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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1、9614、1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小姐」、「林勇新」等人取得聯繫後,得知渠等正在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這樣的工作,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甲○○為求輕鬆獲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小姐」、「林勇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辦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約定可獲取領得金額一定比率之報酬。甲○○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事實(含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復由甲○○依「林勇新」指示,於如附表「領取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上繳「林勇新」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報酬。嗣乙○○、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91、14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開立所有,並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3金融帳戶提領計102萬2,000元,扣除應得報酬4萬1,000元後,其餘均交予「林勇新」指派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工作,所以才將上開3金融帳戶的存摺拍照傳給對方,工作內容就是提領匯到我帳戶的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因遭裁員亟需工作養家撫育子女,適在臉書上瀏覽到打工兼職之機會,遂循聯絡方式取得聯繫,對方稱係經營BitoPro幣交易所在線服務虛擬貨幣市場,正招募工作人員,需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完成交易者會有資金匯入綁定帳上,應徵工作即係負責提領,被告雖對介紹之工作內容不清楚,然因對方告知乃會計工作,經被告再詢之是否違法,對方則謊稱不違法,工作無非將虛擬貨幣購入之現金提領出來,並要求拍攝帳戶傳予公司審核,故被告因而相信乃合法單純跑銀行提領款項之會計工作,致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取帳戶資料利用。㈡被告17年來都從事美髮業,就金錢匯款提領經驗,除個人生活所需之操作外,僅在髮廊工作時,偶依老闆指示提領款項之經驗,並無其他金錢商務經驗,加以招募資訊來自臉書,被告因不明應聘工作之性質,尚特別詢問是否違法,嗣經對方說明不違法,僅是會計工作提領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深信為合法謀生工作,實無有招募工作單位是詐欺集團及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惡用之認知,亦不知帳戶入款係詐騙款項。㈢被告係使用個人真實帳戶非出售,且上開3金融帳戶早已使用,非因本案而申辦,故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遑論參與犯罪集團及洗錢。㈣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令人防不勝防,特別是購買人頭帳戶,因在政府不斷宣導下,取得不易,故詐欺集團亦開始詐騙金融帳戶,除以本件招聘單純謀職者騙取帳戶外,尚有向商家訂貨騙得匯款帳戶,再將該帳戶提供給受騙民眾匯款,詐欺集團則取得貨物變現,肇致受騙民眾向提供帳戶之商家提告,故被告確係單純受騙誤信工作內容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二、上開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3金融帳戶提領計102萬2,000元,扣除應得報酬4萬1,000元後,其餘均交予「林勇新」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1號卷《下稱偵1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2卷》第4-9、47-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5號卷《下稱偵3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48-50、10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6月19日嘉營字第109000041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17頁)、玉山銀行109年6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5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35-4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522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迄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41-47頁)、新竹市之本轄109年5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各1份(偵2卷第11-13頁)、被告與「王小姐」、「林勇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16-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告訴人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3卷第105-109頁)、丙○○(警卷第6-7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警卷第8頁)、丙○○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14頁)、丙○○之郵局帳戶109年3月31日至109年5月27日交易明細表1份(偵2卷第14頁)、告訴人乙○○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卷第149-151、155-157、205頁)、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3卷第97-98頁)、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偵3卷第147、153頁)、乙○○之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3卷第171-175頁)、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3卷第177-191頁)、詐騙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9張(偵3卷第191-199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上開3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乙○○、丙○○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已滿31歲,過往曾在1家牛排店、1家便當店當過工讀生,之後陸續在7家髮廊工作,合計17年。而依被告上開多達9家不同店家應徵工作之經驗,基本上店家都會詢問被告相關的工作經驗,且店家一般都會讓被告先試做幾天,等確定要僱用後才會向被告索取相關的證件資料,之後再談薪水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03-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剛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之年輕人,而是出社會已17年,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熟知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

㈡被告向「王小姐」、「林勇新」應徵本案所謂的「會計」工作前,未曾做過正式的會計工作,不知道會計薪資行情為何,且對方未向其確認有無會計的工作經驗,亦未問及年資,也未安排面試,甚至未曾透露公司的名稱、地址、上班地點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4-106頁)。衡諸常情,會計此一具有相當程度專業性之職業,未有相關學歷、經驗之人實難以勝任,從事正當事業之公司在招募會計人員時,自會先對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初步之瞭解。被告既未曾做過正式的會計工作,也非本科系出身,難道在得知對方係在招募非自己專長之會計職缺時,不會預想到對方可能會問及自己有無會計之學、經歷,來判斷自己是否適合該工作嗎?然而「王小姐」、「林勇新」卻對此顯不感興趣,直接錄取被告,告知近日即可上班(偵2卷第19頁),以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觀之,應可輕易察覺這種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模式大不相同,且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之工作是有問題的。

㈢觀之被告與「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偵2卷第16-18頁),「王小姐」告知被告:「簡單來說就是一些有錢的老闆出國時,會在國外賭博,因為贏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沒有辦法一次全部拿回來台灣,最主要是為了避免被查稅,所以藉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把在外面賭博贏的錢拿回來台灣」等語,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可知悉縱使對方所言屬實,對方所為既係避免有錢老闆被國稅局查稅,則顯係在進行「逃漏稅」之非法行為。而被告看到「王小姐」上開說明後,並向「王小姐」詢問:「哦哦,原來是這樣」、「有違法嗎?」等語;也就是說,被告當時心中確實也有所懷疑,否則豈會無故對素未謀面之招募者突兀、無理地詢問是否從事非法工作?然而,被告卻在「王小姐」回覆稱:「我們不違法的,我們是要把虛擬貨幣買來的錢變現金提領出來」、「團隊現在剛剛拿下台灣區域代理,是要做擴展達到指標要求,所以才有對外找合作而已」、「是不需要你寄帳戶,也不需要你任何費用的」等語後,於3分鐘內,在「王小姐」的要求下,將自己名下包含上開3金融帳戶之總計7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全數拍照傳給「王小姐」,之後亦未再向「王小姐」多加詢問等各節,有被告與「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卷第16-18頁)在卷可考。依上而論,從「王小姐」的回答觀之,其實並未真正回答為什麼協助他人避免被國稅局查稅之行為,並非違法,只是再次重申被告應該要配合之行為而已,而被告在這樣的情境下,竟又迅速依指示將名下的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顯見被告所在意的只是能否賺錢,對於是否涉及違法,並不是其考量的重點。

㈣之後,被告與「王小姐」口中之專員「林勇新」在LINE對話不久,亦向「林勇新」詢問:「請問為什麼要由我們的帳戶提款?」等語(偵3卷19頁),足見被告對於「王小姐」之解釋並未完全接受,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是從自己的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仍有所疑問、擔心。而被告卻在「林勇新」回覆稱:「因為有時候我們自己配合帳戶會不夠」等語後,便未再進一步詢問(偵3卷19頁)。然而,這樣的回答,只要稍微想想,就會知道不合常理,因為依現行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倘對方所屬公司從事合法行業,縱有金融帳戶需求,也只要從現有可信任的員工、親屬取得即可,又怎麼會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借用,並冒著匯入大筆款項後而被該陌生人侵占入己之風險?以被告之智識、生活歷練,衡情不可能會滿意這樣的回答才是,其卻仍選擇無視。由上可知,被告斯時雖有所懷疑、不安,但心中所看重的,還是想要好好抓住這個充滿疑惑的工作機會,此從被告到庭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有工作有收入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亦足以明證此點。

㈤被告在第1次依「林勇新」指示臨櫃取款前,「林勇新」竟告知被告:「妳先到櫃檯提領30萬,行員有問資金用途,就說買車用就行」等語(偵3卷第23頁),顯然係要求被告向行員說謊,隱匿資金用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林勇新」所屬公司,確實係從事合法事業,又何須要求被告說謊?被告在接獲「林勇新」這樣的訊息後,竟僅回覆「哦」,之後就又與「林勇新」談論交款事宜(偵3卷第23-24頁)。由這樣的反應可推知,被告之所以未向「林勇新」詢問要向行員說謊之原因,就是因為其已預見不論是「王小姐」所述係要幫有錢人逃漏稅或是其他目的,這樣的領款行為,並非是可攤在陽光下的合法活動,而係陰影下之非法作為。又被告自陳當日提領附表所列之款項共計100餘萬元後,即獲得4萬餘元之高額報酬(約提領金額4%,原審卷第49頁),而從被告與「林勇新」之LINE對話觀之,其係於當日12時30分許開始接受指示,到15時40分結束(偵3卷第21-30頁),亦即被告當日僅工作短短約3小時,且只要負責提領款項,即可輕鬆獲得高達4萬餘元之報酬。參以被告自稱原本從事美髮業,在月休4日、每日工作12至14小時之高工時下,每月薪資亦係4萬餘元(原審卷第49頁),則其應可立即明白當日所得報酬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縱使被告原本真的單純被騙,其至遲在領得此高額報酬後,亦必定有所懷疑,不可能毫無警覺。然而,被告在同日19時許及109年5月23日,竟仍在LINE上向「林勇新」二度詢問是否還有安排工作(偵3卷第31頁),從被告這樣的態度可知,顯然被告早已預見自己所為,可能並不合法,只是仍貪圖此高額之報酬,至於是否真的會構成犯罪,雖有想過,但其實並沒那麼在乎。

㈥綜合上述,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以及工作、社會經驗,熟知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而從上揭其與「王小姐」、「林勇新」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舉止觀之,其或許一開始真的不全然知道對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但確實已有所懷疑,而向渠等詢問,不過被告在渠等稍加搪塞後,便不再多問,顯係不願深究,而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然而,在被告第1次依指示臨櫃領款前,「林勇新」竟要求其向行員隱匿領款之目的,顯不尋常,此時被告應已可預見是從事非法行為,然其卻仍不顧一切,照樣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甚至在取得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後,猶想繼續為之,可見其主觀上是認為只要能獲得高額報酬即可,而不顧是否違法。亦即,從被告對於本案所應徵之「工作」,其實心中也有懷疑之情形下,卻仍依指示前往領款,其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又最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係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且這樣的模式,亦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相符,乃係一般人所可預見,未逸脫常情,是認被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首次求職,應知正常之應徵流程,已如前述。然被告在本案中,卻在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且對方亦不在乎自己有無「會計」之工作經驗,雙方也未曾見面、談話之情形下,自己竟直接被錄取,這樣的模式顯與其自陳過往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被告實難諉稱當時確實堅信對方毫無問題,而係單純受騙。從而,被告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工作,我也是被騙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受騙誤信工作內容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㈡實務上,其實不乏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自己所有之手機、交通工具犯案之例子,在詐欺相關犯罪中,主動販售自己的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甘願當容易被監視器拍到而被檢警鎖定之專職車手者,亦不在少數。故縱使被告係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從事本案犯行,亦不能基此認為被告就沒有與「王小姐」、「林勇新」共犯本案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謝○○、蔡○○、溫○○,待證事實:被告無被訴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已甚明顯。又員警謝○○、蔡○○、溫○○僅是單純承辦此刑事案件,自無從得知而可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從而當無另行傳訊證人即員警謝○○、蔡○○、溫○○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小姐」、「林勇新」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自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林勇新」所指定之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王小姐」、「林勇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再者,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提供其所申設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並負責依「林勇新」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再依指示交付「林勇新」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從事美髮業17年,案發當時係因新冠肺炎疫情,突遭資遣,為填補暫時之空窗期,始為本案犯行,其擔任領款車手僅1日,參與詐欺之犯行共計2次,之後便罷手,是認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行為尚難認具特別之嚴重性。復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未為其他犯罪,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尚無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美容美髮科),現仍從事美髮業,此為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9、109頁),顯已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綜合審酌上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被告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含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取時間、地點、金額 論罪科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中途姐愛媽,央求乙○○幫忙代墊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匯款46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46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⑴109年5月19日13時17分、23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提領6萬元。 ⑵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32分、34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提領5萬元、1萬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其孫女黃○○,急需繳交保險費,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於109年5月19日14時6分、7分,在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4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