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係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現坦承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法院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再審酌被告過往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現具穩定正當工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份為佐(即上證1,本院卷第17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其係幫助犯,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惟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一節,業由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㈢又本案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
㈣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