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益全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丘瀚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亦昀律師
- 被告
- 施雅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2 、1102、1924、32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72、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益全其附表編號3 、4 、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李益全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5 「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益全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益全即與「田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郭乃臻、李雪蓉、林囿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7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67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李益全將不知情之黃苡芮(原名黃苡甄,係李益全配偶施雅玲與前夫之女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借與「田哥」,另由「田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李益全,並駕駛A 車搭載李益全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李益全將現金、提款卡交還與「田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田哥」則共給付李益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車資。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8 年1 月25日,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中華郵政水上郵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益全時,扣得上開1千元。
二、案經蕭馨憶、廖秋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及被害人邱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李益全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益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李益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益全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李益全所不爭執,及其否認有洗錢之犯意外,餘均據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 、291-292 、383-3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及被害人邱心怡於警詢(見警89卷第62-63 、67-68 、78-80 頁)證述【按被告李益全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證人蕭馨憶、廖秋鴛、邱心怡警詢之證述為補強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郭乃臻郵局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雪蓉臺灣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嘉義市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8008317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7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171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80200464號函檢附之郭乃臻郵局帳戶、林囿淵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8 月28日營存字第10800843061 號函檢附之李雪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736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675號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9號卷第57-61 、64-66 、69-73 、75-77 、81-88 頁;警72號卷第82頁;警46號卷第59-60 頁;偵2972號卷第15-17 頁;交查1680號卷第11-17 、21、23-25 、29-34 、61-65 頁;原審卷一第31-37 、39-41 頁;原審卷二第17-30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1 千元)、車輛詳細資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警89號卷第21-29 、111 頁;警72號卷第89、91-92 頁;原審卷一第207 、272 頁;原審卷二第31-35 、129 頁)在卷可憑,暨上開1 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李益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後述證人蔡俊賢、黃苡芮及施雅玲之證述,亦僅作為被告李益全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一般洗錢罪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李益全係與「田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李益全前揭自白(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田哥」即為被告李益全,並無理由,且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益全係加入「田哥」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不符:
1、證人蔡俊賢於108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的上手是微信帳號「竹」之人(經指認為黃茂德),伊跟他見面約5 、6次,都約在國道三號林內交流道下,都在說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0 頁);於108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提領的錢,是交給綽號「阿田」的男子(經指認為李益全),他都會駕駛A 車,跟在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339 頁);於108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綽號「竹仔」之友人,是伊工作認識的,後來員警提供相片指認,伊才知道他叫李益全,他來跟伊碰面及領錢時,都有帶一名男子,但伊不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 、358 頁);於108 年4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李益全是綽號「阿全」之男子,108 年1 月16日16時左右,是他開A 車與綽號「竹」的男子,來與伊接觸,伊之前打綽號「竹」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竹」沒有接聽時,都是李益全代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於108 年4 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7 年12月開始幫「竹」,也就是「阿田」,不是李益全,李益全是「阿田」的司機,都是李益全開車載阿田來的,伊在警詢時是說李益全是開車載阿田來的人,李益全不是阿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 頁);於108 年5 月20日偵查時供陳:「阿田」就是「竹」,李益全是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
2、是依上開證人蔡俊賢之證述,其雖曾表示「阿田」即是被告李益全,然其對於「阿田」、「竹」究為何人,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則其指證「阿田」即為被告李益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9 、1888、2686、38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此作為不起訴被告李益全之理由之一(按此案被告李益全係經警移送與蔡俊賢、簡勝茂、陳佳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6日詐欺被害人葉士鋒,再由被告李益全指示蔡俊賢,於同年12月20日、21日提領被害人葉士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等情;另證人蔡俊賢已於108 年6 月27日死亡,而經檢察官以同一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09-225 頁)附卷可參。又依證人蔡俊賢上開供述,其先前指認「阿田」/ 「竹」為被告李益全時,表示「阿田」/ 「竹」都會帶一名男子一同前往,且之前打給「阿田」/ 「竹」時,如「阿田」/ 「竹」未接聽,會有人代其接聽乙節可知,「阿田」/ 「竹」與另一名男子均係共同行動,而被告李益全亦參與其中,則證人蔡俊賢先前誤認「阿田」/ 「竹」即係被告李益全,亦合常情。況證人蔡俊賢如係為幫被告李益全脫罪,則在監視器畫面完全未拍到被告李益全之情況下,證人蔡俊賢只需更改口供稱「阿田」/ 「竹」並非被告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從未到場,即可讓被告李益全完全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脫鉤,根本無需稱被告李益全係每次都開車載「阿田」/ 「竹」前往。準此,被告李益全,係與「阿田」/ 「竹」一同行動之人,應可認定。
3、既證人蔡俊賢撥打「竹」之電話0000000000號,有時係由被告李益全代為接聽,則如當時「竹」與被告李益全在一起,即係「竹」當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暫時交與被告李益全保管,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在被告李益全之居所地附近(見偵1924卷第145-147 頁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亦屬合理。況被告李益全本應就如附表編號3 、4 、5 部分負責,虛擬出「田哥」,並不會使被告李益全脫免刑事責任,被告李益全並無虛構「田哥」之動機。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雅玲於原審之證述(詳後述㈢、4)、證人蔡俊賢亦曾證述「阿田」(按即「田哥」)並非被告李益全,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施雅玲提出與綽號「田」(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雅玲於108 年1 月17日(即被告施雅玲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前)後曾與「田」聯繫,多次請「田哥」回覆,並詢問關於將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宜,「田」於同年1 月20日回覆請被告施雅玲待其回去後再處理,並表示對於造成被告施雅玲困擾感到抱歉,有被告施雅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07-319 頁)附卷可參,是倘「田」即係其丈夫被告李益全,被告施雅玲衡情應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田哥」為上開詢問之必要,並佐以通訊軟體Wechat綽號「田」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蔡俊賢證稱「阿田」/「竹」之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00號,堪認被告施雅玲通訊軟體Wechat綽號「田」之人,即係證人蔡俊賢所稱「阿田」/ 「竹」之人,並非被告李益全。準此,被告李益全係由「田哥」搭載提款,其有與「田哥」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李益全將借名登記在證人黃苡芮名下之A 車,出借與「田哥」,由「田哥」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益全為如附表編號3 、4 、5 之提款行為,益證被告李益全前揭自白(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1、被告李益全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偵訊時雖供陳:阿田駕駛的A 車,是阿田跟伊太太施雅玲借的,伊是等到阿田找伊,才看到伊太太施雅玲的車等語(見警89號卷第6-7 頁;偵1102號卷第126 頁);後於108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4 日、3 月11日、3 月16日警詢時、108 年4 月22日偵查時均改稱A 車係由其出借與「田哥等語(見警72號卷第2-3 頁;警46號卷第2-4 頁;原審卷一第252 、341 、36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108 年11月間,借車給阿田的是伊老婆施雅玲,後來伊也有借田哥,伊跟田哥去提款的這幾次,都是伊借車給田哥,伊之前會說都是施雅玲借車的,是想要開脫借車的責任,伊想說既然她之前曾借車給田哥,就乾脆全部都說是她借的,事實上施雅玲雖然曾經借車給田哥,但不是用來犯案的這幾次;田哥會知道伊回來嘉義,是因為伊還在作工時,他有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 、82、90頁)。可知被告李益全表示其先前會稱A 車係由被告施雅玲借與「田哥」,係為脫免責任,然實際上係由其出借與「田哥」。
2、證人黃苡芮雖於108 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A 車原本是伊在使用,但施雅玲、李益全需要載小孩上下學,剛好伊再來要生小孩也用不到車,所以大約107 年12月底的時候,施雅玲就和李益全跟他們的2 個小孩,一起上來彰化牽車等語(見警89號卷第14頁)。另被告施雅玲雖於108 年1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和李益全有到彰化牽車,但應該是107 年11月下旬,因為黃苡芮那個時間即將生產,想說他應該用不到車,伊在107 年12月底到108 年1 月16日之間,有將車子借給田哥使用等語(見警89號卷第10-11 頁)。據上,雖可知A車原係證人黃苡芮使用,而被告施雅玲有於被告李益全與「田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期間,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
3、然證人黃苡芮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李益全、施雅玲信用有問題,沒辦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所以車子是登記在伊的名下,由伊出名貸款,但車子是給他們開,車子的錢都是他們付的,當時是因為警察找伊做筆錄,伊打給李益全,他要伊在警察局說伊因為要生小孩,所以把車借給他們,再由他們上來彰化牽車。伊都是直接跟李益全通話,是李益全來拜託伊說要把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出面辦理貸款,李益全打來給伊時,伊就直接答應他,沒有再跟施雅玲討論。伊當時要去警局做筆錄時,已經知道伊涉嫌詐欺案件,李益全教伊在警察局那樣講,應該是要讓伊脫免詐欺罪的嫌疑。今天伊來開庭,伊想說說實話,比較不會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180 、188-191 、200 、203 、210 頁)。據此,可知證人黃苡芮先前警詢筆錄,係經由被告李益全教導說詞所述,實際上A 車,係經被告李益全要求,借名登記在證人黃苡芮名下,自始均係交由被告李益全、施雅玲使用。
4、被告施雅玲嗣於原審證稱:伊在警察局說車子是向伊女兒借的,這是李益全教伊講的,因為伊怕伊女兒有事,伊在警察局說伊有借車給田哥是事實,伊想說借車應該不會有事情。李益全原本在高雄摘鳳梨,一開始伊有借車給田哥,李益全在嘉義後,田哥就沒有跟伊借過車,因為田哥後來就沒有跟伊借了,車子一定是從李益全這邊借出的,田哥跟李益全借車時,李益全不會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228 、232-233 、235 、237 頁)。準此,可知被告施雅玲先前於警詢之證述,係照被告李益全之教導,且其先前雖曾出借A車與「田哥」,然被告李益全結束高雄摘鳳梨之工作返回嘉義居住後,被告施雅玲即未再出借A 車與「田哥」,如「田哥」有使用A 車,應是由被告李益全出借。
5、證人黃苡芮、被告施雅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同。是以,「田哥」搭載被告李益全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提款期間,係由被告李益全將A 車出借與「田哥」。
㈣、參諸詐欺集團多採層層分工方式,分別負責向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取款車手、車手頭、統籌指揮。查被告李益全於92年間,即以聯絡其他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存摺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再轉交由其上手保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上手收受詐得款項之方式詐欺取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於94年4 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43-166 頁;本院卷第399-405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益全過去參與之詐騙行為,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數名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其本人之上手。是以,被告李益全屬於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再參以其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及本案其參與之程度,應認被告李益全對於其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係與「田哥」、交寄提款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而被告李益全既知悉「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該段期間(持續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牟利性),且係由「田哥」及其他名成員至少三人以上組成,而有相當程度分工(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則被告李益全顯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益徵被告李益全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本件被告李益全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李益全參與俗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田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被告李益全,並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益全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現金、提款卡交還與「田哥」,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核被告李益全所為上開各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客觀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現金流通方便、快速,「田哥」於收受被告李益全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快速交與他人或匯款入其他帳號,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及被害人邱心怡等3 人本案所損失金錢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李益全又無法指明「田哥」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是其於交付該等款項與「田哥」後,實難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李益全又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田哥」之指示,持「田哥」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田哥」處理,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堪認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李益全此等所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田哥」等人,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準此,被告李益全辯稱其無洗錢之犯意,及辯護人為被告李益全辯護稱被告李益全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益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益全所承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告李益全提領款項、取得提款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李益全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益全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56 、386 頁),以保障被告李益全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另檢察官雖未起訴如附表編號4-2 所示5次提款均係由被告李益全所提領,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如附表編號4-1 由被告李益全所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又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李益全並非對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有用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故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益全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就如附表編號3 、5部分,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全就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李益全與「田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4 、5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遭詐騙而接續匯款後,被告李益全再多次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提領蕭馨憶、廖秋鴛已匯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各論以二罪,亦無理由。又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李益全係於108 年1月間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廖秋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而本件為取得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方會由被告李益全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之方式為之,可認被告李益全所犯上開各罪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李益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被告李益全分別係以一行為對蕭馨憶、邱心怡,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㈤、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告訴人為蕭馨憶、廖秋鴛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就告訴人廖秋鴛於108 年1 月9 日11時58分許匯入20萬元部分,被告李益全有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46分許提領6 千元,惟上開20萬元,業已於108 年1 月10日0 時27分許提領完畢,有李雪蓉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是108 年1 月10日12時46分許提領之6 千元,係提領108 年1 月10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之6 千元,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認。另如附表編號3-2 部分,被告李益全提領之款項為1 萬7 千元,超過告訴人蕭馨憶遭詐欺匯入之8 千元部分,顯係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益全另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施雅玲與被告李益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雅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另以如附表編號1 、2 、6 、7所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益全、施雅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益全辯稱:每次提款都是「田哥」拿提款片給伊,並告訴伊要領多少錢,伊提完錢,再把錢跟提款卡還給「田哥」,如果沒有拍到伊提領的監視器畫面,就有可能不是伊提領的,因為伊每次提領完就會上車把提款卡、現金交給「田哥」,至於他是否有去領,或者請別人去領,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施雅玲則辯稱:李益全回嘉義後,「田哥」就沒有跟伊借車了,伊不知道李益全有跟「田哥」駕駛A 車去提款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2 、6 、7 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 、2、6 、7 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編號1 、2 、6 、7 之人頭帳戶,如附表編號6 、7 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等節,業據如附表編號1 、2 、6 、7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89號卷第32-33 、44-45 、93-94 、101-103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警89號卷第31、34、36-43 、46-56 、90-92 、96-100、104-109 頁;警72號卷第82頁;警46號卷第59-60 頁;交查1680號卷第11-17 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益全部分:
1、如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陳儷云、潘佳宜所匯入之款項,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轉入後尚未有提領紀錄,業經凍結,並已於108 年3 月19日、同年3 月15日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陳儷云、潘佳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80289673號函及所檢附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5-109 頁)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6 提款之人,並非被告李益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3686號函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3 、185 頁)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7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9316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在卷可按。據上,可知被告李益全並未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益全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益全於92年間,即因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細譯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李益全係擔任俗稱車手頭及保管金融卡、帳簿、存摺之工作,是被告李益全自92年起,對於詐欺集團之收簿、領款及對大眾之詐騙手法理應知之甚稔,被告李益全於審判中否認涉有共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委不足採。查被告李益全前於92年間,即因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聯絡,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而為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於94年4 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李益全於92年間,固有聯絡其他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存摺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再轉交由其上手保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上手收受詐得款項之方式詐欺取財等情。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李益全過去參與前揭詐欺行為,以其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應認被告李益全對於其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係與「田哥」、交寄提款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詳如前述,然尚難遽認被告李益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施雅玲部分:
1、被告李益全由「田哥」駕駛A 車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提款行為之期間,係由被告李益全出借A 車與「田哥」,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幫「田哥」領錢的事情,沒有跟施雅玲說,伊也不想讓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可知被告李益全業已表示其與「田哥」共同提款之期間,被告施雅玲並不知悉。
2、原審公訴人雖認係被告施雅玲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益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見原審卷一第139-142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施雅玲有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益全前往提款,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顯難採憑。
3、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雅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部分,與被告李益全、「田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施雅玲供承其曾借A 車與「田哥」使用乙情,即遽予認定被告施雅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益全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施雅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益全即係「田哥」,被告施雅玲早已知悉被告李益全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A 車交由被告李益全作為犯案之代步工具使用,而認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含有罪部分之說明),並無理由。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李益全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施雅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確有犯前揭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益全其附表編號3 、4 、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李益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李益全上開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全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否認上開罪嫌,委不足採,為有理由,詳如前述;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僅部分坦承犯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5 部分,均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亦有理由,詳如後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3 、5 所為,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益全係於不同之時間,分2 次提領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應各論以二罪而非一罪,則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李益全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益全其附表編號3 、4 、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益全前於92年間,即因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聯絡,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而為常業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已如前述,堪認其品行非佳,又被告李益全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並將該等提款之被害人款項交與「田哥」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屬實不該,然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件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其參與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僅1 千元,犯後迄未能與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李益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家中有太太施雅玲、2 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施雅玲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被告李益全提出之戶籍謄本、國小在學證明、施雅玲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5 頁)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李益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李益全尚涉犯一般洗錢罪、未衡酌被告李益全前述非佳之品行及犯後迄未能與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不利之量刑事由,及考量被告李益全犯後終能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一有利量刑事由,而就被告李益全上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 、4 、5 「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李益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李益全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李益全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非居於該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被告李益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益全前於92年間,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而為常業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7年1 月6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李益全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李益全前於92年間,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而為常業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再衡量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且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話務機手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李益全尚難諉為不知,且其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復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更未與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李益全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並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被告李益全犯罪所得及諭知被告李益全、施雅玲無罪部分):
壹、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被告李益全犯罪所得部分:原審以被告李益全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李益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扣案的1 千元,是「田哥」拿給伊加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係被告李益全出借A 車與「田哥」,由「田哥」搭載其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屬被告李益全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益全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諭知被告李益全、施雅玲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益全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及被告施雅玲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而為被告李益全、施雅玲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移送併辦,然此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又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6 、7 ,亦係被告李益全提領,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6 、7 提領之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35、37頁),可知均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難認與前揭經上訴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等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