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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   告 戊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丙○○係本署檢察長辦公室工友,負責公文之遞送,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受刑人或被告之通緝資料於未發布通緝前,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他人。然因其配偶甲○○現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主管,為爭取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春安工作期間查獲通緝犯之績效,二人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由丙○○趁在本署工作之便,將本署執行科壬股已準備通緝而尚未發布之通緝之竊盜案件受刑人王家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南檢清壬緝字第一九九號通緝)相關資料,發布通緝前先行提供甲○○,再由甲○○派其不知情之部屬即警員黃欽全、莊永長於發布當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巷十一弄三號王家新之住處予以緝獲。又於同年二月一日丙○○復以同一方式提供本署紀錄科儉股已準備通緝而尚未發布通緝之偽造貨幣案件被告郭登魁之相關資料交付甲○○,再由甲○○派其不知情之部屬即警員劉宗栢及一位義警於發布通緝當日至台南市○○○街一六○巷二十七號將郭登魁緝獲。(二)戊○○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爭取八十九年春安工作期間查獲通緝犯之績效,乃請託本署紀錄科書記官丁○○提供本署已準備通緝尚未發布通緝之相關資料,丁○○亦明知受刑人或被告之通緝資料於未發布通緝之前,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利用協助執行科辛股書記官處理執行業務之際,將該股已準備通緝尚未發布通緝之傷害案件受刑人王福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南檢清辛緝字第一六五號通緝)相關資料,於未發布通緝之前先行將該資料提供戊○○,惟戊○○查證相關資料後,竟於本署尚未發布通緝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夥同該組不知情之警員陳春生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五二巷二十四號王福泉住處先行將王福泉帶至該刑事組,剝奪王福泉之行動自由,俟確定王福泉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被發布通緝後,始行制作王福泉之訊問筆錄並偽填王福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查獲,再將王福泉移送本署。因認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

(一)被告丙○○、甲○○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提供本署通緝資料予其夫(即被告甲○○)之情形已有一年云云。訊據被告甲○○亦供稱:其妻丙○○以傳真方式將通緝資料傳真至該派出所已有一年多等情。惟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事前取得本署已準備通緝尚未發布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之資料之犯行。然查(甲)有關通緝犯王家新部分(該通緝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三十緝獲):

⑴該案本署通緝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此有前執行科科長潘天彬所具報之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乙紙在卷為憑,而王家新口卡查詢傳真資料時間卻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此有該口卡傳真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甲○○雖辯稱該口卡非其調取,且傳真日期有誤。惟既非其調取又怎知日期有誤﹖⑵又據被告丙○○傳真給被告甲○○之王家新通緝書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分-此有王家新通緝案件移送書內所附之本署通緝書上所載傳真時間可稽,而被告甲○○卻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以該派出所之0000000電話聯絡0000000000在外查案之該派出所警員黃欽全前往緝捕,此亦有該二電話之通話聯絡紀錄為證,另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證人黃欽全、蔡永長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等於本件通緝發布前即已取得該資料。(乙)有關通緝犯郭登魁部分:⑴郭登魁經本署發布通緝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時-此有儉股書記官之報告乙紙附卷為憑,惟據郭登魁母親郭侯秀盆證稱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其住處要找其子郭登魁與說法院有案件要結案,並在該住處談一會兒,其後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登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⑵經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聯絡紀錄郭侯秀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打行動電話給郭登魁-此亦有該通話聯絡紀錄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等於事前即已取得該尚未發布之郭登魁通緝資料。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事前由本署紀錄科書記官丁○○之處取得受刑人王福泉之已準備通緝而尚未發布通緝之相關資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於該案通緝發布前即將王福泉自其住處帶至該分局刑事組內,及至確定已發布通緝後再行制作王福泉之訊問筆錄等犯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王福泉之妻王劉秀惠及王福泉之女王真珠證述在卷,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福泉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可稽。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以其所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客體或內容,必須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應秘密」,即依其現實性質應屬祕密者而言。既稱「應祕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至實際上有無影響,應從主觀、客觀兩方面審究(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決議參照)。是以,此項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是否應行祕密,應依具體個案其性質定之。如非應守秘密之事項文件者,則縱有洩漏或交付情事,除應受行政上之處分外,仍不構成本罪。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於第一百三十三條(現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中即謂政務秘密與否,宜由審判官察其情形而斷定之,蓋古今以來無絕對應秘密之事。可見「應祕密」者,具有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復從立法模式觀察,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其區分標準如左: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到最嚴重損害者,為「絕對機密」;機密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與尊嚴,及對外國政府有重大利益者,為「極機密」;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尊嚴,或有利於外國者,為「機密」;其他應保守機密者,為「密」。可見上開等級分類之標準,係以該應祕密事項之洩漏,足生或致生某種程度之損害於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為必要。又瑞士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對官署依法律或決議列入機密處分、審理、調查,無權公開之人加以公開者,處拘役或罰金。可見瑞士刑法之洩密罪,其應祕密之事項,係以官署依法律列入機密,或以官署決議列入機密者而言。準此,是否屬於應祕密之事項,於具體個案認定時,應以嚴謹態度審酌之。再按於刑事偵查及刑事執行案件中,檢察官所為之通緝行為,乃係為使被告或受刑人強制到案之強制處分權,且通緝之發布將函知各司法警察機關,如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同法第八十七條亦定有條文。可見通緝雖屬偵查或執行中強制被告或受刑人到庭之程序,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內容不公開之範疇,且其目的本即係要公告週知,並非屬於應秘密之消息,除行為人有藉此使被告或受刑人藏匿之犯行,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外,似尚難論以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

四、被告丙○○、甲○○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部分:

(一)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臺南地檢署科長潘天彬提出臺南地檢署一般發布通緝之流程報告為:「執行案件受刑人拘提無着顯已藏匿者→由檢察官簽請檢察長核准通緝→檢察長核准後→退回執行科承辦股製作通緝書稿→交由執行科長彙整→彙整後呈請檢察長核判發佈(每次約十五-二十件,其流程由執行科長登簿送閱,檢察官核稿,檢察長判行)→檢察長核判後送回執行科長處不定時發佈。(發佈日上午由執行科長將通緝書稿交由執行分案室錄事蕭瑞華繕打輸入電腦,繕打後再由其交錄事乙○○校對無誤後,於當日下午二點四十分左右再由錄事乙○○送蓋章,並於同日下午三點交收發人員發佈)」(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流程詳如附圖所示。並據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資料室錄事蕭瑞華於偵查中證稱:就通緝資料之製作,我負責資料輸入及打字,之後再給承辦股拿去發文,如果做今天發佈日期,即當天拿給承辦書記官送發文,執行科方面我交給乙○○核對,再送蓋大印並發文,過程中沒有人向我拿資料,本案並沒有同事抄載通緝資料,拿給各股之前沒有人會看這些資料,以前有人問,我告訴他們還沒有發布不可以問,所以就沒有再問了,丙○○沒有向我拿過資料,只要我建檔,全省各單位都知道了,可是警察局可能不知道,全省地檢署只要我建檔全省都知道等語(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執行科錄事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通緝,執行科部分,蕭瑞華輸入打字好之後拿給我,我就分妥送單位,再送蓋大印發文,我親自送蓋大印,再送收發室,發文後,我再把稿拿回來還給各股書記官,(問:過程之中,有誰要你把資料提供給他﹖)執行科固定下午三點發布,發文之前沒有人問我資料,(問:本案有那些人向你要資料﹖)沒有,發布之後除影印給各股之外,潘敏捷、丙○○、謝瑞欽、倪雪鳳、李文琳都有拿這些影印資料(通緝書)等語(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職務上應秘密之階段,應僅止於檢察長准予核發迄建檔之間,即附圖所示AB二點之間;於A點之前,於B點之後,則非屬於「應秘密」之資訊。被告甲○○為爭取績效,請其妻即被告丙○○提供通緝資料,固為時一年之久,為被告丙○○、甲○○供述在卷。但據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丙○○是在我到收發室發布通緝犯名單回到執行科後,她才到執行科向我拿的,我們通緝資料發布後就可以給了,發布的時間規定是下午三時,但有時會稍微提前或延後幾分鐘,我們一次發布都是十幾個人,署內同事也都會來拿,不只丙○○等語,足認臺南地署辦理通緝之流程固如附圖所示,通常發布時間係於下午三時,但此僅為流程所載之時間一般程序之概況,非為實際操作之時間,實際操作發布時間,則非為固定地、準確地、分秒不差地一定在三點整發布,偶會提前或延後發布,應屬事所常見。況乙○○於本院證稱:我在發文後,會影印很多份,要的人會自己來拿,同事很多人來拿,丙○○也有來拿,因我在發文後才影印好的,且是科長交待如此做的,以前即是如此處理,我是放在辦公室(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證明被告丙○○取得通緝資訊之時間,已在發布之後,即附圖所示C點之後,依前開關於應秘密階段AB二點之間所為說明,已非「應秘密」之事項,自未該當本件洩密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丙○○與被告甲○○自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可言。執行科科長潘天彬所具報之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所示「通緝時間為下午三時」,尚不能遽為被告丙○○、甲○○不利證據。公訴人認「錄事蕭瑞華、乙○○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期逃避行政處分,及共犯罪責,難期為據實陳述,證詞有失當」,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凡各分局警員要調取口卡片資料,必須填載申請資料,以傳真向臺南縣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提出申請,為被告甲○○供述在卷。本件被告吳得所屬之太廟派出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以警用傳真電話向戶口通報台申請王家新之口卡片,有被告甲○○向戶口通報台調取之歸仁分局函影本一件附原審卷可稽,雖其上傳真之日期係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但實際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所以會有不正確之日期係派出所內傳真之電話內鍵之日期有誤。蓋以,該傳真之電話可播自動電話亦可切換警用電話,自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警用號碼為三八二九,申請口卡時依規定係以警用電話傳真,故無法向電信局調取其實際上之傳真時間。惟依被告甲○○聲請調取該0000000電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正確通聯記錄(如原審卷內證二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八九○七七○○四五四號函影本),並調取其中五筆以該電話傳真文件至歸仁分局勤務中心(通聯紀錄編號一、二、四、五)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編號三)之傳真文件(如原審卷內證三至證七)核對結果,發現傳真文件上所顯示之時間與通聯紀錄上之時間均不相同:編號一通聯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編號二通聯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編號三通聯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編號四通聯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編號五通聯紀錄記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比較上開情形,自應以通聯紀錄記載之時間為準確,可知太廟派出所內傳真電話之內鍵時間與正確之時間不符,即較實際之時間晚一天(二十四小時)又十四分,因此,太廟派出所向臺南縣警察局戶口通報台調取王家新口片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非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調取王家新之口卡。足認被告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調取王家新之口卡片資料,實際調取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發布通緝之後(乙○○證實發布通緝在下午三時之前,未準時在三時),被告丙○○於獲得通緝書後於當日下午三時零二分,以傳真至太廟派出所予其夫即被告甲○○,當時通緝資料既為已建檔並發文之公開資料,參諸關於附圖應秘密階段之說明,即非國防以外之機密,遽難認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行。至公訴人上訴質疑「王家新之傳真函刪除『陳明龍』資料,並另有陳明龍之傳真函,二傳真函之筆跡及書寫位均相同,甚值疑義?」業據被告甲○○證稱:那是各別的,因一份上有二人,怕會重疊,所以分開傳云云(見本院卷第一○○頁),供明是王家新及「陳明龍」二份傳真函,王家新之傳真函縱有刪除「陳明龍」資料,仍不影響王家新傳真函效力。

(三)又卷內台南縣警察局戶口通報台0000000號傳真至太廟派出所之口卡片,其上雖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實亦係警察局內傳真電話內鍵之時間有誤。蓋太廟派出所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申請口卡片,已如前述,戶口通報台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將口卡傳真與太廟派出所,且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亦曾向戶口通報台申請民眾蕭湘之口卡片,有申請書影本一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但戶口通報台以0000000號電話傳真口卡片資料,其上浮現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見原審卷內證八),顯然該戶口通報台電話之內鍵日期亦有錯誤,況經原審向台南縣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有關本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主管甲○○查詢通緝犯王家新日期乙案,經查其傳真查詢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有該局第五○三四二號函一件及該函檢附之傳真查詢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

五十五、五十六頁),原審再依職權函查,台南縣警察局函覆稱:「經查本局歸仁分局查詢函影本右下角阿拉伯數字,係本局戶口課通報台傳真機收件自動顯示收件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廿六分」、「經查本件歸仁分局查詢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至於通報台該傳真機因使用年久顯示日期可能有誤(目前該傳真機已損壞未使用)」,有該局第一一一四五號函一件在卷足參(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台南縣警察局戶口科科長林長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王家新的口卡資料太廟派出所是何時以傳真向戶口通報台查詢的﹖)查詢日期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機的日期可能有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足證被告甲○○向臺南縣警察局調取王家新之口卡,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有臺南縣警察局所提出之太廟派出所申請口卡片之函文一紙,其上日期明確載明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並經臺南縣警察局戶口課課長林長誠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為期慎重起見,另向臺南縣警察局函查確實之申請日期,經該局函覆稱:本件函查口卡之時間確為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至於通報臺該傳真機因使用年久顯示日期可能有誤。又太廟派出所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日期亦有錯誤,較實際時間晚一天又十四分,經比對結果被告甲○○調取王家新口卡片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又類此謬誤情形,亦出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台南縣警察局通報台調取蕭湘之口卡資料,通報台以同一傳真機000000000號回傳之時間卻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此一部分謬誤,實係太廟派出所及台南縣警察局戶口通報台傳真機內鍵時間之錯誤所致,故公訴人指訴:王家新口卡片查詢傳真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卅七分云云,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丙○○、甲○○認定之依據。公訴人質疑蕭湘之口卡資料上,於右下角另有一日期,業據被告甲○○之辯護人陳稱:該證據係被告甲○○傳真予辯護人之資料,右下角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係傳真顯現之日期(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四)綜上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王家新通緝,係在通緝發布之前。故被告丙○○辯稱:伊立即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甲○○,之後再至辦公室內以傳真將通緝資料傳給被告甲○○,故甲○○於二時五十七分會先接獲丙○○之通知後,即立刻通知警員前往取締,與傳真時間相差五分,實係被告丙○○打電話後,自執行科回到伊辦公室傳真所費之時間等語,尚合於事理。又被告丙○○於二時五十七分即獲悉王家新之通緝,依前開證人乙○○所證,應係乙○○當時發布通緝之時間稍有提前所致,而非係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於未發布通緝前事前探知。換言之,本件被告丙○○所以知悉王家新通緝,係於通緝資料發文後,被告丙○○向證人乙○○索取通緝書始知悉,並非係利用職務之機會事先探知,被告丙○○於獲得通緝書後於當日下午三時零二分,始以傳真至太廟派出所予其夫即被告甲○○,當時通緝資料既為已建檔並發文之公開資料,即非國防以外之機密。準此,被告丙○○於此時將王家新通緝之事以電話或傳真告知被告甲○○,自不該當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接受此項訊息之被告甲○○遞將此次資訊告知所屬前往逮人,當然更無該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被告丙○○、甲○○均難繩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責。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就通緝犯郭登魁部分涉有共同洩密罪嫌,係以發布通緝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至四時之間及證人郭侯秀盆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依據,臺南地檢署儉股書記官蔡蘭香(亦係被告郭登魁通緝流程經辦人之一)於偵查中書面報告及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郭登魁發布通緝時間確是在下午三點四十分至四點之間等語。然下午三點四十至四點之間計有二十分之久,以當今通訊方式之便捷,被告丙○○不論係事先探知或發布後始知通緝資訊,要將獲知之訊息通知其夫即被告甲○○,僅需一、二分鐘即已足資完成,參之證人即通緝犯郭登魁之母郭侯秀盆行動電話連絡郭登魁之時間為下午三點五十二分,因而通緝書既有可能係三點四十分發布,則被告甲○○便有可能於三點四十分至三點五十分之間即於已發布通緝之後,收到被告丙○○之訊息告知,並迅即通知所屬前往緝捕,是被告丙○○、甲○○自無洩密罪之問題。設若此部分係於四點始發布通緝,則被告甲○○所屬竟能於四點不到,就到達緝捕地點並使郭登魁之母與郭登魁電話連繫,當可認定係被告丙○○提早事先探知而洩漏予被告甲○○知悉,但經原審調取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之通聯紀錄,擬供調查其與被告甲○○之通訊連絡情形,然因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取得該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五三○九號函一件在卷為憑。是以,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徥之證據,既均無更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發布通緝時間究係下午三點四十分﹖或係下午四點﹖被告丙○○究係當日幾點幾分告知被告甲○○﹖則於此證據不明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並參諸「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將此證據不明之利益歸諸被告丙○○、甲○○,尚不得遽而推定被告丙○○、甲○○於事前即已取得該尚未發布之郭登魁通緝資料,而繩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責。況卷附郭登魁通緝之核判稿,乃係經由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核判,並非由檢察長核判,被告丙○○縱係檢察長辦公室工友,可利用工友之機會探知通緝犯資料僅係在檢察長辦公室內,則此件既由主任檢察官代為核判,而未經過檢察長,被告丙○○辦公室工友身分自無利用該機會探知通緝犯資料之可能,尚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責可言。

(六)綜上事證所述,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據雙向通聯紀錄派出所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點五十七分四十七秒電話給黃欽全,丙○○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三點二分傳真給你?有何意見?)沒有」「(為何事先即可知道資料而通知警員前往查緝?)資料是給黃欽全講的,丙○○有先打電話到派出所告訴我,附近地區如果有對象,打電話到派出所的,永康、仁德附近,當天他告訴我二、三個永康地區目標,要我們過去看看目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用那一支電話與他連絡?)0000000電話」,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供稱:「(尚有何意見?)我去執行科查通緝資料時會帶大哥大,如果有甲○○轄區案件,再通知他收傳真,我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太廟派出所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四、一○七頁)亦查無被告丙○○之上開電話紀錄,因上開事證已明,亦難遽認被告丙○○、甲○○即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行,公訴人指訴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戊○○被訴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被告戊○○於事前請託臺南地檢署書記官丁○○提供欲發佈之通緝資料等情,固據被告戊○○及丁○○書記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述在卷,但本件據丁○○書記官(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原審證稱:「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半之後才告訴戊○○說王福泉被通緝,因為通常是在二點半發布通緝,之後我在收發室等文號後我就打電話給戊○○,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是打手機給他,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戊○○是0000000000」(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於本院證稱:「在收發室看到通緝文號已出來後,在我主觀上認為已發布通緝,才打電話告訴戊○○可以捉了」「二點三十五分四十秒時打電話給戊○○的,但他要等通緝文號出來後,再叫我打電話通知他,以便確定」(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證實通緝書係在發文後通知被告戊○○,即附圖所示C點之後,依前開關於應秘密階段AB二點之間所為說明,已非「應秘密」之事,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構成要件,應不成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依附於原審卷內之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丁○○行動電話號碼)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去電予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戊○○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分別為:該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四十秒、二時五十七分四十四秒、三時○分三秒、三時六分二十七秒,是丁○○證稱:伊以手機打給戊○○等語,尚屬真實。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科長所載之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所示係於下午三時交收發人員發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雖與丁○○書記官所述不符,因臺南地檢署執行科科長所載之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所載之時間為一般程序之概況,非為實際操作之時間,自以丁○○書記官所述實際作業之時間為可採,該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自難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上訴質疑本件通緝犯有否被通緝,一通電話即可得知,該書記官竟多達四通電話,顯非均因本件而連絡云云,因未舉證四通電話內容,亦無法證明是否均非因本件而連絡,難以認被告戊○○於警訊所述:等到下午四時許始逮捕王福泉等語為不實。查上述四通電話之受話基地台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四巷七號七樓頂(名稱:台南昇展台、編號:一六二七五),並非管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台南南寧台(設台南市○○街一四○號七樓頂、編號二六二一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五日傳真便箋附原審卷足按,可見於當日下午二時多至三點左右,被告戊○○均在台南縣永康市境內,非在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申言之,被告戊○○果真如起訴書所述,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已將受刑人王福泉逮捕帶至第二分局,衡諸警局逮捕通緝犯之相關移送程序及台南縣永康市○○街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車程時間至少需耗費一、二小時,則斯時被告戊○○當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受話才是(即台南南寧台),而不會是台南縣昇展台。公訴人上訴空言質疑「台南縣昇展台涵蓋範圍之廣,豈能以此即證明被告戊○○仍在王福泉住處外守候?」,自不足取。準此,堪信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零六分廿七秒之前仍在台南縣永康市,要無可能提早於下午一時許即將王福泉逮捕帶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據證人張陳銀好(係王福泉鄰居)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午覺睡醒之後,戊○○曾持王福泉之照片詢問其住所,經告知係倒數第二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是以,互核書記官丁○○、證人張陳銀好之證詞,並參照前開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戊○○與丁○○之連絡時間及被告戊○○之受話地點可知,被告戊○○係自書記官丁○○處確認王福泉之通緝業已發布,始前往詢明地點將之逮捕。足徵被告戊○○逮捕通緝犯王福泉係已在通緝令發布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於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自無成立剝動行自由罪及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二)公訴人以通緝犯王福泉之妻王劉淑惠及王福泉之女王真珠之證述,認被告戊○○有前揭犯行。然據王福泉於警訊時供述: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十六時遭警方緝獲到案(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警訊筆錄、偵四七三○號偵查卷七十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凌晨七點即被查獲云云,嗣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何以知道當時時間時,王福泉則供稱:因當時是上夜班,剛下班到家即被查獲,所以記得時間(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七十八頁八十九年三月廿四訊問筆錄),先後供述時間歧異,以通緝犯王福泉本人對被抓之時間,均無法肯定確實時間。王福泉之妻王劉淑惠於偵查中證述:「約下午一點的時候,我們在睡午覺,有人來叫門,我先生去應門,就被抓了..」(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八十三頁),縱與王福泉之女王真珠於偵查中證稱:有好幾個要來找我父親,有人敲門,我跟父親一起下來,當時是下午一時多,後來四點多又有人來找王福泉,我們告訴警方說父親已被抓云云(見偵四七三○號偵查卷八十三頁),時間較為接近,亦與通緝犯王福泉本身所述時間歧異。然王劉淑惠、王真珠均為第三人,自難較通緝犯王福泉本身所述時間為準確,自應以通緝犯王福泉本身所述時間較為可信,是通緝犯王福泉之妻王劉淑惠及王福泉之女王真珠之證述之時間,自難作為被告戊○○緝捕王福泉之時間,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通緝犯何時被逮捕,該被緝獲之通緝犯家屬最清楚,該通緝犯家屬係在無預警之狀況下偵訊所得之證述,其證詞應無可疑云云,尚與推理原則有違,委非足取。按諸經驗法則,依王福泉所供當時是上夜班,剛下班到家即被查獲,所以記得時間云云,應屬較為可信,王福泉自己所供時間雖前後不一,一稱:下午四時,一稱:凌晨七點,而其中所稱下午四時,則核與被告戊○○所述之於下午四時緝獲王福泉之時間相吻合,是被告戊○○所稱:於下午四時緝獲王福泉等語,應屬可採,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人犯解送報告書記載「逮捕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分」尚無不實,則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被告戊○○既於下午四時緝捕王福泉,因該時已發布通緝,亦無妨害自由犯行可言。

(三)依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待證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即對案外人王福泉發布通緝,證人丁○○書記官獲悉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刑事辯護狀「二、..(一)首先說明本件事實經過緣由:..遂於十三時許與同事陳春生偵查員前往王福泉家附近埋伏守候,..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林書記官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告王福泉已確定發佈通緝,被告才於之後與陳春生一起前往王福泉家中..經被告告知其因傷害案被通緝,請其隨同返回分局到案,王福泉即主動上偵防車..」,所指丁○○書記官係於接近二時四十分,打電話通知被告戊○○,依通聯所示係二時三十五分四十秒連絡,雖與臺南地檢署執行科科長所載之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所示係於下午三時交收發人員發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時間不符,因臺南地檢署執行科科長所載之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所載之時間為一般程序之概況,非為實際操作之時間,自以丁○○書記官於本院所述:「二點三十五分四十秒時打電話給戊○○的,但他要等通緝文號出來後,再叫我打電話通知他,以便確定」(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與通聯所示時間係二時三十五分四十秒,此之為實際作業之時間較為可採,是該執行案件發布通緝流程略表仍難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指訴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丙○○、甲○○部分,不得上訴。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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