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鄭彩鳳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7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日,參與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分別為「小黃」、「小黑」、「木村」之成年男子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可預見少年籃○翔(91年11月生,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07、1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於108年4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知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係以上手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上手,或攜至上手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與籃○翔、「小黃」、「小黑」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小黃」、「小黑」、「木村」等人指示,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提款卡交給其等所指示之人等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甲○○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8日14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其侄子王德鈞,並要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成為好友。嗣於108 年4 月29日9 時47 分許起,以電話及以LINE聯繫甲○○,佯稱因購買房子急需尾款,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LINE傳送其匯款帳號,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在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內,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楊子園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小黃」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指示丙○○,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丙○○隨即與籃○翔聯繫,由籃○翔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與「小黑」會合,「小黑」交付丙○○數張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小黃」指示丙○○提領及轉帳款項後,籃○翔即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由丙○○持上開楊子園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嗣又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之後,其即與「小黑」聯絡,於東石鄉農會東石分部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黑」,因而獲有提領款項3%即4500元之報酬,其餘2%即3000元之報酬則由籃○翔取得。

㈡詐騙乙○○部分: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其同學郭天皓,因欲投標法拍屋,要向其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李依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小黃」以「易信」指示丙○○提領款項後,由籃○翔負責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丙○○持先前自「小黑」處所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縣朴子市某銀樓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黑」,並因而獲有提領款項3%即4500元之報酬,其餘2%即3000元之報酬則由籃○翔取得。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10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共犯籃○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其餘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5-94頁、175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其坦承有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新的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沒有再另涉參與組織犯罪,因與我聯絡的車手頭是同一人;我不知共犯籃○翔未滿18歲,故不能因此加重我的刑度;我確實有出面領款,但是否構成洗錢,由法院判斷云云(本院卷84頁)。經查:

1.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前某日,加入「小黃」、「小黑」、「木村」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詐騙甲○○、乙○○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小黃」、「小黑」以上述方式指示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給被告,被告再依其等指示,由籃○翔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述地點領款、匯款,而將甲○○、乙○○上述遭詐騙款項領取一空,被告並取得報酬各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籃○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他974卷79-82頁);其洗錢、加重詐欺犯行,除有證人籃○翔、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詞為據外,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熱點清冊、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08年5月15日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8年7月2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7月15日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光碟1張、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07、108號審理筆錄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年8月30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乙節雖辯稱:應未參與新的犯罪組織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參加的第二個詐騙集團,第一個是107年7月初到同年月28日,本件是10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我知道罪很重,但因為在108年4月20日被砍傷頭部、手,需手術費用好幾萬,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等語(原審卷376-378頁);另被告除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木村」、「小黃」、「小黑」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外,另分別於107年7月初,參與由綽號「歐巴」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7年10月間加入張書偉(微信暱稱「玄田牛一」)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均擔任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320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11頁、137-138頁)。可見被告先、後參與至少二個不同之詐騙集團,且被告對於各該集團係由不同之人組成知之甚詳。雖被告之車手頭或可能為同一人,然此係被告與該車手頭先、後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所參與者為同一詐騙集團,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3.被告雖否認其知悉籃○翔未滿18歲,並以前詞為辯,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籃○翔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少年籃○翔證稱:與被告係朋友,認識已經3、4年,有一段時間沒聯絡,之前被告是在修玻璃等語(他974卷21、81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認識籃○翔已久,約1年多等語;可見被告與籃○翔並非偶然相識,其等認識已久,雖曾有一段時間未聯繫,但由籃○翔知悉被告之前從事之工作,二人應在言談中,會提及彼此成長背景與生活狀況,故被告應可預見籃○翔係未滿18歲之人,其由仍與之共犯本件犯行,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因少年籃○翔騎乘機車前來,認其應已滿18歲云云,應不可採。

4.被告雖均否認有何洗錢犯意,惟查: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檢察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⑵查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其既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些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依其詐騙集團上手「小黃」指示,向另一集團成員「小黑」取得上述提款卡、密碼後,又依「小黃」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後,並將贓款交付「小黑」。被告係依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小黃」指示,提領上述贓款後,又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黑」,此已使贓款資金流動之金流追查,無法向上追查,形成斷點。被告應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及犯行,洵可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綽號「小黑」、「小黃」、「木村」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並由少年籃○翔搭載前往領款,客觀上該集團組織之人數即已達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集團成員同時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向另一成員領提款卡、密碼,再由另一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與交回所領款項及提款卡等,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被告供陳有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等語,可知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足見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載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表明此旨,起訴書就此部分罪名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甲○○、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先後分別冒充不同人員,多次撥打電話詐騙、要求該二人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及一次轉匯甲○○遭詐騙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乙○○遭詐騙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分別係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顯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分別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前述犯行,分別係詐欺集團依同一犯罪計畫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分別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綽號「小黃」、「小黑」、「木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指示,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其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小黑」、「小黃」、「木村」、籃○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籃○翔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可預見籃○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仍與籃○翔共犯前述犯行,其具不確定故意甚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分擔詐騙行為以取得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⑵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以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無再依輕罪規定考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亦有未洽。

二、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337號、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此為前述大法庭裁定見解所不採,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則以其與籃○翔無僱傭關係,無權利察看證件,且籃○翔騎乘機車前來,外觀看起來像18歲,其實不知籃○翔未滿18歲,認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當。惟查,被告與籃○翔認識多年,並非初識之友人,應可知彼此之成長背景與生活狀況,被告應可預見籃○翔係未滿18歲之人,不能僅以籃○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即推論被告全然不知籃○翔未滿18歲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被告年輕且肢體健全,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工作,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不輕之損失,其行為有相當惡性,又其犯後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玻璃技術工作,與父、母、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強制工作與否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㈡本院審酌:

1.被告於原審陳稱:此非其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這次會加入是因被砍傷頭部及手,需醫藥費,需錢孔急,始再加入詐騙集團,且此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等語(原審卷376-377頁),其擔任車手約1週時間,且除本案提領11次、轉帳1次,金額共計33萬元外,另於本次擔任車手間,幾乎每日均出面提款,陸續提領本案以外之其餘16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共計139萬餘元,此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0、4522、5748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移送併辦,此有該上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47-163頁)。由上述被告提款之次數、金額、頻率觀之,被告在該段時間,應係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屬常業性犯罪,應具行為嚴重性。

2.被告先於107年7月初至同年月28日加入綽號「歐巴」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於107年10月間加入張書偉(微信綽號為「玄田牛一」)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復又於108年4月28日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107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320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4522、5748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11-163頁),可見被告確實反覆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屢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故由其前案記錄觀之,被告顯具表現之危險性。

3.被告自述係因遭砍傷需支用醫藥費,再加入詐騙集團而犯本案,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長達一週,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8年3月間又犯違反森林法之財產性犯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65-169頁)。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應無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故其於其有金錢需求時,均透過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者為財產性犯罪以支應其所需,顯然被告之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不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其未來行為之改善,不具期待可能性。

4.綜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金額、頻率,認被告在該段時間,應係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屬常習性之犯罪,應具行為嚴重性;又反覆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屢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顯具表現之危險性;及被告自述之生活情狀,其應無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有金錢需求時,均能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者為財產性犯罪等犯罪行為支應所需,未來行為之改善,不具期待可能性。並參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被告上述各情顯示其長期無正當工作,其生活能力與技能無法作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透過強制工作此一矯治措施,應可使其學習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將使其習得一技之長,而日後得為其生活支持基礎,有助其日後重返社會,故衡諸該矯治措施所得達成之公益與被告個人自由等私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應合乎比例原則。因此,本件被告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被告應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1.另案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4500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提款卡6 張、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肆、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二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實際所獲不法所得非鉅,然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行為具一定惡性,惟考量被告年齡尚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持楊子園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甲○○所匯
        款項,及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
┌─┬────┬───────┬────┬───────┐
│編│  時間  │    地點      │提領現金│      金額    │
│號│        │              │/轉帳   │              │
├─┼────┼───────┼────┼───────┤
│1 │108年4月│嘉義縣東石鄉猿│        │2萬元(起訴書 │
│  │29日11時│樹村147號東石 │提領現金│及移送併辦意旨│
│  │26分    │鄉農會東石分部│        │書誤載為2萬5元│
│  │        │              │        │)            │
├─┼────┼───────┼────┼───────┤
│2 │108年4月│              │        │2萬元(起訴書 │
│  │29日11時│嘉義縣東石鄉東│        │及移送併辦意旨│
│  │30分    │石村34號東石郵│提領現金│書就編號2至7部│
│  │        │局            │        │分誤載為一共12│
│  │        │              │        │萬30元)      │
├─┼────┼───────┼────┼───────┤
│3 │108年4月│              │        │              │
│  │29日11時│同上          │提領現金│2萬元         │
│  │31分    │              │        │              │
├─┼────┼───────┼────┼───────┤
│4 │108年4月│              │        │              │
│  │29日11時│同上          │提領現金│2萬元         │
│  │32分    │              │        │              │
├─┼────┼───────┼────┼───────┤
│5 │108年4月│              │        │              │
│  │29日11時│同上          │提領現金│2萬元         │
│  │32分    │              │        │              │
├─┼────┼───────┼────┼───────┤
│6 │108年4月│              │        │              │
│  │29日11時│同上          │提領現金│2萬元         │
│  │33分    │              │        │              │
├─┼────┼───────┼────┼───────┤
│7 │108年4月│              │        │              │
│  │29日11時│同上          │提領現金│2萬元         │
│  │34分    │              │        │              │
├─┼────┼───────┼────┼───────┤
│8 │108年4月│嘉義縣東石鄉東│提領現金│1萬元(起訴書 │
│  │29日11時│石村東石5號之6│        │及移送併辦意旨│
│  │39分    │全家超商東石蚵│        │書就編號8至9部│
│  │        │庄店          │        │分誤載為一共4 │
│  │        │              │        │萬20元)      │
├─┼────┼───────┼────┼───────┤
│9 │108年4月│同上          │轉帳(起│3萬元(匯至莊 │
│  │29日12時│              │訴書及移│炎熺中華郵政花│
│  │33分    │              │送併辦意│蓮國安郵局帳戶│
│  │        │              │旨書誤載│(0000000-0000│
│  │        │              │為提領)│000號)內     │
└─┴────┴───────┴────┴───────┘
附表二:丙○○持李依琪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乙
        ○○所匯款項之情形
┌─┬────┬───────┬────┬───────┐
│編│  時間  │    地點      │提領現金│    金額      │
│號│        │              │/轉帳   │              │
├─┼────┼───────┼────┼───────┤
│1 │108年4月│嘉義縣朴子市光│        │              │
│  │29日15時│復路46號朴子郵│提領現金│    6萬元     │
│  │        │局            │        │              │
│  │        │              │        │              │
├─┼────┼───────┼────┼───────┤
│2 │108年4月│              │        │              │
│  │29日15時│同上          │提領現金│    6萬元     │
│  │2分     │              │        │              │
├─┼────┼───────┼────┼───────┤
│3 │108年4月│              │        │              │
│  │29日15時│同上          │提領現金│    3萬元     │
│  │3分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