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端
陳順傑
鄭書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戊○○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黃國瑞)、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丁○○駕駛其母親林萱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膠帶。丙○○與戊○○則共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二車開至嘉義縣○○鄉○○村「○○國小」旁會合後,先將乙車停放該處,換由丙○○駕駛甲車搭載丁○○、戊○○至嘉義縣○○鄉○○○與○○路之交岔路口。丁○○與戊○○先持人孔蓋吊起器打開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二個人孔蓋,丁○○再利用大利剪剪斷電纜線並拉出路面,戊○○則將電纜線拉起以鋼索勾至甲車拖車鉤後,丙○○隨駕駛甲車將電纜線拉出。丁○○另持大利剪將電纜線剪成數段,戊○○則將剪斷後之電纜線以膠帶綑成數捲,而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裝設於該處電纜線共100公斤(折舊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5元,如為新品則價值3萬元)得手。嗣渠等駕駛甲車欲返回乙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5所示電纜線,業經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服務所線路裝修員甲○○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3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電纜線遭竊案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參照(警卷第49至53、55至78、98、9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對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被告三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犯罪後均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達成和解,並已償付賠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8、1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戊○○各有期徒刑11月,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進而獲取金錢而為本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雖僅4,775元,然渠等犯行造成停電引起鄰近民眾不便,被害人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因此需施工修繕,所受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渠等作為實不可取;而被告丙○○、戊○○為本件犯行前,即有多次因竊取電纜線遭科刑處罰之紀錄,渠等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電纜線業已返還告訴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付賠償金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從事鐵工工作;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擔任茶工;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三人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所得100公斤電纜線(如附表編號15),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棉質手套、對講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甲車(含鑰匙),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甲車為被告丁○○母親林萱琪所有,係作為代步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知悉被告三人會將該車做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給渠等使用,亦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 │ 1 │長鐵鑿 │ 1支 │ ├───┼──────────┼─────┤ │ 2 │大利剪 │ 1支 │ ├───┼──────────┼─────┤ │ 3 │小利剪 │ 1支 │ ├───┼──────────┼─────┤ │ 4 │剪刀 │ 1支 │ ├───┼──────────┼─────┤ │ 5 │電線承軸器 │ 1台 │ ├───┼──────────┼─────┤ │ 6 │吊臂(人孔蓋吊起器)│ 1台 │ ├───┼──────────┼─────┤ │ 7 │鋼索 │ 2條 │ ├───┼──────────┼─────┤ │ 8 │大鐵鎚 │ 1支 │ ├───┼──────────┼─────┤ │ 9 │小鐵鎚 │ 1支 │ ├───┼──────────┼─────┤ │ 10 │短鐵鑿 │ 1支 │ ├───┼──────────┼─────┤ │ 11 │膠帶 │ 9捲 │ ├───┼──────────┼─────┤ │ 12 │棉質手套 │ 5雙 │ ├───┼──────────┼─────┤ │ 13 │無線電對講機 │ 3台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1輛 │ │ │用小客貨車(含鑰匙)│ │ ├───┼──────────┼─────┤ │ 15 │電纜線 │10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