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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晴維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晴維(綽號「小龍」)於民國110年1月間,邀陳威廷(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小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陳威廷遂行詐欺犯行之工作手機。嗣莊晴維、「小春」、陳威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冒以電信警察、調查局、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郭元亨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刷爆要報案、竊取車輛將凍結資金,將派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住處確認云云,使郭元亨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小春」撥打陳威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其南下嘉義。陳威廷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搭乘不知情之盧沅瑋所駕駛為不知情之高璿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鐵苗栗站搭車,南下至高鐵嘉義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郭元亨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之便利超商,並依「小春」指示在超商內操作序號列印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郭元亨住處將上揭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郭元亨以行使,並向郭元亨佯稱其為法院之人。郭元亨當場將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陳威廷,陳威廷取得贓款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搭乘高鐵返回苗栗,依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南國民小學,將上開現金100萬元交予莊晴維。陳威廷因此獲取現金5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郭元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審判程序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16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164頁),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證人陳威廷歷次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在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惟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法院認為適當後,被告非不得將同意予以撤回。故請本院審酌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事由,將其歷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予以排除等語。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晴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係於被告委任辯護人後,重新向辯方確認證據能力之意見,辯方即為上開同意之表示,程序上並無侵害被告辯護權之情形,故辯方於審理中所為上開同意證據能力之表示,並無瑕疵。再者,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部分,均有特信性或必要性之瑕疵,然本院認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有特信性,且有必要性(詳後述)。是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法院認為適當而宜准許當事人撤回證據能力同意表示之情形。準此,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證人陳威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2、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屬於共犯間的推諉卸責,將其原本居於主犯地位角色轉為罪責較輕的從犯,符合證人陳威廷的訴訟利益,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顯不可信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即為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龍」之人之供述,當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證人陳威廷於110年5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月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並由該2次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偵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91-97頁),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況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確認後,證人陳威廷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偵卷第23頁)。

(3)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以:「小龍」不是被告,是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我跟被告借了2次錢,一次3萬元、一次6萬元,他當時要我趕快還他,但我沒有什麼錢,他又一直催我,我想說如果誣陷他,錢就不用還,他就不會一直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81-183、197頁)。然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關於其向被告借款後,其與被告間之互動、態度,顯然有矛盾扞格之處(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逕可採憑,非無疑義。況參以證人陳威廷於110年5月10日就高雄地區被害人案件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當時對於綽號「小龍」之陳述略以:「小龍」哥是我乾哥,是很久以前的,之前有他的號碼現在換過了等語,而後檢察官訊問所以無法證明有「小春」、「小龍」之存在等語時,證人陳威廷則沈默未答(本院卷第95頁)。足見當時證人陳威廷顯有迫於共犯壓力,或基於共犯情誼而為「小龍」之人隱諱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陳威廷於110年9月1日就本案接受警詢時,就「小龍」之人之陳述略以:「小龍」臉書Messenger暱稱為莊賓等語,警方接續詢問:經警方勘驗你手機Messenger聊天紀錄發現,莊賓都會於庭後打電話詢問你狀況,為何如此?證人陳威廷則答稱:因為莊賓就是「小龍」等語(見警卷第14頁)。當時警方並未以不正方式,壓迫證人陳威廷之意思自由而為陳述,且警方係以110年8月31日(即警詢前一日)晚間搜索查扣之證人陳威廷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進行詢問,證人陳威廷當時顯無餘裕先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同日證人陳威廷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於未有任何外力介入情況下,經檢察官重新一問一答再次逐一釐清案情時,又為相同之供述(偵卷第34-38頁)。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並無受到任何壓迫或污染之情形,顯然較本院審理中之諸多矛盾扞格證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屬於共犯間的推諉卸責,將其原本居於主犯地位角色轉為罪責較輕的從犯,符合證人陳威廷的訴訟利益,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顯不可信等語,此乃屬辨明其所述真偽之問題,核屬證明力之範疇,而與探究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無特別可信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保證無關。故本院認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外,亦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3、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並未給與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有違直接審理原則等語。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採納該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威廷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賦予辯方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就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辯方充分辯明之機會。是證人陳威廷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既均有證據能力,並已完足調查,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4、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未經具結,故應予排除等語。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已說明如上。且查本判決所引證人陳威廷所涉本案被害人、高雄地區被害人案件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並訊問其本人犯行,本無法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此與非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其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卻又未令其具結作證之情形,顯然有異。證人陳威廷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5、綜上所述,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表示撤回同意證人陳威廷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之表示,本院認為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考量,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同意之表示,並無瑕疵,在程序上並無侵害被告之辯護權。亦無本院認為撤回上開同意乃屬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未予採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證人陳威廷、「小春」等人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小龍」,我沒有參與陳威廷的詐騙集團分工,我也沒有從陳威廷那邊收受100萬元。是陳威廷跟我有金錢糾紛,他向我借錢,我要他還錢口氣比較不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傳訊息給陳威廷,是擔心陳威廷進去關,會要不到錢,且被告並不是「小龍」,陳威廷之前指稱被告是「小龍」有很多不合理之處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即共犯陳威廷之證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威廷經由「小龍」之介紹,加入「小春」等人之詐騙集團。證人即告訴人郭元亨於上開時間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電話詐騙,告訴人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00萬元。證人陳威廷依「小春」指示,以上開方式印出偽造之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遂交付100萬元與證人陳威廷,證人陳威廷再將之交與「小龍」,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9-16頁、偵卷第19、23頁、25頁反面-26頁反面、34-38頁,本院卷第183-187、209-212頁),分別核與證人盧沅暐、證人即上開工作手機門號登記名義人林信弦、證人即將上開工作手機門號交與不詳對象之人蔡孟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6-31、33-43、48-50頁)。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陳威廷之經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各1份、證人陳威廷臉書帳號、圖片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2、51-52、54、78-80頁、本院卷第117、119頁)。證人陳威廷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9-1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即為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龍」之人,且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上開分工乙節:

1、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綽號「小龍」的臉書messenger暱稱為「莊賓」。警方勘驗我遭查扣之手機臉書messenger聊天紀錄發現,於開庭後「莊賓」都會撥打電話給我詢問狀況,是因為「莊賓」就是我交付款項的「小龍」本人等語(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7-38頁)。證人陳威廷並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而指認被告即為「小龍」,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18頁)。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問及犯罪事實(包含綽號「小龍」臉書帳號為「莊晴維」乙節)時,亦分別陳稱:記載均正確、知道「小龍」等語(偵卷第19頁、25頁背面)。並於法官於調查相關證據時,陳稱:編號2「小龍」本名是莊晴維,我不知道他有無因為本案被判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

2、除上開證人陳威廷之證述外,證人陳威廷遭查扣之手機內,有以messenger與暱稱「莊賓」之聊天訊息,而被告亦自陳該臉書帳號為其使用,且如附件所示之聊天訊息為其與證人陳威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2-77頁)。由證人陳威廷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應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1)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10日凌晨4點多,被告傳的訊息,應該是開庭的事情,是我在高雄鳳山跟被害人領取90萬元的車手案件,我於110年5月10日當天上午11點9分到30分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他凌晨4點傳訊息給我的時候,我應該還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89-191頁)。而證人陳威廷確實於當日上午上開時段,至高雄地檢署就其與「小春」、「小龍」共犯之詐欺案件接受偵訊,有證人陳威廷11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97頁)。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點58分傳訊息給我,也是在講開庭的事情,當天下午,我也是因為高雄車手的案件,到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下庭後我開手機,看到被告有傳訊息給我,我才回他等語(本院卷第192-194頁)。可知,無論從證人陳威廷110年5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前,被告稱「有事情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於證人陳威廷尚未回覆被告接受偵訊狀況前,頻繁詢問證人陳威廷狀況,並2度致電欲聯絡證人陳威廷;於證人陳威廷回覆訊息後,詢問開庭狀況,與證人陳威廷語音通話;於證人陳威廷於110年8月31日至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期間之下午3時58分起,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威廷,並表示「一個小時過去了」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證人陳威廷該案偵查庭、法院開庭之過程關心異常,急欲即時知悉開庭狀況。

(2)依如附件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22分之對話內容,證人陳威廷稱「等等回去找哥哥一下」,被告回覆「好 多久會到」,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問證人陳威廷「人勒」等語觀之,證人陳威廷此處之哥哥,應係指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參以證人陳威廷於高雄案件開庭結束後,即告知被告回去找被告或第三者商談,衡情,應係就其所涉案件進行討論。則以被告上開關心證人陳威廷案件進行概況之異常程度,及證人陳威廷庭後急欲與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第三人討論案情等情節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威廷當時所涉案件應有關聯。

3、如被告為與證人陳威廷所涉詐欺車手無關之第三人,則被告於證人陳威廷因與「小春」、「小龍」共同向被害人詐欺擔任取款車手之案件,接受偵訊、法院開庭前及當日應不至如此迫切探知開庭結果。此部分之紀錄即應足以作為證人陳威廷證稱被告即為「小龍」之補強證據。

(三)是以,被告確為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龍」之人,且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上開分工,並自證人陳威廷處收取100萬元乙節,可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關於被告辯稱其傳訊息與證人陳威廷,係擔心如證人陳威廷去關了,無法還錢云云:

(1)就借款之金額、過程,被告前後所述,與其提出之借據、本票,及證人陳威廷所述並不相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威廷陸陸續續跟我借了6、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6萬元之借款切結書及面額3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為證(本院卷第121、123頁)。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借我錢,一次3萬、一次6萬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跟我借的金額就是3萬、6萬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證人陳威廷究竟係與被告陸續借款多次,共計6、7萬,或者僅向被告借了2筆,分別為3、6萬?二人所述並不相同。

(2)就還款之金額,被告與證人陳威廷所述不一致: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的6萬和3萬,目前為止,我還了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威廷中間還我至少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3)依據被告本案歷次供述,上開借款自始至終為被告心之所繫,甚至主張證人陳威廷為了不用還款,不惜「誣陷」被告。然二人就上開借款最基本事實(借款金額與尚欠餘額),竟不一致。且被告提出之借款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記載還款期限,亦未記載任何利息。況被告迫切傳遞訊息詢問證人陳威廷開庭情形,既係擔心證人陳威廷之還款狀況受影響,然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對於借款、還款事宜竟然隻字未提。是被告與證人陳威廷之間,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實有疑問。

2、證人陳威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加入「小春」的詐騙集團是「小龍」介紹我的,「小龍」不是被告,是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我跟被告借了2次錢,一次3萬元、一次6萬元,他當時要我趕快還他,但我沒有什麼錢,他又一直催我,我想說如果誣陷他,錢就不用還,他就不會一直找我云云(本院卷第181-183、197頁)。

(1)然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0年8月31日我在高雄車手的案件去高雄地院開庭,當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全部在等我消息,是因為我的朋友都很擔心我,我當時跟他們很好。我在高雄開完庭之後,先回到家,隔天被帶到嘉義的警局作筆錄。從我在高雄開完庭,到嘉義警察帶我到警察局做筆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討債,我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接觸。我9月1日的警詢筆錄會誣陷被告,是因為警察要我把上面供出來,而我當時找不到人,警察又說會收押,所以我就想說把被告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92-197頁)。證人陳威廷就「誣陷」被告為「小龍」之目的,時稱係為藉此豁免返還債務,時稱係因遭員警以收押相脅,所述已有矛盾。況證人陳威廷於同日至嘉義地檢署做筆錄時,於供述任意性之情況下,亦為相同之陳述,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偵卷第19、23頁)。則證人陳威廷上開遭員警以收押相脅之證稱,顯難採信。

(2)被告與證人陳威廷既係同學,且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國小、國中同學,國中畢業後過幾個月就有聯繫,國、高中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威廷交情應不錯。而依證人陳威廷及被告所稱之被告替證人陳威廷向他人借款9萬元,實難想像證人陳威廷無視先前之交情,及被告替其向他人借款之恩情,反而為避免還款而誣陷被告。況且,證人陳威廷要如何透過誣指「小龍」為被告,以達不用還錢之目的?其間之關聯性為何?實難理解。

(3)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案子之前的1個月,被告催我還錢,我去嘉義太保跟被害人領100萬元(110年1月28日)的前幾天,我們發生糾紛,糾紛之後我們交情就不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如證人陳威廷證述為真,則自110年1月28日前幾天,其與被告之關係已因被告向其追債而惡化。而依照證人陳威廷誣陷被告可以不用還錢之邏輯,其大可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直接指認「小龍」為被告,提早免於遭被告追債。然其於該次偵查中,僅稱「小龍」是其乾哥,並未指認被告。再由證人陳威廷係於110年9月1日,始指認臉書暱稱「莊賓」之被告為「小龍」,且當時證人陳威廷之手機為警查扣等節,應可推認,證人陳威廷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並未打算供出被告。然於110年8月31日手機為警查扣,經員警檢視發現於證人陳威廷開庭時間均有臉書暱稱「莊賓」之人與其密切聯繫,始不得不坦認被告即為「小龍」。

(4)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從110年1月28日前發生債務糾紛,到同年3月15日之間,我們有在溝通金錢糾紛,關係算有改善。同年9月1日我在警局指認「小龍」為被告,是因為心生怨恨要誣陷被告。在9月1日的前一個禮拜,我跟被告的關係變壞。一開始我跟被告感情滿好,後來因為他開始催我錢而關係變差,我就藉口拖延還款時間,這段時間關係有變好,後來又因為被告去做本案的筆錄而關係變差。被告因本案是於111年3月25日做筆錄,從111年1月到3月這段時間,我們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藉口拖延還錢的期間,他都沒有跟我追債等語(本院卷第188、195、206、215-216頁)。然參諸證人陳威廷與被告如附件之對話紀錄,分別為110年3月15日、5月10日及8月31日,其中5月10日、8月31日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甚為關心證人陳威廷案件進行概況,從該等紀錄內容觀之,絲毫無法聞嗅被告有對證人陳威廷催債而帶有怨憤、甚至惡意之意味。是證人陳威廷上開與被告關係時好時壞之演變過程,是否可信,殊值疑慮。況且,110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甚至傳遞訊息「全部都在等你消息、很擔心、加油加油」等語,而與催債內容毫無關涉。是證人陳威廷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屬牽強,不足採信。

(5)由上可知,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誣陷」被告為「小龍」之目的前後矛盾、避免還款之理由顯不合理、證稱與被告之關係反覆詭譎,無法與「誣陷」之動機連結,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關於為免於遭被告討債,而「誣陷」被告為「小龍」云云,顯非事實。

(6)至辯護人雖稱「小龍」、「小春」應係證人陳威廷捏造,偽裝成從犯,以減輕刑度等語。然倘若「小龍」、「小春」之人,為證人陳威廷刻意虛捏以求輕刑,則其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仍繼續維持先前虛捏之情節即可,又何需刻意誣陷被告?況捏造有「小龍」、「小春」參與,反可能落入三人以上詐欺而提高法定刑度之不利益,根本無從減輕刑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憑空臆測,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於該詐騙集團中綽號為「小龍」之被告,參與證人陳威廷、「小春」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證,非僅有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有如上證據足資補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小春」為該詐騙集團發號施令之人,而證人陳威廷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負責自證人陳威廷處拿取款項,以上述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自證人陳威廷處收受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證人陳威廷,證人陳威廷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以此逐層轉交收水人員。該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陳威廷收受款項並層轉詐欺款項,如此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告訴人知悉或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親自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被告與證人陳威廷、「小春」,及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加入詐騙集團,收受證人陳威廷交付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既屬於證人陳威廷之上游,且無須直接面對被害人,遭查獲之風險較證人陳威廷低,則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地位,顯較證人陳威廷高;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至今仍矢口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顯不能與坦承犯罪之他案被告為相同評價;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晚上會去PUB當服務生,妹妹還在讀書,奶奶現在有工作,但膝蓋不好,父母離婚都不在家,要幫忙負擔一些妹妹學費、生活費,妹妹也有在打工,奶奶生活費負擔比較少,但要負擔房貸、水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最終保有100萬之人,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將自證人陳威廷處取得之100萬,與「小春」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如何之分配。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證人陳威廷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詳下述)。此部分非屬被告犯罪行為,即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非犯罪工具,而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證人陳威廷將上開偽造之2紙公文書,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精細,為避免追溯源頭,各層人員通常僅知悉其負責之部分,對於不同階段之分工方式、作業內容,未必清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證人陳威廷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警卷第74-77頁):
3月15日上午1:43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靠杯  你有跟哥哥說什麼嗎 陳威廷: 沒有啊 被告: 好喔  我以為你有看定位 陳威廷: 他叫我打給你 3月15日下午4:06 被告: 大拇指(符號) 5月7日下午11:08 陳威廷: 語音通話42秒 5月8日上午3:20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5月9日下午9:03 陳威廷: 語音通話14秒 5月10日上午4:01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明天怎麼樣一定要馬上說 放心 加油 真的有事叫你媽一定要打給我 090*****43 5月10日上午6:51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5月10日下午12:20 被告: 怎麼說 大拇指(符號) 還好嗎 大拇指(符號) 5月10日下午12:22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還好 被告: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陳威廷: 回去說 被告: 回來了 沒事嗎 大拇指(符號) 靠背害我擔心死了。幹 陳威廷: 等下次通知 被告: 開庭還是? 陳威廷: 不知道 這是檢察官問而已 被告: 偵查庭? 陳威廷: 嗯嗯嗯 等等回去找哥哥一下 被告: 好 多久會到 陳威廷: 在兩小時吧 差不多3點 5月10日下午1:08 被告: 好 5月10日下午2:51 被告: 大拇指(符號)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 語音通話(34秒) 5月10日下午4:50 被告: 人勒 陳威廷: 我要出門了 8月31日下午3:58 被告: 大拇指(符號) (撥打視訊電話未接通) 大拇指(符號)*3 還好嗎 快回  全部都在等你消息 很擔心 大拇指(符號)*2 加油加油 老闆開完了嗎 很緊張 一個小時過去了 大拇指(符號)*3 (撥打視訊電話未接通) 大拇指(符號) 8月31日下午5:11 被告: 大拇指(符號)*2 陳威廷: 大拇指(符號)*2 順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