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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正傑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穆正傑部分撤銷。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穆正傑(暱稱「胖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由本院另行判決)、陳琮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陳琮全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黃崇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甲○○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連璟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連璟瑞即受甲○○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餐酒館(下稱餐酒館)內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67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餐酒館在哪裡,也沒去過,我只有認識甲○○,嚴姓友人向我介紹他可成為水房工作夥伴,但與他沒有工作關係,只曾一同去墾丁遊玩,我沒有招募甲○○、陳琮全,也與甲○○、連璟瑞、陳琮全、黃崇維均無通聯或對話紀錄,不能僅因其等口述曾在餐酒館看過我,就認定是我把錢拿走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嫌組織犯罪罪行部分,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記載此部分已由高雄地檢署起訴偵辦,現在也已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檢察官認招募事實是高雄地檢署起訴、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屬同一案件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使本件招募行為是在起訴範圍內,但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原審應作成免訴判決,但原審並沒有這樣認定,顯然原審認為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招募罪行。倘若本件被告涉嫌招募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案件事實並非同一,參照起訴書之文意、適用法條並未載有組織犯罪、招募罪行之規定,顯然此部分地檢署沒有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無從就此部分判決。再退步言,倘若此部分確實與高雄審理之案件非同一事實,也在臺南地檢署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漏判之情形,應就法律問題處理,漏判應該不是檢察官上訴處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違法事由上訴,於法未合。如果是漏未判決,上訴法院應審查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是否達到確信被告所為確實涉犯組織犯罪招募罪行之規定,被告自始否認有招募行為,遍觀本案卷證也沒有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招募之行為,檢察官並沒有盡到實質舉證之責任,請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罪行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沒有違法裁判,均引用之等語。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穆正傑(暱稱「胖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陳琮全加入該犯罪組織」,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固曾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95至305頁),此部分固堪以認定,然被告於上開另案與鄭竹君、吳炫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件招募甲○○、陳琮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不僅侵害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二案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且地點、參與人物均有不同,亦難認有何想像競合之關係,故本案起訴書以上開另案被告已被起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為由,即認被告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自容有誤會。本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要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既認是同一案件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認招募事實是在起訴範圍內,但因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無從就此部分判決云云,自容有誤會,無從憑採,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連璟瑞即受甲○○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甲○○所經營之○○餐酒館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琮全、黃崇維、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璟瑞於原審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6頁)、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5、458至461、466、48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30號函暨所附林昱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至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809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55至258頁、26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662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9頁、261至264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台南字第00173號函暨所附連璟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65至2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4136號函暨所附黃崇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7至2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1年10月19日111安平字第3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照片2張及黃崇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71至273頁)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甲○○、連璟瑞就被害人乙○○上開部分,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自首堪以認定。

四、再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琮全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曾經介紹工作給黃崇維,我們在遊藝場有金錢上的往來,我想說黃崇維賺比較少,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他,可以賺比較多,順便還錢。這份工作的訊息是「胖虎」即穆正傑跟我講的。他是在健康路上的餐酒館談,至於幾樓忘記了。「胖虎」跟我講的時候,旁邊有甲○○。「胖虎」是請我幫忙找人領錢。我就找黃崇維來做這份工作。黃崇維是把帳戶資料上傳到TELEGRAM,上傳以後會有人做綁定的動作。群組裡面有「胖虎」、我、黃崇維,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忘記甲○○有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害人匯款的款項匯入黃崇維的帳戶以後,我會跟黃崇維說要提領多少錢。黃崇維領款以後,黃崇維直接拿去餐酒館,有時候是「胖虎」來、有時候是其他人來把錢拿走。黃崇維是把款項拿去餐酒館交給「胖虎」。是拿現金給他。「胖虎」有時候是自己來,有時候會帶兩三個人來。「胖虎」都是下午四、五點到餐酒館。我有叫黃崇維把錢放在餐酒館的桌上,等「胖虎」來點收後把錢拿走。「胖虎」是直接從桌上拿錢,「胖虎」清點數額無誤後,就會拿走。「胖虎」有時自己清點數額,有時由「胖虎」帶來的人清點數額。我們有成立飛機群組。我忘記群組名稱了,我是被加入的,我掃QR-CODE以後,就加入群組了,我不確定是誰把我加入群組的。群組沒有留存在手機裡面,因為我入監執行後,手機就被弄丟了。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7分黃崇維領完錢以後,黃崇維提領的這筆65萬元最後是由「胖虎」拿走。一直都是「胖虎」帶人來,不會有其他人,「胖虎」會親自來點收,我確定這筆65萬元是「胖虎」收走的。黃崇維每次將提領的款項拿到餐酒館時,我不一定都會在餐酒館。就當天的情況,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親眼看到「胖虎」把錢收走。我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胖虎」來點收的,所以認為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7分提領的這筆65萬元也是「胖虎」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至34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在庭的被告。被告暱稱「胖虎」,別人也都是稱呼他為「胖虎」。「胖虎」有找我幫他工作,借帳戶接收精品貨款的錢。我有去接收精品貨款的錢。「胖虎」是在○○路上的00000酒吧招募我幫他工作。我幫「胖虎」工作的內容是跟他人借帳戶,「胖虎」說會有貨款進來,我再去領。我有向連璟瑞借帳戶。款項匯入連璟瑞的帳戶以後,是連璟瑞去提領。連璟瑞提領款項以後,交給「胖虎」,「胖虎」會叫人來00000酒吧的四樓拿錢。有時候「胖虎」會自己來,有時候會叫人來。因為該人之前也有跟「胖虎」一起來過。錢放在酒吧四樓的桌上,「胖虎」或「胖虎」叫來的人清點數額無誤後,就會把錢拿走。我忘記我是怎麼認識「胖虎」的,「胖虎」說有這份工作,我就說我可以幫他介紹。因為我也有提供帳戶,所以我的帳戶也會被警示。之後我就沒有再用我的帳戶去提領。陳琮全、黃崇維應該有看過被告有去酒吧點收。被告有招募我跟陳琮全,也是在酒吧四樓,時間忘記了,我們初次見面的時候。我是把連璟瑞的帳戶資料傳在飛機群組裡面提供給「胖虎」。我記得「胖虎」在飛機群組裡,其他人我忘記了。「胖虎」會講什麼時候款項入帳、什麼時候去提領、什麼時候要交錢。我與「胖虎」有見過面,所以當然知道誰是誰。飛機群組名稱是隨便取的,忘記了。我換過好幾次手機,沒有留存群組的對話紀錄。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提領的65萬元應該也是放在四樓桌上,但我沒有接觸到這些錢,所以我不能確定是多少錢。我沒有看到黃崇維提領的65萬元是被誰拿走,但正常來講,應該是「胖虎」的人拿走,這是我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至354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維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有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因為陳琮全說有一個提領博奕金流跟精品買賣的款項的工作機會,我不疑有他,就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後來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我與陳琮全以前是遊藝場的同事,陳琮全說有一個工作機會,可以賺比較多錢。領款以後,陳琮全叫我把錢放在健康路上餐酒館的桌上,餐酒館有四層樓,我放在三或四樓的桌上,就是我們平常聚集的樓層。平常我、陳琮全、甲○○跟其他一些人會在餐酒館聚會。我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他會去找甲○○。被告是下午時間會去找甲○○。我看到被告有過去,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錢拿走。因為原本錢還在,被告離開的時候錢就不在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到餐酒館的時候,餐酒館有其他人,但其他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我有注意到被告離開的時候,錢就不見了。是我剛好有觀察到。我看到被告來找甲○○時,印象中被告旁邊都會有一兩個人。被告暱稱「胖虎」。因為我看被告去滿多次的,只要被告去了以後,錢就不見了。我是把款項放在所謂「客廳」的一張桌子上,客廳有一至三張桌子。不只我一個人有去提領款項,全部領回來的錢都是統一放在同一張桌子上。我沒有看到別人把錢放在桌子上,但我放錢的時候,我就看到很多錢都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0至336頁)。

㈣、末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跟我借帳戶用,我去領到錢後給他。...我只見過「胖虎」一次。錢我交給甲○○他本人,他後續給誰與我無關。「胖虎」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他胖胖醜醜的、跟我差不多高,我173、好像平頭吧。(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應該是編號1左上角那個,胖胖醜醜的。他講話很欠打,臭屁臭屁的。胖虎來餐酒館那次要幹嘛我不知道,他來找甲○○,但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也不知道甲○○把我領到的錢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44、282至283頁)。

㈤、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琮全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其等均一致證稱是在餐酒館受到被告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就有關招募之工作內容、有組成飛機群組等重要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自得互相作為補強佐證,是被告有招募甲○○、陳琮全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堪以認定。且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琮全、黃崇維、連璟瑞之上開結證,其等均曾在上開餐酒館,見過綽號為「胖虎」之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上開餐酒館、不知在何處云云,要屬與事實未符,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有招募甲○○、陳琮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琮全因此再招募黃崇維、甲○○再招募連璟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第一層帳戶後,再陸續轉至黃崇維、連璟瑞之帳戶,復由其等提領現金後,黃崇維交回至餐酒館之桌上由上游取走,連璟瑞則交給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招募甲○○、陳琮全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就本案與其等之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末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之上開結證,有關黃崇維領取之65萬元,最後是否確是由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取走,尚無從確定,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之結證,其稱所提領之150萬元均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稱連璟瑞之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等節,有所不符,故本案由黃崇維領取之65萬元、及由連璟瑞領取之150萬元,是否確係由被告或是由其他人取走,固無從確定,然此僅涉及上開不法所得應向何人諭知沒收、追徵等問題(詳如後述),並無礙於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洗錢之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琮全、黃崇維、甲○○、連璟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為雖各有不同,然因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目的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在實體法上屬單一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則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顯在性事實,以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自應合一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辯護意旨以若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確與高雄審理之案件非同一事實,也在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然此為原審判決有漏判之情形,不得由上訴法院處理云云,同有誤會,難認可採,亦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本案依卷存之事證,已足認被告犯本件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理由業已如前所述,原審不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招募甲○○、陳琮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再由其等分別招募連璟瑞、黃崇維加入,始得共同遂行對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查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甲○○等人之上開結證,有關黃崇維領取之65萬元,最後是否確是由被告取走或是由其他人取走,其等均未親眼目睹,亦無從確定,僅是憑猜測認為是被告;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之結證,其稱所提領之150萬元是直接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稱連璟瑞之款項是由連璟瑞直接交給被告等節,有所不符,故該150萬元最後是否確是由被告取走或是由甲○○取走,亦無從確定,均已業如前述,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確實是由被告取走,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1年2月22日15時41分 第一層: 林昱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第二層: 連璟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153萬元) 黃崇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62萬元)。 第三層: 連璟瑞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5000元)   1.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4萬元。 2.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 3.連璟瑞於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4萬元。 4.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分行,自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2、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 3、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 4、偵卷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 5、偵卷四: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卷 6、聲羈4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7、聲羈9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8、偵聲8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9、偵聲10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10、偵聲11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2號卷 11、偵聲11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 12、偵抗8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8號卷 13、偵抗2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94號卷 1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 15、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 16、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三 17、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四 1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回證) 19、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27號卷 20、上字358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58號卷 21、上字217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217號卷 2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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