偉雖於偵訊證稱:102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這次買了1,500 元,是丙○○拿毒品來給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有交易成功,等了10到20分鐘後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獨資自己使用等語(偵2279號卷3 第78至79頁),然查,該次通聯並非被告丙○○所為,業如前述,證人仍證稱為被告丙○○之通話,顯與上開聲紋鑑定書不符,其證述即有嚴重之瑕疵;再者,證人許登偉於警詢曾供稱與被告丙○○交易成功7 至8 次等語(偵2279號卷3 第64頁),惟經檢察官起訴者僅有2 次(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2),足見其證述非無可疑;參以證人許登偉所述交易時間,被告丙○○私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益見證人許登偉證詞之可信度不高,自難以此甚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雖曾偵審自白,惟被告自白尚須補強證據,前揭公機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丙○○所為,而公機、私機之基地台位置,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證人許登偉之證詞復有嚴重之瑕疵,自難僅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4 部分:
⒈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102 年12月4 日下午04:28│私機 │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頂部份空間 │├────────────┼───┼──────────────────┤│102 年12月4 日下午04:40│私機 │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頂部份空間 │├────────────┼───┼──────────────────┤│102 年12月4 日下午05:22│私機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F頂 │├────────────┼───┼──────────────────┤│102 年12月4 日下午05:23│公機 │無基地台位置,公機非被告持有,持用者││ │ │稱15分鐘後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 │「○○」見面交易。「○○」即為○○○││ │ │○飲食館(KTV )。 │├────────────┼───┼──────────────────┤│102 年12月4 日下午05:36│私機 │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12樓頂│├────────────┼───┼──────────────────┤│102 年12月4 日下午05:51│私機 │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4 樓││ │ │頂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而本次公機之通話,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該通話之聲音與被告丙○○音質不同,應非被告丙○○所為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423 至432 頁),足見被告丙○○並無撥打該次公機電話至明。又依據前開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丙○○私機一路由嘉義市西區往東區、嘉義縣○○鄉移動,而公機持有者與購毒者吳秉儒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西區○○KTV 處交易,嘉義市西區與嘉義縣○○鄉距離非近,以當時而言,被告丙○○私機位置已經移至嘉義市東區,並逐漸往嘉義縣○○鄉移動,實難想像被告丙○○如何在5 :36至5 :51之15分鐘內來回多處,即於4 分鐘內由東區小雅路段至西區「○○」交易,復於11分鐘內由西區「○○」開至嘉義縣○○鄉,是其辯稱並無接聽公機亦無出面交易等語,即有所據。
⒉購毒者吳秉儒雖於偵訊證稱:我於102 年12月4 日買2 次愷他命,2 次都是丙○○來跟我交易,第一次是當天早上5 點多,電話打完之後約15分鐘,在○○KTV 停車場,是丙○○本人來跟我交易,買K 他命1 千元,當面給錢當面交貨云云(偵2279號卷2 第651 至652 頁),然查,該次通聯並非被告丙○○所為,業如前述,證人仍證稱為被告丙○○之通話,顯與上開聲紋鑑定書不符,其證述即有瑕疵;再者,證人證述是早上交易,亦與公機通訊監察譯文為下午5 時23分許(公訴意旨認交易時間為下午5 時40分許)之情狀不合,足見其證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參以證人吳秉儒所述交易時間,被告丙○○私機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東區往○○鄉移動,益見該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可議,自難以此甚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雖曾偵審自白,惟被告自白尚須補強證據,前揭公機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丙○○所為,而公機、私機之基地台位置,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證人證詞復有瑕疵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被告丙○○附表五4 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丙○○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廷連帶追徵其價│ 一部不能沒│
│ │ │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二㈠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二㈡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丙○○有罪部分
┌──┬─────┬─────┬──────┬─────┬────┬───────────┐
│編號│購毒者及 │行為人及持│交易時間 │販賣地點 │販毒所得│主文 │
│ │持用門號 │用門號 │ │ │ │ │
├──┼─────┼─────┼──────┼─────┼────┼───────────┤
│1 │賴彥宇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6日│嘉義○○路│1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上午10時20分│肯德基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0000000000│許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2 │ │ │102年12月12 │嘉義市○○│1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上午9時3分│路○○○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許 │KTV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羅鈺舒 │不詳成年人│103年1月21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中午12時1分 │○○○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許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盧信全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5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上午7時許 │○○路靠○│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 │○路統一超│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商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黃心怡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10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日 │路1號○○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下午2時24分 │國中旁全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許 │便利超商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賴溱婍 │不詳成年人│103年1月4日 │嘉義市○○│7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凌晨2時許 │路000巷「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追加起訴部 │○○海產」│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分) │前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7 │林庚修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2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晚間9時35分 │路○○○網│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許 │咖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8 │陳冠宇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4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中午12時12分│路○○○網│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許 │咖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9 │ │ │102年12月6日│嘉義市民 │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上午11時17分│路○○○網│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許 │咖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10 │ │ │102年12月9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凌晨2時26分 │路○○○網│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許 │咖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1 │賴柏仁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5日│嘉義市○○│1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中午12時9分 │路「○○大│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0000000000│許 │賣場」對面│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郵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2 │許登凱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7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晚間11時35分│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許 │旁統一超商│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13 │ │ │102年12月17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晚間11時58│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汽車旅館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4 │許俊宏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2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晚間10時46分│路近○○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許 │處停車格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15 │ │ │102年12月10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1時50 │路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6 │吳秉儒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4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 │丙○○ │晚間9時10分 │○○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公用電話)│0000000000│許 │KTV對面大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 │ │華路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0000000000│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17 │ │ │102年12月13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6時10 │○○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KTV旁停車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場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18 │ │ │102年12月14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6時5分│○○路與○│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許 │○路口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19 │ │ │102年12月16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6時30 │○○路○○│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KTV旁停車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場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20 │ │ │102年12月17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上午7時40 │○○路與○│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路口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21 │ │ │102年12月18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6時50 │○○路中油│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加油站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22 │ │ │102年12月21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6時35 │路00號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23 │ │ │102年12月25 │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日下午3時40 │○○路與南│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分許 │京路口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4 │謝凱融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31 │嘉義縣○○│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日凌晨1時41 │鄉○○○○│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000000000│分許 │段○○○汽│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謝○廷 │(起訴書誤載 │車旅館612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0000000000│為102年12月 │號房 │ │壹張) 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30日下午11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35分)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廷│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5 │林庚修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4日│嘉義市○○│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下午4時32分 │國小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謝○廷 │許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與謝○廷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6 │許登偉 │不詳成年人│103年1月3日 │嘉義縣○○│1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丙○○ │晚間9時52分 │鄉○○村全│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0000000000│許 │家便利超商│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羅○佐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0000000000│ │ │ │壹張)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附表二之證據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
│1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賴彥宇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146-150 頁、號卷二第440-│
│ │ │ 443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154-159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151-│
│ │ │ 153頁) │
├──┼─────────┼───────────────────────────────┤
│2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羅鈺舒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473-474 頁、卷三第146-14│
│ │ │ 8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原審卷一第114-115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171-│
│ │ │ 173頁) │
├──┼─────────┼───────────────────────────────┤
│3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盧信全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01-508 、518-519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240-243 頁) │
│ │ │③嘉義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10-511 │
│ │ │ 頁) │
├──┼─────────┼───────────────────────────────┤
│4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黃心怡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71-578 、586-588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388-389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189-│
│ │ │ 191 頁) │
│ │ │④跟監現場照片10張(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398-402 頁) │
├──┼─────────┼───────────────────────────────┤
│5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賴溱婍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90-592 、602-603 頁 │
│ │ │ 、103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卷第25-27 頁、原審卷二第85-88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原審卷一第112-113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92-9│
│ │ │ 4頁) │
├──┼─────────┼───────────────────────────────┤
│6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林庚修之證詞(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2587號卷第113-116 │
│ │ │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0-11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2587 號卷第 │
│ │ │ 124-125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
│ │ │ 000000號卷第121-123頁) │
├──┼─────────┼───────────────────────────────┤
│7 │附表二編號8-10 │①證人陳冠宇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1-4 、30-35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7-14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5-6 │
│ │ │ 頁) │
├──┼─────────┼───────────────────────────────┤
│8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賴柏仁之證詞(偵字第3396號卷第11-12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 │
│ │ │ 164 號卷第25-27 頁) │
│ │ │②證人胡庭家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36-544 、568-569 頁、偵│
│ │ │ 字第3396號卷第16-17頁) │
│ │ │③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1552 號卷第 │
│ │ │ 106-109 頁) │
│ │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46-│
│ │ │ 548頁) │
├──┼─────────┼───────────────────────────────┤
│9 │附表二編號12-13 │①證人許登凱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52-55、60-61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59-59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56-5│
│ │ │ 8頁) │
├──┼─────────┼───────────────────────────────┤
│10 │附表二編號14-15 │①證人許俊宏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81-84 頁、91-93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88-89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85-8│
│ │ │ 7 頁) │
│ │ │④102/12/10 嘉義市○○路○○○○0 ○○○○○0000號卷三第90頁)│
├──┼─────────┼───────────────────────────────┤
│11 │附表二編號16-23 │①證人吳秉儒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625-635、650-654頁 ) │
│ │ │②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640-642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637-│
│ │ │ 639頁) │
├──┼─────────┼───────────────────────────────┤
│12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謝凱融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605-611 、621-623 頁) │
│ │ │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210-21│
│ │ │ 2 頁) │
│ │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79號卷一第207-│
│ │ │ 208頁) │
├──┼─────────┼───────────────────────────────┤
│13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林庚修之證詞(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2587號卷第113-116 │
│ │ │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0-11 頁) │
│ │ │②證人謝○廷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182-186 頁) │
│ │ │③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2587 號卷第 │
│ │ │ 124-125 頁) │
│ │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
│ │ │ 000000號卷第121-123頁) │
├──┼─────────┼───────────────────────────────┤
│14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許登偉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63-67 、78-79 頁) │
│ │ │②證人羅○佐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95-101、114-118 、139-14│
│ │ │ 1 頁、原審卷二第27-50頁) │
│ │ │③證人高○璨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190-195 頁、原審卷二第50│
│ │ │ -65 頁) │
│ │ │④證人謝○廷之證詞(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148-155 、177-179 頁、卷│
│ │ │ 三第182-186 頁、原審卷二第14-27 頁) │
│ │ │⑤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原審卷一第78-80 、185-185 頁) │
│ │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69頁)│
│ │ │⑦103/1/3 嘉義縣○○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字第2279號│
│ │ │ 卷一第19頁) │
└──┴─────────┴───────────────────────────────┘
附表四:附表二編號26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卷1 第78至80、184至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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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通話對象 │監聽譯文內容 │
│號│ │ │類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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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晚間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山上的。 │
│ │08:46:01 │丙○○ │ │許登偉 │A:你好。 │
│ │ │ │ │ │B:你叡少喔? │
│ │ │ │ │ │A:嘿! │
│ │ │ │ │ │B:你現在那裡? │
│ │ │ │ │ │A:市內。 │
│ │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A:我過2分鐘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B:快點我石棹過來了。' │
│ │ │ │ │ │A:要順便幫你買什麼嗎? │
│ │ │ │ │ │B:你幫我買「披薩跟可樂啊」。 │
│ │ │ │ │ │A:好好,我過2分鐘打給你。 │
│ │ │ │ │ │B:好,你過2分鐘馬上打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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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在那? │
│ │08:47:16 │丙○○ │ │羅○佐 │B:我現在民生南路。 │
│ │ │ │ │ │A:做什麼? │
│ │ │ │ │ │B:找你朋友。 │
│ │ │ │ │ │A:找我朋友? │
│ │ │ │ │ │B:嘿啊。 │
│ │ │ │ │ │A:你有辦法去○○嗎? │
│ │ │ │ │ │B:做什麼? │
│ │ │ │ │ │A:找我朋友,阿里山的。 │
│ │ │ │ │ │B:○○咧? │
│ │ │ │ │ │A:我先問看看多少?有1000我叫你去好│
│ │ │ │ │ │ 不好? │
│ │ │ │ │ │B:好啊。 │
│ │ │ │ │ │(旁人說:我沒,電話即掛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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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晚間 │0000000000│發簡│0000000000│哥你要啥 │
│ │08:48:38 │丙○○ │訊 │許登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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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披薩要幾塊?可樂要幾罐? │
│ │08:50:44 │丙○○ │ │許登偉 │B:批薩要2塊,可樂要2塊。 │
│ │ │ │ │ │A:你要在那等我? │
│ │ │ │ │ │B:等一下,「批薩要2塊的2塊,可樂要│
│ │ │ │ │ │ 4罐」。 │
│ │ │ │ │ │A:你要在全家等我嗎? │
│ │ │ │ │ │B:我在全家等你,我們現在全家過來了│
│ │ │ │ │ │ 。 │
│ │ │ │ │ │A:我叫我一個弟仔過去,他很快,你到│
│ │ │ │ │ │ 了打給我。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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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有辦法幫我買「3塊批薩4罐可樂」│
│ │08:51:53 │丙○○ │ │羅○佐 │ 過去○○,我朋友要慶生。 │
│ │ │ │ │ │B:可是我這邊「可樂剩2杯而已」。 │
│ │ │ │ │ │A:你跟螃蟹。 │
│ │ │ │ │ │B:他沒有了。 │
│ │ │ │ │ │A:怎麼辦? │
│ │ │ │ │ │B:2杯,我問一下,你不要掛掉,我真 │
│ │ │ │ │ │ 的剩2杯。 │
│ │ │ │ │ │A:不然你回家問鴻育。 │
│ │ │ │ │ │B:好,我等下回去問好打給你,你朋友│
│ │ │ │ │ │ 在那裡? │
│ │ │ │ │ │A:他要到了,他差不多過半小時就到了│
│ │ │ │ │ │ 。 │
│ │ │ │ │ │B:到那? │
│ │ │ │ │ │A:○○有一間全家你知道嗎? │
│ │ │ │ │ │(B:問旁人○○那邊有一間全家,你知│
│ │ │ │ │ │道嗎?有人說○○在哪裡?另有人說在│
│ │ │ │ │ │○○過去那裏) │
│ │ │ │ │ │A:天長地久橋那裏。 │
│ │ │ │ │ │(B: 向旁人說天長地久橋那裏的全家)│
│ │ │ │ │ │B:有辦法叫他進來一點嗎?我不知道那│
│ │ │ │ │ │在那? │
│ │ │ │ │ │A:天長地久的全家。 │
│ │ │ │ │ │B:那還有飲料店還是什麼東西? │
│ │ │ │ │ │A:就是龍隱寺那。 │
│ │ │ │ │ │B:你說對面還有一間七里香那邊嗎?御│
│ │ │ │ │ │ 可香啦。 │
│ │ │ │ │ │A:沒啦,龍隱寺,天長地久橋那,你跟│
│ │ │ │ │ │ 誰在一起? │
│ │ │ │ │ │B:跟我朋友,(旁人說:大雅路。另有 │
│ │ │ │ │ │ 人出聲:喔,沒法度)不然我想一下 │
│ │ │ │ │ │ 再打給你,我等一下到那邊問看看。│
│ │ │ │ │ │A:我找別人啦。 │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 │A:我找別人。 │
│ │ │ │ │ │B:好啦,我馬上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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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在幹嘛? │
│ │09:00:26 │丙○○ │ │謝○廷 │B:沒幹嘛休息。 │
│ │ │ │ │ │A:你幫我打給長腳叫他去○○。 │
│ │ │ │ │ │B:長腳怎麼去○○? │
│ │ │ │ │ │A:他不是坐人家的車,我看他跟人家在│
│ │ │ │ │ │ 一起啊,我剛打給他,他在之之歪歪│
│ │ │ │ │ │ 。 │
│ │ │ │ │ │B:有嗎? │
│ │ │ │ │ │A:我叫他們去,他們就說叫他們在進來│
│ │ │ │ │ │ 一點,阿里山的人只能到○○而已。│
│ │ │ │ │ │B:好啦,我等下再打給他。 │
│ │ │ │ │ │A:我都幫他講好到1000了。 │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 │A:就是他可以拿到1000,我已經幫他說│
│ │ │ │ │ │ 好了。 │
│ │ │ │ │ │B:嘿! │
│ │ │ │ │ │A:不要我就叫別人。 │
│ │ │ │ │ │B:我打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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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09:05:56 │丙○○ │ │羅○佐 │A:你有要過去嗎?你不過去沒關係,我│
│ │ │ │ │ │ 打給別人。 │
│ │ │ │ │ │B:我要過去了。 │
│ │ │ │ │ │A:你要過去。 │
│ │ │ │ │ │B:你在說一次他在那? │
│ │ │ │ │ │A:○○你知道嗎?天長地久橋那你知道│
│ │ │ │ │ │ 嗎? │
│ │ │ │ │ │B:那是全家還是7-11? │
│ │ │ │ │ │A:全家,你不過去我找別人沒關係。 │
│ │ │ │ │ │B:我要過去了,我現在路上了。 │
│ │ │ │ │ │A:謝謝大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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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我跟你說,因為他還欠我500,你跟 │
│ │09:09:45 │丙○○ │ │羅○佐 │ 他說早上的500要不要順便給我?他 │
│ │ │ │ │ │ 如果拿給你,你就跟他拿。 │
│ │ │ │ │ │B:他等一下說他朋友叫我不要算這趟路│
│ │ │ │ │ │ 的錢,就是不要算拿「批薩」的錢。│
│ │ │ │ │ │A:誰說的? │
│ │ │ │ │ │B:如果等一下去他這樣說。 │
│ │ │ │ │ │A:他絕對都拿夠,你問他說,以前你請│
│ │ │ │ │ │ 承叡跑不是都500? │
│ │ │ │ │ │B:好好。 │
│ │ │ │ │ │A:他如果要順便拿給你,你就收起來就│
│ │ │ │ │ │ 好了。 │
│ │ │ │ │ │B:就我的了。 │
│ │ │ │ │ │A:這樣可以了嗎? │
│ │ │ │ │ │B: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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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到那了? │
│ │09:30:18 │丙○○ │ │羅○佐 │B:我現在路上了。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B:差不多15分鐘那,他到了嗎? │
│ │ │ │ │ │A:我不知道,我現在要打給他。 │
│ │ │ │ │ │B:好,你跟他說我差不多15分鐘那。 │
│ │ │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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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到那了? │
│ │09:31:02 │丙○○ │ │許登偉 │B:我再5分鐘就到了。 │
│ │ │ │ │ │A:我朋友差不多在10分鐘就到了。 │
│ │ │ │ │ │B:好,okok,差不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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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晚間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哥。 │
│ │09:39:55 │丙○○ │ │許登偉 │B:到了嗎? │
│ │ │ │ │ │A:我馬上打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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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到那了? │
│ │09:40:16 │丙○○ │ │羅○佐 │B:我要到了。 │
│ │ │ │ │ │A:人家到了。 │
│ │ │ │ │ │B:好。 │
│ │ │ │ │ │A:你差不多還要多久? │
│ │ │ │ │ │B:差不多7~8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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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晚間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他要到了。 │
│ │09:43:15 │丙○○ │ │許登偉 │B:他要到了喔?我們在全家橋頭這。 │
│ │ │ │ │ │A:好,我告訴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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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到全家打給我。 │
│ │09:44:03 │丙○○ │ │羅○佐 │B:我到打給你喔?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我再5分鐘就到了,因為我現在前面 │
│ │ │ │ │ │ 有一隻「狗」。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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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晚間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還要多久? │
│ │09:48:10 │丙○○ │ │許登偉 │A:應該不用很久,因為剛才前面有狗。│
│ │ │ │ │ │B:什麼? │
│ │ │ │ │ │A:因為剛才前面有鳥。 │
│ │ │ │ │ │B:喔!瞭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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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到那了? │
│ │09:49:43 │丙○○ │ │羅○佐 │B:我轉過去就到了,2分鐘。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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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晚間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你在那? │
│ │09:52:07 │丙○○ │ │羅○佐 │B:你朋友在那? │
│ │ │ │ │ │A:你在那? │
│ │ │ │ │ │B:我現在全家對面的停車場。 │
│ │ │ │ │ │A:你開什麼車? │
│ │ │ │ │ │B:黑色的tida。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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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哥,你在那? │
│ │09:52:37 │丙○○ │ │許登偉 │B:我停在橋頭這,他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A:你過去全家對面一台黑色tida。 │
│ │ │ │ │ │B:我看到了。 │
│ │ │ │ │ │A:讓你等那麼久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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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晚間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阿弟仔有找到你嗎? │
│ │10:02:07 │丙○○ │ │許登偉 │B:有找到了。 │
│ │ │ │ │ │A:不好意思還讓你跑下來。 │
│ │ │ │ │ │B:沒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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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丙○○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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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及 │行為人及持│交易時間 │販賣地點 │販毒所得│備註 │
│ │持用門號 │用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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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鈺舒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4日│嘉義縣○○│1000元 │ │
│即起│0000000000│丙○○ │晚間10時50分│鄉○○路00│ │ │
│訴書│ │0000000000│許 │巷附近檳榔│ │ │
│附表│ │ │ │攤 │ │ │
│編號│ │ │ │ │ │ │
│2-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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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溱婍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30 │嘉義市○○│700元 │ │
│即起│0000000000│丙○○ │日晚間11時57│路000巷「 │ │ │
│訴書│ │0000000000│分許 │○○海產」│ │ │
│附表│ │ │ │前 │ │ │
│編號│ │ │ │ │ │ │
│5-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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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登偉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31 │嘉義市○○│1500元 │ │
│即起│0000000000│丙○○ │日下午6時35 │路「○○○│ │ │
│訴書│ │0000000000│分許 │大賣場」 │ │ │
│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1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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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秉儒 │不詳成年人│102年12月4日│嘉義市○○│1000元 │ │
│即起│00000000 │丙○○ │下午5時40分 │○○路○○│ │ │
│訴書│(公用電話)│0000000000│許 │KTV旁停車 │ │ │
│附表│0000000000│ │ │場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14-1│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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