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啟倫
- 選任辯護人
- 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徐啟倫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被告徐啟倫(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迨上訴於本院後,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使被害人受有合計12萬1071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因與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先前並無刑案前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外,亦認為被告也算是受害者之一,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與獲取暴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本案中亦未獲取任何利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除與被害人和解外,在自己經濟及課後許可範圍內,有多筆小額捐款,並加入慈濟、社區志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④被告勇於認錯,且多行公益之事,本案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目前仍在求學階段,平日半工半讀,假日回家幫父母務農,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應認被告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頗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按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且於和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①、③部分,參酌上開撤銷理由①、②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前揭上訴理由④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和解筆錄內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專三年級,仍為在學大學生,經濟來源靠自己打工,未婚,無子女,目前住在學校宿舍,平日行善有多筆小額捐款,並加入佛教團體、社區慈善團體,擔任志工,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有被告提出之附表證據資料可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另被害人於上開和解筆錄內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甫於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被告應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社團法人雲林縣西螺愛心慈善會捐款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信函、二水鄉贊修宮感謝函、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福興宮感謝狀及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本院卷P93-96)。 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志願服務時數證明、社團法人雲林縣西螺愛心慈善會服務證明書、雲林縣莿桐鄉四合社區發展協會社會福利志工訓練結業證明書及彰化縣消防局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證書(本院卷P97-100)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1002167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