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4142號、第4349號、第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起,加入由黃約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巨石強森」、「陳禧年」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至少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分別向卯○○、戊○○、丁○○、辛○○、甲○○、子○○、己○○、寅○○、壬○○、庚○○、癸○○、丑○○○、丙○○(下稱卯○○等13人)施用詐術,使卯○○等13人陷入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迨確認入帳後,即由黃約瑟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甲○○,甲○○乃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再連同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交付予黃約瑟(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以此方式致使無從或難以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卯○○等13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及經警於108年1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丁○○、辛○○、甲○○、子○○、己○○、寅○○、壬○○、庚○○、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797卷第17至19、21至32、35至36、133至139頁,嘉警卷一第5至20頁,他字卷第201至205頁,偵字第4142號卷第21至31、411至413頁,偵字第6176號卷第7至12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05至20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23、125至146頁,本院卷第124至129、212至218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嘉警卷二第3至10頁,偵字第4142卷第413至41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5至156、201至20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17、121至123、125至146頁)。
⒉證人楊憶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797號卷第53至54頁)。
⒊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嘉警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於OK超商嘉義站前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嘉警卷一第83至85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嘉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嘉警卷一第85至8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警卷一第19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一第195、197、199、201、203頁)。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字第414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18頁)、被告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於全家鑫愛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101至102頁)、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142號卷第131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42號卷第119、121、127頁)。
⒌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嘉警卷一第207至213頁)、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嘉警卷二第37至41頁)、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嘉警卷一第219至221頁)、被告於OK超商嘉義站前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135至13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警卷一第22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一第231、233、235、237、239頁)。
⒍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嘉警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18頁)、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嘉警卷一第249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嘉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138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嘉警卷一第251頁)、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嘉警卷一第2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一第257、259、261、263、265頁)。
⒎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字第4142號卷第195至199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18頁)、被告於OK超商嘉義站前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18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4142號卷第207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42號卷第193、201至203、205頁)。
⒏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142號卷第225至231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嘉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209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142號卷第23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42號卷第223、233至235、237頁)。
⒐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字第4142號卷第257至261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7頁)、被告於萊爾富嘉義站前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卷第243頁)、被告於全家鑫愛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卷第245至2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142卷第26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42號卷第255、263、265頁)。
⒑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字 第4142號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7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嘉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於萊爾富嘉義站前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142號卷第275至276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42號卷第283、293至295、301頁)。
⒒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嘉警卷一第113至12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警卷一第127頁)、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警卷一第12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一第133、135至136、137、139、141頁)。
⒓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嘉警卷一第143至1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嘉警卷一第14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警卷一第153、155、157、159、161頁)。
⒔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字第4142號卷第367至371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18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嘉警卷一第169至17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警卷一第173、175至177、179、181、183頁)。
⒕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617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統一超商汐止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176號卷第27至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176號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176號卷第21頁)。
⒖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字第1797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797號卷第61頁)。
⒗汐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偵字第1797號卷第11、43、45至47、49頁)。
⒘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⑴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偵字第4142號卷第8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附表二編號2,偵字第4142號卷第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4,偵字第4142號卷第305至307、19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5,偵字第4142號卷第221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6,偵字第4142號卷第28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249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00000000號ATM機台設置地點明細表(附表二編號7,偵字第6176號卷第23至25、59頁)。
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5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起訖108年1月11日結清日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偵字第1797號卷第163、165、167頁)。
⒙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照片(偵字第1797號卷第63至109頁)。
⒚編號09068號ATM機台設置地點明細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偵字第1797號卷第177、179至181、183頁)。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再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之上開款項,乃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將特定犯罪所得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黃約瑟、綽號「巨石強森」、「陳禧年」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可徵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且其坦承有約定分取報酬(原審金訴字卷第120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約瑟、綽號「巨石強森」、「陳禧年」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6至8、10、13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多起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隱匿贓款之去向,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奶奶同住、兼職早餐店、居酒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7罪)、1年2月(4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聯絡共犯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據被告供稱:未拿到上游承諾之報酬就被抓了,僅拿到南下嘉義領款的高鐵費用及車馬費共5千餘元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20頁),此外並未查得其他被告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警方於108年1月10日查獲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現金1,387元,顯為其犯罪所得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犯罪所得3,61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扣案之彰化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因實體價值低微,復經掛失止付,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跟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到庭的被害人被伊提領金額的4分之3,給付日期在109年6月16日以後都可以。伊操作提領機領得之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約瑟或其他成員指定之人,惟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5年6月,指示被告、收取款項與提款卡、參與程度更高之同案被告黃約瑟卻僅判處5年有期徒刑,原審顯有量刑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依法通知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戊○○、辛○○、甲○○、癸○○、丙○○已到庭,並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表示願按其所提領金額4分之3賠償,即願於109年6月16日給付告訴人戊○○19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辛○○1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甲○○4萬4,250元、給付告訴人癸○○2萬0,250元,給付告訴人丙○○3萬1,5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被告迄今全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原允諾之賠償均已逾期未履行,至今未賠償本案任何被害人,本案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又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指示被告、收取款項與提款卡、參與程度更高之同案被告黃約瑟僅判處5年有期徒刑,原審顯有量刑不當一節。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並斟酌被告、同案被告黃約瑟各自參與詐騙分工之情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年(7罪)、1年2月(4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均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就同案被告黃約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係因被告犯罪罪數較多之故。查同案被告黃約瑟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但同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本案情節,被告參與詐騙之次數較多,原審衡量各情,因而對被告酌定較同案被告黃約瑟更高之應執行刑,既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洵非可採,其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提告) 於108 年1月3 日13時30分許,假冒姪子「顏百川」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其與人做生意,欲借款項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3 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帳戶 108年1月4日 ①14時58分11秒提款2 萬0,005 元 ②14時58分59秒提款1 萬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嘉義站前店ATM 3 萬0,010元 108年1 月4 日15時29分30秒提款2 萬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 2 萬0,005元 2 戊○○ 於108 年13 日13時許假冒姪子之妻撥打LINE電話,向戊○○佯稱:其手頭不方便,欲借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15時32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2 帳戶 108年1 月4 日 ①16時56分51秒提款2 萬元 ②16時57分26秒提款2 萬元 ③16時58分16秒提款2 萬元 ④16時58分46秒提款2 萬0,005元 ⑤16時59分15秒提款2 萬0,005元 ⑥16時59分42秒提款2 萬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鑫愛店ATM 12萬0,015元 108年1 月5 日 ①0 時46分2 秒提款2 萬0,005元 ②0 時46分37秒提款2 萬0,005元 ③0 時47分9 秒提款2 萬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6 萬0,015元 108 年1 月4 日15時38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3 帳戶 108年1 月5 日 ①0 時43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0 時44分2 秒提款2 萬元 ③0 時44分36秒提款2 萬元 ④0 時45分15秒提款2 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8 萬元 3 丁○○(提告) 於108 年1月4 日12時10分許,假冒友人「孫淑霞」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有急事,欲借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14時35分許 3 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帳戶 108年1 月4 日 ①14時58分11秒提款2 萬0,005元 ②14時58分59秒提款1 萬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嘉義站前店ATM 3 萬0,010元 4 辛○○(提告) 於108 年12 日21時13許,假冒親友「郭旻鑫」撥打電話,向辛○○佯稱:欲借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15時許 5 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帳戶 108年1 月4 日15時29分30秒提款2 萬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 2 萬0,005元 5 甲○○(提告) 於108 年14 日18時12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20時20分許 2 萬8,985元 附表二編號4 帳戶 108年1 月4 日 ①20時27分29秒提款2 萬元 ②20時28分1 秒提款2 萬元 ③20時28分40秒提款1 萬9,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嘉義站前店ATM 5 萬9,000元 6 子○○(提告) 於108 年1月4 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21時36分許 2 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5 帳戶 108年1 月4 日 ①21時42分20秒提款2 萬元 ②21時43分25秒提款1 萬元 ③21時47分36秒提款8,000 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 3 萬8,000元 108 年1 月4 日21時42分許 8,000 元 7 己○○(提告) 於108 年14 日21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因作業疏失致款項尚未付清,需先匯款始得處理後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22時許 2 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5 帳戶 108 年1 月4 日 ①22時6 分25秒提款2 萬元 ②22時7 分19秒提款1 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嘉義站前店ATM 3 萬元 108 年1 月4 日22時29分許 2 萬2,000元 108 年1 月4 日 ①22時33分57秒提款2萬元 ②22時35分2 秒提款2,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鑫愛店ATM 2 萬2,000 元 8 寅○○(提告) 於108 年1月4 日21時1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4 日23時25分許 2 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6 帳戶 108 年1 月5 日 ①0 時1 分40秒提款2 萬元 ②0 時2 分34秒提款2 萬元 ③0 時3 分29秒提款1 萬9,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 5 萬9,000元 108 年1 月4 日23時27分許 2 萬9,989元 108 年1 月4 日23時49分許 2 萬9,985元 108年1 月5 日 ①0 時22分提款2萬元 ②0 時23分9 秒提款1,000元 ③0 時23分59秒提款9,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嘉義站前店ATM 3 萬元 9 壬○○(提告) 於108 年1月6 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6 日18時35分許 3 萬元 附表二編號3 帳戶 108年1 月6 日 ①18時44分46秒提款2 萬元 ②18時45分22秒提款1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ATM 3 萬元 10 庚○○(提告) 於108 年1月5 日14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6 日17時56分許 2 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3 帳戶 108年1 月6 日 ①18時1 分24秒提款2 萬元 ②18時1 分57秒提款1 萬元 ③19時14分12秒提款6,000 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ATM 3 萬6,000元 108 年1 月6 日19時8分許 6,932 元 11 癸○○(提告) 於108 年1月5日13時4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6 日19時15分許 2 萬6,902元 附表二編號3 帳戶 108 年1 月6 日 ①19時24分35秒提款2 萬元 ②19時25分44秒提款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ATM 2 萬7,000元 12 丑○○○(提告) 於108 年1月9 日15時54分許,假冒親友「洪智傑」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欲借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10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帳戶 108 年1 月10日13時43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汐止站前店 10萬元 13 丙○○(提告) 於108 年1月10日17時許前某時,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8 年1 月10日17時27分 2 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8 帳戶 108 年1 月10日 ①17時30分提領2 筆共2 萬9,010 元 ②17時45分提領1 萬3,005元 無提領畫面 4 萬2,015元 108 年1 月10日17時37分 1 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