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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第6359號、第64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社團」網頁上,見由帳戶名稱「Meet」之不詳女子(以下稱「Meet」)發布一則「徵兼職小秘書、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貼文,遂對該則貼文按「讚」,「Meet」隨即回文「請留下你Line的ID」,丙○○依指示留下其Line網址後,「Meet」隨後使用同名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詢問丙○○是否正在求職,丙○○予以肯認後,「Meet」告知丙○○可提供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或至超商收取包裹之工作機會,丙○○同意從事領取包裹工作,而加入「Meet」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Meet」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按「Meet」或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持往特定地點轉交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丙○○可因此獲得每日至少1,000元報酬。丙○○遂與「Meet」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發送廣告簡訊予甲○○,佯稱可低利放貸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依該簡訊所載網路通訊軟體Line網址聯繫帳戶名稱「鄭立堂」(以下稱「鄭立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出,嗣「Meet」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收受。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顧念雲、林秀娥、江昀諺等3人,使顧念雲等3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丙○○收領並轉交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顧念雲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9日發送廣告簡訊予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丁○○陷於錯誤,依該簡訊所載Line網址聯繫「鄭立堂」,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寄出,嗣「Meet」因故未能繼續指示丙○○取簿,遂由Line帳號名稱「陳傑」之不詳集團成員,接手以Line指示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領取丁○○寄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超商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臺中市○○路0段000○00號家樂福○○店,交付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收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李志杰、潘郁嬪、陳虹頻、高明仁、潘麗君、陳薇亘、陳木村、郭曉玲等8人,使李志杰等8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款項匯至丙○○收領並轉交之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丁○○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丁○○帳戶提款卡,提領李志杰等8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29日發送廣告簡訊予乙○○,佯稱「○○輕鬆貸,低利貸款專案,借10萬5年本利月繳2,028元,意者加Line:00000」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依該簡訊所載Line網址聯繫「鄭立堂」,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寄出,嗣「陳傑」以Line指示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領取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超商內裝有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乙○○寄交之包裹持往某處,交付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收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林志軒、力美涵、籃子瑋、蕭嘉璘、蔡美惠等5人,使林志軒等5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款項匯至丙○○收領並轉交之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乙○○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乙○○帳戶提款卡,提領林志軒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195至19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網頁一則貼文按讚後,「Meet」留言指示被告提供其Line網址,隨後以Line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工作意願,被告表示希望擔任領簿手,雙方談妥後,被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超商領取甲○○、丁○○、乙○○等人為辦理貸款,而遭被告與「Meet」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交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後再依「Meet」、「陳傑」指示將包裹轉交其他集團男性成員收受,集團內不詳成員嗣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領取之甲○○、丁○○、乙○○等人帳戶內(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Meet」所屬詐騙集團、接受「Meet」及「陳傑」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等情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領取包裹時已知包裹內容物係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7至17頁;605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64至65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94至195頁、第210至214頁),並有被告所稱指揮其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之「Meet」、「陳傑」Line首頁照片(見警卷二第45頁),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受騙交寄帳戶資料後,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用於使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人匯款,款項嗣後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領出之事實,亦據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8至24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鄭立堂」間之Line對話截圖、甲○○交寄包裹之FamilyMart繳費明細照片、包裹寄出後可查詢物流進度之全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取甲○○包裹之全家便利商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寄出之永豐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甲○○報警處理時承辦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7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7頁、第40至42頁;警卷四第29至33頁、第47至5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受騙寄交帳戶後,所申辦帳戶遭用於使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所匯入款項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且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鄭立堂」間之Line對話截圖、丁○○交寄帳戶資料之FamilymMart繳費明細照片、包裹寄出後可查詢物流進度之全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店領取丁○○交寄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丁○○報警處理後承辦員警製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59、30862、30869、3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73至182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受騙寄交帳戶後,所申辦帳戶遭用於使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被害人匯款,所匯入款項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已據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三第17至22頁),另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鄭立堂」間之Line對話截圖、乙○○交寄帳戶資料之FamilymMart繳費明細照片、包裹寄出後可查詢物流進度之全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領取乙○○交寄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人車比對照片、乙○○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3至16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Meet」、「陳傑」未告知包裹內裝何物,且囑其不可拆開包裹檢視內容物,否則不給付報酬為由,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從事詐欺取簿工作,至何時結束?集團內成員如何分工?由何人發起、指揮?上游為何人?)是從109年開始從事詐欺取簿工作,我負責取簿,是因為我本身缺錢,想要貼補家用,而且要繳車貸款,要找兼職工作,所以我在臉書上找兼職打工...一項工作是叫我提領錢的工作,我當時認為是犯法的,我稱我不要做那種,他就跟我說沒關係,我們還有提領包裹的工作,我就兼職該提領包裹的工作...」等語(見警卷三第3至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犯罪...我在○○○○○○○的社團,『Meet』貼文內容『徵兼職小文書、日領1,000元』,我看貼文後就在那個貼文按一個讚,不久『Meet』就在臉書上我按讚那邊回文『請留下你Line的ID』...她就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我,問我是否要找工作...她告訴我他們的工作有二類,一類是去ATM領錢,一類是去超商收包裹,我說我不想要去領錢,因為領錢是違法的,會變成詐騙集團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開始受指示提領包裹前,即已知與其接觸之人日後指示其執行之事務有其認知屬不合法之提領存款工作。參以被告於97年間曾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又自承與其接洽之人告知提供工作選項有前往ATM領錢之任務,被告自忖該工作將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拒絕,則被告對與其接洽之人乃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明顯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當時她叫你去領包裹你有無感覺到這部分可能跟去自動提款機領錢一樣是不合法?)我領了2、3次之後就懷疑這可能是有問題的。(你一開始領取包裹時間為109年7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領包裹、7月22日去高雄○○路領第2次包裹、7月23日到○○路領第3次包裹,這3次領完後,你是否認為『Meet』提供給妳領包裹的工作是否不合法的?)有,我於109年7月23日領了第3次包裹之後我就懷疑『Meet』給我領包裹的工作是不合法的,我就直接以Line網路電話問『Meet』...(你一直說你不知道包裹裡面裝和物品,但是『Meet』在一剛開始問你要從事去自動提款機領錢或是去超商領包裹的工作時,你不是已經知道去自動提款機領錢需要帳戶的提款卡?)是,我知道,若沒有提款卡領不到錢。(這二個工作是同樣性質,領的包裹是否就是帳戶的款卡?)是。(你於多個地方領包裹並經多個地檢署起訴,幾乎遍布全臺,有何意見?)我確實知道我做錯了。(在本案時,你是否知悉包裹裡面就是詐騙集團項別人收來的存摺、提款卡?)我知道。(你如何知悉包裹裡面有提款卡?)是『Meet』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酌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Meet」、「陳傑」指示領取本案以外他人寄交內裝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第16801號、第2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34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起訴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69號、第43670號、第4369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第10625號、第10666號、第10734號、第1242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8981號、第991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13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取。

㈢、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至超商領取後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附表二所示之人雖尚未遭詐騙,故被告犯罪時雖無金流可掩飾或隱匿,惟被告與「Meet」、「陳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經由被告領取並轉寄之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帳戶,供遭集團成員訛騙之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並由集團成員以被告收領及轉交之帳戶資料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予以領出,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其他成員提領被告至便利超商所領取並轉交之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再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何況,給付被告之報酬極可能是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其中一部分,而藉由領出詐騙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於「Meet」、「陳傑」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交寄之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對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不論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收轉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交付帳戶行為,已成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可知「Meet」一開始與被告聯繫時,已告知被告有領款及領簿此二類工作可供其選擇從事,被告自承知悉領款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選擇從事領簿工作,可徵被告對於加入詐騙集團及集團成員分工內容知之甚詳,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縱使僅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交寄帳戶資料之領簿手而非嗣後領取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之車手,然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對其後之洗錢行為負其責任,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丁○○、乙○○3人受騙交出之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供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時,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等3人交付之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後層層轉交上游成員,最後詐騙款項形成合法外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其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等3人交寄帳戶資料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被告加入「Meet」、「陳傑」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自109年7月17日開始起至109年8月5日止前往高雄、嘉義、南投等地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其他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時,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提供帳戶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繼起訴,現正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非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受「Meet」、「陳傑」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交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轉交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Meet」、「陳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所犯附表一所示詐騙甲○○等3人犯行,分別與「Meet」或「陳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渠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領取及轉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丁○○、乙○○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4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甲○○、丁○○、乙○○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均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其併案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屬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領取並轉交之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交付帳戶,嗣後供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時,供渠等匯款使用,並由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被告轉交之甲○○等三人帳戶內款項領出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與經起訴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提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2頁),予其辨明之機會,且告知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款項時,係指定渠等匯入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帳戶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乃分別至便利商店領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帳戶資料,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寄出帳戶後,係由被告分別由「Meet」或「陳傑」於不同日期領取並轉交,故「Meet」或「陳傑」指示被告領取時係依每個不同申辦人為領取及轉交帳戶之對象,而指示被告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及轉交給特定成員收受使用,故被告對其行為之認知為其他成員係以每位申辦人為單位使用附表一所示各申辦人交付之人頭帳戶,且被告領取及轉交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帳戶時,其他集團成員尚未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是被告對於甲○○等三人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實難預見,故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帳戶無法預見上開帳戶將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時,有使用一帳戶供多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是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之附表一所示申設帳戶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之人數論斷被告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前後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知悉所領取包裹內裝物品為甲○○等3人受騙交寄之帳戶資料,且包裹均有一定程度包裝,無法看見裡面物品內容,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Meet」、「陳傑」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領取甲○○等3人交寄之包裹前,已由「Meet」處知悉包裹內裝他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Meet」提供之工作另有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任務,被告自承此工作將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情,皆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領取並轉交甲○○等3人寄至超商之包裹內裝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人提領嗣後遭詐騙之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上述,原審不察,遽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竟貪圖「Meet」、「陳傑」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領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集團內成員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後,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收轉之甲○○等3人帳戶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被騙交付帳戶資料及金錢流向之困難,使被害之人難以求償,殊不可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之人共有19人,除帳戶資料外,其他財產損害共計達3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任何損害,惟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領取包裹內裝物品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交寄之帳戶資料,然對於依「Meet」、「陳傑」指示收轉甲○○等3人寄交包裹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且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須照顧年邁父母,且自身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失業,仰賴補助款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被告家庭、健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未扣於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係被告所有,晶片卡雖為其母親申請,但已贈與被告使用,亦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Meet」、「陳傑」聯絡而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領取、轉交付表一所示之人帳戶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被告分3日領取並轉寄附表一所示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獲得共計3,000元報酬(見警卷四第15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故被告每次領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帳戶報酬各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每日各1,000元,因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二第17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寄送物品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主    文 1 甲○○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109年8月8日下午6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於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店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於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乙○○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1份 109年8月12日下午6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於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顧念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借款廣告,顧念雲於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戶名稱「陳亦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 12,000元  2 林秀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秀娥聯繫,假冒為其親友,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18萬元云云,使林秀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30,000元  3 江昀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以12,000元價格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江昀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訂金,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4 李志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李志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18,000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8,000元  5 潘郁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潘郁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18,000元  6 陳虹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陳虹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7 高明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潘郁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8,000元  8 潘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潘麗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9  陳薇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陳薇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下午6時39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13,000元  10 陳木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冒名網購販售行動電話店家,使陳木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8,000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  13,000元  11 郭曉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在臉書上張販售APPL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郭曉玲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8.000元  12 林志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佯稱林志軒之前於「六星旅館」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房之數量多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林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54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 29,999元  13 力美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之訊息,致力美涵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後,依指示轉帳匯出款項,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4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13,000元  14 籃子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之訊息,致籃子瑋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後,依指示轉帳匯出款項,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6日晚間7時22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20,000元  15 蕭嘉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下午8時11分許,佯稱蕭嘉璘之前於「船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所購買之商品數量多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蕭嘉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6日晚間8時41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9,989元     109年8月16日晚間8時43分  2,123元  16 蔡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蔡美惠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故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蔡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致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款項,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109年8月16日晚間8時45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29,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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