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惟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上開各罪刑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明確(原審卷第245及246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9至26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29至51頁),且均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竊盜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3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錯,希望可以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希望其哥哥可以新台幣(下同)3至5千元,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讓法院可以減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為竊盜,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刑,併就附表A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數案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雖表示其有意願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自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程序,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甲○○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之上開和解條件,僅同意被告以支付5萬元及分兩期給付之方式和解,然被告哥哥則表示無法幫被告付5萬元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與被告本件各罪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未有任何之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