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4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6、2129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785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 、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施用毒品部分)。
㈣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完訖。嗣為警依法執行監聽及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而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甲○○涉犯上揭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07 年1 月11日將其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正茂、王文昌、吳建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24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53 號、106 年聲監字第649 號、第705 號、第706號、第986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0、51、53、55至57、59頁)。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按(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及證人徐正茂、王文昌、吳建益證述明確,而被告與上揭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交付海洛因之理,且被告自承: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份量之海洛因約可賺取1 百或2 百元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毒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6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規定,雖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本件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785號),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條文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本案所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方盈智(警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結果,據覆略以:本大隊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方盈智,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查獲方盈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255569號函文及所附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 至109 頁);且上揭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有107 年度偵字第666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9 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方盈智,因此使警方對之採取調查手段,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合「查獲」之要件,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1 種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其明知海洛因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次數多達11次,金額最高為11,000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第2 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本件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不考慮累犯情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經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法院在量刑上之選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亦無情輕法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販賣毒品金額合計45,500元,究有何判處上開最低度刑5 年仍嫌過重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又本件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且,原審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此一刑度與上開最低度刑5 年差異不大,足徵原審之量刑,亦難顯現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參以各罪量刑後,仍有定執行刑可資調節,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在自白、供出來源2次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被告上開罪質及各情,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11罪,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含各罪及定執行刑),惟本院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業如前述,則原審之量刑自無過重之嫌,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詐欺等前科,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犯罪時間係在106 年7 月至11月間,為期4 月,販賣海洛因次數11次,金額合計45,500元,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未婚、無子女、扶養75歲母親及弟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水泥粗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原審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詳附表二所示),亦據被告坦認明確(警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原審條文誤載為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購毒價金」欄所示金額共45,500元,係屬於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施用毒品及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能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亦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未婚、無子女、扶養75歲母親及弟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水泥粗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為累犯,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雖有減刑事由,然並非限定應減至最低,被告屢次再犯,量刑上自應考量,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照上開法定刑而言,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皆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被告販賣之對象3 人,次數共11次,金額最高11,000元,最低700 元,販毒數量不多,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11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施用毒品1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交易過程 │通話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購毒價金│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 │號│象 │ │ │ │ │品種類│(單位:│ ├────────┤ │ │ │ │ │ │ │與數量│新臺幣)│ │本院主文 │ ├─┼───┼─────────┼────┼────┼────┼───┼────┼────────┼────────┤ │ 1│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 年7 │106 年7 │臺南市○│海洛因│11,000元│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8 日上│月8 日下│○區○○│1小包 │ │ 偵卷第35至36頁│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11時23│午1 時3 │○路0 段│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11時│分許 │「○○○│ │ │㈡徐正茂警詢、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42分、同│ │○○○」│ │ │ 查中之陳述(偵│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日中午12│ │停車場 │ │ │ 卷第91至92、23├────────┤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時20分、│ │ │ │ │ 0 頁) │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12時44分│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甲○○犯販賣第一│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12時53│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分許 │ │ │ │ │ 之自白(偵卷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 │ 13、221至222頁│月。 │ │ │ │ │ │ │ │ │ │ 、原審卷第58、│ │ │ │ │ │ │ │ │ │ │ 169 頁、) │ │ ├─┼───┼─────────┼────┼────┼────┼───┼────┼────────┼────────┤ │ 2│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 年7 │106 年7 │臺南市南│海洛因│11,000元│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22日下│月22日下│區○○街│1小包 │ │ 偵卷第37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2 時11│午3 時53│附近某處│ │ │㈡徐正茂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3 時│分許 │籃球場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23分、3 │ │ │ │ │ 卷第92至93、23│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時47分許│ │ │ │ │ 0 至231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14、222頁、原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 │ 審卷第58、169 │月。 │ │ │ │ │ │ │ │ │ │ 頁) │ │ ├─┼───┼─────────┼────┼────┼────┼───┼────┼────────┼────────┤ │ 3│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 年8 │106 年8 │同上 │海洛因│7,0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21日晚│月21日晚│ │1小包 │ │ 偵卷第37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上8 時9 │上8 時14│ │ │ │㈡徐正茂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許 │分許 │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 │ │ │ │ │ 卷第93至94、23│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1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15、222頁、原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 │ │ │ 審卷第58、169 │月。 │ │ │ │ │ │ │ │ │ │ 頁) │ │ ├─┼───┼─────────┼────┼────┼────┼───┼────┼────────┼────────┤ │ 4│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 年9 │106 年9 │同上 │海洛因│11,000元│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1 日下│月1 日下│ │1小包 │ │ 偵卷第38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4 時37│午5 時10│ │ │ │㈡徐正茂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4 時│分許 │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59分許 │ │ │ │ │ 卷第95、231 頁│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15至16、222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 │ 、原審卷第58、│月。 │ │ │ │ │ │ │ │ │ │ 169 頁) │ │ ├─┼───┼─────────┼────┼────┼────┼───┼────┼────────┼────────┤ │ 5│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 年8 │106 年8 │臺南市○│海洛因│7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12日上│月12日上│○區○○│1小包 │ │ 偵卷第38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7 時43│午7 時58│路上 │ │ │㈡王文昌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許 │分許 │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 │ │ │ │ │ 卷第160 至161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256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16至17、222 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原審卷第58、│月。 │ │ │ │ │ │ │ │ │ │ 169 頁) │ │ ├─┼───┼─────────┼────┼────┼────┼───┼────┼────────┼────────┤ │ 6│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 年8 │106 年8 │同上 │海洛因│7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14日上│月14日上│ │1小包 │ │ 偵卷第38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7 時35│午7 時58│ │ │ │㈡王文昌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7 時│分許 │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53分許 │ │ │ │ │ 卷第161 至162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256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17至18、222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本院卷第58、│月。 │ │ │ │ │ │ │ │ │ │ 169頁) │ │ ├─┼───┼─────────┼────┼────┼────┼───┼────┼────────┼────────┤ │ 7│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 年8 │106 年8 │臺南市○│海洛因│7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24日上│月24日上│區○○大│1小包 │ │ 偵卷第39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7 時20│午7 時25│學附近 │ │ │㈡王文昌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許 │分許 │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 │ │ │ │ │ 卷第162 至163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256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18至19、222 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原審卷第58、│月。 │ │ │ │ │ │ │ │ │ │ 169 頁) │ │ ├─┼───┼─────────┼────┼────┼────┼───┼────┼────────┼────────┤ │ 8│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 年8 │106 年8 │被告臺南│海洛因│8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29日上│月29日上│市○區○│1小包 │ │ 偵卷第39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7 時36│午7 時58│○路0 段│ │ │㈡王文昌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7 時│分許 │住處附近│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53分許 │ │籃球場 │ │ │ 卷第163 至164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257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畢。 │ │ │ │ │ │ 19、222 頁、原│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審卷第58、169 │月。 │ │ │ │ │ │ │ │ │ │ 頁) │ │ ├─┼───┼─────────┼────┼────┼────┼───┼────┼────────┼────────┤ │ 9│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 年8 │106 年8 │○○大學│海洛因│8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31日上│月31日上│附設醫院│1小包 │ │ 偵卷第39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7 時19│午7 時44│附近 │ │ │㈡王文昌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7 時│分許 │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38分、7 │ │ │ │ │ 卷第164 至165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時39分許│ │ │ │ │ 、257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畢。 │ │ │ │ │ │ 20、222 至223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頁、原審卷第58│月。 │ │ │ │ │ │ │ │ │ │ 、169頁) │ │ ├─┼───┼─────────┼────┼────┼────┼───┼────┼────────┼────────┤ │10│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 年9 │106 年9 │臺南市○│海洛因│8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3 日下│月3 日下│○路與○│1小包 │ │ 偵卷第40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5 時5 │午5 時8 │○路交岔│ │ │㈡王文昌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許 │分許 │口附近 │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 │ │ │ │ │ 卷第165 至166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257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畢。 │ │ │ │ │ │ 20至21、223 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原審卷第58、│月。 │ │ │ │ │ │ │ │ │ │ 169頁) │ │ ├─┼───┼─────────┼────┼────┼────┼───┼────┼────────┼────────┤ │11│吳建益│吳建益持用00000000│106 年11│106 年11│臺南市○│海洛因│1,0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甲○○犯販賣第一│ │ │ │00門號行動電話於右│月6 日上│月6 日上│○路上「│1小包 │ │ 偵卷第40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甲○○持用│午9 時13│午9 時45│○○○○│ │ │㈡吳建益警詢、偵│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分、9 時│分許 │」飲料店│ │ │ 查中之陳述(偵│月。 │ │ │ │電話聯繫後,甲○○│35分許 │ │轉角處 │ │ │ 卷第192 至193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296 頁)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原判決撤銷。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中及原審審理時│甲○○犯販賣第一│ │ │ │予吳建益,並收取價│ │ │ │ │ │ 之自白(偵卷第│級毒品罪,累犯,│ │ │ │金完訖。 │ │ │ │ │ │ 22、223 頁、原│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 │ │ 審卷第58、169 │月。 │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 │ 備註 │ ├──┼─────────────┼─────────────┤ │ 1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供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所│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用之物 │ ├──┼─────────────┼─────────────┤ │ 2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供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 │ │00號SIM 卡1 張 │用之物 │ ├──┼─────────────┼─────────────┤ │ 3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供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所│ │ │00號SIM 卡1 張 │用之物 │ ├──┼─────────────┼─────────────┤ │ 4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供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0所│ │ │00號SIM 卡1 張 │示之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