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育瑋
- 被告
- 張啓源
張文豪
李佳鴻
康嘉麟
黃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8號、107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瑋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源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文豪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廷翰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街00號,與吳育瑋商談債務問題期間,因林廷翰無法償還債務,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育瑋於現場擺放鐵棍1支,喝令林廷翰做伏地挺身,又命張啓源餵香菸給林廷翰趴著抽,煙燻林廷翰眼睛,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將香菸放入水中,要求林廷翰飲用,並徒手毆打林廷翰,導致林廷翰受有腹壁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吳育瑋並向林廷翰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不能走」等語,林廷翰因而撥打電話給其姊林千婷籌錢,吳育瑋亦向林千婷恫稱「今天要拿出50萬元,才放林廷翰走」等語,並由渠等中1人,使用林廷翰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廷翰氣喘倒地照片給林千婷(晚間8時35分),林千婷遂應允幫林廷翰清償10萬元,張文豪即駕車前往林千婷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住處收取10萬元,轉交吳育瑋,渠等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廷翰行動自由約2、3小時。
二、案經林廷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03、47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吳育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廷翰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千婷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千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廷翰於107年4月14日至16日與被告張啓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吳育瑋等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罰金計算單位由銀元(300元)改為新臺幣(9,000元),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吳育瑋等人雖在嘉義市○○街00號對林廷翰出手毆打及體罰、惡整,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並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其身體,且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2、3小時,尚難認已達拘禁的程度。故核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3.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均知悉當時係以毆打及體罰、惡整,限制林廷翰人身自由,迫使其清償債務,復均在場見聞且分別為上開恐嚇、毆打、體罰惡整等行為,足認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且如在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再者,該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案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均係為迫使被害人林廷翰清償債務,而分別對林廷翰恐嚇、毆打、命令做伏地挺身、抽菸、喝泡香菸水等行為,核均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均應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吳育瑋等人另犯傷害、強制、恐嚇等罪,主張與其等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
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因林千婷僅交付10萬元,林廷翰家人尚未籌完50萬元,吳育瑋當日(107年4月14日)未讓林廷翰離去,命張啓源駕車,將林廷翰由上述嘉義市泰瑞街現場,押至被告吳育瑋位於嘉義市○○路000號7樓住處。嗣同年月16日11時許,張啓源再次至林千婷住處取款25萬元時,遭警當場查獲,並偕同警方至吳育瑋上址住處查獲上情,因認吳育瑋等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證人林廷翰於警詢時證稱:(交付贖金後,他們又帶你至何處?作何事?)他們帶我前往嘉義市○○路000號7樓休息。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107年4月15日我有跟姐姐電話聯繫,跟她說我沒有事。因尚有未付完的尾款,所以我請張啓源於107年4月16日11時至我家拿取25萬元。(警方於107年4月16日下午1時前往嘉義市○○路000號7樓,當時你在該處做何事?)我坐在客廳,張啓源說他到了,要我下去開門,開門之後,我就發現警察在門外,我就與張啓源將警察帶上樓,吳育瑋在房內睡覺等語(警5247卷9-10頁);於偵查時證稱:吳育瑋叫張啓源帶我去那邊休息,因那時我剛清醒,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你有無向吳育瑋表明你身體狀況不好,想先離開?)不敢說。14日那天我媽媽有答應要在16日再還吳育瑋25萬元。後來講好後他們就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就讓我在○○路OOO號8樓,7、8樓都是吳育瑋租屋處,我後來就可以在那個樓層自由行動,因那時錢還沒有到,我不敢離開等語(偵2588卷13頁)。由林廷翰證述觀之,吳育瑋等人後來將林廷翰載至吳育瑋○○路住處時,並未使用強制手段,且林廷翰亦未表達反對或不願意,至該處後,吳育瑋等人亦未以任何方式限制其行動,甚至當警方到場時,亦係由林廷翰下樓開門,可見林廷翰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2.再觀諸林廷翰於107年4月14日至16日與張啓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588卷22-26頁),兩人尚可自在聊天,討論要不要「轉做開發」、「在臉書開社團」等,顯然林廷翰亦可自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如要求救,並非困難。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吳育瑋等人係以非法且違反林廷翰意願之方式,將林廷翰自嘉義市○○街00號帶往吳育瑋上址住處,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應對吳育瑋等人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吳育瑋等人接續以非法方法限制林廷翰之自由於吳育瑋位於嘉義市大同路住處之犯行,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與有罪部分屬接續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就吳育瑋等人被訴之事實即非為全部有罪之認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原審竟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為之,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⑵吳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千婷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281、429頁),其尋求與告訴人林千婷調解並填補部分犯罪損害之態度,係原審裁量刑罰未能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吳育瑋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千婷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⑶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均已依其等於審理當中達成之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廷翰等情,有其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林廷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265-269頁、279頁、287-327頁),故張啓源、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之緩刑,應可無庸再附條件,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就張啓源、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所附之緩刑條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育瑋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於判決後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乙節,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吳育瑋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等人亦均已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與林廷翰係朋友,縱林廷翰積欠吳育瑋債務,理應循正當途徑求償,吳育瑋竟然聯合眾人來欺凌林廷翰,而在場被告張啓源、張文豪不僅未加援助,張啓源反餵菸給被害人林廷翰趴著抽,張文豪出面向林廷翰胞姐林千婷取款,另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雖不識林廷翰,仍分別出手毆打林廷翰、逼林廷翰飲用摻香菸水,所為甚屬不該,惟其等見林廷翰遭惡整而氣喘倒地後即停手,並購買藥物讓其服用,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陸續均與林廷翰、林千婷等人達成和解,除吳育瑋外,其餘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0、83、84、85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吳育瑋匯款紀錄可佐(訴1062卷67-70、289-294頁;本院卷28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吳育瑋、張啓源、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張文豪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在緩刑宣告期間,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吳育瑋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五金貿易業務;張啓源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擔任鷹架工,張文豪自述為國中畢業,育有兩名幼女,目前做修車業;李佳鴻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擔任餐飲服務生,康嘉麟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做板模工;黃秉軒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做綁鐵業,及其等犯罪手段、參與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現場雖然擺放鐵棍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緩刑宣告張啓源、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達成調解,且均已提前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足信渠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吳育瑋、黃秉軒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4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