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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上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上傑部分撤銷。

戴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上傑曾貸與陳國勝金錢,多次要求陳國勝清償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果,竟夥同友人郭懷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郭懷文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國勝住處樓下,由郭懷文以手自後勒住陳國勝之頸部,戴上傑持木棍持續毆打陳國勝左側腿部及膝部、右側小腿、左手臂成傷,防止其逃離,且出手強拉陳國勝右手,配合郭懷文勒頸動作,二人強行將陳國勝押至不知情之池堉甄(涉妨害自由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郭懷文與戴上傑則分別坐在陳國勝之左、右側;復對上車之初即欲行脫逃之陳國勝,繼續以持棍或徒手毆打陳國勝頭、臉及上眉、前胸壁等部位,以上開手段達成完全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致陳國勝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合併右上眉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左側手臂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左側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右側小腿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等傷害,並由戴上傑指示不知情之池堉甄駕車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24之13號前涼亭,並要求陳國勝致電通知其配偶黃蝴彩準備20萬元前來。嗣因黃蝴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上址涼亭查獲,陳國勝始得脫身,戴上傑、郭懷文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陳國勝之行動自由逾4小時,當場扣得木棍、伸縮甩棍各1支。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郭懷文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戴上傑部分。

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本件被告戴上傑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原審以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且傷害罪部分已獲告訴人陳國勝撤回告訴為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雖就妨害自由遭判處罪刑部分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傷害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理由欄論述),傷害罪部分雖未上訴,然此有關係部分,依前開說明,視為亦已上訴;復經本院對告知此部分傷害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2頁),俾利當事人攻擊、防禦,亦為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時、地與郭懷文共同毆打、強押告訴人陳國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見警卷第60至65頁,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池堉甄、黃蝴彩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偵卷第25至37頁),亦與同案被告郭懷文供證情節(原審卷第51頁),彼此一致,並有當日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頁),復有該光碟之翻拍照片8幀(警卷第14至17頁)、原審勘驗擷取照片38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4至63頁);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國勝受傷相片11張在卷(見警卷第68頁、第79至84頁),堪先認定。

二、且查:

(一)告訴人前開所受左手臂、左側腿部及膝部、右側小腿等部位傷勢,係遭強拉上車之前遭被告毆打,被告、郭懷文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情,業據被告陳稱:伊在車外時打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上車(本院卷第88頁)、同案被告郭懷文供證:因為我和戴上傑要押陳國勝上車時,他不肯配合而且還一直想掙脫,戴上傑見狀就拿那支被警方扣押的木棍,敲擊陳國勝的雙腳小腿處(警卷第27頁);此拖拉告訴人上車之施暴過程,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略如下列,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9頁),與前開供證彼此相符,上情即堪認定。┌─────────────────────────────┐│ (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0分鐘) ││ 07:20:07被告(持木棍)打告訴人【左大腿】。 ││ 07:20:09被告打告訴人腿部。 ││ 07:20:10告訴人用【左手】抵擋。 ││ 07:20:11被告揮打告訴人上半身的位置(不確定有無打中)。 ││ 07:20:12被告有打了告訴人一下。 ││ 07:20:13被告打告訴人大腿。 ││ 07:20:14被告打告訴人大腿。 ││ 07:20:15被告打告訴人大腿。 ││ 07:20:16被告打告訴人大腿。 ││ 07:20:17被告打告訴人左大腿。 ││ 07:20:19告訴人蹲下來,郭懷文撿甩棍。 ││ 07:20:28被告再打告訴人【右小腿】。 ││ 07:20:29被告繼續朝告訴人腿部揮打,被遮住無法看清有無打 ││ 中。 ││ 07:20:30及31被告又再揮打告訴人一下,看不清有無打中。 ││ 07:20:33被告又再揮打告訴人一下,看不清有無打中。 ││ 07:20:35被告又再揮打告訴人右大腿。 ││ 07:20:36被告又再揮打告訴人一下,看不清打中何處。 ││ 07:20:37之後,沒有再繼續打,之後押告訴人上車。 │└─────────────────────────────┘

(二)告訴人受有前頭、臉、上眉、前胸壁等部位傷勢,乃因遭強拉上車之初欲行脫逃,被告、郭懷文共同對之毆打乙情,除據被告陳稱:伊在車上有打告訴人胸部(本院卷第88頁)、同案被告郭懷文供證:「(被害人陳國勝臉部及其他部位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因為陳國勝被我們拖拉上車後,還一直想要開門下車逃跑,被我和戴上傑在車上輪流以徒手方式毆打而受傷。」(警卷第27頁),衡之被告、郭懷文將告訴人押上車之初,為免告訴人掙脫逃走,以達成完全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在車上繼續毆打,事理之常,適足彰顯該二人均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甚明;被告於本院稱:伊上車毆打告訴人係因生氣云云,避重就輕,不足為採。

(三)依被告供認:伊與郭懷文持棍毆打告訴人、帶其上車載往西港區堀子頭24-13號前涼亭,伊於該日上午11時7分許遭警方逮捕(警卷第6、9頁),衡之告訴人遭被告夥同郭懷文合力毆打、強押上車至涼亭,藉人數、木棍等優勢控制行動,足見於警方趕至現場之前,仍繼續為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情,當屬無疑;復依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註記(警卷第15頁)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即實際時間約上午6時50分許,則迄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遭逮捕之時,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自由長達逾4小時,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繼續行為之過程所生傷害結果,究係一罪(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或數罪,遞論述如下:

1.司法實務固然揭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此「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亦即「犯罪行為的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的成分」情形,係持當然不予論罪立場;類似情形不予論罪者,司法判例多借用「當然吸收」(吸收犯)闡述,略如:「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或如「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中雖未言明「當然吸收」,然同指「犯罪行為的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的成分」類型甚明;此判例之適用,當限縮於個案之普通傷害結果,乃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性質或結果上當然含有傷害成分之類型,始足當之;例如①以手對他人以勾頸方式強拖上車過程,當然發生他人頸部輕度擦瘀傷者(傷害、侵害自由行為過程、結果發生之完全重疊),即其適例;反之,倘②另以毆打手段以防止逃離,再強拖上車之類型,或③強拖上車後之繼續行為中、為防止逃離(例如被害人試圖脫逃)而毆打之類型;傷害、強拖行為,在時間歷程並非完全重疊,侵害法益亦有個人法益(健康權)、社會法益(自由權)之歧異,即難謂此毆打行為乃妨害自由之當然成分,不能逕引前開「當然吸收」之判例而不予論罪,否則將產生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之漏洞;本件同案被告郭懷文為強拖告訴人上車,一開始即徒手勒頸,阻其逃離,以利強拖上車,倘有發生頸部擦瘀傷,即屬上開例所述「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適例(於本案並無發生頸部擦瘀傷),至於前揭②、③類型,當非上開判例所指「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

2.惟上開傷害(即成犯)並非妨害自由(繼續犯)性質上當然結果之類型(即前揭②、③類型),又繼續犯本質上具有著手於繼續行為(具時間歷程性質)、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二特徵;則於繼續犯行為過程中,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究應論以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議題,學說上或認倘繼續犯屬最重之罪,則繼續行為中所實現之其他犯罪行為,應與繼續犯視為一行為(學說上稱之涵攝效應),成立想像競合;反之,倘繼續犯非最重之罪,則所另實現之其他犯罪行為,應屬另一獨立新犯罪(學說上稱之除攝效應);我國刑法自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後,繼續犯一行為概念適度擴張之時,應兼顧其繼續犯性質上之前述二特徵認定之;司法實務就此曾謂:「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其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判斷,雖未言明涵攝、除攝效應(以繼續犯是否為較重之罪區分),然自所述之「依社會通念」、「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行為目的無關」(類似除攝效應),其結論與學說異曲同工;循此見解,即除前述類型①所述之繼續犯性質上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成分情形外;於類型②所述之繼續犯過程中以他罪為非法手段,用以實現或確保繼續犯目的者,倘著手點同一,行為時界或行為地重合,且此非法手段為較輕之罪,應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至於類型③所述,被害人遭剝奪自由上車後試圖逃跑、再加以傷害之情形,雖此之傷害著手時點與妨害自由繼續犯著手時並非同一,然本於前述繼續犯存有實現或確保繼續犯目的之本質,此傷害為既係本於防止逃跑目的為之,且又非更重之罪,承繼前開實務見解「社會通念」或「涵攝效應」之論述,仍應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綜上,本案被告持木棍持續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左側腿部及膝部、右側小腿成傷,防止其逃離,且出手強拉陳國勝右手,配合郭懷文勒頸動作,二人強行將陳國勝押上車,其傷害及妨害自由著手時間同一、且與實現妨害自由結果之目的具必要關連性,即屬上開②類型;另本案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對上車之初即欲行脫逃之告訴人,繼續以持棍或徒手毆打,整體評價上,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在維持或確保實現繼續妨害自由之結果,有重要關連性,即屬上開③之類型;從而,均應評價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犯一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強暴手段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公訴人認係分起犯意而依數罪併罰,自有誤會。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雖具狀撤回,然該傷害部分既為公訴罪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無從發生撤回效力。又被告與郭懷文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池堉甄駕駛汽車將告訴人載至上開涼亭處,繼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懷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郭懷文自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戴上傑持棍子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後駕車離去,並於乘車期間,二人持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合併右上眉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左側手臂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左側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右側小腿棍棒傷合併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旨;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9至40頁),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本院認應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始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被告、郭懷文在告訴人住處前,二人合力將告訴人一邊毆打、一邊拖拉入車,及以達控制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在車上繼續毆打,上開毆打所致普通傷害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係分起犯意之二罪,而就普通傷害部分,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判決,即有未合;(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拋棄民事借款請求權,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並願意原諒等旨,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妨害自由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罪名,此部分上訴自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有欠妥適之處,自難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名戴金龍)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6號判決(原審卷第44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恣意索取添加利息之債務,以夥眾、強暴手段,無視他人人身自由,挾持逼債,法紀觀念淡薄,且居於主謀地位,其參與情節之不法程度較共犯郭懷文為高;惟兼衡傷害部分已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卷第40頁),且就全案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於和解書內表示宥恕,並到場表示請求輕判(本院卷第93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已婚,育有2名小孩,需扶養父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為池堉甄所有,業據池堉甄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0頁),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鐵質伸縮甩棍1支,則係告訴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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