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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慶偉
- 選任辯護人
- 邱煒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7、11228、1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慶偉與吳佩陵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李慶偉仍為以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李慶偉與吳佩陵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4所示對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交易過程及實際得款均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㈡李慶偉基於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及9-1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些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交易過程及實際得款均詳如附表編號1、5-8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起訴與原審審判範圍,均含吳佩陵單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或與被告李慶偉共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吳佩陵單獨轉讓禁藥犯行(起訴書附表二),因吳佩陵部分,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係李慶偉經原審論罪科刑,且提起上訴之如附表所示犯行,先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共犯吳佩陵、證人即購毒者黃允龍、張瑞輝、林瑞賢、陳德瑋、黃凱徠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上見附表、附件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坦言販毒所得是用來貼補生活費用及施用毒品開銷,並供承其與被告吳佩陵同居,兩人共同販毒所得,雖不會實際交付吳佩陵,但吳佩陵的經濟來源由其負擔等語,與吳佩陵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55、244頁),足證被告係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有償交易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吳佩陵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曾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上開徒刑與其前案殘刑1年9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屢因毒品犯罪而受刑罰等情觀之,其犯罪情節非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男子一節,因其無法提供「阿福」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查證,亦無法提供雙方於FACETIME聯繫紀錄,致無法查獲綽號「阿福」之男子,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34之1頁),自不符該條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刑責。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上游廖震南,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資料,檢警於被告供述之前,早因掌握其他事證而查獲廖震南,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見原審卷第134之19-134之28頁),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1964、16040、2070號追加起訴書與其偵查卷宗核閱,依該些被告證述、廖震南供述與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3-242頁),廖震南於107年6月24日為警搜索前,即經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該日為警查獲後,經警與之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廖震南於107年6月29日警詢時,即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就廖震南販賣予被告之犯行,係員警過濾廖震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7年7月2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訊問被告,被告始陳述於107年5月15日向廖震南購買海洛因,員警遂又於同年8月29日就此訊問廖震南,廖震南坦承該犯行。因此,偵查機關係因對廖震南進行通訊監察,並先查獲廖震南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後,再過濾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廖震南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方再訊問被告以確認,並非初始即源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震南該犯行,此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至8),雖對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有限,亦無集團性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惡性自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因吸毒花費不貲,而販賣毒品牟利,販賣對象又係原即有施用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等主觀犯罪動機與客觀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如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2),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經前揭刑罰加減後,處斷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相對和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確有相當危害,其明知上情,猶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自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六罪、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毒品大、中盤商有別,坦認犯行,俱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六罪,販賣甲基安他命二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其中與吳佩陵共犯部分,因作為2人共同生活與吸毒花費,故各沒收二分之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係供被告犯附表各犯行所用之物;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其犯附表編號7-8犯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4枚)、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枚),因均係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頁)請求依宣告沒收,雖與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仍依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廖震南,嗣後亦確實查獲廖震南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警方當時雖已查獲廖震南販賣予被告以外之購毒者,並掌握被告與廖震南間107年5月15日15時55分至20時6分之通聯,但該些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買賣毒品之暗語,尚不足以合理懷疑廖震南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故檢警係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之警詢、偵查供述,始得知悉犯罪而查獲廖震南販毒犯行,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僅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函稱「檢警在被告李慶偉供述前,早已掌握其他事證而查獲廖震南,並非因李慶偉供述而查獲」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本件係為販賣毒品犯行,而其前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二者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販賣之毒品數量相差一倍,價格相差3000元,但量處刑度僅差距2月,顯然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又被告係因販毒惡習影響其觀念思想,無法自拔,因而一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動機單一,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聯及上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過重。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查員警於107年7月24日至臺南看守所,就被告與廖震南於107年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內容等情訊問被告,被告因而證述廖震南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員警遂於同年8月29日就此訊問廖震南,廖震南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查廖震南於107年6月24日為警搜索前即經偵查機關為通訊監察,而上述被告與廖震南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具體提及毒品交易,但該些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中,有「被告:南哥喔,我等一下過去」、「廖震南:不方便啦,為何住要晚一點」、「被告:晚一點差不多幾點」、「廖震南:可以的話半夜啦」「被告:可以的話,不要半夜啦」、「廖震南:剛剛有一個來這裡盧」「被告:是喔」、「廖震南:剛剛他是不是拿電話偷打給你」、「被告:對阿,我問他,他說是要找你,我昨晚有過去,但你不在啊」等通話內容,依該些內容,被告與廖震南間僅相約見面,即知彼此欲進行毒品交易,此與一般毒販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進行毒品交易時,僅於通話中相約見面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者同;且依廖震南前於107年6月29日警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7-237頁),其與羅蕙茹、洪誠隆等其他購毒者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多有以「你要來了嗎」、「我在門口」等相約見面之言語替代毒品交易訊息者,故員警在107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前,已可由廖震南之供述及其與購毒者羅蕙茹、洪誠隆等購毒者間,以相約見面替代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與廖震南107年5月15日相約見面之通話亦為毒品交易。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稱:檢警於被告供述之前,早因掌握其他事證而查獲廖震南,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確有所據。上訴意旨以該些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買賣毒品之暗語,檢警尚不足以合理懷疑廖震南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故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㈡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屢因毒品犯罪而受罪刑宣告及執行,雖多為施用毒品犯罪,然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均同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又係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顯見其經監所教化,猶未見悔改,再犯本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及其經入監執行完畢,業經監所教化等情狀,顯示與被告有相當關聯性而得彰顯被告再犯本案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並無其所受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承擔罪責之程度之情形,被告以其前犯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罪質不同,應無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過重部分
1.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2.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所得、交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毒品交易數量差距一半,金額差距有5000元,量刑僅相差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有失比例,然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並就該2次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量刑均僅係在法定最輕本刑上酌加數月,並無過重情事。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毒品交易數量與金額有明顯差距,惟原審對此,在量刑上已做區隔,且二者量刑差距不明顯,此應係對附表編號1之犯行,量刑偏輕之故,不能以此反推原審就附表編號2犯行量刑過重,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3.又原審除各罪量刑均係在法定最輕本刑上酌加數月,且被告所犯8罪之合併刑期達53年8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從輕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均係因施用毒品欠缺金錢而犯本件犯行,犯案動機單一,罪質相同,且有悔意為由,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慶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 ┌─┬───┬───┬─────┬──────┬────────┬───────┬──────┬────────┐ │編│ │ │時間 │毒品種類 │ │ │ │ │ │號│行為人│對象 ├─────┼──────┤交易過程 │相關證據及出處│宣告刑 │沒收 │ │ │ │ │地點 │價格數量 │ │ │ │ │ ├─┼───┼───┼─────┼──────┼────────┼───────┼──────┼────────┤ │1 │李慶偉│黃允龍│106 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黃允龍於左列時間│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即起│ │29日21時許│ │,前往李慶偉左列│ 見107 偵1122│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訴書附│ ├─────┼──────┤租屋處,找李慶偉│ 8 卷第122 頁│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表一編│ │臺南市○○│1 錢 │購買。惟黃允龍未│ 、本院卷第50│刑叁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1 )│ │區○○路00│新臺幣(下同│全數支付價金,尚│ 、157 、241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 號「○○│)7,000 元 │欠2,000 元未給,│ 、242頁)。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大樓│ │實際所得為5,000 │②黃允龍證言(│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李慶偉租屋│ │元。 │ 見107 他2352│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處 │ │ │ 卷第68頁)。│ │ │ ├─┼───┼───┼─────┼──────┼────────┼───────┼──────┼────────┤ │2 │李慶偉│張瑞輝│107 年1 、│甲基安非他命│張瑞輝撥打吳佩陵│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吳佩陵│ │2 月間某日│ │持用之0000000000│ 見107 偵1122│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即起│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8 卷第18、12│,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部│ │ │訴書附│ │臺南市○區│1 包,重量半│,透過吳佩陵與李│ 2 -123頁、本│期徒刑叁年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一編│ │○○路0段 │錢,約1.8 公│慶偉洽商毒品交易│ 院卷第50-52 │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2 )│ │某游泳池附│克 │事宜後,由李慶偉│ 、157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近 │2,000 元 │於左列時地,將甲│ 、241 頁)。│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②吳佩陵自白(│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賣交付張瑞輝,並│ 見107 偵 │ │ │ │ │ │ │ │ │向張瑞輝收取2,00│ 11227 卷第20│ │*另1000元販毒所│ │ │ │ │ │ │0元價金。 │ -21 、80頁、│ │得,於吳佩陵犯罪│ │ │ │ │ │ │ │ 本院卷第52 │ │項下沒收。 │ │ │ │ │ │ │ │ -53 、157 、│ │ │ │ │ │ │ │ │ │ 220 、2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張瑞輝證言(│ │ │ │ │ │ │ │ │ │ 見107 偵1122│ │ │ │ │ │ │ │ │ │ 8 卷第95-96 │ │ │ │ │ │ │ │ │ │ 頁、107他235│ │ │ │ │ │ │ │ │ │ 2卷第48-49頁│ │ │ │ │ │ │ │ │ │ )。 │ │ │ ├─┼───┼───┼─────┼──────┼────────┼───────┼──────┼────────┤ │3 │李慶偉│張瑞輝│107 年3 月│海洛因 │張瑞輝撥打吳佩陵│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吳佩陵│ │間某日 │ │持用之0000000000│ 見107 偵1122│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即起│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8 卷第19、12│,累犯,處有│仟伍佰元沒收,於│ │ │訴書附│ │臺南市○○│1包,重量約 │,透過吳佩陵與李│ 2-123 頁、本│期徒刑柒年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一編│ │區○○○街│0.375 公克 │慶偉洽商毒品交易│ 院卷第50-52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3 )│ │000 巷00號│3,000元 │事宜後,由李慶偉│ 、157 、22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瑞輝住處│ │於左列時地,將海│ 、241 頁)。│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洛因1 包販賣交付│②吳佩陵自白(│ │及分裝袋伍包均沒│ │ │ │ │ │ │張瑞輝,並向張瑞│ 見107 偵1122│ │收。 │ │ │ │ │ │ │輝收取3,000 元價│ 7 卷第21、80│ │ │ │ │ │ │ │ │金。 │ 頁、本院卷第│ │*另1500元販毒所│ │ │ │ │ │ │ │ 52 -53、157 │ │得,於吳佩陵犯罪│ │ │ │ │ │ │ │ 、220 、241 │ │項下沒收。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張瑞輝證言(│ │ │ │ │ │ │ │ │ │ 見107 偵1122│ │ │ │ │ │ │ │ │ │ 8 卷第96頁、│ │ │ │ │ │ │ │ │ │ 107 他2352卷│ │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慶偉│林瑞賢│107 年3 月│海洛因 │林瑞賢撥打吳佩陵│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共同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吳佩陵│ │17日19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 見107 偵1122│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即起│ │通話後不久│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8 卷第28-29 │,累犯,處有│仟伍佰元沒收,於│ │ │訴書附│ ├─────┼──────┤,透過吳佩陵與李│ 、228-229 、│期徒刑柒年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一編│ │臺南市○○│1包,重量約0│慶偉洽商毒品交易│ 264 頁、本院│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4 )│ │路0 段○○│.375 公克 │事宜後,由李慶偉│ 卷第50 -51、│ │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3,000元 │於左列時地,將海│ 157 、220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之夾娃娃機│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241 頁)。 │ │及分裝袋伍包均沒│ │ │ │ │店 │ │林瑞賢,並向林瑞│②吳佩陵自白(│ │收。 │ │ │ │ │ │ │賢收取3,000 元價│ 見聲羈卷第32│ │ │ │ │ │ │ │ │金。 │ -33 頁、本院│ │*另1500元販毒所│ │ │ │ │ │ │ │ 卷第157 、 │ │得,於吳佩陵犯罪│ │ │ │ │ │ │ │ 220 、241 頁│ │項下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③林瑞賢證言(│ │ │ │ │ │ │ │ │ │ 見107 偵1122│ │ │ │ │ │ │ │ │ │ 8 卷第194-19│ │ │ │ │ │ │ │ │ │ 5 、219-22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本院107 年聲│ │ │ │ │ │ │ │ │ │ 監字第261 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附件編號1 所│ │ │ │ │ │ │ │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⑤車辨系統放大│ │ │ │ │ │ │ │ │ │ 翻拍及超商監│ │ │ │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5 張(見│ │ │ │ │ │ │ │ │ │ 107 偵11228 │ │ │ │ │ │ │ │ │ │ 卷第207-209 │ │ │ │ │ │ │ │ │ │ 頁)。 │ │ │ ├─┼───┼───┼─────┼──────┼────────┼───────┼──────┼────────┤ │5 │李慶偉│陳德瑋│107 年5 月│海洛因 │陳德瑋在○○醫院│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即起│ │初某日 │ │遇見李慶偉,表示│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訴書附│ ├─────┼──────┤要購買海洛因毒品│ 8 卷第20、12│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表一編│ │臺南市○○│1包,重量約0│,兩人約定交易時│ 3 頁、聲羈卷│刑柒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5 )│ │區○○路與│.375 公克 │地後,李慶偉於左│ 第28頁、本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口○│3,000元 │列時地,將海洛因│ 卷第50-52、1│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醫院前 │ │1 包販賣交付陳德│ 57-158 、220│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 │ │瑋,並收取價金3,│ 、241 頁)。│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000 元。 │②陳德瑋證言(│ │ │ │ │ │ │ │ │ │ 見107 他2352│ │ │ │ │ │ │ │ │ │ 卷第101 、10│ │ │ │ │ │ │ │ │ │ 3 、134 頁)│ │ │ │ │ │ │ │ │ │ 。 │ │ │ ├─┼───┼───┼─────┼──────┼────────┼───────┼──────┼────────┤ │6 │李慶偉│陳德瑋│107 年5 月│海洛因 │陳德瑋在○○醫院│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即起│ │18日0 時36│ │遇見李慶偉,表示│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訴書附│ │分許 │ │要購買海洛因毒品│ 8 卷第20、12│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表一編│ ├─────┼──────┤,兩人約定交易時│ 3 頁、聲羈卷│刑柒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6 )│ │臺南市○○│1包,重量約0│地後,李慶偉於左│ 第28頁、本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區○○路與│2 公克 │列時地,將海洛因│ 卷第50-52、1│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路口萊│2,000元 │1 包販賣交付陳德│ 57-158 、220│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 │ │ │ │爾富超商前│ │瑋,並收取價金2,│ 、241 頁)。│ │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000 元。 │②陳德瑋證言(│ │ │ │ │ │ │ │ │ │ 見107 他2352│ │ │ │ │ │ │ │ │ │ 卷第101 、10│ │ │ │ │ │ │ │ │ │ 3 、13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 │ 拍照片12張(│ │ │ │ │ │ │ │ │ │ 見107 他2352│ │ │ │ │ │ │ │ │ │ 卷第115-125 │ │ │ │ │ │ │ │ │ │ 頁)。 │ │ │ ├─┼───┼───┼─────┼──────┼────────┼───────┼──────┼────────┤ │7 │李慶偉│黃凱徠│107 年1 月│海洛因 │李慶偉持用OPPO廠│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即起│ │間某日 │ │牌行動電話以WIFI│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訴書附│ ├─────┼──────┤連線LINE通訊軟體│ 8 卷第123 頁│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表一編│ │黃凱徠位於│1 包,重量約│與黃凱徠聯繫後,│ 、本院卷第50│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9 )│ │臺南市○區│0.1公克 │於左列時地,將海│ 、52、157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0段 │1,000 元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158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00巷住處巷│ │黃凱徠,並收取價│ 241 頁)。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口 │ │金1,000 元。 │②黃凱徠證言(│ │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 │ 見107 他2352│ │台、分裝袋伍包,│ │ │ │ │ │ │ │ 卷第143 、20│ │均沒收。 │ │ │ │ │ │ │ │ 0-201 頁)。│ │ │ ├─┼───┼───┼─────┼──────┼────────┼───────┼──────┼────────┤ │8 │李慶偉│黃凱徠│107 年1 月│海洛因 │李慶偉持用OPPO廠│①李慶偉自白(│李慶偉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即起│ │間某日 │ │牌行動電話以WIFI│ 見107 偵1122│一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訴書附│ ├─────┼──────┤連線LINE通訊軟體│ 8 卷第123 頁│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表一編│ │黃凱徠位於│1 包,重量約│與黃凱徠聯繫後,│ 、本院卷第50│刑柒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10)│ │臺南市○區│0.375公克 │於左列時地,將海│ 、52、157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0 段│3,000 元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158 、220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00巷住處巷│ │黃凱徠,並收取價│ 241 頁)。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口 │ │金3,000 元。 │②黃凱徠證言(│ │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 │ 見107 他2352│ │台、分裝袋伍包,│ │ │ │ │ │ │ │ 卷第143 、20│ │均沒收。 │ │ │ │ │ │ │ │ 0-201 頁)。│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7年3月17日│A:(吳佩陵)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17時20分58秒│ ↑ │ 號4犯罪事實 │ │ │ │B:(林瑞賢)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喂。 │ 法院107年聲 │ │ │ │A:喂你那位? │ 監字第261號 │ │ │ │B:我賢啊、拍謝我打錯了。 │ 通訊監察書 │ │ │ │A:你打他的電話好不好? │※監聽門號: │ │ │ │B:他的電話都打不通。 │ 0000000000 │ │ │ │A:(背景聲)他說你的電話都打不通 │※出處: │ │ │ │ 。 │ 警卷第110-11│ │ │ │C:(男)喂你在那裡? │ 3頁 │ │ │ │B:我在南科、我要。 │㈢譯文出處: │ │ │ │C:(男)過來家樂福,過來再說。 │ 107偵11228號│ │ │ │B:哦、一樣。 │ 卷第197頁 │ │ │ │C:(男)過來再說。 │ │ │ │ │B:好、OK。 │ │ │ ├───────┼─────────────────┤ │ │ │②107年3月17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17時57分25秒│ ↑ │ │ │ │ │B:(林瑞賢)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喂、我賢仔、跟他說我到了。 │ │ │ │ │A:他叫你等一下。 │ │ │ │ │B:哦。 │ │ │ ├───────┼─────────────────┤ │ │ │③107年3月17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19時00分45秒│ ↑ │ │ │ │ │B:(林瑞賢)000000000 │ │ │ │ ├─────────────────┤ │ │ │ │A:你等一下繞過來。 │ │ │ │ │B:恩。 │ │ ├──┼───────┼─────────────────┼───────┤ │ 2 │①107年3月30日│A:(吳佩陵)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二編│ │ │ 21時13分07秒│ ↑ │ 號1犯罪事實 │ │ │ │B:(王美月)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本院107 年度│ │ │ │A:喂 │ 聲監字第261 │ │ │ │B:你來我這裡好不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 │A:過去妳那邊嗎?我先回去我們那邊 │※監聽門號: │ │ │ │ 再過去你那邊? │ 0000000000 │ │ │ │B:多久到? │※出處: │ │ │ │A:不會很久啦。 │ 警卷第110-11│ │ │ │B:對啦、因為我兒子打球快回來了, │ 3頁 │ │ │ │ 所以我才叫妳快過來。 │㈢譯文出處: │ │ │ │A:好啦我盡量快盡量快。 │ 107偵11227號│ │ │ │B:好我等妳、掰。 │ 卷第33-34頁 │ │ │ │A:掰。 │ │ │ ├───────┼─────────────────┤ │ │ │②107年3月30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22時32分17秒│ ↓ │ │ │ │ │B:(王美月)0000000000 │ │ │ │ ├─────────────────┤ │ │ │ │B:喂。 │ │ │ │ │A:老大妳終於接了,妳在家裡嗎? │ │ │ │ │B:對啊。 │ │ │ │ │A:下去妳的機車車肚拿。 │ │ │ │ │B:妳沒等我,我還要ㄋㄟ。 │ │ │ │ │A:妳還要? │ │ │ │ │B:對啊。 │ │ │ │ │A:電話不要講,我過去再說。 │ │ │ │ │B:對啊。 │ │ │ │ │A:記得接電話、記得接電話。 │ │ │ │ │B:好。 │ │ │ ├───────┼─────────────────┤ │ │ │③107年3月30日│A:(吳佩陵)0000000000 │ │ │ │ 22時40分08秒│ ↓ │ │ │ │ │B:(王美月)0000000000 │ │ │ │ ├─────────────────┤ │ │ │ │B:喂。 │ │ │ │ │A:下來下來。 │ │ │ │ │B: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