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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翔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鳳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282號、第6130號、第6423號、第7890號、第12244號、第12895號、第14462號、第158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11部分,其餘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與甲○○為夫妻、黃冠璋(綽號「大冠」)為戊○○之兄長,於民國000年00月間,黃冠璋即邀約戊○○,戊○○再邀約其妻甲○○加入由黃冠璋、乙○○(綽號「阿彥」)、丁○○(綽號「小陳」)(此三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由甲○○先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給戊○○,戊○○再轉交給黃冠璋,黃冠璋再提供給丁○○,戊○○、甲○○並均同意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戊○○並加入其內成員有黃冠璋、乙○○、丁○○等人之Telegram(即飛機)聊天群組,以接受提款之相關指示。嗣戊○○、甲○○即與黃冠璋、乙○○、丁○○、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施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戊○○、甲○○並於110年11月初共同北上,與黃冠璋、乙○○、丁○○等人會合、居住於旅館,再依乙○○或丁○○之指示、陪同,由甲○○單獨或偕同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乙○○或丁○○,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或丁○○再將其二人之報酬一併結算後交付予戊○○。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與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黃冠璋、黃玟卉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與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與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3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應黃冠璋之公司工作邀約,由被告甲○○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給戊○○,戊○○再轉交給黃冠璋,被告戊○○並有加入其內成員有黃冠璋、乙○○、丁○○等人之Telegram(即飛機)聊天群組,被告戊○○、甲○○並有於110年11月共同北上,與黃冠璋、乙○○、丁○○等人會合、居住於旅館,再由乙○○或丁○○指示、陪同甲○○單獨或偕同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交予乙○○或丁○○,乙○○或丁○○則將報酬給付與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辯解及上訴意旨併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1)其辯稱:是我大伯黃冠璋跟我們借帳戶,說他們公司要匯入金流,我有請丈夫戊○○向我大伯黃冠璋確認對方是否為正常之公司,黃冠璋表示金流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把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黃冠璋,之後需依指示領款時,他們再將提款卡等物品交給我去領,我是一直到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初應訊稱帳戶內款項是網路博弈所得也是黃冠璋教我這樣說的,我都是透過戊○○與對方接洽云云。(2)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本案情況比較特殊,她是配偶戊○○叫她提供帳戶,剛開始她其實是有質疑過是否合法,但因她本身是一個比較傳統的女性,嫁了丈夫當然是聽從丈夫的話,她質疑後戊○○去求證後告訴她是沒有問題,百分之百合法,故被告甲○○選擇相信她先生戊○○的話,所以提供了帳戶。且因被告甲○○相信是合法的,故就算在旅館有被監視,她去領款,以她的想法,當然是認為說對方是怕領了錢之後他們跑掉,因此也無法就此導出他們知道那是不法集團,即使合法也有可能有這種情況。更何況黃冠璋與戊○○在Telegram對話裡,黃冠璋有講說被告甲○○不知情。此對話紀錄是最無矯飾可能的證據,故本件要認定被告甲○○知情或有不確定故意有點牽強。且其最多是不確定故意,那其認知裡,提供帳戶有可能是詐欺,也有可能是賭博,在罪疑惟輕原則下,應把不確定故意從輕認定,即所知輕於所犯,應論以較輕的賭博。另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確定故意情況不大可能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因組織犯罪條例的罪應以確定故意為前提才可能成立,此由組織犯罪條例條文看的出來等語。(3)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判決不採「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對被告甲○○有利」之物證致認定被告甲○○具有不確定故意,其認定顯然扭曲該物證之內容,故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縱認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確實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然因犯罪之樣態多端且有輕有重,則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不應逕予「推定」被告甲○○係基於較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然一審判決就此卻毫未審酌致其判決顯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縱可認定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確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然被告甲○○仍不應被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一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顯然違背無罪推定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被告甲○○所為顯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故一審判決就此之認定亦顯然違法且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且一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甲○○減免其刑,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1)其辯稱:我承認有一起去領錢,但是我是因為親人關係而相信、幫助我哥哥黃冠璋,他說他在台北工作自己開公司,有款項因為金額太大沒辦法匯進來,又說不放心公司以外的人領款,只相信他說錢來源合法,領完錢會給我報酬,我就幫他云云。(2)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戊○○基於信任哥哥黃冠璋,向他擔保款項是正常來源的款項,才會配合黃冠璋去提領相關款項,主觀上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犯意。縱使認為有的話,請考量被告戊○○是被他哥哥所欺騙,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有承認參與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及當時有受黃冠璋、乙○○、丁○○三人所管理監督,然被告戊○○對於幫忙領款之行為也只是出於信任黃冠璋、相信提領的是合法的公司款項而已,故不得僅憑黃冠璋一人之供述論斷被告戊○○當時已有加入車手集團之主觀犯意。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與甲○○為夫妻、黃冠璋為被告戊○○之兄長,於000年00月間,被告甲○○有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給戊○○,戊○○再轉交給黃冠璋使用,被告戊○○並有加入其內成員有黃冠璋、乙○○、丁○○等人之Telegram(即飛機)聊天群組,嗣證人黃冠璋、乙○○、丁○○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戊○○與甲○○並於000年00月間共同北上,與黃冠璋、乙○○、丁○○等人會合居住於旅館,再依乙○○或丁○○指示、陪同,由甲○○單獨或偕同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交予乙○○或丁○○,乙○○或丁○○則將報酬給付與戊○○,甲○○之報酬則由戊○○轉交等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戊○○、甲○○所均不爭執者(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124至126頁),核與證人黃冠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節情大致相同,並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各被害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有關被害人證述及提供資料詳見附表三)、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至59頁、偵卷第154至164頁、警五卷第51至53頁、警六卷第99至102頁)、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0至125頁反面)、被告戊○○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39至81頁)、中信銀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806號函暨所附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至8日ATM提款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提款地點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316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110年11月9日提領地點查詢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650號卷第75至85、329至3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查就被告二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參酌被告戊○○扣案之手機即門號為0000-000000中Telegram軟體與綽號「大哥」即黃冠璋於110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戊○○詢問「話說不是前天說有大單的嗎?」、「真慘,都沒有大單,明天坐車回去又是一筆3000...大哥沒賺餒,還有點倒貼」;於110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戊○○稱「明天回去又要花3500,我老婆已經在吐槽我了」;於110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黃冠璋指示被告戊○○「你到了再打給小陳」、「他會拿卡片給你」。被告戊○○則稱:「好」。110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中,證人黃冠璋問:「你過去房費一樣公司出吧?」...被告戊○○則答:「對,房費公司出」。於110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戊○○問:「小陳他們最後有聯絡到了嗎?」,證人黃冠璋答稱:「收押禁見了」。被告戊○○問:「阿彥也是?」,證人黃冠璋答稱:「嗯。都被收押了」。...被告戊○○則稱:「靠邀」、「那不就是整個公司都去了」等,亦均有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7頁)。

(二)核與證人黃冠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甲○○是車手,跟我一樣負責提領,因為之前戊○○有缺錢,有問我有沒有賺快錢的管道,當時我剛接觸這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做這個。我有幫忙介紹提款車手給丁○○等人。我介紹的人有戊○○、甲○○等人。我把他們的聯絡方式交給丁○○,但他們加入之後都是聽丁○○的指示。我如果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車手有去提領的話我毎日可以抽成1千元。戊○○、甲○○北上提款事宜,是丁○○指示他們去的,他們北上車資由我先墊付,住宿費用則由丁○○給付。有時候我與他們共同居住。我們都是應丁○○指定而抵達各旅館居住。戊○○手機0000-000000中telegram軟體與綽號「大哥」之人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與戊○○聊天紀錄。戊○○向我稱「有辦法幫我處理明天的車票錢嗎?3500」是戊○○準備搭乘高鐵北上擔任車手,請我提供北上高鐵之車資。我有跟丁○○說此事,後來由丁○○給付上開車資給戊○○夫妻。戊○○向我稱「不是前天說有大單的嗎?」因為金額有大筆的會分好幾個人去提款,因為丁○○不會跟他們講那些,但丁○○會跟我講,所以我會稍微透露一下讓他們安心知道有錢賺;「阿彥要我留下來再支援一天」是指乙○○有跟他說叫他再留下來領錢;「房費公司出」代表丁○○那邊會幫他們支付房費,因為黃玟卉是戊○○介紹的,所以黃玟卉如果有賺錢,抽成部分就給戊○○抽成,「姊夫他們今天有跑嗎?」代表蔡雨杉如果有領到錢也是算戊○○的抽成,因為黃玟卉跟蔡雨杉都是戊○○介紹的。對話中我指示戊○○「都被收押了…他們的對話都不要留…都刪了…那不就整個公司都去了」是我有叫戊○○把跟丁○○、乙○○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因為當時他們被抓,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很嚴重,我擔心會對我與我弟不利,所以請他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85反面至187頁)。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冠璋是我的親哥哥,他介紹我跟我太太進入詐騙集團工作;甲○○是我太太,她提供自己的帳戶當作人頭戶,之後我跟她一起去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並交給上游,甲○○應我及黃冠璋、丁○○之要求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我及甲○○依提領金額,獲得1%之報酬。報酬係在我交付款項給乙○○或丁○○,由他們各自算出報酬,毎日結算支付現金給我。上開款項我已花掉。乙○○、丁○○每天都跟我們住同間旅館,他們負責控管我們的行動,也負責指示我們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給他們,黃冠璋是有時候會跟我們一起住。(提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載圖)我問「今天跑得順利嗎,怎麼突然休息?」是在問黃冠璋今天去臨櫃提款是否順利。「還是阿彥他們還在害怕哈哈哈哈」是因為他們是否害怕他們失誤,因為我姐他們前一天從事不法行為被逮捕,我指的是他們是否害怕旗下車手又被警察逮捕。對話中我說「都被收押了…他們的對話都不要留…都刪了…那不就整個公司都去了」是黃冠璋叫我把與丁○○、乙○○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對話中我說「不是前天說有大單的嗎?」的意思是(問)不是有一筆大筆的金額要進來嗎;「阿彥要我留下來再支援一天」是指當時我跟我太太的工作已經結束了,但是乙○○問我們能不能再幫忙領一天;「房費公司出」是乙○○跟丁○○負責支付房費的意思。(是否知悉上開集團之分工內容為何?)黃冠璋是介紹我跟我太太進來工作的;乙○○是我們所有人的上游,他負責指揮底下的成員,也負責跟詐騙集團的上層接洽;丁○○是我的上游,負責控管我跟我太太的行動,並指示我們去提領後將錢上繳給他,以及發薪資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3頁反面),均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主觀上確係知悉黃冠璋介紹其與被告甲○○去幫公司提款之性質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公司」即是指詐欺集團之暗語,及清楚組織內各成員間之分工等情。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我申辦使用。黃冠璋曾問戊○○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及配合他們指示提款,交付他們指定的人,就可以賺取報酬。經戊○○將上情告知予我,我便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戊○○,再由戊○○提供黃冠璋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提款都是由丁○○(小陳、胖子)或是乙○○(阿彥)带我跟我老公戊○○從旅館搭乘計程車出發至要提領的地方,丁○○(小陳、胖子)或乙○○(阿彥)負責在外面監控我們提領的情形。我將我提領的錢都交給我老公戊○○,戊○○回飯店後,會將錢交給丁○○或乙○○,再由他們發放薪資給我老公戊○○。應該是依照提領款項的1%計算報酬。我與戊○○搭乘高鐵北上之車資是我們自己支付。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他提供上開車資,他也有給付戊○○此部分車資。至於住宿費用,則由丁○○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96至197頁),大致相符。

(五)綜上證據互相勾稽,顯見被告戊○○是於000年00月間,即因其兄長即證人黃冠璋之介紹,為賺外快,即與被告甲○○商討後,決定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戊○○後再轉交給黃冠璋,並於110年11月初一同北上,入住旅館,聽從丁○○(小陳)、乙○○(阿彥)之指示、監督,提領款項後交付,以抽取1%之報酬,甚屬明確。且從被告戊○○與證人黃冠璋對話中可知其等所稱「會負責出房費」的公司,及「丁○○(小陳)、乙○○(阿彥)被收押後、整個公司都去了」的公司,實際上就是指含乙○○、丁○○及其兄黃冠璋等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甲○○與被告戊○○既是夫妻關係,也同意提供帳戶,再共同北上入住旅館,並依照乙○○、丁○○之指示、監督下進行提款交付,且知悉是可依照提領款項的1%來計算報酬等情,則顯然被告戊○○亦是有將公司之實際詳情,告知被告甲○○。故被告戊○○在其兄黃冠璋邀約下,而被告甲○○則是在其夫戊○○邀約下,確有共同參與乙○○、丁○○、黃冠璋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且其二人主觀上與乙○○、丁○○、黃冠璋等人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已堪認定。故被告戊○○之辯解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是信任哥哥黃冠璋所保證,以為公司款項是合法,被告甲○○之辯解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是因傳統女性、信任先生戊○○求證是百分百合法,始同意出借帳戶並配合提領相關款項,其主觀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認知、且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以確定故意為前提始能成立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另被告戊○○與黃冠璋於收到被告甲○○之起訴書後再於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戊○○詢問:「這樣會被判多久比較有可能?」。黃冠璋稱:「幫助詐欺一年下;一般詐欺三年下;加重詐欺三年上七年下;你們屬幫助詐欺」;被告戊○○詢問:「一年以下不能易科罰金吧?」。黃冠璋稱:「半年以下可以。放心。我敢打包票,你老婆不可能判那麼重」。被告戊○○詢問:「還是有詐欺吧」。黃冠璋稱「也不一定的,你老婆是不知情,也有可能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然證人黃冠璋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戊○○有缺錢,有問我有沒有賺快錢的管道,當時我剛接觸這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做這個。我有幫忙介紹提款車手給丁○○等人。我介紹的人有戊○○、甲○○等人等語明確,顯見其實際上之認知是其確有介紹被告甲○○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故黃冠璋在被告戊○○告知被告甲○○已遭起訴時,仍在對話中向被告戊○○稱「你們屬幫助詐欺」、「你老婆是不知情」等語,僅共同正犯間之互相安慰取暖之詞,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甲○○確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故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此對話,主張被告甲○○為不知情,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是否知悉近來政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以免遭詐欺等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使款項匯入後難以辨認與該帳戶其他存款之差異,進而使警調難以認定詐害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警調追查?)答: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說錢是網路賭博賺取的,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請我先生去問,我先生的哥哥叫我依照他說的講就沒事等語(見原審650號卷第96頁),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做筆錄時,黃冠璋說警員會問我們是玩博弈贏來的錢,叫我們跟警員說我們都還錢還掉了,教唆我們作偽證等語(見原審650號卷第354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甲○○初始辯稱上列帳戶內匯入款項為博弈相關資金,係虛偽卸責之詞,且本案被告二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以現金轉交乙○○或丁○○繳入組織,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曾將款項投入博弈,則被告甲○○應無可能認知其所提領金錢是與博弈相關,是其辯護人辯稱依所知輕於所犯,應僅論以被告甲○○賭博罪云云,自亦難採憑。

(八)末證人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否認曾指示、陪同或監督本案被告甲○○、戊○○領款再收受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245至248頁、第334至341頁),然查,其二人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以同樣之手法對其他被害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證人乙○○坦承其綽號確為「阿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247至248頁),其是於110年11月17日因上開案件遭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163頁),核與證人黃冠璋與被告戊○○二人於110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戊○○問:小陳他們最後有聯絡到了嗎?證人黃冠璋答稱:收押禁見了。被告戊○○問:阿彥也是?證人黃冠璋答稱:嗯。都被收押了等情,要屬一致,且丁○○於另案到案時,其遭檢警扣案之手機中備忘錄,亦有登載甲○○相關年籍、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有丁○○手機(備忘錄)截圖32張在另案可參(見新北地檢偵8872卷二第219頁反面下方照片),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顯見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為迴避自身其他部分之刑責,始故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證述,自難以採信,亦無從僅以證人乙○○、丁○○於本院之不實證述,逕為被告甲○○、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九)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前述認定,成員分別擔任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監控車手生活起居、領款事宜;招攬車手及提供帳戶並加以領款之車手等工作,分工明確,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人數至少有被告二人、共犯黃冠璋、乙○○、丁○○及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二人在對該組織為詐欺犯行、其等分工擔任車手既然有所認識而參與其中,自符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

(二)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與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即可,是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其加入後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4即其加入後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

(三)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以被告二人上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與被告二人各自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8、4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論述),且經原審告知罪名(見原審650號卷第337至338頁),仍應併予審究。

五、論罪:

(一)於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行為後,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未修正法定刑度,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故均無庸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且因被告甲○○、戊○○二人各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被告甲○○提供之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9、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犯行,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1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另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所遭詐欺匯出之編號④款項,漏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但與經起訴之同一被害人其他筆匯款,屬同一詐欺接續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六)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者,被告甲○○、戊○○,與黃冠璋、乙○○、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參與施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成年成員間,就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末起訴書及追加1(詳附表一)之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併辦1所示併辦意旨書亦提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二人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從被告甲○○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等雖可知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虛偽網路投資平台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被告二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此業經原審諭知此部分罪名,原審650號卷第337至338頁),故上開論罪均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變更外,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均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均因貪圖賺取快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原審30號卷第241至24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無前科、被告戊○○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暨被告甲○○自陳護專畢業,於托嬰中心工作;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路邊攤幫忙,被告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情(見原審650號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刑法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各就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1)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等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可獲得領款金額之1%報酬;另被告戊○○自陳共計領到酬勞是乙○○或丁○○每日結算支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背面、第10、192頁),足認定被告甲○○或被告二人領取之附表一所示款項1%報酬,係推由被告戊○○領取,故就被告戊○○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4、11部分確實已經領取該筆報酬,該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分得其中1%之報酬即7,800元,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應領得之1%報酬,依據上開認定,均由該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之戊○○領取,並非被告甲○○取得,故不在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2)另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2 MINI,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戊○○所有,與共犯黃冠璋聯繫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81頁),是該扣押物品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除上段受領之報酬外,既已轉交乙○○、丁○○,自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等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一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甲○○減免其刑,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然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成員包括有乙○○、丁○○、黃冠璋等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既遂,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重大,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屬輕微,是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違誤。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或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移送併辦部分簡稱併辦1;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追加起訴部分分別簡稱追加1、追加2;以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移送併辦部分簡稱併辦2。     編號 被害人/ 偵案資訊 詐騙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匯款金額  領款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地點相同僅在第一次記載地址)/領款數額 1 郭明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遠」向郭明宗佯稱:如於外匯網站「FOREX」(https://jsbranbing.com)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3時39分/1萬元 ②同日13時48分/2萬元。 ③同日14時27分(實際入帳時間14時32分)/24,440元。 A.左列①、②款項:  被告甲○○/110年11月8日14時12分/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街0段00○00號0樓)/3萬元。 B.左列③款項:  被告甲○○/110年11月8日15時36分/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00巷0號)/2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甲○○。    2 陳志詳(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前某日架設虛偽之「ETX capital」買賣貨幣平台APP,適陳志詳下載該APP而陷於錯誤,在該平台操作買賣,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10時37分/10萬元。 ②同年月4日10時2分/10萬元。 A.左列①款項併同編號7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 ⑴110年11月3日15時18分/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0樓)提領10萬元; ⑵同時19分/地點同上/28,000元; ⑶同時25分/地點同上/提領5萬元。 B.左列②款項併同編號4⑥及編號11①、②、③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2人/110年11月4日13時49分/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臺北市○○區○○○路00000號)/80萬元。(偵卷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甲○○。(戊○○此部分未經起訴)    3 鄭伊瑄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發送虛偽之投資簡訊與鄭伊瑄,鄭伊瑄因而藉由虛偽之「星島環球金融」網址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該網站之LINE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鄭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時54分)/1萬元。 左列款項併同編號9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 ⑴於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120萬元。 ⑵同日16時12分/統一超商○○門市/10萬元。 ⑶同日16時13分/統一超商○○門市/提領4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甲○○。    4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鈺婷」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美金賺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http://fenfa.etxqwer.site/網頁下載虛偽之ETX外匯APP,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1時1分/5萬元。 ②同年月2日1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1日21時)02分許】/5萬元。 ③同年月2日20時28分/5萬元。 ④同年月2日20時29分/5萬元。 ⑤同年月3日20時43分/15萬元。 ⑥同年月4日13時28分/20萬元。 A.左列①、②款項併同編號8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 ⑴110年11月2日1時41分/統一超商○○○門市/1萬元、10萬元。 ⑵同日1時42分/地點同上/7萬元。 B.左列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2人/ ⑴110年11月2日20時57分、58分、59分/統一超商○○門市/10萬元(3筆)。 ⑵同日21時1分/地點同上/8萬元。 (偵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被告甲○○/ ⑶翌日1時58分/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元。 C.左列⑤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110年11月4日1時45分/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街00號、00號0樓)/10萬元、6萬元。 D.左列⑥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2之B.部分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1、2:被告甲○○。 追加2及併辦2:被告戊○○。    5 呂崇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日25日22時10分許以抖音暱稱「周萍萍」經由LINE聯繫呂崇安,又假冒「星島環球」平台投資客服人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6分/5萬元。 左列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 ⑴110年11月5日20時22分、24分、25分/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00號)/10萬元(共3筆)。 ⑵同日20時27分/地點同上/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甲○○。    6 張貴栓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日10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ichelle Chen」與張貴栓聯繫推薦虛偽之「睿鑫金融」網頁之投資期貨平台,佯稱:需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貴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2分/28,000元。 左列款項併同編號10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 ⑴110年11月9日15時52分/臺灣銀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萬元。 ⑵同日16時9分、10分/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6,005元(含各次手續費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甲○○。    7 呂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向呂濰安介紹虛偽之「EXT CAPITAL」投資平台,呂濰安下載該虛偽平台APP投資操作後,復假冒為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解除風險控管云云,致呂濰安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3日15時16分(實際入帳時間15時17分)/5萬元。 同編號2之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甲○○。    8 陳賜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臉書暱稱「林曉茹」向陳賜彬介紹加入虛偽之「SIWEN」網路投資平台,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陳賜彬操作,致陳賜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18時20分)/3萬元。 同編號4之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甲○○。    9 邱勇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臉書暱稱「李詩瑤」、LINE暱稱「ANNE」向邱勇叡介紹虛偽「ZD」網路投資平台,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平台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鎖云云,致邱勇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4日14時57分/15萬元。 ②同日15時1分/90萬元。 ③同年月5日14時25分/75萬元。 ④同年月5日14時51分/45萬元。 (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錯誤部分更正如上) A.左列編號①、②款項併同編號11④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甲○○/ ⑴110年11月4日15時18分/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100萬元。 ⑵同日15時36分/統一超商○○門市/11萬元。 B.左列編號③、④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3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甲○○。    10 彭一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張琪琪」向彭一展佯稱:可以加入國際外匯市場投資云云,致彭一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11分/27,750元。 左列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6。  追加1:被告甲○○。    1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語晨」向己○○佯稱:可透過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5萬元。 ②同日10時17分/5萬元。 ③同日13時25分/10萬元。 ④同日14時27分/3萬元(漏未起訴或併辦)。 A.左列編號①、②、③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2之B.部分所示。 B.左列編號④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9之A.部分所示  追加2、併辦2:被告甲○○、戊○○ 。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被害人供述及提供之文書證據明細  對應之犯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卷宗簡稱對照詳下表) 附表一編號1 ①郭明宗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5頁)。 ②郭明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警一卷第29至33、35、37、41至43、4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陳志詳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5至25頁)。 ②陳志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二卷第31頁至35頁)。 附表一編號3 ①鄭伊瑄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②鄭伊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三卷第31、35至61頁)。 附表一編號4 ①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7至21頁)。 ②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7、129至131、137、139頁、偵卷第54、60至61、64、65頁)。 附表一編號5 ①呂崇安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呂崇安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星島環球客服」、「周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者IG首頁、名片)4張(警四卷第29、31至32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張貴栓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張貴栓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TEN(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警五卷第35至48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呂濰安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125至128頁)。 ②呂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偵七卷第157至161、165頁)。 附表一編號8 ①陳賜彬於警詢之指述(偵八卷第49至55頁)。 ②陳賜彬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八卷第65至119頁)。 附表一編號9 ①邱勇叡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239至24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3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書1紙、邱勇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FB使用者首頁)1份(偵九卷第415至417、423至451、455至458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彭一展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至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彭一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FB使用者首頁)1份(警六卷第57、73至8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6至68頁)。 ②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69、74反、75頁)。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29506號卷 2、警二卷: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798號卷 3、警三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29292號卷 4、警四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59036號卷 5、警五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37327號卷 6、警七卷: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9673號卷 7、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 8、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 9、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 10、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 11、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 12、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 13、偵七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卷 14、偵八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 15、偵九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16、偵卷(影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卷(影卷) 17、偵卷(前案資料卷影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卷(前案資料卷影卷) 18、偵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影卷) 19、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卷 20、原審金訴650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卷 21、本院金上訴1230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卷 22、警六卷: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2643號卷 23、偵十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 24、原審金訴73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卷 25、本院金上訴123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卷 26、偵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卷 27、偵卷(前案資料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卷(前案資料卷) 28、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 29、原審金訴30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30、本院金上訴123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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