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瑞賢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上開三人均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相關事宜(下稱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陳冠銘(綽號「阿東」、「黑鬼東」,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陳禧年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因另案於同年11月1日遭羈押後脫離該組織,於108年1月初另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已判處罪刑確定,被訴108年1月初前之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不另免訴及無罪),擔任收水工作;陳封齊(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劉冠宏,經由劉冠宏招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黃璟(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繫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介紹,應允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楊文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甲○○】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黃約瑟於106年間在台北某酒店認識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的工作(已判處罪刑確定)。陳冠銘於107年11月間某日,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冠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哲聯絡,由陳冠銘(微信暱稱:兩光、黑鬼東)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指揮台灣地區之盧冠匡(微信暱稱:劉德華、馮迪索)、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李奧納多)、陳禧年(微信暱稱:李敏鎬、藍莓、傑克史塔森)等車手頭為成立群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
二、嗣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陳封齊、黃璟、楊文碩、【甲○○】、黃約瑟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黃約瑟(微信暱稱:王嘉爾)加入前開陳冠銘等人在微信成立之群組,以此傳達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揮,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陳冠銘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陳禧年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交給楊文碩或【甲○○】或黃約瑟自行提款(由黃約瑟與甲○○、楊文碩於108年1月4日至5日同組行動;黃約瑟與甲○○於108年1月6日同組行動;黃約瑟與楊文碩於108年1月18日同組行動),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楊文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乙○○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免訴判決確定;【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癸○○、郭姿含、子○○、酉○○、亥○○、宙○○、甲○○、C○○、丑○○、E○○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後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載明:「嗣黃約瑟、楊文碩、甲○○即以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取款之提領事宜」(起訴書第5頁第6至11列),而起訴書附表編號⑨即被害人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共犯欄僅記載「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車手欄則記載「黃約瑟」,故起訴書就該次犯行並未記載甲○○。依此,該日被告甲○○雖與黃約瑟同組行動,然其此部分犯行,因未記載在起訴犯罪事實內,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因此未予審判,自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嗣黃約瑟、甲○○、楊文碩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冠銘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黃約瑟、甲○○、楊文碩,黃約瑟、甲○○、楊文碩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提款地址」欄所示之提款地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黃璟、陳禧年、陳封齊…,陳禧年…再依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地下匯兌之方式,攜帶或匯往大陸」(起訴書第5頁),已敘明訴追被告甲○○、楊文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共13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8、65、35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被告甲○○與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分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黃璟、陳封齊,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甲○○就其所提領部分均坦承不諱(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6頁,2560警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卷一第380至387頁,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七第82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文碩供述情節相符(582他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5至192頁,3012偵一卷第389至397頁,原審卷六第426頁,原審卷七第242至244頁)。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黃璟、陳封齊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陳冠銘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卷三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383頁;陳禧年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原審卷三第78頁、黃約瑟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60警卷一第113至115、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三第78頁,原審卷四第40至41、75頁;黃璟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55頁,原審卷四第38至39、75頁;陳封齊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四第41至42、75頁)。
㈢並據告訴人編號1D○○(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編號2未○○(2560警卷一第245至247頁)、編號3癸○○(2560警卷一第249至252頁)、編號4戌○○(2560警卷一第254至256頁)、編號5子○○(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編號6乙○○(2560警卷一第261至263頁)、編號7丙○○(2560警卷一第265至266頁)、編號8A○○(2560警卷一第268至270頁)、編號9酉○○(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編號10亥○○(2560警卷一第276至280頁)、編號11宙○○(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編號12宇○○(2560警卷一第286至287頁)、編號13地○○(2560警卷一第290至291頁)、編號14丁○○(2560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編號15玄○○(2560警卷一第297至299頁)、編號16卯○○(2560警卷一第301至302頁)、編號17己○○(2560警卷一第304至305頁)、編號18F○○(2560警卷一第307至309頁)、編號19甲○○(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編號20巳○○(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1C○○(2560警卷一第324至326頁)、編號22丑○○(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3E○○(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編號24壬○○(256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編號25B○○(2560警卷一第337至339頁)、編號26申○○(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編號27被害人乙○○(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編號28告訴人寅○○(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編號29戊○○(2560警卷一第355至358頁)、編號30辛○○(2560警卷一第360至362頁)、編號31辰○○(2560警卷二第364至366頁)、編號32午○○(2560警卷二第368至371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㈣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編號1D○○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編號2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編號3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34頁)、編號4戌○○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編號5子○○提出其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45頁)、編號6乙○○提出之ATM匯款畫面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53至754頁)、編號7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59頁)、編號8A○○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65頁)、編號9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編號10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779頁)、編號11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影本(2560警卷三第784至786頁)、編號12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93頁)、編號13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03頁)、編號14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560警卷三第810頁)、編號15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編號16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第824至825頁)、編號17己○○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34頁)、編號18F○○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841至842頁)、編號19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849頁)、編號20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編號21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2頁)、編號22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編號24壬○○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編號26申○○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頁)、編號27乙○○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編號28寅○○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15至916頁)、編號29戊○○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23至926頁)、編號30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3頁)、編號31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至939頁)、編號32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等附卷可稽(編號23.25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
㈤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申設資料即童冠銘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佳琳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童冠銘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反面)、陽皓軒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莊佳琳開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陳秀妍以楊子嫺名義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張政傑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7至588頁)、徐永豪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頁反面)、廖翊豪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王玟婷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7至598頁)、許卉君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喻德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至604之2頁)、林志航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吳馥妘開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陳如芳開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9頁)、吳馥妘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陳如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2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
㈥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情形,並有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2頁)、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25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被告甲○○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553至565頁)、同案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同案被告陳禧年投宿沃克HO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498頁)及與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560警卷二第380至386頁)、同案被告陳冠銘入出境連結作業(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參以:
㈠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陳冠銘指揮或陳禧年、黃約瑟偕同車手即被告甲○○、楊文碩,就附表一各次之贓款提領(集中於108年1月4日、5日、6日、18日)、及其後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之提領或轉匯而移轉等情,業經證明如前;則各車手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時,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系爭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移轉為同案被告或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⒊被告甲○○就前開詐欺取財、使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當已明知及此,而有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其有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至為明確。
㈡共犯部分:
⒈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常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供該集團使用及彼此通聯,藉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外,再由該集團部分成員負責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將遭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的帳戶或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或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⒊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直接以電話詐欺受騙民眾,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上開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被告甲○○明知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向民眾詐取金錢,且包含被告甲○○、同案被告楊文碩、車手頭黃約瑟、收水陳禧年,即已達3人以上,竟仍同意參與其中,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文碩於108年1月4日至5日與同案黃約瑟同組行動,並依黃約瑟之指示領款,顯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甲○○自應就其於同組行動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甲○○確有參與詐騙集團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1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本件應於量刑時審酌。另本院並非被告詐欺犯行之最早繫屬法院,詳後述;附表一編號8未據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內,附表一其餘編號已不受理判決確定,均詳前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上開13罪與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1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甲○○業經起訴論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18、16、14、17)與前開少連偵字第53號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犯行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多起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對其親自提款部分之犯行尚能坦認,且其所為均參與低階的取款工作,另其有規避審判之舉而經原審通緝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羈押前從事當廚師,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下,平常與祖父母同住,父母親已經離婚,本身無痼疾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次數、所得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業於審理供稱:1月5日有領到5,000至6,000元的車馬費,1月6日部分,我沒有拿到錢,過幾天有領到5、6,000元或7、8,000元等語(原審卷九第240頁),依其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108年1月4日至5日及108年1月6日之報酬,分別以5,000元、5,000元計算,並扣除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癸○○、郭姿含、子○○、酉○○、亥○○、宙○○、甲○○、C○○、丑○○、E○○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173號判決宣告沒收5,000元 (原審各案判決卷第187、191頁)後,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00+5,000-5,000=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甲○○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手機,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不予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及退回併辦部分(詳下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㈣被告上訴雖稱被害人酉○○、亥○○、蔡亭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0、11)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再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65至66、354頁)。惟查,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有原審同字號109年2月18日判決附卷可稽,並在原判決事實二末段說明在案;本件【附表二】編號9、10、11之犯罪事實乃【附表一】編號13、14、15,與被告上開不受理部分無涉,其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經由黃○○之介紹而認識天○○,進而再經天○○之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㈢司法實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已修正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闡釋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且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等旨。
㈣經查,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繫屬於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已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原審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5、6(即被害人子○○、丑○○、E○○)有關甲○○所涉部分,既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為不受理判決,業於109年4月19日確定,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詐騙(即人頭)帳戶 參與情形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照片編號、卷證出處 1 D○○ 於108 年1 月4 日12時10分許,假冒友人「阿哲」的老婆撥打電話,向D○○佯稱:手頭不便,欲借款項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童冠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甲○○、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4時45分28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1(2560警卷二第672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②14時48分23秒提款2萬元 ③14時48分52秒提款2萬元 ④14時49分32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店ATM ) 編號2(2560警卷二第672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⑤14時58分2秒提款1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3(2560警卷二第673頁上方) 2 未○○ 於108 年1 月5 日20時09分許,假冒「薇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取貨簽收時,誤簽到長期客戶的單子,如須解除,將有華南銀行的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來電,致未○○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14時28分匯款29,029元 ②14時31分匯款29,029元 ③14時43分匯款23,985元(以上合計82,043元)至童冠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甲○○ 甲○○ 108年1月6日 ①14時44分2秒提款2萬元 ②14時44分48秒提款2萬元 ③14時45分51秒提款1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1(華南銀行三重分行ATM) 編號3-1(2560警卷二第673 頁下方) 108年1月6日 ④14時48分0秒提款2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華南銀行正義分行ATM) 編號3-2(2560警卷二第674 頁上方) 3 癸○○ 於108 年1 月4 日12時10分許,假冒友人「孫淑霞」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有急事,欲借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4時35分匯款3 萬元至莊佳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年1 月4 日 ①14時58分11秒提款20,005元 ②14時58分59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4(2560 警卷二第674頁下方) 4 戌○○ 於108 年1 月2 日21時13許,假冒親友「郭旻鑫」撥打電話,向戌○○佯稱:欲借款項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5時20分匯款5 萬元至莊佳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分】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甲○○、楊文碩 甲○○ 108年1月4日 ①15時29分提款20,005元 ②15時30分提款20,005元 ③15時32分提款9,005元【起訴書附表未列編號②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5(2560警卷二第675頁上方) 5 子○○ 於108 年1 月3 日13時許假冒姪子之妻撥打LINE電話,向子○○佯稱:其手頭不方便,欲借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15時32分匯款18萬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年1 月4 日 ①16時56分51秒提款2萬元 ②16時57分26秒提款2萬元 ③16時58分16秒提款2萬元 ④16時58分46秒提款20,005元 ⑤16時59分15秒提款20,005元 ⑥16時59分42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6(2560 警卷二第675頁下方) 108年1 月5 日 ⑦0時46分2秒提款20,005元 ⑧0時46分37秒提款20,005元 ⑨0時47分9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7(2560 警卷二第676頁上方) 108年1月4日15時38分匯款18萬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6時24分13秒提款2萬元 ②16時25分2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大樓ATM) 編號11(2560警卷二第678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③16時42分39秒提款2萬元 ④16時43分24秒提款2萬元 ⑤16時44分5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12(2560警卷二第679頁上方) 甲○○ 108年1 月5 日 ⑥0時43分25秒提款2萬元 ⑦0 時44分02秒提款2萬元 ⑧0時44分36秒提款2萬元 ⑨0時45分15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ATM ) 編號13(2560警卷二第679頁下方) 6 乙○○ 於108 年1 月6 日19時18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到買整年份的,如須取消,要跟銀行聯絡云云,隨後有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要其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20時5 分匯款29,989元 ②20時22分匯款9,985 元(合計39,974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車手:甲○○ 甲○○ 108年1月6日 ①20時13分05秒提款20,005元 ②20時13分41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8(2560警卷二第676頁下方) 108年1月6日 ③20時29分03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三重分行ATM) 編號9(2560警卷二第677頁下方) 7 丙○○ 於108 年1 月6 日18時57分許,假冒「anden hud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其先前在網路有購買商品,若沒有,會聯絡彰化銀行行員協助解除扣款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彰化銀行之客服來電,致丙○○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 108年1月6日20時13分26秒匯款10,006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車手:甲○○ 甲○○ 108年1月6日20時18分46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8-1(2560警卷二第677 頁上方) 8 A○○【此部分起訴書未起訴甲○○】 於108 年1 月6 日18時57分許,假冒「QUEENSHOP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A○○謊稱:因其於網路誤設為經銷商,每個月會由其帳戶扣款,會請華南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來電,致A○○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20時35分匯款49,987元 ②20時37分匯款7,123 元(合計57,110元)至童冠銘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 黃約瑟 108年1月6日 ①20時48分43秒提款5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 編號10(2560警卷二第678頁上方) 9 酉○○ 於108 年1 月5 日14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6日 ①17時57分匯款29,987元 ②19時8 分匯款6,932元(以上合計36,919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甲○○ 甲○○ 108年1 月6 日 ①18時1 分24秒提款2 萬元 ②18時1 分57秒提款1 萬元 ③19時14分12秒提款6,000 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三重○○店) 編號14、14-2 (2560警卷二第680頁上方、第681 頁上方) 10 亥○○ 於108 年1 月6 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6日18時35分匯款3 萬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甲○○ 甲○○ 108年1 月6 日 ①18時44分46秒提款2 萬元 ②18時45分22秒提款1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 ) 編號14-1(2560警卷二第680 頁下方) 11 宙○○ 於108 年1 月5 日13時4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宙○○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6日19時15分匯款26,902元至童冠銘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甲○○ 甲○○ 108 年1 月6 日 ①19時24分35秒提款2 萬元 ②19時25分44秒提款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ATM ) 編號14-3(2560警卷二第681 頁下方) 12 宇○○ 於108 年1 月4 日1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andenhud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宇○○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20倍之金額,會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隨後即有謊稱永豐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宇○○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17時52分匯款49,987元 ②17時55分匯款39,989元至陽皓軒臺東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7時59分15秒提款20,005元 ②17時59分50秒提款20,005元 ③18時00分25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15(2560警卷二第677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④18時07分23秒提款20,005元 ⑤18時07分55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16(2560警卷二第677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③18時16分匯款9,012 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至③合計98,988元) 甲○○ 108年1月4日 ①18時21分19秒提款9,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18(2560警卷二第683頁下方) 13 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雅敏】 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56分許,假冒「QUEENSHOP 」服務人員以電話,向地○○謊稱:因內部工讀生疏失,導致其之前購買的衣服誤被連續扣款1 萬多元,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地○○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18時09分匯款29,987元至陽皓軒臺東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18時14分00秒提款20,005元 ②18時14分59秒提款12,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 編號17(2560警卷二第683頁上方) 14 丁○○ 於108 年1 月4 日18時30分許,假冒「薇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其帳戶重複扣款,將有銀行的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永豐銀行之客服來電,致丁○○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18時42分匯款21,985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年1月4日 ①18時51分11秒提款20,005元 ②18時52分05秒提款2,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 編號19(2560警卷二第684頁上方) 15 玄○○ 於108 年1 月4 日17時19分許,假冒「QUEENSHOP 」之人員來電,向玄○○謊稱:因員工疏失,將其先前網路購買之衣服刷成經銷商條碼,會遭扣款之前購買衣服金額1,080 元的10倍,會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來電,致玄○○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19時04分匯款12,987元 ②19時06分匯款1,987 元(共計14,974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19時08分46秒提款15,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20(2560警卷二第684頁下方) 16 卯○○ 於108 年1 月4 日19時00分許,假冒「A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卯○○謊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到修改,會協助其與銀行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卯○○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0時03分匯款49,985元至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年1月4日 ①20時18分12秒提款3 萬元 ②20時19分49秒提款2 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ATM) 編號21(2560警卷二第685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②19時56分匯款49,987元至張政傑臺中福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合計99,972元)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9時59分32秒提款20,005元 ②20時00分02秒提款20,005元 ③20時00分41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4(2560警卷二第686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④20時07分39秒提款20,005元 ⑤20時08分13秒提款20,005元 ⑥20時08分48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25(2560警卷二第687頁上方) 17 己○○ 於108 年1 月4 日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來電,向己○○謊稱:因工讀生誤植,是否取消訂單,並於108年1 月4 日會有5 千多元入其帳戶,要求其領出存入原本帳戶,並須前往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20時29分匯款4,985 元(詐欺集團成員匯入5 千多元至己○○帳戶後,要求己○○匯入莊佳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20時39分05秒提款4,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 編號22(2560警卷二第685頁下方) 108年1月4日20時18分匯款29,987元至楊子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受騙部分) 甲○○ 108年1 月4 日 ①20時27分29秒提款2萬元 ②20時28分1秒提款2萬元 ③20時28分40秒提款1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 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6(2560警卷二第687頁下方) 18 F○○ 於108 年1 月4 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來電,向F○○謊稱:其先前網路購買之貼身衣服,因系統導致誤刷15筆帳單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合作金庫之人員來電,致F○○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19時44分匯款49,989元 ②19時46分匯款49,989元(共計99,978元)至張政傑臺中福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19時53分16秒提款20,005元 ②19時54分19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ATM) 編號23(2560警卷二第686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③19時59分32秒提款20,005元 ④20時00分02秒提款20,005元 ⑤20時00分41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4(2560警卷二第686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⑥20時07分39秒提款20,005元 ⑦20時08分13秒提款20,005元 ⑧20時08分48秒提款10,005元【編號③至⑧與編號16重複】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25(2560警卷二第687頁上方) 19 甲○○ 於108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20時20分匯款28,985元至楊子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1分11秒】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年1 月4 日 ①20時27分29秒提款2萬元 ②20時28分1秒提款2萬元 ③20時28分40秒提款19,000元【編號①至③與編號17重疊】 嘉義市○區○○路000號(OK 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6(2560警卷二第687頁下方) 20 巳○○ 於108 年1 月4 日19時48分許,假冒「anden hud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巳○○謊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的衣服,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會重複扣款,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合庫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巳○○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 年1 月4日20時36分匯款27,123 元至楊子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黃約瑟 108年1 月4 日 ①20時41分16秒提款2萬元 ②20時41分46秒提款2萬元 ③20時42分23秒提款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27(2560警卷二第688頁上方) 21 C○○ 於108 年1 月4 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C○○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1時36分匯款29,985元 ②21時42分匯款8,000 元(共計37,985元)至徐永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年1 月4 日 ①21時42分20秒提款2 萬元 ②21時43分25秒提款1 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 編號28(2560警卷二第688頁下方) 黃約瑟 108年1月4日 ①21時47分36秒提款8,000 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編號29(2560警卷二第689頁上方) 22 丑○○ 於108 年1 月4 日21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因作業疏失致款項尚未付清,需先匯款始得處理後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2時匯款29,987元 ②22時29分匯款22,000元至徐永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甲○○ 108 年1 月4 日 ①22時6 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22時7 分19秒提款1 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編號30(2560警卷二第689頁下方) 108 年1 月4 日 ①22時33分57秒提款2萬元 ②22時35分2 秒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31(2560警卷二第690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③22時32分匯款29,985元 ④22時42分匯款12,000元至廖翊豪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①至④合計93,972元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9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22時40分16秒提款2萬元 ③22時40分59秒提款2萬元 ④22時41分46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2(2560警卷二第690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⑤22時44分20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編號33(2560警卷二第691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⑥22時58分47秒提款3 萬元 ⑦23時00分17秒提款1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4(2560警卷二第691頁下方) 23 E○○ 於108 年1 月4 日21時1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E○○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3分匯款49,989元 ②22時35分匯款49,989元至廖翊豪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黃璟、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2時39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22時40分16秒提款2萬元 ③22時40分59秒提款2萬元 ④22時41分46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2(2560警卷二第690頁下方) 108年1月4日 ⑤22時44分20秒提款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編號33(2560警卷二第691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⑥22時58分47秒提款3 萬元 ⑦23時00分17秒提款12,000元【編號①至⑦與編號22重疊】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編號34(2560警卷二第691頁下方) 108年1月5日 ③00時08分匯款29,989元至廖翊豪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8年1月5日 ①00時15分16秒提款20,005元 ②00時15分42秒提款1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店ATM) 編號35(2560警卷二第692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④23時25分匯款29,989元 ⑤23時27分匯款29,989元 ⑥23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王玟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8年1月5日 ①0時1分40秒提款2 萬元 ②0時2分34秒提款2萬元 ③0時3分29秒提款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編號38(2560警卷二第693頁下方) 108年1 月5 日 ④0時22分提款2萬元 ⑤0時23分9秒提款1,000元 ⑥0時23分59秒提款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店ATM) 編號39(2560警卷二第694頁上方) 108年1月4日 ⑦23時55分匯款29,985元至王玟婷合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3時55分48秒提款1 萬元 ②00時15分30秒提款29,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36、37(2560警卷二第692 頁下方、第693 頁上方) 108年1月5日 ⑧0 時11分匯款49,995元 ⑨0 時16分匯款29,989元至許卉君臺中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①至⑨合計32萬9,899元 楊文碩 108年1月5日 ①00時23分21秒提款6 萬元 ②00時24分47秒提款19,9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編號40(2560警卷二第694頁下方) 24 壬○○ 於108 年1 月4 日21時32分許,假冒購物平台「andenhud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訂單遭誤植20筆,之後銀行會請第三方銀行消除紀錄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壬○○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 108年1月4日 ①23時35分匯款49,989元 ②23時38分匯款49,994元(共計99,993元)至王玟婷合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收水: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甲○○ 楊文碩 108年1月4日 ①23時53分47秒提款3 萬元 ②23時54分27秒提款3 萬元 ③23時55分04秒提款3 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ATM) 編號36(2560警卷二第692 頁下方) 25 B○○ 於108 年1 月18日10時許假冒B○○之姪女撥打電話,向B○○佯稱:其有負債,因欠喻德耀錢,希望可以直接匯款15萬元到喻德耀帳戶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月18日13時41分匯款15萬元至喻德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4時17分03秒提款10萬元 ②18時31分轉出3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41、43(2560警卷二第695 頁上方、第696 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③14時23分10秒提款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42(2560警卷二第695頁下方) 26 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許素真】 於108 年1 月17日11時許假冒朋友的親戚「思佳」撥打LINE電話,向申○○佯稱:有急事,要向其借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月18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林志航臺灣企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5時17分00秒提款20,005元 ②15時18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北縣○○店ATM) 編號44(2560警卷二第696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③15時20分00秒提款20,005元 ④15時21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重店ATM ) 編號45(2560警卷二第697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⑤15時25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ATM) 編號46(2560警卷二第697頁下方) 27 乙○○ 於108 年1 月18日17時49分許,假冒「小三美日」會計部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因工讀生誤貼標籤,導致下次購物會有問題,會由其他帳戶扣款,隨後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乙○○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18時37分匯款49,985元 ②18時39分匯款49,981元 ③18時53分匯款40,157元 ④19時6 分匯款9,985元至吳馥妘仁德車路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 ①18時51分13秒提款6萬元 ②18時52分08秒提款4萬元 ③18時58分06秒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 ) 編號47、48(2560警卷二第698 頁)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08分10秒提款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49(2560警卷二第699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⑤19時29分匯款24,806元至陳如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⑤共計174,914 元)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39分40秒提款20,005元 ②19時40分28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ATM ) 編號50(2560警卷二第699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③19時44分02秒提款14,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ATM ) 編號51(2560警卷二第700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④20時21分0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ATM) 編號52(2560警卷二第700頁下方) 28 寅○○ 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金安德森」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寅○○謊稱:其先前的訂單搞錯成經銷商的訂單,需要在晚上12時之前跟銀行取消這筆契約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彰化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致寅○○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33分匯款29,985元 ②20時06分匯款19,985元(共計49,970元)至陳如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19時39分40秒提款20,005元 ②19時40分28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ATM ) 編號50(2560警卷二第699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③19時44分02秒提款14,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ATM ) 編號51(2560警卷二第700頁上方) 108年1月18日 ④20時21分00秒提款20,005元【編號①至④與編號27重疊】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ATM) 編號52(2560警卷二第700頁下方) 29 戊○○ 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42分許,假冒「八五天空住宿業者」撥打電話,向戊○○謊稱:其先前入住八五住宿時,資料登入錯誤,誤填寫到VIP 長期住宿客戶,需要銀行帳戶取消長期客戶契約,會有中國信託行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來電謊稱要幫其取消契約,致戊○○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操作ATM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20時19分匯款29,999元 ②20時21分匯款19,985元(共計49,984元)至吳馥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甲判決此欄位誤植,惟本附表引用原審乙判決,故無需修正】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20時34分03秒提款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53(2560警卷二第701頁上方) 30 辛○○ 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09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謊稱:其先前購買的保健食品,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特殊VIP 會員,一個月會被扣款5,800元,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人員來電,致辛○○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20時28分匯款3萬元至吳馥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20時34分03秒提款8萬元【此筆與編號29重疊】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ATM) 編號53(2560警卷二第701頁上方) 31 辰○○ 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0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謊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的洗面乳,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人員來電,致辰○○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09分匯款29,985元 ②21時28分匯款2萬元(合計49,985元)至陳如芳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20分02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4(2560警卷二第701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②21時26分01秒提款1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中央店ATM) 編號55(2560警卷二第702頁上方) 黃約瑟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35分50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6(2560警卷二第702頁下方) 32 午○○ 於108 年1 月18日21時許,假冒「金安德森」人員撥打電話,向午○○謊稱:因業務出問題,導致其會有八個月的訂單,每月會定期扣款,會請郵局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來電,致午○○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108年1月18日21時15分匯款5,985元至陳如芳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控機:陳冠銘、上層收水:陳封齊、收水:陳禧年、車手頭兼車手:黃約瑟、同行車手:楊文碩 楊文碩 108年1月18日 ①21時20分02秒提款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4(2560警卷二第701頁下方) 108年1月18日 ②21時26分01秒提款15,005元【編號①②與編號31重疊】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店ATM) 編號55(2560警卷二第702頁上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D○○)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癸○○)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郭姿含)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子○○)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宇○○)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地○○)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丁○○)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玄○○)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6(即被害人卯○○)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7(即被害人己○○)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F○○)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甲○○)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巳○○)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1(即被害人C○○)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2(即被害人丑○○)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23(即被害人E○○)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4(即被害人壬○○)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5(即被害人B○○)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6(即被害人申○○)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8(即被害人寅○○)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9(即被害人戊○○)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30(即被害人辛○○)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31(即被害人辰○○)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32(即被害人午○○)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