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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嘉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邦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被告
- 盧文嘉
- 被告
- 劉震宇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18 、18957 、20113、212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嘉、謝邦雄部分均撤銷。
林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謝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盧文嘉、劉震宇無罪部分)。
事實
一、林志嘉、謝邦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警一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警一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女子,下稱甲女)、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假賣屋真詐財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他人租屋,佯稱屋主,再到地政事務所以他人名義申請謄本,然後偽造租屋處之權狀,再上網賣屋以詐騙購屋定金,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上開詐騙集團為佯裝屋主,見郭秀麗委由其子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23時54分,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其配偶林宏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8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出租廣告,該廣告內載有郭秀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月29日20時55分許,以林志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秀麗前開門號,佯稱其女兒有租屋需求,將於近日看屋云云,再由某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30日14時30分許致電郭秀麗,佯稱其就讀成大之女兒有租屋需求云云,與郭秀麗約定看屋。嗣於106 年8 月30日15時12分許,乙男與甲女佯裝成李姓夫妻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郭秀麗乃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地之1 樓房間,乙男立即交付2 千元定金,並佯稱需先搬運電腦及棉被等物,使郭秀麗交付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 把給乙男使用。
㈡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推派謝邦雄於106 年8 月31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其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忠信」署押1 枚後,交付承辦人員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行使之,藉此領得上開第二類謄本,謝邦雄再將前開領得之第二類謄本交由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據第二類謄本所載資訊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5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以詐騙不特定消費者前來接洽,並以此方式接續進行下述假賣屋真詐財詐騙購屋定金。
㈢吳螢嵐於106 年9 月6 日20時許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瀏覽前開內容略載「498 萬元、林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語之售屋廣告,即撥打前開門號,該門號接聽者係自稱林太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於電話中佯稱其因將在澎湖開設民宿,故要賣掉此屋云云,致吳螢嵐誤信為真,依約於106 年9 月11日14時30分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緊跟著後述之蘇美惠於同日14時8 分看完屋之後),自稱林先生之乙男從系爭房屋開啟鐵捲門出來迎接吳螢嵐,吳螢嵐隨即與乙男談妥以4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吳螢嵐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106 年9 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地交付定金135萬元予乙男,乙男佯稱代書已到巷口,其欲出門迎接代書云云,隨即離開系爭房屋,林志嘉、謝邦雄及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向吳螢嵐詐得135 萬元。林志嘉並擔任接應乙男之工作,先於106 年9 月12日1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林志嘉隨即下車,並在該路口改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巷子等候,待乙男上車後,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㈣蘇美惠於106 年9 月8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瀏覽前開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並撥打廣告所載門號,接聽者係自稱林太太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女子,蘇美惠誤信為真,與林太太相約看屋時間後,蘇美惠於106 年9 月11日14時8 分許前往系爭房地,自稱林先生之乙男便出外迎接蘇美惠至系爭房地看屋,蘇美惠其後於電話中與林太太談妥以4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6 年9 月12日12時30分許,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金礦咖啡店,乙男出示前開變造為「所有權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蘇美惠,蘇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定金50萬元,乙男為取信則交付記載「賣方林國勝、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予蘇美惠,以此方式共同向蘇美惠詐得50萬元。
二、案經郭秀麗、吳螢嵐、蘇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邦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被告林志嘉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巷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謝邦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認識劉震宇,他從事房屋仲介,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他申請謄本,他提供一張紙寫地籍資料給我,身分證及姓名都是他給我的,我之前沒有申請過謄本,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當時地政人員問我有無帶身分證,我說沒有,我說是朋友請我來申請的,就照他給我的資料寫,劉震宇說有經過王忠信同意,我請到謄本後馬上拿給他,沒有看到他說的那個人云云(本院卷1 第185 頁)。
㈡被告林志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我看網路想用8 千元購買二手iPhone,我從高雄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去臺南,總共去3 次,第一次大約於106 年8 月底,我開車去小東路向甲男、乙男接洽,後來沒有買,他們有貼我油錢8 百元;第二次約於106 年8 月30日,我又去小東路,這次有乙男與一名女子,這次也沒有買成,他們有貼我8 百元;第三次就是案發的時間,我也是開我的車到小東路,這次也沒有買成功,這次甲男在我車上接了電話,拜託我攔計程車去小東路的巷子,我就去了,我到巷子裡,乙男就上車,他叫計程車司機開車到建築工地,我們兩個都下車,那邊有另外一部計程車,我們兩個人都上車,又開回來小東路與勝利路這裡,我們兩個人都下車,然後兩個男生都上了我的車,叫我往前開,我往前開沒多久,兩個男生都陸續下車,第三次沒有給我錢,我是被他們矇騙的,他們叫我去載他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跟車號云云(本院卷1 第185 頁)。
二、經查:
㈠郭秀麗與林宏榮為夫妻關係,郭秀麗委由其子於106 年8 月28日23時54分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林宏榮所有系爭房地之出租廣告,廣告內容有刊登郭秀麗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某不詳男子於106 年8 月29日20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秀麗上開行動電話,佯稱其女兒有租屋需求,將於近日看屋云云,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復於106 年8 月30日14時30分許致電郭秀麗,佯稱其就讀成大之女兒有租屋需求云云,與郭秀麗約定看屋時間後,佯裝成李姓夫妻之乙男與甲女於106 年8 月30日15時12分許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郭秀麗與其等約定以4 千元出租系爭房地之1 樓房間,乙男立即交付2 千元定金,並稱需先搬運電腦及棉被等物至系爭房地,郭秀麗乃交付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 把給乙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秀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林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591 房屋交易網消費明細網頁、591 房屋交易網出租房屋網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六卷第77至79頁,警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警一卷第36頁),是郭秀麗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假意承租,而交付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 把供乙男使用,便利其佯裝屋主一情,首堪認定。
㈡吳螢嵐於106 年9 月6 日20時瀏覽591 房屋交易網站時,發現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廣告略載「498 萬元、林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內容,吳螢嵐撥打廣告所載電話後,接聽者自稱林太太,佯稱其因將在澎湖開設民宿,故要賣掉此屋云云,致吳螢嵐誤信為真,並依約於106 年9 月11日14時30分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自稱林先生之乙男從系爭房地開啟鐵捲門出來迎接吳螢嵐,吳螢嵐與乙男談妥以4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其後吳螢嵐因誤信而依約於106 年9 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35 萬元予乙男,乙男佯稱代書已到巷口,其欲出門迎接代書云云,隨即離開系爭房屋。另蘇美惠於106 年9 月8 日瀏覽591 房屋交易網站時,發現不實之系爭房屋售屋廣告,廣告略載「498萬元、林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內容,蘇美惠撥打廣告所載電話後,接聽者自稱林太太,蘇美惠與林太太相約看屋時間後,蘇美惠於106 年9 月11日14時8 分許前往系爭房地,自稱林先生之乙男出外迎接蘇美惠至屋內看屋,蘇美惠其後於電話中與林太太談妥以450 萬元購屋,蘇美惠於106 年9 月12日12時30分許依約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金礦咖啡店,乙男出示變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取信蘇美惠,所有權狀上均略載「所有權人:林國勝」,蘇美惠不疑有他,遂依約交付定金50萬元,乙男交付記載「賣方林國勝、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予蘇美惠,隨後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螢嵐、蘇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之591 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乙男出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4 頁背面、第8 頁,偵一卷第164 至167 頁,警三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19 至421 頁),是吳螢嵐、蘇美惠分別誤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行使之假買賣真詐財詐術手段,因而各交付135 萬元、50萬元一情,亦堪認定。
㈢郭秀麗委由其子於106 年8 月28日23時54分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房地出租廣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6年8 月29日及30日致電郭秀麗表示承租意願,乙男復於106年8 月30日佯裝看屋時取得鐵捲門鑰匙使用,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掌握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再者,被告謝邦雄旋於翌日(31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並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忠信」等情,業據被告謝邦雄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籍謄本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 、54頁);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僅顯示所有權人之姓氏「林」,並未顯示所有權人之名字,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1 至213 頁);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蘇美惠時,乙男曾出示前開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取信蘇美惠,亦如前述,則乙男所持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係依據被告謝邦雄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變造而成,足徵被告謝邦雄係等詐騙集團成員先完成上開取得鑰匙使用之前置作業,確認可以將系爭房地作為假賣屋真詐財之標的後,始前往申請第二類謄本以供日後變造行使無誤。
㈣被告謝邦雄雖辯稱其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前開第二類謄本,依被告劉震宇交付之紙條內容予以填寫,其未曾申請過謄本,故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名字,對賣房子亦一竅不通云云(原審卷一第114 頁,原審卷二第450 頁)。惟查,被告謝邦雄於偵查供稱:3 年前左右,被告劉震宇才開始來找我,基本上我不希望他知道我工作的地點,但他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知道我在這間店工作,有可能是透過我姐姐,我姐姐也是在開店的,他來店內都是找我聊天,我不希望他知道我工作地點的原因是因為朋友在講說,他會騙錢,大概認識他的人都知道他有騙錢,我7 、8 年前被他騙過錢,也被他害去坐牢等語(偵三卷第88頁),若依被告謝邦雄前開所辯,其與被告劉震宇並無特殊情誼或一定關係存在,且曾遭被告劉震宇詐騙陷害,顯見其對被告劉震宇存有相當之負面評價,實難想像其在此種不良互動關係中,仍輕易接受被告劉震宇之委託;且被告謝邦雄既謂其有前番不利遭遇,理應對被告劉震宇所託之事有所警覺,以防再次受騙,然其卻謂其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填寫王忠信等申請資料,渾然不覺有何異常之處,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謝邦雄辯稱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上開第二類謄本云云,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再者,被告謝邦雄曾於94年間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藉以詐騙他人購買土地致詐得土地價金等犯行,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至34、91至99頁),被告謝邦雄既曾參與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以詐騙土地價金之犯行,顯非如其前開所辯對申請謄本及買賣不動產乙事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謝邦雄對於其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係用於變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藉此騙取他人購屋定金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任何第三人均可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類謄本,被告謝邦雄本無須假藉王忠信名義為之,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二類謄本即可,被告謝邦雄卻偽以王忠信名義申請之,除與常情不合外,反與不法份子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行徑相符,益徵被告謝邦雄確係知悉其所申請之前開第二類謄本將使用於不法用途,惟為避免遭檢警溯源查獲,始冒用王忠信名義申請以圖躲避追查甚明。
㈤乙男曾在金礦咖啡店交付記載「賣方林國勝、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予蘇美惠,已如前述,且當時乙男原先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蘇美惠當場要求乙男亦應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男另提供一組行動電話門號,經蘇美惠當場撥打後發現並無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乙男最後便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蘇美惠亦當場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屬於可通話狀態等情,業據證人蘇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78 至379 頁),顯見乙男依其原先計畫,原僅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卻在無預警情況下面臨蘇美惠之要求,乙男仍欲以其他門號搪塞蘇美惠,未料蘇美惠卻當場撥打該門號發現並非乙男所持用之門號後,乙男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顯見該門號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參以被告謝邦雄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謝邦雄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4 頁),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2至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謝邦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35分曾與乙男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23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供參(警一卷第102 頁),前開聯絡時點亦在被告謝邦雄於同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前,顯見被告謝邦雄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電話聯絡無訛,益徵被告謝邦雄確有與乙男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邦雄係受被告劉震宇之指示,前往申請第二類謄本,且將第二類謄本交予被告劉震宇,並由被告劉震宇將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變造為林國勝等情,惟依前所述,被告謝邦雄辯稱其受被告劉震宇所託而申請第二類謄本並交付予被告劉震宇乙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參以如後述「無罪部分」所述理由,因僅有被告謝邦雄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震宇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故此部分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謝邦雄依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假冒「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並交由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據以變造製作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9日20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秀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女兒有租屋需求,將於近日看房云云,已如前述,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志嘉所有,亦據被告林志嘉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2 頁),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三卷第4 至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扣案可稽,顯見被告林志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作為與郭秀麗電話聯絡之犯罪工具,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該名與郭秀麗聯絡之男子確為被告林志嘉,僅足認定聯絡者係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惟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林志嘉持用,其對於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乙情,自難推諉不知。
㈧吳螢嵐於106 年9 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的系爭房地,乙男在系爭房地向吳螢嵐收取定金135 萬元後隨即藉口離去,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金礦咖啡店向蘇美惠收取定金50萬元後離去,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志嘉曾於同日1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被告林志嘉隨即下車,並在該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巷子等候乙男,乙男隨後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嘉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11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0至32、37頁),顯見乙男於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係藉由被告林志嘉所搭乘之計程車而離去。被告林志嘉雖辯稱其欲向甲男、乙男購買行動電話,依甲男所託,始搭乘計程車前往接應乙男云云,惟觀以被告林志嘉前開所辯,其僅因欲購買二手iPhone,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開車前來臺南3 次,前2次購買未成,反各獲得800 元補貼,被告竟渾然不覺有異,仍鍥而不捨地前來第3 次,且依甲男之要求,改搭計程車前往搭載乙男,被告林志嘉於此過程中未覺有何異常不妥之處,大違常情。況且,被告林志嘉駕駛其所有7881-FA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該路口與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巷子之距離非遠,被告林志嘉若依其所辯有依甲男要求前往搭載乙男之需求,被告林志嘉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乙男即可,何須大費周折改搭計程車,足認被告林志嘉所辯甚不合理,無可採信。又觀以被告林志嘉此番捨棄自家車改搭計程車之行止,顯係藉由計程車具有大眾交通工具不易追查之特性以躲避檢警查緝,亦與一般不法份子負責接應同夥之分工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林志嘉對於其此行目的係為迅速接應乙男離開犯罪地點一事,應屬知情無訛。是被告林志嘉除提供自身行動電話供作本案電話聯絡之犯罪工具外,尚參與前開接應乙男取款離開之行動,益徵被告林志嘉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至為灼然。
㈨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本即相識,業據被告林志嘉、謝邦雄供承在卷,而被告林志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1 日13時41分至14時41分止與被告謝邦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11次之電話聯絡次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警一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於前揭詐騙過程中有密集異常之電話聯絡,益徵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對於彼此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乙事,確有知悉及犯意聯絡無訛。又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假賣屋真詐財之目的,採取集團式分工合作之犯罪手法,且為逃避檢警查緝,由各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如犯罪事實所示各犯罪行為,是本案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各犯罪行為中,雖未直接現身於被害人吳螢嵐、蘇美惠面前,亦無看屋、收取定金等犯罪行為,惟被告林志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8 月29日與郭秀麗聯絡看屋,被告林志嘉並在取款當日接應乙男;被告謝邦雄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乙男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 月31日聯繫,被告謝邦雄並偽造王忠信名義申辦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以其等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從事之分工內容,顯見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對於上開各犯罪行為,均與乙男、甲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其等倘非有參與之意,豈會以自己門號為上開聯絡,又豈敢出面接應取款或申辦謄本?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數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實現本案假賣屋真詐財之目的,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㈩被告林志嘉之辯解不可採(本院卷2 第77至91頁):
⒈被告林志嘉辯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郭秀麗看屋,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尚有與其他在591 租屋網刊登廣告之人聯絡,聯絡時間係在聯絡郭秀麗看屋之前,可見該門號意在搜尋合適之被害人,並非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搜尋被害人,我無參與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林志嘉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06 年8 月29日即與郭秀麗聯絡,業如前述,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8 月29、30日有與他人聯絡(警一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1 第351 至363 頁),亦無解於被告林志嘉之參與,況詐騙集團分工多方搜尋合適被害人,本為事理之然,自難以此為被告林志嘉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林志嘉辯稱:我以2,000 元之定金取得郭秀麗價值400元之遙控器,郭秀麗無財產損害,不該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詐騙集團成員以租房為由拿取鐵捲門遙控器鑰匙保管使用,而佯裝成屋主,業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獲取該遙控器鑰匙所有權之意,僅係利用該鑰匙扮演屋主,此雖不構成詐騙遙控器之財產損害,然扮演屋主一事仍屬整個詐騙購屋定金之前置作業,自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志嘉辯稱:「陳美月」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9 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盧文嘉戶籍地有地緣關係,且盧文嘉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於「陳美月」在591 租屋網106 年8 月4 日註冊當日有登入紀錄,「陳美月」即是被告盧文嘉,以0000000000門號刊登之不實售屋廣告與我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盧文嘉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林志嘉既有上開參與,縱非全部參與,亦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一辯解,無可採信。
⒋被告林志嘉辯稱:我為白牌車駕駛,搭計程車去代駕為常見營業行為,難以其多次搭載乙男認有參與本案,且此亦屬事後幫助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嘉早於106 年8 月29日即以上開手機詢問租屋而參與犯罪之前置作業,嗣再以接應取款之方式參與本案,顯係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難認係事後幫助,其上開辯解,殊無可取。被告謝邦雄之辯解不可採(本院卷2 第93至99頁):
⒈被告謝邦雄辯稱:除以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外,本件別無被告謝邦雄參與犯行之具體證據云云。然查,被告謝邦雄有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詐欺取財之相關前案,業如前述,顯見其以不認識之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謄本,係出於參與犯罪之故意,其辯稱不知,難以採信;至證人劉品君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劉震宇、盧文嘉有來店裡跟謝邦雄講事情,劉震宇十幾年前騙過我錢等語,惟其上開證述皆與本案無關,自難為被告謝邦雄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謝邦雄雖辯稱無其他事證,惟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35分曾與詐騙集團乙男留給蘇美惠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23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供參(警一卷第102 頁),此一聯絡時點係在被告謝邦雄於同日14時24分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王忠信名義申辦謄本之前,以此時間之密接,足徵其與詐騙集團之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顯有參與犯罪至明。再者,被告謝邦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9 月1 日13時41分起至同日14時41分之1 小時內,與被告林志嘉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共有11次密集通話(警一卷第102 頁),此一時間係在本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翌日,顯見有時間密接之情狀,益見被告謝邦雄應係取得上開謄本後,積極與被告林志嘉聯繫此事,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誤。綜上,本件詐騙集團行事隱密,暴露在外者僅有上開用以聯繫之各門號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以王忠信名義申辦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之資料,因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否認犯罪,自難期待可以由其等陳述得知詐騙集團內部之詳細謀議及分工,惟本件犯行結構縝密,詐騙集團先在租屋網上尋找出租者,取得出租人房屋鑰匙後,以偽造名義申辦該處房地謄本進而變造之,再以變造謄本資料刊登售屋廣告,藉此騙取購屋者之定金,衡以此等購屋定金非屬小額,如非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知悉並參與構成要件犯行或陪同取款?足徵被告林志嘉、謝邦雄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至為灼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女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外,起訴意旨尚認有甲男此人,惟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林志嘉雖曾提及其欲向甲男與乙男購買行動電話,然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甲男此人,被告林志嘉所辯欲向甲男購買行動電話一事復難憑採,則甲男是否存在,即非無疑,自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有甲男,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林志嘉、謝邦雄):
㈠查被告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8 月29、3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及乙男、甲女以被告林志嘉所有0000000000等門號聯繫郭秀麗,借用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器;再於106 年8 月31日推由被告謝邦雄偽造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進而由詐騙集團成員變造該謄本;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5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地售屋廣告,致吳螢嵐於106 年9 月6 日20時許、蘇美惠於106 年9 月8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瀏覽該不實售屋廣告而陷於錯誤,撥打廣告所載門號,詐騙集團復對蘇美惠行使變造謄本,吳螢嵐、蘇美惠因而接續受騙,於106 年9 月12日10時40分、12時30分許,各交付定金135 萬元、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該詐騙集團借得遙控器、偽造他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地謄本後變造該謄本、刊登591 不實廣告,此等詐騙前置作業(借用遙控器、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分別致吳螢嵐、蘇美惠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
㈡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男向蘇美惠出示略載「所有權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屬變造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屬公文書無訛。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不實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瀏覽之網站上刊登不實售屋資訊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及變造公文書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㈢前開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吳螢嵐、蘇美惠之受騙,看屋係於同日,僅相距約20分鐘;交付購屋定金亦於同日,僅相距約2 小時,以此時地之密接,顯屬接續為之,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乙男、甲女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旨在以各前置作業,同日詐騙吳螢嵐、蘇美惠,其等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2 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前開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至事實一㈠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取得該遙控器鑰匙所有權之意,僅係借用以佯裝成系爭房地屋主,此部分無成立詐欺罪可言,公訴意旨認其等詐得遙控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志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又15日確定,且於10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志嘉、謝邦雄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志嘉、謝邦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判決就上開郭秀麗、吳螢嵐、蘇美惠之受騙論以數罪併罰,即有違誤;又郭秀麗之遙控器鑰匙僅屬借用、價值不高,詐騙集團主觀上並無要詐取該遙控器所有權之不法所有意思,此部分亦難論以加重詐欺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登入591 租售網,刊登出售本案房地之廣告訊息」、「將該謄本上所有權人變造為林國勝」、「向蘇美惠提出而行使之」等語,足見業已起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僅係於論罪時漏論法條,原審認此部分未予起訴,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害人吳螢嵐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審理供稱:被告2 人迄今約賠償15、16萬元等語(本院卷2 第59頁);被害人蘇美惠於本院該日審理供稱:被告2 人賠償不到5 萬元等語(本院卷2 第59頁),此為有利被告2 人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2 人仍執陳詞,以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詐騙云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與吳螢嵐、蘇美惠達成調解,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有依原審調解筆錄賠償上開金額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可按,及被告林志嘉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需照顧母親、離婚、每周需洗腎3 次,被告謝邦雄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湯包店、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謝邦雄、林志嘉所有,供如前揭所述電話聯絡之用,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邦雄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王忠信」簽名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謝邦雄所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業經被告謝邦雄行使而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謝邦雄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案借用之郭秀麗鐵捲門遙控鑰匙1 把及犯罪所得現金135 萬元、50萬元,因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均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有保管上開鑰匙或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前開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嘉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消費者撥打電話約定前往賞屋。謝邦雄則於106 年8 月31日14時24分許,受被告劉震宇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付予劉震宇,劉震宇再變造製作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所有權狀,因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謝邦雄、盧文嘉之供述、系爭房屋之591 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文嘉、劉震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盧文嘉辯稱:我認識其他3 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這支電話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廣告,被告林志嘉曾於106 年8 月4 日向我借用該支行動電話等語;被告劉震宇辯稱:我認識其他3 位被告,但我沒有請謝邦雄調閱謄本,他也沒有拿謄本給我,那是他亂講的等語。被告盧文嘉、劉震宇復辯稱:系爭房地之出租廣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刊登於591 房屋交易網,則被告盧文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4日瀏覽591 房屋交易網,不論係被告盧文嘉親自瀏覽或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使用瀏覽,依時間點即可知被告盧文嘉並未涉案,另被告劉震宇部分僅有被告謝邦雄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某不詳人士於106 年8 月4 日8 時17分許以網路IP位置「00. 000.00.00 」登入奇摩網頁,填寫申請姓名「陳美月」及申請電話「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以申請奇摩電子信箱「op Z000000000@yahoo .com .tw」;且於106 年8 月4 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IP位置「49.219.57.69」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填寫會員帳號「m-0000000 」、會員姓名「陳美月」及前開奇摩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以申請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4 日22時53分起至23時6 分止曾以網路IP位置「00.00.000.00」瀏覽591房屋交易網,並多次欲以上開會員帳號「m-0000000 」、會員姓名「陳美月」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惟均顯示密碼錯誤,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距離被告盧文嘉所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非遠等情,有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6 月6 日函暨附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05 至106 、109 至110 頁,偵二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241 至24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盧文嘉涉犯本案共同詐騙犯行,應係以被告盧文嘉於106 年8 月4 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並多次欲以會員帳號「m-0000000 」、會員姓名「陳美月」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惟均顯示密碼錯誤,該會員帳號「m-0000000 」嗣於106 年9 月5 日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等情。惟查,本案系爭房地之出租廣告,係由郭秀麗委由其子於106 年8 月28日23時54分許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其後本案詐騙集團始為前揭一連串詐騙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28日前早已掌握系爭房地之資訊,而可提前至106 年8 月4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系爭房地之不實售屋訊息。況系爭房地之不實售屋廣告,係於106 年9 月5日始由會員帳號「m-0000000 」刊登,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函文可按(本院卷1 第345 至347 頁),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4 日22時53分起至23時6 分止瀏覽591 房屋交易網之行為,是否可認屬本案詐騙犯行之一部,即屬有疑。再者,依卷附之591 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網頁,其上略載「最近更新:7 天前」、「有效期:0000-00-00」、列印日期「2017/9/12 」等內容,有系爭房地之591 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4 頁背面),依此網頁所顯示之更新日期及列印日期推算,該網頁之更新日期在106 年9 月5 日,難認該網頁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4 日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所刊登。況且,不論106 年8 月4 日當晚係由被告盧文嘉親自使用或出借他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電話既於106 年8 月4 日欲以上開帳號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時,均顯示密碼錯誤,顯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以陳美月會員身分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成功,則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自無可能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月4 日刊登。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月4 日既未曾以陳美月會員身分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成功,系爭房地不實出售廣告係於106 年9 月5 日刊登,則自無從證明被告盧文嘉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盧文嘉有其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盧文嘉有何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
㈢檢察官認被告劉震宇涉犯本案共同詐騙犯行,係以謝邦雄供稱其受被告劉震宇指示前往申請第二類謄本及變造所有權狀等為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震宇所涉此部分犯罪情節,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可知,僅有被告謝邦雄所為之前揭辯詞以為佐證,惟被告謝邦雄此部分供述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辯解,其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依前述壹二㈣所述理由,亦不足認定被告謝邦雄確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上開第二類謄本,被告謝邦雄所辯其係依被告劉震宇指示而不知情一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謝邦雄之單一有瑕疵供述作為被告劉震宇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雖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起訴書為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嫌參與有關105 年12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嫌參與有關104 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起訴書係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嫌參與有關104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分別就被告盧文嘉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劉震宇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供參(偵四卷第7 、9 、11至14頁,原審卷二第65至94頁,本院卷1 第221 至244 頁),惟被告盧文嘉、劉震宇縱有參與前開另案犯行,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亦有參與被告林志嘉、謝邦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亦無從遽論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有為前揭起訴意旨所述之分工行為,尚難作為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盧文嘉、劉震宇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志嘉、謝邦雄彼此相識,被告盧文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如前所述於106 年8 月4 日嘗試以陳美月會員身分登入591 房屋交易網未果之行為,然該日與郭秀麗刊登系爭房地出租廣告之106 年8 月28日相去甚遠,與本院函查所得系爭房地係於106 年9 月5 日刊登不實出售廣告,亦距離1 個月,依檢察官所提上述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究係於何時以會員帳號「m-0000000 」陳美月刊登不實系爭房地出售廣告,原審未予調查;被告2 人涉犯多起假賣屋真詐財案件,而認被告2 人參與本案,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本院已發函查明該不實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係於106年9 月5 日刊登,業如前述,難認與被告盧文嘉有關;至被告2 人雖有上開相類前案,然尚難單憑此節遽論其等涉犯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否則豈非被告一有前科即可推論日後之犯罪?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被告盧文嘉部分)及補強證據(被告劉震宇部分),自難遽論其等犯罪。綜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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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 │
├──┼───────────────────────┤
│ 3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上偽造│
│ │之「王忠信」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