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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宏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宏泰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簡宏泰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楊春麗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機車道同向行駛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該巷口自後撞及楊春麗所騎機車,因而致楊春麗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破裂、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因車禍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腹內臟破裂併低血容休克而宣告死亡。

三、詎簡宏泰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已因其過失而肇事,且遭其撞及之機車駕駛人楊春麗(民國51年生)可能受傷或死亡,乃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以便協助救護受傷之人,另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另楊春麗則因上開車禍肇事受傷,經送醫後宣告死亡。

四、案經楊春麗之配偶吳其清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春麗之配偶吳其清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吳其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宏泰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其清於迭次訊問中指述被害人楊春麗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現場勘查照片十五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第23頁至第44頁);另被害人楊春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破裂、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因車禍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腹內臟破裂併低血容休克而宣告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頁及相驗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203頁、第204頁與第 211頁)。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簡宏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楊春麗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06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為本院所肯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春麗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楊春麗所騎機車所致,且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而無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所指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肇事情形,另亦無「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因而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致構成其處罰有顯然過苛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亦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承包工程之工作及其身體狀況正常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係一身心健康及心智正常之人,乃其竟不顧政府或媒體再三宣導車禍肇事後不得逃逸之禁令,因而觸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堪認其所犯此部分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七、次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累犯,茲因被告乃一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之人,竟不顧政府或媒體再三宣導車禍肇事後不得逃逸之禁令,因而觸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堪認其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之最低本刑,爰加重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與情節,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女兒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結論即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而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與結果,爰未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其爭執被害人亦有過失,應屬無據;另被告目前從事承包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三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雖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查獲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為避免重覆評價,自不應於本件犯行予以非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伊係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之中午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 120頁筆錄),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有何施用毒品之情形,自難謂其肇事後未報警,或未呼叫救護車,或未對被害人為救助之行為,其動機係因恐遭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逃逸。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引起,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另經警查獲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行為並無值得同情之因素,自應予以嚴懲;另其未報警,或未呼叫救護車及未對被害人為救助之行為,其動機應係慮及恐遭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又被告雖坦承有過失,惟仍爭執被害人亦有過失,而非完全承認自己之過錯,堪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容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是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