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212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完訖。嗣為警依法執行監聽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乙○○涉犯上揭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07年1月11日將其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雖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卷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正茂、王文昌、吳建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2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53號、106年聲監字第649號、第705號、第706號、第98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及證人徐正茂、王文昌、吳建益證述明確,而被告與上揭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海洛因之理,且被告亦坦承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份量之海洛因約可賺取1百或2百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與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54號)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因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條文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本案所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方盈智(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0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結果,據覆略以:本大隊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方盈智,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查獲方盈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255569號函文及所附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且上揭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有107年度偵字第66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方盈智,因此使警方對之採取調查手段,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合「查獲」之要件,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雖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上揭販毒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雖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有三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三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至11月間,為期不長,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惡性並非重大;另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能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亦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未婚、無子女、扶養75歲母親及弟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水泥粗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屬於被告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所示),亦據被告坦認明確(見警卷第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購毒價金」欄所示金額共45,500元,係屬於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交易過程 │通話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購毒價金│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象 │ │ │ │ │品種類│(單位:│ │ │ │ │ │ │ │ │ │與數量│新臺幣)│ │ │ ├─┼───┼─────────┼───────┼───────┼─────┼───┼────┼──────────┼────────┤ │ 1│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年7月8日上 │106年7月8日下 │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1,000元│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07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11時23分、11│午1時3分許 │區中華西路│1小包 │ │ 卷第35至36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時42分、同日中│ │2段「中國 │ │ │㈡徐正茂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午12時20分、12│ │人理容院」│ │ │ 之陳述(見偵卷第91│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時44分、12時53│ │停車場 │ │ │ 至92頁、第230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分許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見偵卷第13頁、第 │ │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221至222頁、本院卷│ │ │ │ │金完訖。 │ │ │ │ │ │ 第58頁、第169頁、 │ │ │ │ │ │ │ │ │ │ │ ) │ │ ├─┼───┼─────────┼───────┼───────┼─────┼───┼────┼──────────┼────────┤ │ 2│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年7月22日下│106年7月22日下│臺南市南區│海洛因│11,000元│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02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2時11分、3時│午3時53分許 │永南街附近│1小包 │ │ 卷第37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23分、3時47分 │ │某處籃球場│ │ │㈡徐正茂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許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92│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至93頁、230至231頁│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14頁、第 │ │ │ │ │金完訖。 │ │ │ │ │ │ 222頁、本院卷第58 │ │ │ │ │ │ │ │ │ │ │ 頁、第169頁) │ │ ├─┼───┼─────────┼───────┼───────┼─────┼───┼────┼──────────┼────────┤ │ 3│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年8月21日晚│106年8月21日晚│同上 │海洛因│7,0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07門號行動電話於右│上8時9分許 │上8時14分許 │ │1小包 │ │ 卷第37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 │ │ │ │ │㈡徐正茂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93│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至94頁、第231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見偵卷第15頁、第 │ │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222頁、本院卷第58 │ │ │ │ │金完訖。 │ │ │ │ │ │ 頁、第169頁) │ │ ├─┼───┼─────────┼───────┼───────┼─────┼───┼────┼──────────┼────────┤ │ 4│徐正茂│徐正茂持用00000000│106年9月1日下 │106年9月1日下 │同上 │海洛因│11,000元│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07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4時37分、4時│午5時10分許 │ │1小包 │ │ 卷第38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59分許 │ │ │ │ │㈡徐正茂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95│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頁、第231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見偵卷第15至16頁、│ │ │ │ │予徐正茂,並收取價│ │ │ │ │ │ 第222頁、本院卷第 │ │ │ │ │金完訖。 │ │ │ │ │ │ 58頁、第169頁) │ │ ├─┼───┼─────────┼───────┼───────┼─────┼───┼────┼──────────┼────────┤ │ 5│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年8月12日上│106年8月12日上│臺南市安平│海洛因│7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66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7時43分許 │午7時58分許 │區慶平路上│1小包 │ │ 卷第38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 │ │ │ │ │㈡王文昌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60頁至161頁、256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頁)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16至17頁、│ │ │ │ │金完訖。 │ │ │ │ │ │ 第222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 │ 58頁、第169頁) │ │ │ │ │ │ │ │ │ │ │ │ │ ├─┼───┼─────────┼───────┼───────┼─────┼───┼────┼──────────┼────────┤ │ 6│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年8月14日上│106年8月14日上│同上 │海洛因│7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66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7時35分、7時│午7時58分許 │ │1小包 │ │ 卷第38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53分許 │ │ │ │ │㈡王文昌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61至162頁、256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17至18頁、│ │ │ │ │金完訖。 │ │ │ │ │ │ 第222頁、本院卷 │ │ │ │ │ │ │ │ │ │ │ 第58頁、第169頁) │ │ ├─┼───┼─────────┼───────┼───────┼─────┼───┼────┼──────────┼────────┤ │ 7│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年8月24日上│106年8月24日上│臺南市北區│海洛因│7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66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7時20分許 │午7時25分許 │成功大學附│1小包 │ │ 卷第39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 │ │近 │ │ │㈡王文昌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62至163頁、256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18至19頁、│ │ │ │ │金完訖。 │ │ │ │ │ │ 第222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 │ 58頁、第169頁) │ │ ├─┼───┼─────────┼───────┼───────┼─────┼───┼────┼──────────┼────────┤ │ 8│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年8月29日上│106年8月29日上│被告臺南市│海洛因│8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66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7時36分、7時│午7時58分許 │南區金華路│1小包 │ │ 卷第39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53分許 │ │2段住處附 │ │ │㈡王文昌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近籃球場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63至164頁、257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 │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偵卷第19頁、第 │ │ │ │ │金完畢。 │ │ │ │ │ │ 222頁、本院卷第58 │ │ │ │ │ │ │ │ │ │ │ 頁、第169頁) │ │ ├─┼───┼─────────┼───────┼───────┼─────┼───┼────┼──────────┼────────┤ │ 9│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年8月31日上│106年8月31日上│成功大學附│海洛因│8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66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7時19分、7時│午7時44分許 │設醫院附近│1小包 │ │ 卷第39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38分、7時39分 │ │ │ │ │㈡王文昌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許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64至165頁、257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20頁、第 │ │ │ │ │金完畢。 │ │ │ │ │ │ 222至223頁、本院卷│ │ │ │ │ │ │ │ │ │ │ 第58頁、第169頁) │ │ ├─┼───┼─────────┼───────┼───────┼─────┼───┼────┼──────────┼────────┤ │10│王文昌│王文昌持用00000000│106年9月3日下 │106年9月3日下 │臺南市西門│海洛因│8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66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5時5分許 │午5時8分許 │路與健康路│1小包 │ │ 卷第40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 │ │交岔口附近│ │ │㈡王文昌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65至166頁、257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王文昌,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金完畢。 │ │ │ │ │ │ 第223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 │ 58頁、第169頁) │ │ ├─┼───┼─────────┼───────┼───────┼─────┼───┼────┼──────────┼────────┤ │11│吳建益│吳建益持用00000000│106年11月6日上│106年11月6日上│臺南市金華│海洛因│1,000元 │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乙○○犯販賣第一│ │ │ │78門號行動電話於右│午9時13分、9時│午9時45分許 │路上「狐狸│1小包 │ │ 卷第40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列時間與乙○○持用│35分許 │ │尾巴」飲料│ │ │㈡吳建益警詢、偵查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 │店轉角處 │ │ │ 之陳述(見偵卷第 │月。 │ │ │ │電話聯繫後,乙○○│ │ │ │ │ │ 192至193頁、296頁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地│ │ │ │ │ │ ) │ │ │ │ │點,販賣如右列所示│ │ │ │ │ │㈢被告警詢、偵查中及│ │ │ │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予吳建益,並收取價│ │ │ │ │ │ 見偵卷第22頁、第 │ │ │ │ │金完訖。 │ │ │ │ │ │ 223頁、本院卷第58 │ │ │ │ │ │ │ │ │ │ │ 頁、第16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 │供犯附表一編號11所│ │ │0000000000門號SIM │示之罪所用之物 │ │ │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90116│供犯附表一編號1所 │ │ │6360號SIM卡1張 │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90974│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 │ │ │2038號SIN卡1張 │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92513│供犯附表一編號3至 │ │ │2281號SIM卡1張 │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 │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