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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昀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87號、108年度偵字第93號、108年度偵字第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昀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起訴書贅載第二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印有DIABLO彩色「小惡魔圖樣」),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以販賣,竟圖營利,與鄭吉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給李耕宇(Line暱稱「Leo」,綽號「阿斗」、「斗哥」),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黃振閎。

二、嗣為警於民國107年5月2日至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鄭吉修同意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鄭吉修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昀憲與鄭吉修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給李耕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卷第73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414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吉修所述情即大致相符(見偵93卷第313頁、第365頁、原審卷一第284頁、本院卷第298-29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耕宇證述屬實(見偵93卷第285-286頁),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6、103、104、106、107、111所示之物暨相關鑑定資料、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再者,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李耕宇提到「老地方」、「你說的那個」、「三種嗎」、「還有幫我帶帽子(指以瓶身裝的)」等語,可見其等之對話中有使用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事宜,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內容有別,而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故上開對話內容,是要進行愷他命交易無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李耕宇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黃振閎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雖然在場,是另有其人將毒品拿給黃振閎,不是我拿給黃振閎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與鄭吉修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黃振閎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替鄭吉修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我們聚集在○○市○○街0號2樓,鄭吉修會先跟上手「狐狸」之人取得聯繫再叫我去取貨回來分裝販售等語(見偵93號卷第18-21頁之107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已明白供承其與鄭吉修等人聚集在○○市○○街0號2樓,接受鄭吉修指揮而販賣毒品之情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本身幫鄭吉修工作,鄭吉修叫我拿愷他命、毒咖啡包給黃振閎,但錢不是我收的,鄭吉修說黃振閎是他朋友,錢他要自己跟他算,當時我拿給黃振閎的愷他命不到5包,毒咖啡包放夾鍊袋內,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毒咖啡包黃振閎直接泡水喝,但我沒看到他抽愷他命,後來我就離開了。我當時沒收錢,如果說這樣就是參與販賣的構成要件,我就是承認犯罪,我承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我只是要把交易過程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亦坦承有上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上訴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叫被告將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拿給黃振閎,金額是1萬元,我有賺1千元」、「這次是我叫我的下線蔡昀憲拿毒品過來,由蔡昀憲賣給黃振閎」等語(見偵93號卷第313頁、第335頁、本院卷第297-298頁)及證人黃振閎所證:「當日吸食的毒品是鄭吉修叫蔡昀憲拿給我的」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第10頁)大致相符。被告若無參與其事,何能就當時交付毒品之過程、購毒者拿到毒品後如何處置等情如此詳盡的陳述,且復與證人鄭吉修、黃振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鄭吉修、黃振閎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據附表二編號2之監聽譯文所示,鄭吉修於電話中有叫黃振閎過來,並提及「咖啡」及「一半」等毒品之代號,益見同案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黃振閎有意購買毒品,其乃通知下線即被告攜帶毒品到場而由被告將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交給黃振閎之情,確實可信;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7-89、94-96、103-104、106、107、122、124、136所示之物暨相關鑑定資料、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從而,依據被告偵查、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吉修及證人黃振閎之證詞,佐以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綜合判斷,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鄭吉修共同將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販賣給黃振閎之情無訛。其於本院改稱:非其將毒品交給黃振閎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鄭吉修於本院雖證稱:該次的價金是由被告直接向黃振閎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此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不符,且鄭吉修販賣毒品次數頗多,不無誤記的可能,是此部分仍以被告所述為真實(即該次價金由鄭吉修與黃振閎自行結算),併予敘明。

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4的所得部分,我這次要回帳8500元給鄭吉修,自己賺1500元等語(見偵93卷第73頁),而鄭吉修於原審供稱:蔡昀憲賣愷他命給李耕宇,我有拿到8500元(附表一編號4),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確有從中賺取1500元之情至明;又被告另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鄭吉修自己要跟黃振閎算錢,是有要賺錢,不是免費請黃振閎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4、415頁),此與鄭吉修所述:我賣給黃振閎1萬元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有賺1000元(附表一編號7)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7頁),可見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等亦係出於牟利之意而為之。

四、綜上,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耕宇、黃振閎,均有營利意圖,是其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併科罰金數額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酌其增訂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可知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遽增,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販賣給黃振閎愷他命及第三級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依據證人黃振閎於警詢所證述,係購買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吸食及彩色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飲用(見警2610卷第8頁),而扣案之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122、124、136所示之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係混合2種以上相同級別之毒品,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適用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則係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不同,是被告同時販賣上開4種類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鄭吉修就附表一編號4、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耕宇及黃振閎之事實,有各該次筆錄可考,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受鄭吉修之支配而犯罪,其情節可以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再者,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且其經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已接近最低度刑,定刑部分,僅量定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折讓甚多的刑期,有過度優惠被告之嫌,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販毒情節,於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的素行(見前科表),而其明知愷他命、毒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持以販賣,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衡以被告僅共同販毒2次,並考量其並非販毒之主要角色,併酌以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目前擔任在水庫灑水之臨時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爺爺、父親之家庭狀況暨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原審復敘明:⑴就附表一編號4的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這次要回帳8500元給鄭吉修,自己賺1500元等語(見偵93卷第73頁),是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附表一編號7的所得部分,被告供稱:這次不是我收錢的,我只有負責拿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黃振閎,鄭吉修說黃振閎是他的朋友,他自己要跟黃振閎算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415頁),同案被告鄭吉修則供稱:這次我有跟黃振閎拿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是本次之犯罪所得1萬元歸屬鄭吉修,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124、13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均為同案被告鄭吉修所有,且係鄭吉修出資購買再販售給他人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17頁),自屬被告與鄭吉修為附表一編號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7的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⑸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已於鄭吉修部分宣告沒收或與被告無涉,自無須在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且本案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販毒給黃振閎之情,而其販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執此理由上訴,應屬無據。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下之罰金,原審僅量定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已接近最低度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僅量定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折讓甚多的刑期,對被告相當優惠,並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方式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鄭吉修 張哲禎 鄭吉修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右揭毒品給其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張哲禎施用1次(鄭吉修、張哲禎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均另經判決)。 107年2月5日至107年4月30日「詐騙機房運作」期間某日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少許(無償)  鄭吉修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吉修、 李昕紘 張哲禎 由李昕紘依鄭吉修之指示,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張哲禎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張哲禎,李昕紘可從中分得少許愷他命施用,事後再由鄭吉修與張哲禎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張哲禎1次。 107年4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之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311號房 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價值5,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昕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鄭吉修 張正利 鄭吉修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右揭毒品給給其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張正利施用1次(張正利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判決)。 107年3月27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許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無償) 鄭吉修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鄭吉修、蔡昀憲 李耕宇 由蔡昀憲依鄭吉修之指示,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李耕宇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李耕宇1次,蔡昀憲可從中分得1,500元,並回帳8,500元給鄭吉修。 107年3月31日下午1時53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之萊爾富超商  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價值10,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昀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鄭吉修 辜裕樺 鄭吉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辜裕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其所屬詐騙機房出資者辜裕樺(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判決)1次,事後再由鄭吉修與辜裕樺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辜裕樺1次。 107年4月1日晚上11時46分許稍後 雲林縣○○市○○路00號(即辜裕樺經營之「AK精品服飾店」) 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800元) 鄭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吉修、黃國信 辜裕樺 鄭吉修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辜裕樺聯繫後,指示黃國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向李昕紘」,核犯欄並未將李昕紘列為共犯)拿取已分裝於紅色瓶蓋透明塑膠瓶內之右揭毒品(代號「小紅帽」)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辜裕樺,事後再由鄭吉修與辜裕樺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辜裕樺1次。 107年4月6日下午6時6分許稍後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重量約8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8,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鄭吉修、蔡昀憲 黃振閎 由蔡昀憲依鄭吉修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鄭吉修之友人黃振閎,事後再由鄭吉修與黃振閎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振閎1次。 於107年4月29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許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價值共計10,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103、104、106、107、122、124、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昀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124、136所示之物,沒收。 8 鄭吉修、 邱仕賢 (通緝中) 林星宇 由邱仕賢依鄭吉修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星宇1次,事後再由邱仕賢回帳25,000元給鄭吉修。   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稍後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重量約30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25,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三編號2至、至、、、103、104、106、107、118至121、125至130、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佐證犯罪事實 對話內容(含出處) 1 附表一編號 4 ①蔡昀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3卷第138頁) ②內容: 蔡昀憲與暱稱「Leo」之李耕宇對話。 【107 年3 月31日下午1時18分至53分】 李耕宇:昨天問你的有嗎? 蔡昀憲:斗哥目前還沒有要過陣子         你們不舒服 李耕宇:現在有什麼         來找我         老地方 蔡昀憲:好         需要帶什麼 李耕宇:你說的那個 蔡昀憲:三種嗎 李耕宇:還有幫我帶帽子 蔡昀憲:好收到 李耕宇:再幫我買可樂跟雪碧嘿         謝啦 蔡昀憲:好我各帶十加帽子         還需要買什麼嗎 李耕宇:沒 蔡昀憲:好斗哥出發了         雪碧可樂要幾罐 2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鄭吉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WeChat內「鄭氏企業─快打群組」群組及上傳影片對話紀錄(警2610卷一第149至150頁圖44至46截圖) ②內容:  鄭吉修(暱稱「帥是跟著哥」)與陳宦宇(暱稱「頑皮豹」)之對話。 【107 年4 月29日下午2時21分】 鄭吉修:(傳送影片;畫面中為身穿白色內褲之黃振       閎) 陳宦宇: 哈哈      (語音訊息)(註:修哥這個太誇張了啦) 鄭吉修:不能外流欸 陳宦宇:(語音訊息)(註:不會啦不會啦)  【上開影片內之對話內容】    A:黃振閎   B:鄭吉修   B:現在○○是不是你的?   A:不要啦,不要PO網路啦   B:我不會PO網路啦,○○是不是你的啦   A:對,○○我的   B:嘿嘿,來……   A:吉修,你這樣就沒意思了,你一開始你跟我說你要一人一半   B:什麼一人一半?   A:咖啡啊   B:咖啡我請你啊   A:你也沒喝啊   B:蛤? 
附表三:
查獲時間:107年5月2日下午6時4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街0號2樓
受搜索人:張哲禎
受執行人:黃國信、李昕紘、陳昱瑋、張正利、鄭吉修、蔡昀憲
查獲位置: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 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47包 ①警2610卷三第139至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下同)編號A-1  ②A-1、B-76、B-77、B-78、C-5、C-33、C-35、C-47經抽樣鑑定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卷內無證據證明鄭吉修、蔡昀憲知悉販賣給黃振閎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10.7155公克、驗餘淨重9.552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6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 ③鄭吉修所有  2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②A-2至A-11、B-1至B-70、B-73至B-75、C-29至C-32、C-36至C-41、C-43經抽樣鑑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總淨重479.84公克,純度97%,總純質淨重約465.44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4908號鑑定書,偵5778卷第103至104頁) ③鄭吉修所有  3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4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5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6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7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8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9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查獲位置: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K 他命(50.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39.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48.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48.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48.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49.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50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49.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②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Hello Kitty桃紅色錢包 1 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1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現金(新臺幣) 7,35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2 ②查獲位置:前揭錢包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4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6  ②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4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7  ②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50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8  ②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查獲位置:雲林縣○○市○○街0號2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租賃契約(雲林縣○○市○○街0號2樓;承租人:徐美琳) 1 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 ③該址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7、8之犯罪地點,但租賃契約本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番刀 1 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番刀 1 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番刀 1 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14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  ②查獲位置:○○街0 號2 樓客廳沙發下方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 分裝罐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電視櫃上 ③鄭吉修所有   分裝袋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電視櫃上 ③鄭吉修所有   記事簿 1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本票(NO.000000-00)發票人洪宇修 3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現金保管條(洪宇修)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借據(洪宇修)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1 身分證影本(洪宇修)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2 長槍子彈 1 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3 分裝袋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4 電子磅秤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5 長槍子彈 2 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左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有關 106 分裝袋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左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7 電子磅秤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左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8 K 盤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9 K 板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0 疑似K 他命之白色結晶物(1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200268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07頁) ④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對持有人蔡昀憲處分沒入(參本院卷一第206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3月5日處分書) ⑤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1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蔡昀憲所有 112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3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4 APPLE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DQTNRRPEG5VV)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沙發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5 現金(新臺幣) 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6  ②查獲位置:黃國信身上 ③其中2,0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對黃國信宣告沒收。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6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7  ②查獲位置:黃國信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7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8  ②查獲位置:陳昱瑋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8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19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0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1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2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8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3 毒梅錠(標示「PLUMC」)(澄色包裝) 17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內含磚紅色錠劑,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淨重1.0869公克、驗餘淨重0.2074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6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24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10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5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6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127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8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9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30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31 鋁棒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房中間小臥室床旁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2 K 他命(3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33 帳冊 1 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4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5 ASUS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6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9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②鄭吉修所有 137 黑色手提袋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8  ②查獲位置:李昕紘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8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李昕紘所有 139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0 K 他命(1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併參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24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20417號函暨附件雲林地檢署108年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李昕紘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68頁)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對持有人李昕紘處分沒入(參本院卷一第210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處分書)  ④李昕紘供稱係供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警2610卷一第108頁)。 141 現金(新臺幣) 56,9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2 ACER牌筆記型電腦(SN:NXMQ0TZ000000000000000)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3 隨身碟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4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5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6 現金(新臺幣) 4,3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7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0 便條紙(記載唐濤等資料)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1 中國移動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號碼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2 中國移動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 ,用戶號碼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3 中國移動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 ,用戶號碼不詳,似為00000000000 )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四:
證人張正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二第229至235頁)、證人李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二第289至295頁)、證人黃振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三第31至37頁)、證人林星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587卷第95至102頁)、證人陳昱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三第93至101頁)、共同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二第329至446頁、警2610卷三第304至330頁)、共同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Viber聯絡人資料、「狗年旺旺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二第55至153頁)、共同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WeChat「鄭氏企業-快打群組」群組對話紀錄、上傳影片翻拍照片(警2610卷一第149至151頁)、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3卷第213、247頁)、被告李昕紘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二第191至192頁)、共同被告蔡昀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3卷第138、213頁)、證人陳昱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三第117至12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107年4月10日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警2610卷三第375至377頁)、被告李昕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警2610卷一第347 頁、警2610卷三第379至380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警2610卷三第1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號2樓)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610卷三第139至158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現場搜索照片(警2610卷三第159至18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139至1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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