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渥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渥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友人3人共同飲用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9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履行期間: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其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案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南地檢署
可考。惟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節,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㈢嗣檢察官重行製作上開(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重新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該寄存送達應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111年10月3日緩刑期間屆滿,已如前述,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業已逾原緩起訴期間,尚難認原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公告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㈡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1日對外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重行製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期滿而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1年4月1日對外公告,於斯時即已發生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1年10月3日,堪認原緩起訴處分已於期間屆滿前經撤銷而失效。㈢原審漏未審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公告生效之事實,徒以送達時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
㈠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此不因檢察官是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而有差異,檢察官如就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因被告再議期間無法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無從確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乃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案例事實即可明瞭(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並非謂檢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依上所述,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雖於111年4月1日對外公告,惟該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未載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檢察官就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則原審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