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寬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3號、第15444號、第1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
林哲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及沒收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
一、林哲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哲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進翔(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㈡林哲寬、莊惠姍(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寬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與汪子雄(110年7月30日歿)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000房見面以求售出毒品,繼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㈢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哲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法定期間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期日撤回其中被訴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69頁),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罪所處拘役50日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莊惠姍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起訴書雖未援引證人莊惠姍警、偵訊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然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增列證人莊惠姍警、偵訊之證言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273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第292頁),合先說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莊惠姍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證人莊惠姍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偵15444號卷二《下稱偵卷3》第179至197頁),本院復依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莊惠姍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莊惠姍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對被告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審判證言之證明力。
㈡證人呂進翔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呂進翔警詢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屬傳聞證據,雖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曾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至49頁),原審辯護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1頁),然於原審尚未踐行該證據之調查程序前,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爭執證人呂進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8至171頁),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爭執證人呂進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審酌證人呂進翔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其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汪子雄110年7月22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證人汪子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查,證人汪子雄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1頁),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難以期待證人汪子雄得再就本件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為完整之供述。本院審酌證人汪子雄110年7月22日警詢筆錄,經證人汪子雄於筆錄首頁、各頁及末行分別簽名(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2》第97至105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110年7月22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內容,沒有遭到詐欺、脅迫等不正訊問,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詢筆錄是照我的意思紀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偵15444號卷一《下稱偵卷2》第273頁),無證據證明證人汪子雄前述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環境有何受到外力干擾或脅迫等情事,足堪認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前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第291至292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85、471頁,本院卷二第30、132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再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偵訊曾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供述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呂進翔通話相約碰面,但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是呂進翔拿海洛因賣給我等語,嗣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已認罪,請審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販賣對象僅一人,請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呂進翔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10年8月9日偵訊時為自白之供述(偵卷3第123、125、127頁),並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認罪(本院卷二第129、160頁),核與證人呂進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第343至351頁,偵卷3第213至217頁,原審卷第274至284頁),觀之證人呂進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言,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經過證述至為詳盡,前後一致,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所述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含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佐以證人莊惠姍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我看過呂進翔在林哲寬租屋處拿錢給林哲寬,林哲寬有拿海洛因給他,我只看過一次等語(偵卷3第184頁),應認證人呂進翔所述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可採信。證人呂進翔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於警詢供述以分食杓摻糖混合海洛因施用乙情,前經原審於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足認證人呂進翔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
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警卷一第8至9頁),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並於111年3月17日至112年1月16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當時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毒品57包(編號①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56包)、毒品吸食器、磅秤、分裝袋、注射針筒等物,其中疑似海洛因毒品部分經鑑驗結果,其中編號②殘渣袋1只有海洛因成分殘留,編號⑤、⑥碎塊狀檢品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3.81%,純質淨重2.96公克,編號③、⑦至米白色粉末檢品52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9公克(驗餘淨重5.77公克,空包裝總重9.73公克),純度25.30%,純質淨重1.49公克,其餘編號①、④白色粉末檢品則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以上扣案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4.45公克(2.96公克+1.49公克=4.45公克,未逾10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偵15444號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均已分裝為小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者有55包之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毒品來源,海洛因部分自110年3月起,向住在岡山綽號「小薇」、「黑肉」之女子購買,約購買十幾次,每次約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價格購買1包(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1》第9至10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9日分別以9千元、1萬元、1萬5千元向陳亦均購入海洛因,陳亦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至380頁),堪認被告有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管道,除供自己施用外,亦得以之販賣他人,被告既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則其先前否認犯行所辯係呂進翔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乙情,即難認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進翔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㈣至於警方雖持原審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於110年7月20日再度搜索臺南市○區○○路被告租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①、②)、海洛因3包(編號③、④、⑤)、磅秤、削尖吸管、注射針頭、吸食器、夾鏈袋等物(聲羈卷第15至29頁),上開疑似毒品5包經鑑驗結果,編號①、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③、④、⑤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552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3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上開證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逕列為本案證據(原判決正本第4頁),應予刪除。
二、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汪子雄通話相約碰面,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辯稱:汪子雄申請到急難救助金後請我去○○○汽車旅館住1、2天,並買安非他命請我吃,並非我賣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僅證明莊惠姍有於110年6月4日晚上至○○○汽車旅館000號房與被告見面,但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汪子雄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看不出被告有與莊惠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之補強證據,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佐證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⒉汪子雄因與被告當時的女友莊惠姍有不當往來,而遭被告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合理判斷汪子雄有故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請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㈡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子雄、莊惠姍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話,110年6月4日至6月5日在○○○汽車旅館000號房住宿2日,期間有與汪子雄、莊惠姍在該607號房碰面等情(偵卷2第153、155、157頁,偵卷3第235),並有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供述:110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汽車旅館○○館,是汪子雄透過我要向莊惠姍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莊惠姍有安非他命(警卷1第77頁),於110年9月14日偵訊供述:110年6月5日11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汪子雄向莊惠姍買安非他命…汪子雄幫莊惠姍調毒品,再向莊惠姍買毒品或是幫她賣毒品(偵卷3第235、236頁),嗣於111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當天確實有去○○○汽車旅館,汪子雄申請到急難救助金,拿安非他命請我吃(原審卷第168頁),是被告關於110年6月5日在○○○汽車旅館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之辯解,前後供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證人汪子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與被告為國中同學,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受觀察勒戒,除被告外,沒有向他人購買毒品(警卷1第98、1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綽號「大雄」。(提示110年6月5日9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之對話?談論何事?)那天有下雨,我坐計程車到○○路被告住處,我記得我先打給他(指被告)要買毒品,我說我在門口了,他說607,但我不懂,經確認後他在○○○汽車旅館。(你有到○○○汽車旅館是嗎?)有,…我要買安非他命,在現場林哲寬要我拿5,000元出來買安非他命,我說這樣太貴了,我本來要買半錢,…後來改成半半,也就是0.9公克,我有等一段時間才拿到毒品,是林哲寬在○○○的房間内拿給我的。在○○○等了一段時間才拿到安非他命,因為林哲寬說他在等莊惠姍下班,東西放在她那邊。莊惠姍到房間後,把東西拿給林哲寬,林哲寬當時拿一個透明夾鏈袋在倒安非他命,我當時在現場都有看到。這次以3,000元買半半即0.9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先拿3,000元給林哲寬,等莊惠姍到了,林哲寬才給我0.9公克安非他命。…○○○汽車旅館這次莊惠姍確定在場。「飯」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偵15444號卷一第279、287、289、291頁)。
⒊證人莊惠姍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10年6月4日21時27分起2則通訊監察譯文)我與林哲寬的通話。他跟我說他在○○○汽車旅館,我過去找他買安非他命。…一開始我是跟他說要拿或是買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我後來有給他3,000元,是在○○○汽車旅館房間内,我進去房間内等他,他約二十分鐘後回到房間内,他就從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3,000元。我待了幾個小時後離開,大概半夜12點多或1點多離開。(提示110年6月5日11時1分起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林哲寬的對話。這要延續前一天的對話,前一天我拿3,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有味道,我本來當場就想要更換,但是林哲寬叫我先拿走,他如果有新的就與我換,我就離開了,110年6月5日林哲寬跟我說「大雄要買,要半個」但我沒那麼多,他也知道我沒那麼多,我就帶我前一天買的3,000元安非他命去,也就是半半,我本來就要還他了,他就跟我說大雄要買,我也剛好要還他安非他命,並請他把我的3,000元還我。(上開譯文你說那個飯不要算的話,現金就兩仟,何意?)是汪子雄本來就欠林哲寬錢,林哲寬又記性不好,每次都會亂問。「飯」就是安非他命。(你為何突然說「那個飯不要算」?)在此通電話之前,不知道是在LINE還是哪裡,林哲寬有跟我說大雄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並問我大雄欠他多少錢,我就回林哲寬兩仟,但因為在LINE講不清楚,我才立刻直接打他這通電話,我就告訴他,現金就是兩仟,就是汪子雄欠他兩仟,「飯」就是安非他命,「那個飯不要算的話」就是因為大雄要向林哲寬買安非他命,我說這筆先不要算的話,大雄就是欠林哲寬兩仟元。「飯你不是沒有了嗎」的意思是我本來就不想要我前一天買的那包,所以我要把這包順勢還林哲寬,並拿回自己的3,000元。林哲寬在電話中有直接問大雄要多少毒品,大雄說要半腳,我可以確定是大雄的聲音。半腳(台語)就是半個,我跟林哲寬強調說半個就是1.8公克的意思是說,我沒有那麼多,我前一天也才跟他拿半半,就是0.9公克,林哲寬才會跟我說,你就拿半半過去,林哲寬一下說半個,一下說半半,但他也知道我前一晚才向他買半半,所以我才跟他說「到底是多少」。接著他叫我把蘋果手機的模型機帶過去。(前一秒在講毒品,為何後一秒就開始講模型機?)他就是很跳TONE,模型機内沒有毒品,這是我買的,我有買兩支。(為何緊接著你說「不行、不行大雄急嗎?」)因為我兩點半才下班,但林哲寬一直叫我拿過去。反正當時一切都要等我兩點半下班。(你接著說「林北要他的錢,你不要再吵了」,何意?)我前一晚才給林哲寬3,000元,現在他要把我的東西拿回去,我要求林哲寬把3,000元還給我。(通話完畢後你有拿毒品回○○○汽車旅館?)當天我2點半下班後,我忘記他當時是否還在○○○汽車旅館,要嘛就是拿去汽車旅館,不然就是拿回林哲寬租屋處,但我拿去給他之前,應該有再聯絡林哲寬,才會知道他在哪裡。110年6月5日下午約3點至4點間,我應該是到林哲寬租屋處把前一晚向林哲寬買的毒品拿給林哲寬,當時大雄也在場。然後我有看到林哲寬把這包毒品拿給大雄,我也有看到大雄拿3,000元給林哲寬。但林哲寬沒把3,000元還給我,因為林哲寬說海洛因上游在向他催錢,所以當場他自己就把錢收進口袋,因為我下午4點要上班,我就離開了。當時就是我們三個人(指被告、莊惠姍與汪子雄)在場(偵15444號卷二第192至195頁)。
⒋關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給汪子雄乙情,證人汪子雄警、偵訊之證言與證人莊惠姍偵訊之證言互核相符,亦即莊惠姍於前一日(110年6月4日晚間)前往被告當時住宿的○○○汽車旅館000號房,交付被告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半」即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試用品質不佳,原欲更換,應被告要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如有新貨再更換,適汪子雄於翌日(110年6月5日)聯絡被告確認被告在○○○607號房後,即前往該處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與莊惠姍聯絡,並與汪子雄確認汪子雄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半」即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莊惠姍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下班後,將前一日自被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退還被告,被告分裝後交付汪子雄,但沒有退還莊惠姍3,000元。證人汪子雄、莊惠姍前述證述情節,有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4則足資佐證,並有○○○汽車旅館住宿登記(以施明宏名義登記住宿)、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4日、6月5日進出○○○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登錄訪客汪子雄身分證照片、莊惠姍騎乘機車於110年6月4日21時45分在○○○汽車旅館及進入607號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5444號卷二第13至19頁),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事證,發現被告與莊惠姍涉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10年7月21日拘提被告到案(彼時莊惠姍行方不明),再於同年9月2日查獲莊惠姍,經莊惠姍同意對莊惠姍實施搜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莊惠姍)、110年9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3第3至5頁,警卷1第207至215頁)。證人莊惠姍於偵訊時就其於110年6月5日下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地點雖陳述為被告租屋處,與汪子雄證述交易地點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及被告供述110年6月4日至6月5日在○○○汽車旅館住宿2日等情固非完全一致,但莊惠姍經檢察官偵訊時間為110年9月3日,距同年6月5日交易時間已近3個月之久,不若汪子雄於110年7月22日警偵訊較為接近交易日,印象較為清晰,且證人莊惠姍於偵訊時亦稱:110年6月5日下午2點半下班後,忘記被告當時是否還在○○○汽車旅館,要嘛就是拿去汽車旅館,不然就是拿回林哲寬租屋處,但拿去給他之前,應該有再聯絡,才會知道他在那裡等語(偵卷3第195頁),是莊惠姍於偵訊所稱前往被告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非無出於記憶模糊之故。另汪子雄雖於偵查中證述:一進○○○就先拿3,000元給林哲寬,等莊惠姍到了,林哲寬才給我0.9公克安非他命(偵卷2第289頁),與證人莊惠姍偵訊陳述:把前一晚向林哲寬買的毒品拿給林哲寬,當時大雄也在場,有看到林哲寬把毒品拿給大雄,也有看到大雄拿3,000元給林哲寬等語(偵卷3第195頁),關於汪子雄究係何時交付3,000元乙情,證人汪子雄、莊惠姍所述亦非一致,然2位證人均證述汪子雄在000房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汪子雄,參以證人汪子雄證述:都是以現金向被告購毒,平均一周去找林哲寬一次,交易很多次了,都是買安非他命,有時買2千,有時買3千,他要先看到錢,我拿錢給他後,他才會給我毒品(偵卷3第281頁),足認本案已非汪子雄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汪子雄所稱一進○○○先拿3,000元給被告,等莊惠姍到了,被告才交付毒品,非無可能出於誤記,但仍足堪認定被告是在汪子雄交付3,000元後,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汪子雄。據上,尚難以莊惠姍於交易地點及見聞汪子雄交付價金之陳述與證人汪子雄略有不同,即謂渠等證言全然不可採信。又警方於110年4月12日搜索臺南市東區○○路被告當時租屋處,另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4包扣案,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2.235公克、檢驗後淨重2.209公克,純度約78.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1公克;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50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純度約3.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4公克;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2.007公克、檢驗後淨重1.984公克,純度約69.0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5公克;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69公克,純度約80.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2公克),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警詢自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維廷,自109年11月間起約購買7、8次,每次價金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警卷1第11頁),參以證人汪子雄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有見過被告老板(即毒品來源),是一個女孩子,當時我在被告家裡施用毒品,那個女孩子來時,被告就叫我離開。我直接單純跟被告買毒品,(為何你不直接問林哲寬的藥頭是誰,你自己去跟藥頭接洽?)被告怎麼可能介紹藥頭讓我知道,他不可能讓我知道,他沒有賺的話,幹嘛賣毒品等語(偵15444號卷一第293頁),證人莊惠姍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接觸到林哲寬的上游等語(偵15444號卷二第196頁),姑不論汪子雄所見被告老板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所稱的「王維廷」,但依上開事證,可據以推論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的管道,且阻斷其毒品來源與藥腳即汪子雄、莊惠姍間的聯繫管道至明。辯護意旨雖以汪子雄因與被告當時的女友莊惠姍有不當往來,而遭被告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認為證人汪子雄有故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認汪子雄所述不可採信。然此部分已為汪子雄於偵訊時否認(見偵15444號卷一第281頁),且參證人莊惠姍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稱:與被告交往期間為103、104年到110年5、6月,因為被告碰海洛因,我在被告施用海洛因後1、2年才知道,我見他戒不掉海洛因,覺得與他當朋友就好了,但他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偵15444號卷二第181、184頁),而被告與汪子雄妨害自由之爭議發生在110年6月23日,係在附表三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之後,佐以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③之對話,係汪子雄主動聯絡被告,汪子雄誤以為被告在租屋處,坐計程車至被告租屋處,發現被告不在,經聯絡被告,被告告以在○○○汽車旅館000房,汪子雄再叫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000房與被告碰面,二人正常對話,無任何不悅,而被告與莊惠姍為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④對話時,汪子雄已在000房,猶與被告、莊惠姍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究係「半腳」或「半半」,可見交易當時被告與汪子雄間並無嫌隙,縱然其後被告與汪子雄間發生妨害自由的爭議,但證人汪子雄警、偵訊時間在110年7月22日,證人莊惠姍警、偵訊時間在110年9月3日,時間有相當差距,詢問二人的員警各不相同,偵訊檢察官則為同一人,但關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之情節,汪子雄、莊惠姍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所述均係各自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辯護意旨主張汪子雄故意誣陷被告,所述不實,要難憑採。
⒌證人莊惠姍前因行方不明經通緝,嗣經緝獲,另案於112年3月15日起羈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莊惠姍行交互詰問,證人莊惠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10年6月4日晚上前往○○○汽車旅館是買飯給被告吃,否認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4④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汪子雄每人出3,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汪子雄只出1,000元,所以才說汪子雄欠被告2,000元,6月5日沒有看到被告與汪子雄交易毒品,當日下午沒有帶毒品到607號房,那天我加班,警詢陳述是受到抓我那一組的市刑大員警恐嚇,教我要這樣講,不然就會被跟林哲寬一起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檢察官訊問時仍然延續警詢,所以筆錄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第31至53頁),然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並調查前述事證,早已懷疑莊惠姍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將莊惠姍列為犯罪嫌疑人持續查緝,有前引員警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可佐,莊惠姍於110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均係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身分接受警詢,經員警提示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有與被告林哲寬共同販賣毒品時,莊惠姍為否認之陳述(警卷一第178頁),嗣於同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莊惠姍仍係以涉犯毒品罪,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訊問「上開對話內容看起來是你與林哲寬一起販賣毒品給汪子雄?」時,莊惠姍仍為否認之陳述(偵15444號卷二第188頁),但仍於警、偵訊證述相同的情節,而莊惠姍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的前後過程,警詢筆錄記載較為簡略,關於110年6月5日下午莊惠姍前往○○○汽車旅館交付毒品給被告的細節部分,大部分係檢察官仔細訊問後,始經莊惠姍逐一陳述,非如莊惠姍於本院所述警、偵訊筆錄是一樣的,而莊惠姍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供述警詢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偵卷3第179、180頁),復於本院詰問時,陳述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是莊惠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市刑大員警恐嚇始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言,要屬無稽。再參證人汪子雄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林哲寬有跟你說過,他出多少錢,你出多少錢,他負責去拿毒品之類的話嗎?)他曾經提議過,但我拒絕」(偵15444號卷一第293頁),是莊惠姍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被告、汪子雄三人合資共9,000元購買毒品乙情,不僅與其先前警、偵訊供述不符,亦與汪子雄上開證言有異,自難採信。又莊惠姍與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日詰問之前,其與被告在本院拘留室已有交談之事實,經制止仍態度惡劣,此有本院法警室記載之字條存卷(本院卷二第23頁),再者,莊惠姍於本院受交互詰問時,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之案件,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既經莊惠姍於警、偵訊否認共同販賣毒品,要難期待其於本院詰問時據實陳述,是證人莊惠姍於本院詰問時所為異於警、偵訊之證言,不無出於利益自己以規避刑事責任,或迴護被告之可能,難認真實可採,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出售毒品,復參證人莊惠姍於110年6月4日晚間以3,000元向被告購入「半半」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下午將之攜至○○○汽車旅館000號房交付被告,依證人汪子雄偵查中之證言,其係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半」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莊惠姍將前一日向被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後,被告取出一透明夾鏈袋倒出甲基安非他命(偵卷2第287至289頁),而非原封不動的整包交付汪子雄,益證被告有賺取量差之利得,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原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增列證人莊惠姍警、偵訊證言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273頁),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莊惠姍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雖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起訴書並無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原審審理時亦未據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311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三、刑之減輕
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因供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陳亦均(即陳亦均於110年5月28日19時03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國小前,以9,000元販賣海洛因2包給被告;於110年6月1日23時58分許,在同區鳳雄國小前,以10,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罪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166382號函暨上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第387至3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前開陳亦均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經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並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客觀上無法認定來自於陳亦均,此部分事實未經檢、警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金僅1,000元,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交易對象僅呂進翔1人,交易次數僅3次,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定刑仍在15年以上,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尚非無可憫恕,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遞減輕之。
㈡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被告雖於110年8月9日偵訊時自白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⒉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王維廷,然被告供述其係於110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王維廷租屋處,以15,000元向王維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5錢重),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汪子雄間欠缺時序上之關連性,且王維廷涉嫌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6810號、111年度偵字第60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06號維持原處分(本院卷第329至332頁、第443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變更辯詞,未見悔悟之意,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且附表二編號2、3部分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陳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上訴本院後,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另於本案行為前,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個人及家庭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後除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自白犯行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至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始為認罪之供述,是否真心悔悟,或僅為圖減刑之寬貸,要非無疑。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子女一人已成年就讀大學,由被告父母扶養,入監前擔任租賃汽車公司業務員,有時在口罩工廠幫忙,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及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應予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併說明: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以之作為與汪子雄、呂進翔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販毒價金,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上開所為沒收之諭知,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至警方於110年4月22日、同年7月20日搜索臺南市○○路被告租住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含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物)、磅秤、夾鏈袋及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因距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不足為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六、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見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見附表一編號4原審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審酌本案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時間相近、販賣毒品種類有一、二級之別,販賣對象2人,並審酌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2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3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4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林哲寬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寬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 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呂進翔 110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 於110年5月10日18時16分15秒許,呂進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呂進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林哲寬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呂進翔而完成交易 林哲寬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 ⒈被告林哲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1第5至6頁、第7至18頁、第71至83頁;偵卷2第143至159頁、第395至407頁;偵卷3第121至139頁、第233至237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43至50頁、第71至74頁、第141至147頁、第165至173頁、第271至312頁;本院卷一第208、468,本院卷二第129、160頁) ⒉證人呂進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卷2第343至352頁;偵卷3第213至217頁;原審卷第274至284頁) ⒊證人詹事榮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第284至290頁) ⒋證人莊惠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1第139至145頁、第171至179頁;偵卷3第179至197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2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2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卷1第317至319頁、第393至397頁、第471至477頁) ⒍證人呂進翔(0000000000)與被告林哲寬(0000000000)於110年5月10日18時16分15秒、110年6月2日11時37分41秒及11時53分27秒、110年6月6日17時47分57秒及17時59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331頁、第490頁;警卷2第11頁) ⒎警方蒐證照片之110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5日間林哲寬於住家、旅館與友人會面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24張(警卷1第55至69頁) ⒏警方蒐證之林哲寬住家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2第163至167頁) ⒐警方蒐證之109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25日間刑案現場照片共74張(警卷2第223至259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哲寬)(警卷1第25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進翔)(警卷2第69至73頁)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林哲寬)(警卷2第43至45頁)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呂進翔)(警卷2第47頁、第51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哲寬)(偵卷2第97至101頁) ⒖證人呂進翔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之勘驗紀錄(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卷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詢光碟二份(原審卷第87至91頁)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06773號函暨通訊監察光碟三份(原審卷第93至105頁) 2 呂進翔 110年6月2日1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林哲寬租屋處 於110年6月2日11時37分41秒許,呂進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呂進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林哲寬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呂進翔而完成交易 林哲寬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 3 呂進翔 110年6月6日17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外 於110年6月6日17時47分57秒許,呂進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呂進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林哲寬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呂進翔而完成交易 林哲寬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 附表三 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編 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汪子雄 110年6月5日15時至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 於110年6月5日9時12分52秒許,汪子雄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林哲寬並在左列地點以上開門號聯絡莊惠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面在電話中與莊惠姍謀議販賣毒品之價格,林哲寬並指示莊惠姍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給林哲寬,林哲寬收取後再交予汪子雄,並自汪子雄取得3,000元。 林哲寬以3,000元販賣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子雄 ⒈被告林哲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1第5至6頁、第7至18頁、第71至83頁;偵卷2第143至159頁、第395至407頁;偵卷3第121至139頁、第233至237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43至50頁、第71至74頁、第141至147頁、第165至173頁、第271至312頁;本院卷一第208、468,本院卷二第129、160頁) ⒉證人汪子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2第97至105頁;偵卷2第273至297頁) ⒊證人莊惠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1第139至145頁、第171至179頁;偵卷3第179至19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9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卷1第471至477頁) ⒌證人汪子雄(0000000000)與被告林哲寬(0000000000)於110年6月5日09時1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2第5頁) ⒍證人莊惠姍(0000000000)與被告林哲寬(0000000000)於110年6月4日21時27分30秒及21時36分11秒、110年6月5日11時01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498頁;警卷2第3至6頁) ⒎警方蒐證照片之110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5日間林哲寬於住家、旅館與友人會面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24張(警卷1第55至69頁) ⒏警方蒐證之109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25日間刑案現場照片共74張(警卷2第223至25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哲寬)(警卷1第25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汪子雄)(警卷2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林哲寬)(警卷2第43至45頁)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莊惠姍)(警卷2第47至49頁)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汪子雄)(警卷2第53至55頁)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哲寬)(偵卷2第97至101頁)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卷3第3至19頁) ⒗證人汪子雄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之勘驗紀錄(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卷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詢光碟二份(原審卷第87至91頁)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06773號函暨通訊監察光碟三份(原審院卷第93至105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1 ①110年5月10日 18時16分15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呂進翔) ⒈佐證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字第235號(警989號卷1第317至31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989號卷1第331頁。 B:喂喂 A:我在○○○ B:我是(模糊不清)那種嗎 A:我在310啊,你拿一支吸管來啦 B:齁,你說310嘛 A:嘿 B:好好好 2 ①110年6月2日 11時37分41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呂進翔) ⒈佐證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續字第290、291號(警989號卷1第471至47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989號卷1第490頁。 B:喂,喂,前面還是後面 A:前面啦 B:好好 ②110年6月2日 11時53分27秒分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呂進翔) B:喂,到了呢 A:喔,好啦 3 ①110年6月6日 17時47分57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呂進翔) ⒈佐證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續字第290、291號(警989號卷1第471至47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989號卷2第11頁。 B:喂 A:嗯 B:你在哪裡 A:在○○○ B:到了再打還是怎樣 A:嗯 B:我十分到,你要出來呢 A:嗯 B:十分啦 A:嗯 ②110年6月6日 17時59分22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呂進翔) B:喂,到了 A:好啦 4 ①110年6月4日 21時27分30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莊惠姍) ⒈佐證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續字第290、291號(警989號卷1第471至47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989號卷1第498、警989號卷2第3至6頁。 A:喂 B:在哪裡啊 A:○○○啦 B:哪裡啦 A:你說什麼 B:幾號 A:000啦 ②110年6月4日 21時36分11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莊惠姍) A:喂 B:你在哪裡,你沒在這裡喔 A:蛤 B:你沒在這裡喔 A:我出來買東西啊,你到了喔 B:廢話,他說裡面沒有人啊 A:你把電話拿給櫃檯小姐聽,我跟他說 背景音C:房號 背景音B:000啊 A:先生,000你給他進,他是我女朋友 C:好,謝謝 ③110年6月5日 9時12分52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汪子雄) B:我在門口了,我在門口 A:你跟他說000啦 B:你在哪裡啊,我坐計程車,計程車又跑掉,喔 A:什麼啊 B:我坐計程車呢 A:000啦 B:溫莎呢 A:什麼 B:你不是在家 A:我在○○○啦 B:靠,喔 A:我在○○○,你是 B:我再叫一次計程車,等等我馬上到 A:好 ④110年6月5日 11時01分02秒 A:0000000000(林哲寬) ↑ B:0000000000(莊惠姍) C:汪子雄 B:喂 A:喂 B:那個飯不要算的話,現金就兩千,飯你不是沒有了嗎,對啊,那就兩千啊 背景音A:你現在要多少 B:蛤 背景音A:大雄,你要多少東西 背景音C:半腳 A:要買半個 B:半個,半個,哥,半個1.8喔 A:嘿,如果沒有半半啦 B:到底,到底是多少 A:之前我拿給你那支,那天那支 B:哪一支 A:第一天的那支 B:第一天 A:第一次(...模糊不清)的那一支 B:白色的喔,和我的一樣喔 A:嘿啦,拿出來喔 B:拿出來喔,我又沒充電,我沒電可以充 A:沒有啦,我是說那個玩具啦 B:蛤 A:玩具那個啦 B:玩具喔,我跟你說我分不出哪一支是哪一支了 A:沒關係,分不清沒關係 B:不行,不行,大雄急嗎,可以兩點半嗎 A:沒關係啦 B:蛤 A:兩點半好啦 B:確定齁,恁爸要他的錢,你不要再吵了喔 A:蛤 B:我是要換現金的,你不要再吵了喔,要多少 A:就半半,三千 B:半半喔 A:嘿啊 B:半半還是半個 A:半半啦 B:好啦,兩點半蛤,我順便拿過去,那時候你在哪裡,打給你 A:蛤 B:到時後再打給你,不然我怎麼知道你在哪裡 A:嘿啦 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