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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建榮鄭彩鳳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昭德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8號、第2785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0號、第521號)、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7號、第18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吳昭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吳昭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販賣,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潘○○、陳○○等人以營利(交易之時、地、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金○○、顧○○、詹○○、林○○、黃○○等人以營利(交易之時、地、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雅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22時許、同年12月19日22時許,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吸食器內所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更名為吳○○)施用各1次(共計2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68卷134-155、186-19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吳昭德部分

1.訊據被告吳昭德對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及附表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潘○○、陳○○、金○○、顧○○、詹○○、黃○○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吳昭德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上述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吳昭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核與其自白相符。是以,吳昭德前述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吳昭德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自承:有時沒有工作,賣毒賺一點點錢(附表一)、販賣每包新臺幣(下同)500、1000與2000元之甲基非他命者,分別可獲利200、500與1000元之獲利(附表二)等語(偵668卷93頁、訴1447卷108頁),吳昭德主觀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吳昭德如上述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楊雅晴部分

1.訊據被告楊雅晴坦承吳○○於106年11月21日22時許、同年12月19日22時許,於其位於上址住處,自行施用其吸食器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未向吳○○收取金錢等情,核與證人吳○○證述相符。且吳○○於106年12月20日9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50351卷105-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楊雅晴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吳○○自行從桌上取走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未同意吳○○施用,且多次叫吳○○不要吸毒云云。查吳○○於本院雖證稱:楊雅晴有阻止,要其不要再吸毒云云(本院568卷230-231頁),然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其到楊雅晴住處,見吸食器內有剩餘毒品,問楊雅晴是否可以用,楊雅晴說可以,其就拿來吸1、2口等語(偵668卷123頁);另依其前往楊雅晴上開住處前,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吳○○問『東東放哪裡』,楊雅晴均僅答以『等等回家』、『沒了』等語,並未見任何積極阻止吳○○施用之言詞,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警50351卷96頁)。綜合上述各情觀之,吳○○於本院所為楊雅晴曾阻止其施用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命之證述,應係附和楊雅晴辯解之詞,尚難採信。楊雅晴於上開時、地,應未積極阻止吳○○施用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毒品,移轉、讓與他人而言,不論行為人係主動或被動轉讓,結果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無論行為人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而容認他人取用,主觀上均具轉讓毒品之犯意。楊雅晴於上開時、地口頭同意吳○○施用吸食器內剩餘毒品,吳○○隨即持以施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楊雅晴雖非主動提供或邀約吳○○,然其既口頭允許吳○○施用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未積極阻止,容任吳○○持以施用,揆諸前開說明,其雖未主動提供,然仍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楊雅晴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楊雅晴上述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吳昭德、楊雅晴所犯罪名

1.被告吳昭德部分核吳昭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吳昭德為上述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楊雅晴部分核楊雅晴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吳昭德、楊雅晴所犯各罪間關係吳昭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1次販賣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楊雅晴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吳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楊雅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吳昭德、楊雅晴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吳昭德)及轉讓禁藥(楊雅晴)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吳昭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吳昭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21次,情節不輕,且吳昭德、楊雅晴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分別再犯上述販賣、施用(吳昭德)與轉讓(楊雅晴)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相關犯罪,可見二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之罪,罪質相似,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吳昭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吳昭德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因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吳昭德所犯販賣(21罪)、施用(1罪)第二級毒品罪,及楊雅晴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均事證明確,【就吳昭德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己私利,販賣毒品,敗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且自身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罪,有相當惡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1.68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⑵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HTC手機1支,分別係吳昭德用以為附表一、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HTC手機內所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預備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吳昭德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共計7400、17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楊雅晴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吳○○施用,惟其轉讓數量甚微,對象單一,次數不多,情節非重,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吳昭德、楊雅晴之量刑,及就吳昭德所定之應執行刑、宣告之沒收,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昭德以其販賣次數雖多,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販售數量、金額不高,所得非鉅,與「大盤」、「中盤」毒販有間,犯罪情節與損害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酌減其刑,應有未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罪質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原審就吳昭德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原判決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

㈡被告楊雅晴則以吳○○自行從桌上取走吸食器施用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其未主動提供,且曾勸阻,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故意,原審認其成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被告吳昭德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其犯罪情狀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須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吳昭德無視國家禁令,為附表一、二所示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縱依其販賣交易對象、金額與數量觀之,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販賣甲基非他命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吳昭德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吳昭德上訴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21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未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2.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重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吳昭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次數,助長毒品氾濫之程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欠缺戒絕毒癮決心等犯罪情狀,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生活狀況等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係在可量處之最低本刑之上酌加;另上述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處理,已審酌定應執行各罪法益侵害與所犯之行為人人格特性,且與量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無違,均無失當或過重之處。

3.綜上,原審判決就吳昭德部分,已說明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因素,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吳昭德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楊雅晴部分查楊雅晴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口頭同意而容任吳○○自行施用上開吸食器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雖未主動提供吳○○甲基安非他命,然毒品之轉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毒品,移轉、讓與他人而言,行為人係主動或被動轉讓,結果並無二致,此業經論述如前,故楊雅晴有轉讓之主觀犯意甚明。楊雅晴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

肆、吳昭德上述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查本件吳昭德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計2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審酌吳昭德上述21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均為販賣毒品犯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附表二所示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至於吳昭德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駁回上訴,且未與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欄表(原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處所│毒品及金額│ 宣 告 刑 │├──┼───┼───────┼─────┼────────┤│1 │林○○│106年11月1日19│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16分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區○│,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街「○○○○│0元 │ ││ │ │○○○娛樂館」│ │ ││ │ │前 │ │ │├──┼───┼───────┼─────┼────────┤│2 │林○○│106年11月3日14│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49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5分 │,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林○○位於臺南│0元 │ ││ │ │市○○區○○里│ │ ││ │ │○○○○000號 │ │ ││ │ │住處附近超商 │ │ │├──┼───┼───────┼─────┼────────┤│3 │林○○│106年11月3日17│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20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5分 │,價格8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臺南市○○區○│元 │ ││ │ │○街「○○○○│ │ ││ │ │○○○娛樂館」 │ ││ │ ││前 │ │ ││ │ │ │ │ │├──┼───┼───────┼─────┼────────┤│4 │林○○│106年11月3日20│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4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5分 │,價格8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臺南市○○區○│元 │ ││ │ │○街「○○○○│ │ ││ │ │○○○娛樂館」│ │ ││ │ │前 │ │ │├──┼───┼───────┼─────┼────────┤│5 │潘○○│106年11月6日2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區○│,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路上之全家便│元 │ ││ │ │利超商前 │ │ │├──┼───┼───────┼─────┼────────┤│6 │潘○○│106年11月8日18│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楊雅晴位於臺南│,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市○○區○○○│元 │ ││ │ │路000巷0號居所│ │ ││ │ │附近 │ │ │├──┼───┼───────┼─────┼────────┤│7 │潘○○│106年11月19日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11時30分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區○│,價格3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路上活動中心│元 │ ││ │ │籃球場 │ │ │├──┼───┼───────┼─────┼────────┤│8 │潘○○│106年12月3日9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30分許至10時│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潘○○位於臺南│元 │ ││ │ │市○○區○○街│ │ ││ │ │00號之居所 │ │ │├──┼───┼───────┼─────┼────────┤│9 │陳○○│106年10月5日1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楊雅晴位於臺南│,價格 │期徒刑參年捌月。││ │ │市○○區○○○│2,000元 │ ││ │ │路000巷0號居所│ │ ││ │ │ │ │ │└──┴───┴───────┴─────┴────────┘附表二: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欄表(原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處所│毒品及金額│ 宣 告 刑 │├──┼───┼───────┼─────┼────────┤│1 │金○○│107年7月5日11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許金德民位於臺│(1錢), │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南市○○區○○│價格3,500 │ ││ │ │路00巷0號住處 │元 │ │├──┼───┼───────┼─────┼────────┤│2 │顧○○│107年5月15日1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23分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吳昭德位於臺南│,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市○○區○○路│元 │ ││ │ │000巷00弄0號0 │ │ ││ │ │樓之租屋處 │ │ │├──┼───┼───────┼─────┼────────┤│3 │顧○○│107年5月24日14│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23分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吳昭德位於臺南│,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市○○區○○路│元 │ ││ │ │000巷00弄0號0 │ │ ││ │ │樓之租屋處 │ │ │├──┼───┼───────┼─────┼────────┤│4 │詹○○│107年5月17日19│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許 │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臺南市○○區 │,價格2,00│期徒刑參年拾月。││ │ │○○○路000號 │0元 │ ││ │ │全家超商對面之│ │ ││ │ │西藥房 │ │ │├──┼───┼───────┼─────┼────────┤│5 │林○○│107年5月12日20│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24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10分 │(1錢), │期徒刑參年拾月。││ │ │林○○位於臺南│價格3,000 │ ││ │ │市○○區○○○│元 │ ││ │ │000號住處 │ │ │├──┼───┼───────┼─────┼────────┤│6 │林○○│107年5月26日2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1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30分 │,價格3,00│期徒刑參年拾月。││ │ │林○○位於臺南│0元 │ ││ │ │市○○區○○○│ │ ││ │ │000號住處 │ │ │├──┼───┼───────┼─────┼────────┤│7 │林○○│107年5月31日2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3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5分 │,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吳昭德位於臺南│0元 │ ││ │ │市○○區○○路│ │ ││ │ │000巷00弄0號0 │ │ ││ │ │樓之租屋處 │ │ │├──┼───┼───────┼─────┼────────┤│8 │林○○│107年6月3日13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32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20分 │,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吳昭德位於臺南│0元 │ ││ │ │市○○區○○路│ │ ││ │ │000巷00弄0號0 │ │ ││ │ │樓之租處 │ │ │├──┼───┼───────┼─────┼────────┤│9 │黃○○│107年5月29日6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45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5分 │,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臺南市○○區○│元 │ ││ │ │○路000號「○ │ │ ││ │ │○○○大學」 │ │ │├──┼───┼───────┼─────┼────────┤│10 │黃○○│107年6月10日9 │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1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1分 │,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吳昭德位於臺南│0元 │ ││ │ │市○○區○○路│ │ ││ │ │000巷00弄0號0 │ │ ││ │ │樓之租屋處 │ │ │├──┼───┼───────┼─────┼────────┤│11 │黃○○│107年6月25日23│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時22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束後10分 │,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臺南市○○區○│元 │ ││ │ │○路上之工業區│ │ ││ │ │某處 │ │ │├──┼───┼───────┼─────┼────────┤│12 │黃○○│107年7月5日8時│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 │ │23分許通話結束│非他命1包 │毒品,累犯,處有││ │ │後1分 │,價格5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臺南市○○區○│元 │ ││ │ │○街000號「○ │ │ ││ │ │○汽車旅館」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吳昭德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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