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晴維
- 選任辯護人
- 湛址傑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莊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晴維(綽號「小龍」)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陳威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亦加入該詐欺集團,莊晴維、「小春」、陳威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冒以電信警察、調查局、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郭元亨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刷爆要報案、竊取車輛將凍結資金,將派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住處確認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莊晴維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知悉或有所預見),使郭元亨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小春」撥打陳威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其南下嘉義,陳威廷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搭乘高鐵南下至嘉義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之便利超商,並依「小春」指示在超商內操作序號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郭元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將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郭元亨以行使,並向郭元亨佯稱其為法院之人,郭元亨當場將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陳威廷,陳威廷取得贓款後,即搭乘高鐵返回苗栗,依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號之○○國民小學,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莊晴維,陳威廷因此獲取現金5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查:上開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61-163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於原審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時,選任辯護人既在場,非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法院亦無未善盡照料之義務,且證人陳威廷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再主張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具必要性、特別可信性,惟查:
⒈證人陳威廷於本案110年9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即為「小龍」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為異於前詞之證述,是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證人陳威廷於110年8月31日晚間遭搜索並為警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後,警員進一步於該手機內發現其與「莊賓」之對話紀錄,經警追問後,其始證稱暱稱「莊賓」之被告即為「小龍」(詳如後述),則以斯時之搜索後旋即接續警詢、偵訊之歷程,陳威廷並無餘裕先與被告進行勾串;且於警詢初始,警員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陳威廷於警詢末已表示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陳威廷並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經檢察官一問一答再次逐一釐清案情時,又為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4-38頁),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確認後,證人陳威廷亦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卷第23頁),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並無受到任何壓迫或污染之情形。
⒊相較於此,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春』的聯絡方式?)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小春這個人或者是小龍哥?)小龍哥是我乾哥,是很久以前的,之前有他的號碼現在換過了」、「(所以都沒有辦法證明有這二人的存在?)沈默」(見原審卷第95頁)。相對於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坦然以對、侃侃而談,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在庭之被告顯然有所迴避而多所隱瞞。是以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並無受到任何壓迫或污染之情形,顯然較原審審理時陳威廷所為諸多矛盾扞格證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具證據能力,殆無疑問。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實無所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210、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小龍」,我沒有參與陳威廷的詐騙集團分工,也沒有從陳威廷那邊收受100萬元,是陳威廷跟我有金錢糾紛,他向我借錢,我要他還錢口氣比較不好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威廷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證明力有重大瑕疵,其於偵查階段指認被告為「小龍」,可將其原本主犯角色轉為罪責較輕之從犯,顯係符合其利益之陳述,且其於原審經法官及檢察官再三告誡,如翻供將構成誣告罪,仍決意本於真實而翻供,此部分供述實較可採;被告主張與證人陳威廷有借貸關係之本票,可證明2人有借款糾紛,且該票面金額縱與2人借貸金額不同,仍不妨礙其等存在借貸關係;被告與陳威廷間之對話紀錄屬於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適格,也未能證明被告涉案,無法以共犯陳威廷於審判外自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綽號「小龍」之人於000年0月間,引介陳威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小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陳威廷遂行詐欺犯行之工作手機;嗣「小龍」、「小春」、陳威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冒以電信警察、調查局、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郭元亨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刷爆要報案、竊取車輛將凍結資金,將派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住處確認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同時「小春」撥打陳威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其南下嘉義,陳威廷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搭乘高鐵南下至嘉義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之便利超商,並依「小春」指示在超商內操作序號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將上揭公文書2紙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法院之人,告訴人當場將現金100萬元交付陳威廷,陳威廷乃搭乘高鐵返回苗栗,依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號之○○國民小學,將現金100萬元交予「小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6頁、偵卷第3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各1份、證人陳威廷臉書帳號、圖片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51-52、54、78-80頁、原審卷第117、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即為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龍」之人,且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⒈證人陳威廷先於110年9月1日警詢證稱:綽號「小龍」的臉書messenger暱稱為「莊賓」(見警卷第14頁),並指認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二之人為「莊賓」(見警卷第15頁),有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警方勘驗你遭查扣之手機臉書messenger聊天紀錄發現,你於開庭後『莊賓』都會撥打電話給你詢問狀況,為何『莊賓』會如此詢問?)因為「莊賓」就是我交付款項的「小龍」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再度指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二之人為「莊賓」(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法院審理時主動供稱:編號二「小龍」本名是莊晴維,我不知道他有無因為本案被判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除多次主動指證「小龍」即為臉書messenger暱稱「莊賓」之被告莊晴維外,更證稱「莊賓」之所以於其歷次開庭後均會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係因「莊賓」即為「小龍」之人。
⒉證人陳威廷遭查扣之手機內,有以messenger與暱稱「莊賓」之聊天訊息,而被告亦自陳該臉書帳號為其使用,且如附件所示之聊天訊息為其與證人陳威廷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威廷前揭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2-77頁)。觀諸其等於5月10日上午4時1分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行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立即傳送「明天怎麼樣一定要馬上說」、「放心 加油」、「真的有事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予陳威廷;又於同日下午二度撥打語音電話予陳威廷未接通後,傳送「回來了 沒事嗎」、「靠背害我擔心死了。幹」予陳威廷,陳威廷即表示「等下次通知」,被告詢問:「開庭還是?」,陳威廷答稱:「這是檢察官問而已」,被告又問:「偵查庭?」,陳威廷表示:「嗯嗯嗯 等等回去找哥哥一下」;待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詢問「人勒」,陳威廷即表示「我要出門了」。參以陳威廷確實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9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另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接受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見原審卷第91-97頁),且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對話內容亦證稱:110年5月10日凌晨4點多,被告傳的訊息,應該是開庭的事情,是我在高雄鳳山跟被害人領取90萬元的車手案件,我於110年5月10日當天上午11點9分到30分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他凌晨4點傳訊息給我的時候,我應該還在睡覺(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則以被告於陳威廷因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接受偵訊前後,一再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要求陳威廷立即告知調查偵訊結果,更於庭後二度電詢證人未果時,表示「擔心死了」,其關切之情溢於言表,足見證人陳威廷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小龍」即為被告乙節,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始會對於陳威廷之開庭結果有如此極度關心之反應。
⒊抑有進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又撥打視訊電話予陳威廷而未接通,即傳送「還好嗎 快回」、「全部都在等你消息 很擔心」、「加油加油 老闆開完了嗎」、「很緊張 一個小時過去了」,又再度撥打視訊電話仍未接通,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陳威廷始回稱:「順利」。佐以陳威廷於當日下午3時20分,確實因詐欺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有該院庭期查詢清單、刑事書記辦案進行簿、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297頁);證人陳威廷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58分傳訊息給我,也是在講開庭的事情,當天下午,我也是因為高雄車手的案件,到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下庭後我開手機,看到被告有傳訊息給我,我才回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頁)。則被告屢屢於陳威廷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開庭前後,急切詢問開庭狀況,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又豈須如此關切陳威廷開庭結果甚至於凌晨4時與陳威廷聯繫,囑附其於開庭結束後須立即告知結果?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實足以佐證陳威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再就證人陳威廷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於前揭110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31日另案詐欺案件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指認被告即為「小龍」(見原審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291-297頁),直至警方於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25分至9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至陳威廷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檢視所查扣之手機內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察覺其與「莊賓」間如附件之對話內容後,陳威廷始坦認「莊賓」即為「小龍」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陳威廷110年9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64-70頁),顯見陳威廷初始仍有袒護被告而不願如實指證之情,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遭警方察覺,陳威廷見已無可迴避,始為前揭指證,則由陳威廷前揭指證歷程,益證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小龍」即為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益證被告確為引介陳威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其收取100萬元詐欺贓款之人,應可認定。
㈣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陳威廷雖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供述改證稱:「小龍」不是被告,是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我跟被告借了2次錢,一次3萬元、一次6萬元,他當時要我趕快還他,但我沒有什麼錢,他又一直催我,我想說如果誣陷他,錢就不用還,他就不會一直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81-183、197頁)。惟查:
①觀諸其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一再詢問陳威廷之開庭狀況並盯矚其立即回覆開庭結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威廷向被告之借款狀況,顯然被告在意者,並非陳威廷得否還款,而係其開庭內容如何,是否會波及被告,是陳威廷前揭證述,已與其等對話紀錄之客觀跡證有所不符。
②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10年8月31日我在高雄車手的案件去高雄地院開庭,當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全部在等我消息,是因為我的朋友都很擔心我,我當時跟他們很好;我在高雄開完庭之後,先回到家,隔天被帶到嘉義的警局作筆錄;從我在高雄開完庭,到嘉義警察帶我到警察局做筆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討債,我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接觸;我9月1日的警詢筆錄會誣陷被告,是因為警察要我把上面供出來,而我當時找不到人,警察又說會收押,所以我就想說把被告講出來(見原審卷第192-197頁)。則證人陳威廷就「誣陷」被告為「小龍」之目的,時稱係為藉此豁免返還債務,時稱係因遭員警以收押相脅,所述已有矛盾。況證人陳威廷於同日至嘉義地檢署做筆錄時,於供述任意性之情況下,亦為相同之陳述,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卷第19、23頁)。況且陳威廷於110年8月31日晚間手機因遭警查扣,而為警發覺其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所關聯,陳威廷見已無法規避始和盤托出被告為「小龍」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陳威廷所稱警方以收押相脅云云,顯難採信。
③證人陳威廷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國中同學,國中畢業後過幾個月就有聯繫,國、高中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參以被告於對話中稱「真的有事 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足見陳威廷母親與被告亦屬熟稔,被告與陳威廷顯然有相當之交情,則陳威廷於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另案調查初始未指證被告,直至手機遭查扣後始指認被告為「小龍」,卻又於原審翻異前詞,觀諸其前後陳述之歷程及所處境況,顯係礙於與被告之私交所致,尚難以其前後說詞反覆,即認指證被告為「小龍」之內容均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其傳訊息予證人陳威廷,係擔心如證人陳威廷入監服刑即無法還錢云云,並提出本票2紙、借款切結書1紙為借款之憑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惟查:
①就借款之金額、過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威廷陸陸續續跟我借了6、7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借我錢,一次3萬、一次6萬(見原審卷第202頁)。被告聽聞陳威廷前揭證述後,旋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證人跟我借的金額就是3萬、6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證人陳威廷究竟係向被告陸續借款多次,共計6、7萬,或者僅向被告借了2筆,分別為3、6萬?被告前後供述非但有所出入,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亦與陳威庭之證述存有齟齬。
②就陳威廷還款之金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的6萬和3萬,目前為止,我還了1萬元(見原審卷第202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威廷中間還我至少4、5萬元(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此部分其等陳述亦有出入。
③依據被告歷次供述,上開借款自始至終為被告心之所繫,甚至主張證人陳威廷為了不用還款,不惜誣陷被告。然被告就其貸與陳威廷之金額前後所述卻有出入,更與陳威廷間就借款金額及積欠餘額等最基本事實,竟不一致。況以如附件之對話內容,被告迫切傳遞訊息詢問證人陳威廷開庭情形,既係擔心其還款狀況受影響,卻對此隻字未提。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選任辯護人另稱「小龍」、「小春」應係證人陳威廷捏造,偽裝成從犯,以減輕刑度云云。然陳威廷為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為其於查獲時早已確認之事實,此不因其指證被告為「小龍」,而得以影響其係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之認定。是陳威廷指證被告為「小龍」乙情,並未能使其成為從犯,法律亦無陳威廷得因此而減輕其刑之明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憑空臆測,不足採憑。
⒌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而言。且此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下簡稱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具有目的性、脆弱性或秘密性等證人陳述(下簡稱證人之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即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事實,亦不分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可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相對於補強證據而言,所謂之「累積證據」,係指被告為重複之自白或證人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因其性質仍屬自白之堆積,難以避免因過度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與保障人權之弊,或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轉傳,此種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會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之證據,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主張如附件之對話紀錄,為累積性證據,而不得為補強證據。惟如附件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證人陳威廷間於messenger軟體所為之自由對話陳述,得以證明被告對於陳威廷因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於另案接受調查及訊問時,所展現異常關切之情,並非共犯陳威廷為重複之自白或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該情況證據之性質並非屬證言之累積,且與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得為綜合判斷,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非累積證據。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⒍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黃紹航到庭,主張被告係向黃紹航借款後貸與陳威廷,陳威廷向被告借款時3人均在場(見本院卷第269、31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是跟別人借款再借給陳威廷,是跟我現在的老闆借的,陳威廷、我現在的老闆有通過電話,但是沒有見面(見原審卷第169頁),與選任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出借款項予陳威廷時黃紹航在場乙情已有不符。況且縱認被告與陳威廷存有債務糾紛,然證人陳威廷之證述前後反覆,係因其礙於與被告間之交情而未敢有一致指證,期間一度指證被告,亦係因如附件之對話紀錄為警察覺所致,此均經本院詳述如上,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春」為該集團發號施令之人,而陳威廷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負責自陳威廷處拿取款項,以上述方式進行詐欺取財,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被告向陳威廷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該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陳威廷收受款項並層轉詐欺款項,如此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告訴人知悉或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親自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證人陳威廷、「小春」,及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分期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現金簽收單、簡訊截圖、玉山銀行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0、201、283、229-231、277-281、335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素行難認良好,其加入詐欺集團,收受陳威廷交付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既屬於陳威廷之上游,且無須直接面對被害人,遭查獲之風險較陳威廷低,則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地位,顯較陳威廷高,犯罪情節非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依約給付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暨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公司工作、收入0萬餘元、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及負擔妹妹學費、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15頁),及其罹患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失眠症,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3頁),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最終保有100萬元之人或取得何數額之報酬,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警卷第74-7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月15日上午1:43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靠杯 你有跟哥哥說什麼嗎 陳威廷: 沒有啊 被告: 好喔 我以為你有看定位 陳威廷: 他叫我打給你 3月15日下午4:06 被告: 大拇指(符號) 5月7日下午11:08 陳威廷: 語音通話42秒 5月8日上午3:20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5月9日下午9:03 陳威廷: 語音通話14秒 5月10日上午4:01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明天怎麼樣一定要馬上說 放心 加油 真的有事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 090*****43 5月10日上午6:51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5月10日下午12:20 被告: 怎麼說 大拇指(符號) 還好嗎 大拇指(符號) 5月10日下午12:22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還好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陳威廷: 回去說 被告: 回來了 沒事嗎 大拇指(符號) 靠背害我擔心死了。幹 陳威廷: 等下次通知 被告: 開庭還是? 陳威廷: 不知道 這是檢察官問而已 被告: 偵查庭? 陳威廷: 嗯嗯嗯 等等回去找哥哥一下 被告: 好 多久會到 陳威廷: 在兩小時吧 差不多3點 5月10日下午1:08 被告: 好 5月10日下午2:51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語音通話(34秒) 5月10日下午4:50 被告: 人勒 陳威廷: 我要出門了 8月31日下午3:58 被告: 大拇指(符號) (撥打視訊電話未接通) 大拇指(符號)*3 還好嗎 快回 全部都在等你消息 很擔心 大拇指(符號)*2 加油加油 老闆開完了嗎 很緊張 一個小時過去了 大拇指(符號)*3 (撥打視訊電話未接通) 大拇指(符號) 8月31日下午5:11 被告: 大拇指(符號)*2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2 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