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翊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名等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因父母管教問題離家出走,自己跑到高雄工作賺錢及生活,工資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當時年僅21歲,因在工地聽說只要幫忙去看銀行員和客戶交接就可領到日薪2000元,才會誤入歧途,犯下本案,伊實際並沒有拿到被害人的錢,也沒有拿到報酬,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8萬元,伊目前已回到宜蘭與母親共同生活,並定期至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懇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該集團之監控手(同案被告林家均則擔任取款車手),又依暱稱「76人」之人指示由被告負責現場監控,及由同案被告林家均出面行使偽造之雙城公司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均為高職肄業,均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報商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非輕,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13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