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訓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訓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訓杰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仔」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刀仔」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刀仔」聯絡,由「刀仔」指示前往收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再將所得贓款上繳「刀仔」指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二、黃訓杰、「刀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俊惠,先於109年11月16日20時許,假冒警官林隊長,佯稱黃俊惠涉嫌跨國詐欺案件,須配合不能隱瞞,會代其出庭應訊,結果待明日再行聯絡云云;再於109年11月17日9時許,假冒張檢察官,佯稱須配合提領現金,才能撇清與詐欺集團關係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俊惠陷於錯誤,至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現金各45萬2千元,共計90萬4千元,之後將提領之現金以銀行提供之白色現金袋包裹,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再由「刀仔」指示黃訓杰至黃俊惠上揭住處,於同日15時36分許收取包裹後,在嘉義市某路邊,將收取之現金90萬4千元全數交付「刀仔」指示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經黃俊惠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具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訓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13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9、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6-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24、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3997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11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35、41-49、53-63頁)等資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黃俊惠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刀仔」指示,前往告訴人黃俊惠住處收取告訴人黃俊惠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拿取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刀仔」指示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刀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與「刀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業已承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6、116-117頁),已如前述,被告知悉「刀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刀仔」之指示,前往告訴人黃俊惠住處收取告訴人黃俊惠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拿取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刀仔」指示之人,被告將上開贓款,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刀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證人黃俊惠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證人黃俊惠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05頁),參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告訴人黃俊惠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證人黃俊惠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是其既非與告訴人黃俊惠聯絡實行詐術之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黃俊惠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小利,加入「刀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願意承認自己之錯誤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並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南科台積電外包廠商,月收入約7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告訴人黃俊惠遭詐欺之金額90萬4千元,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予「刀仔」指示之男子,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其交出之現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