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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8號、109年度偵字第633

號、109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18及22-27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佳真自民國106年1月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已得標之死會每期繳納金額為定標金額,未曾得標之活會每期繳納定標金額減去標金,換言之,得標者可以拿到之金額為死會者繳納之定標金額加活會者所繳納之上開金額),會期分別為:(1)會期自106年1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止,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28會(下稱甲會,會員如附表編號1至21會員之真實姓名及參與互助會編號、名稱欄所示);(2)會期自107年6月25日至109年3月25日止,每會會款均為1萬元,連同會首共22會(下稱乙會,會員如附表編號22至25會員之真實姓名及參與互助會編號、名稱欄所示);(3)會期自107年8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每會會款均為1萬元,連同會首共28會(下稱丙會,會員如附表編號26至27會員之真實姓名及參與互助會編號、名稱欄所示)。

二、吳佳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有標單之方式,冒用或虛列附表「遭冒用名義人或虛列假名」欄所示人名製作標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些遭冒用或虛列之人(冒標日期、地點、會別、競標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吳佳真於該次得標後,向附表「詐騙對象/活會數」欄所示之人(除吳佳真本人外)訛稱該被冒標或虛列之會員得標,致使附表該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每期會款予吳佳真,吳佳真因而獲得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三、案經盧秀卿、蔡阿滿、林秋香、許淑媛、許淑媚、張郁婉、管素霞、蔡麗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5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佳真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許淑媚、許淑媛、張郁婉、管素霞及蔡麗英、盧秀卿、蔡阿滿,及證人即其他會員黃添財、洪碧絨及蕭麗琴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吳佳真檢附之甲會、乙會及丙會互助會資料及遭冒標金額計算式表(核交卷97-102頁,交查卷123-12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合會之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應係如附表「詐騙對象/活會數欄」所示之人。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遭冒用名義人或虛列假名」欄所示遭冒用或虛列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行使該些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詐騙對象/活會數」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罰金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故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較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計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且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雖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故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二罪間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誤認詐欺取財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各犯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應有違誤;⑵被告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應有未洽;⑶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因擔任會首以冒標之方式詐騙活會會腳財物,共計27次,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6萬餘元,原審各罪所定之刑期合併114月,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僅1年6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輕,有失比例,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應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因其他合會遭倒會,而以冒標合會養會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以冒用或虛列附表「遭冒用名義人虛列假名」欄所示名義人名義冒標為犯罪手段,合計冒標27次,每次詐得合會金8,800元至9萬9,000元不等金錢,造成附表「詐騙對象/活會數」欄所示之人之損失合計達166萬餘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無工作,與丈夫及子女同住,前因車禍受傷,腦部受損,其丈夫與婆婆均因病需就醫,目前家境不佳,有其所提出之個人、丈夫與婆婆之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141頁、原審卷193-199頁)之個人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一部分金額,並未依約償還(如附表備註),告訴人盧秀卿、蔡阿滿、林秋香、許淑媛、許淑媚等人到庭陳述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之詐欺所得,惟被告已有償還告訴人等部分金額(詳如附表可扣抵犯罪所得受償金額所示),償還部分並由甲會詐騙的最後一期開始償還,再來是乙會最後一期及丙會最後一期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蔡麗英、林秋香、盧秀卿、許淑媚、許淑媛於原審陳稱甚詳(原審卷119-123頁),此外復有被告帳簿之紀錄筆記紙可佐(原審卷131-134頁),是扣除後之剩餘款項,除附表編號19-21所示詐騙款項,經扣抵後,被告業已全數償還被害人蔡阿滿而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該些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標單部分,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些標單於開完標供會員看過後,即已丟棄(核交卷95頁),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被告於該些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27罪,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除偽造各該受冒標人之準私文書外,亦侵害附表所示詐騙對象之財產法益,金額高達166萬餘元,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其行為具一定惡性,考量被告為各該犯罪之期間達1年8月(106年2月至107年10月),冒標詐騙次數達27次,年齡已50餘歲,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冒用名義人或虛列假名 冒標日期 會別 競標利息 詐取金額(新臺幣)【提告活會會數*每期會款】 詐騙對象/活會數(可扣抵犯罪所得之受償金額)(新臺幣) 會員之真實姓名及參與互助會編號、名稱           罪刑欄   地點 期別 有無標單 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詐取金額-可扣抵之受償金額】    1 編號3耀明(吳佳真) 106年2月15日 甲會 1,000元 9萬9,000元(11*9,000元=99,0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1.吳佳真(01吳佳真、03耀明、09阿明、10、12金花、18秀賢、27王姐)  2.林秋香(02、04阿香)  3.黃添財(05、07阿財)  4.張郁婉(06、08淑婉)  5.許淑媚(11、13林中文)  6.蕭麗琴之妹(14、16麗滿)  7.洪碧絨(15、17碧絨、19麗卿)  8.蔡阿滿(20阿滿)  9.盧秀卿(21阿寶、23秀卿)  10.許淑媛(22、24朱亭翰)  11.不詳(25許淑卿)  12.蕭麗琴(26麗琴)  13.蕭麗琴之女(28小君)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2期 有標單 9萬9,000元    2 編號9阿明(吳佳真) 106年3月15日 甲會 1,000元 9萬9,000元(11*9,000元=99,0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3期 有標單 9萬9,000元    3 編號18秀賢(吳佳真) 106年4月15日 甲會 1,000元 9萬9,000元(11*9,000元=99,0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4期 有標單 9萬9,000元    4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6年5月15日 甲會 1,200元 9萬6,800元(11*8,800元=96,8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媛/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贅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吳佳真住處 5期 有標單 9萬6,800元    5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6年6月15日 甲會 950元 9萬9,550元(11*9,050元=99,55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6期 有標單 9萬9,550元    6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6年7月15日 甲會 1,000元 9萬9,000元(11*9,000元=99,0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7期 有標單 9萬9,000元    7 編號10金花(吳佳真) 106年8月15日 甲會 1,200元 9萬6,800元(11*8,800元=96,8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8期 有標單 9萬6,800元    8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6年9月15日 甲會 1,200元 9萬6,800元(11*8,800元=96,8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9期 有標單 9萬6,800元    9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6年10月15日 甲會 1,300元 9萬5,700元(11*8,700元=95,7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0期 有標單 9萬5,700元    10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6年12月15日 甲會 1,400元 9萬4,600元(11*8,600元=94,6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蔡阿滿/1會(4,100元;餘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2期 有標單 9萬500元(94,600元-4,100元=90,500元)    11 編號12金花(吳佳真) 107年1月15日 甲會 1,500元 9萬3,500元(11*8,500元=93,5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4,900元;餘0元)蔡阿滿/1會(8,500元;餘4,1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3期 有標單 8萬100元(93,500元-13,400元=80,100元)    12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2月15日 甲會 1,200元 9萬6,800元(11*8,800元=96,8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17,600元;餘4,900元)蔡阿滿/1會(8,800元;餘12,6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4期 有標單 7萬400元(96,800元-26,400元=70,400元)    13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3月15日 甲會 1,200元 9萬6,800元(11*8,800元=96,8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17,600元;餘22,500元)蔡阿滿/1會(8,800元;餘21,4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5期 有標單 7萬400元(96,800元-26,400元=70,400元)    14 編號27王姐(吳佳真) 107年4月15日 甲會 1,200元 9萬6,800元(11*8,800元=96,8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17,600元;餘40,100元)蔡阿滿/1會(8,800元;餘30,2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6期 有標單 7萬400元(96,800元-26,400元=70,400元)    15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5月15日 甲會 1,300元 9萬5,700元(11*8,700元=95,7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許淑媚/2會張郁婉/2會(17,400元;餘57,700元)蔡阿滿/1會(8,700元;餘39,0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7期 有標單 6萬9,600元(95,700元-26,100元=69,600元)    16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6月15日 甲會 1,300元 9萬5,700元(11*8,700元=95,7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盧秀卿/2會(13,400元;餘0元)許淑媚/2會(15,400元;餘0元)張郁婉/2會(17,400元;餘75,100元)蔡阿滿/1會(8,700元;餘47,7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8期 有標單 4萬800元(11*8,700元-54,900元=40,800元)    17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7月15日 甲會 1,300元 9萬5,700元(11*8,700元=95,700元) 林秋香/2會許淑媛/2會(15,700元;餘0元)盧秀卿/2會(17,400元;餘13,400元)許淑媚/2會(17,400元;餘15,400元)張郁婉/2會(17,400元;餘92,500元)蔡阿滿/1會(8,700元;餘56,4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19期 有標單 1萬9,100元(95,700元-76,600元=19,100元)    18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8月15日 甲會 1,400元 9萬4,600元(11*8,600元=94,600元) 林秋香/2會(5,200元;餘0元)許淑媛/2會(17,200元;餘15,700元)盧秀卿/2會(17,200元;餘30,800元)許淑媚/2會(17,200元;餘32,800元)張郁婉/2會(17,200元;餘109,900元)蔡阿滿/1會(8,600元;餘65,1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20期 有標單 1萬2,000元(94,600元-82,600元=12,000元)    19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11月15日 甲會 1,300元 8,700元(1*8,700元=8,700元) 蔡阿滿/1會(8,700元;餘73,7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真住處 23期 有標單 0元(8,700元-8,700元)=0元    20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7年12月15日 甲會 1,200元 8,800元(1*8,800元=8,800元) 蔡阿滿/1會(8,800元;餘82,4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真住處 24期 有標單 0元(8,800元-8,800元)=0元    21 不明(吳佳真冒用其他非提告會員名義) 108年1月15日 甲會 1,200元 8,800元(1*8,800元=8,800元) 蔡阿滿/1會(8,800元;餘91,20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真住處 25期 有標單 0元(8,800元-8,800元)=0元    22 編號2阿明(吳佳真) 107年7月25日 乙會 1,500元 5萬9,500元(7*8,500元=59,500元) 許淑媚/1會許淑媛/2會張郁婉/2會管素霞/2會 1.吳佳真(01吳佳真、02阿明、04戴太太、05  2.不詳(03阿節妹)  3.不詳(06、07阿好)  4.許淑媚(08中文)  5.不詳(09林韋成)  6.許淑媛(10秀蘭、11亭翰)  7.江秀賢(12秀賢)  8.不詳(13美雲)  9.不詳(14國通)  10.張郁婉(15、16淑婉)  11.不詳(17彩霞)  12.蕭麗琴(18麗琴)  13.不詳(19阿滿)  14.管素霞(20、21管素霞)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2期 有標單 5萬9,500元    23 編號4戴太太(吳佳真) 107年8月25日 乙會 1,700元 5萬8,100元(7*8,300元=58,100元) 許淑媚/1會許淑媛/2會張郁婉/2會管素霞/2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3期 有標單 5萬8,100元    24 編號22阿燕(吳佳真) 107年9月25日 乙會 1,400元 6萬200元(7*8,600元=60,200元) 許淑媚/1會許淑媛/2會張郁婉/2會管素霞/2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4期 有標單 6萬200元    25 編號5淑娟(吳佳真) 107年10月25日 乙會 1,900元 5萬6,700元(7*8,100元=56,700元) 許淑媚/1會許淑媛/2會張郁婉/2會管素霞/2會(3,800元;餘0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5期 有標單 5萬2,900元(56,700元-3,800元=52,900元)    26 編號4阿明(吳佳真) 107年9月10日 丙會 1,500元 5萬9,500元(7*8,500元=59,500元) 蔡麗英/3會(25,500元;餘25,700元)林秋香/2會盧秀卿/2會 1.吳佳真(01吳佳真、04阿明、24阿淑)  2.蔡麗英(02麗英、20、21阿葉)  3.不詳(03月娥)  4.不詳(05、22黃小姐)  5.不詳(06、07碧絨)  6.不詳(08麗卿)  7.盧秀卿(09秀卿、10阿寶)  8.不詳(11、12阿美)  9.林秋香(13、14 阿香)  10.江秀賢(15秀賢)  11.不詳(16美雲)  12.不詳(17國通)  13.不詳(18修節)  14.不詳(19阿桃)  15.不詳(23阿燕)  16.不詳(25許太太)  17.不詳(26秋貴)  18.不詳(27黃先生)  19.不詳(28淑燕)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2期 有標單 8,300元(59,500元-25,500元-25,700元=8,300元)    27 編號24阿淑(吳佳真) 107年10月10日 丙會 1,400元 6萬200元(7*8,600元=60,200元) 蔡麗英/3會(25,800元;餘51,200元)林秋香/2會盧秀卿/2會  吳佳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真住處 3期 有標單 3萬4,400元(60,200元-25,800元=34,400元)    備註:告訴人盧秀卿已受償總額為4萬8,000元。告訴人蔡阿滿已受償總額為10萬元。告訴人林秋香已受償總額為5,200元。告訴人許淑媛已受償總額為3萬2,900元。告訴人許淑媚已受償總額為5萬元。告訴人張郁婉已受償總額為12萬7,100元。告訴人管素霞已受償總額為3,800元。告訴人蔡麗英已受償總額為7萬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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